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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朝農

王嘉榮林順豐王詩妏黃意涵楊雅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7 年8 月6 日起,已從張秉衡變更為葉正賢,有被告提出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葉正賢於同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被告之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受雇於被告之勞工,工作地點均為被告之南部科學園區廠區,並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核發薪資。被告之主要業務內容為矽晶片太陽能電池之研發、製造與銷售,透過對外進口太陽能矽晶片半成品,並經由原告原任職之六廠區切晶檢驗課(MIQC)之品檢人員篩選良率後,將矽晶分類投產於二廠製造部門進行製作成太陽能電池,以保證太陽能電池產品之高品質。而切晶檢驗課之工作環境非無塵室,無須接觸有毒化學藥劑,1人只需操作1 個機台。原告之工作係晶片檢驗機操作、分類包裝、生產報表製作、半成品入庫,1 天兩組人分3 次進行作業,每天作業時間10小時,分3 次休息,每次休息時間為40分鐘,且於操作機台時可單人坐立操作,不須久站,搬運重物係偶爾為之,所搬運的成箱晶片母箱重量不同且最重不超過16公斤,大多係兩人一起搬運到旁邊不超過兩步路距離的棧板放置。

(二)惟於107 年2 月26日,被告無預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群組通知,要求原告及其他同事將個人置物櫃清空,被告並於同年3 月1 日單方面調動原告職務至電池製造課,工作地點被調動至二廠區。嗣原告黃意涵、王詩妏(為大腸癌患者,已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曾口頭向被告表示希望更換工作內容,但被告未予以調動。被告之調動影響原告勞動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2 、3 款之規定:

1、被告為升級矽晶片切割製程為鑽石線切割,而停止砂漿切割的營運,故於106 年11月間裁減砂漿切割部門之200 多名員工,然原告並非砂漿切割部門之員工,未受影響。被告仍保留長晶製程產線且對外購入晶片半成品進行生產,顯見被告仍有切晶檢驗需求。被告於107 年所進行之業務調整及組織部門整併,雖取消原告所隸屬之切晶檢驗課,然相關業務及人員應變更隸屬於品保暨客服課,被告僅提供4 個名額供原隸屬於六廠區切晶檢驗課之29名技術員調動至成品品質管制課,惟實際是由被告指派其中4 人調動至成品品質管制課,被告未徵詢原告,卻將原告調動至電池製造課,與被告自行公告之組織異動內容相悖,該調動與被告經營策略相左,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2、原告新的職務內容已非原本的品檢,而需長時間站立於擴散爐機台及分片基台進行上下貨操作,每個人均需長時間多次來回彎腰搬運貨(重)物或拿取貨物,對腰背屬較重負擔,且無暇幫助其他同事,及需接觸高溫半成品,使用具腐蝕性化學藥品、溶劑(氫氟酸,劇毒,在坊間有蝕骨水、化骨水、白骨酸之稱,常用於清洗晶圓,除去因鋸切所受到的傷害,或是磨平晶圓表面,以增加聚光能力),需於狹窄走道推動大型籠車進行運輸(曾有公司同仁因推籠車導致手指夾斷),空氣中充滿化學藥味,1 天3 組人分兩次進行作業,每天作業時間為10小時,分兩次休息,每次休息時間1 小時,且於工作環境即無塵環境室中需穿著無塵帽、無塵衣、無塵鞋及口罩,禁止飲食(包含水),且薪資條件減少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環境津貼由2,000 元減少為1,000 元;績效獎金由2,000 元以上,減少為0 元,當月份薪資單所領得之績效獎金,係前1 月份之績效獎金),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對原告調動之站別工作內容說明如下(原告無從確認後開內容是否為該站點之全部工作內容):

⑴、PC站:原告林順豐、黃意涵、黃朝農主要工作為電池製程

的鍍膜,有機器的機台是使用機器手臂將片子放進石磨板裡以人工送進烤爐烘烤,無機器手臂的機台則是以人工拿吸筆將一片一片的電池片放進石磨板中。而搬運晶片時因需要產量及效率,故大多數為1 人搬運,不可能等待同事來協助搬運,且若為兩人搬運,其中1 人須倒退走路,在走道狹窄且滿布酸蝕管線之工廠裡,兩人搬運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發生工安意外,在作業環境中僅有主管桌才有椅子。

⑵、CM站:原告黃朝農原係被調動至CM站,但於調動之第一天

即被要求先去PC站支援,被告甚至通知原告黃朝農改調任PC站,但在107 年3 月26日、27日卻又被調動至CM站。各站進行電池製程過程中所遇到需要重新加工的晶片均會送往CM站,於CM站使用化學藥劑去清洗片子後,再行利用。

⑶、DF站:原告王嘉榮、楊雅文的工作為將生產線前站完工之

半成品使用晶片分片機將晶片卸載至石英晶舟,再送入擴散爐進行高溫製程,擴散完成後,從擴散爐卸載高溫晶舟擱置冷卻,再使用晶片分片機分裝至特定載具後交由後站進行下一步製程,且因前站來料台車較為沉重,產線走道狹窄,需兩人合力一前一後推車,此後均係1 人搬運。

⑷、TX站:機檯很多,原告王詩妏的工作包含操作機台、取酸

、換酸、搬運貨物、量測晶片、填寫表單、推送使用大籠車及貨車,在工作過程中要使用氫氧化鈉(NaOH,又稱苛性鈉,是具有高腐蝕性的強鹼)或氫氧化鉀(K0H ,俗稱苛性鉀)溶液來清洗晶片。晶片清洗後,其表面要做結構化處理,結構化處理的好壞主要取決於晶片的潔淨度、NaOH和IPA 的濃度及其比例、溶液的溫度、反應的時間。

3、原告黃朝農於103 年間曾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脫出而進行手術,於107 年3 月間因調動後工作需久站及搬重物上下貨導致下背痛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建議不宜負重工作並需休養兩周;原告王詩妏曾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生囑言需避免粗重工作、激烈運動、過度彎腰、久站工作;原告黃意涵右肩及腰部均曾受過傷,不宜久站。而被告於前開調動職務前,未先徵詢原告意願,亦未先讓原告接受職前技術訓練及安全作業宣導,即由新單位主管安排上線作業,調動後工作並非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三)原告遂與其他亦遭不當調動職務之訴外人分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7 年3 月1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坦承環境津貼不同等語,然調解未成立。嗣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分別如後述原告聲明第1 項至第7 項,其計算式除了原告楊雅文部分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附表:【106 年9 月至107 年

2 月平均工資:(31,370+31,047+29,802+30,129+33,038+36,537)÷6 =31,987。資遣費:31,987×(12+300/365 )(工作年資)×1/2 =205,067 】之外,其餘如後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107 年2 月2 日會議紀錄及分析報告均無法說明系爭調動係屬被告企業經營所必須。又被告所拍攝、提供之影片,事實上均僅是原告調動後站點之部分較為簡單之工作內容,且拍攝時其餘機台均無人員上線,無法實際反映生產線各站點運作之實際狀況。

2、勞工退休金提繳及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費,被告可以去向相關單位聲請退保,不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對於被告民事答辯理由(五)狀附表1-1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主張抵銷之項目沒有意見,但是金額之計算,兩造不同,主要是被告抗辯107 年3 月份,原告是3 日沒有到職,原告是主張2 日,107 年4 月份除了勞工退休金提繳、勞保費及健保費與應屬於107 年3 月份之獎金之外,其餘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及項目沒有意見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朝農132,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榮138,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豐124,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詩妏110,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意涵13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文205,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依原告黃朝農、王嘉榮、林順豐、王詩妏、黃意涵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1 條、第7 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4條、招募任用辦法第5.3.1 條規定,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已明示約定被告因應企業經營之需要,有調動原告職務之權利,故被告行使調動職務權限,並無違反勞動契約關係,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

1、系爭調動乃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被告基於追求營運效率、人力有效運用(參照107 年2 月2 日會議紀錄及分析報告),於107 年調整業務及整併組織部門,原位於六廠之切晶檢驗課業務併入二廠之電池製造課,並轉移相關檢驗設備,及評估電池製造課人力有短少情形,107 年1 月、2 月所需人力均為571 人,實際人力各為522 人、510人,同年3 月所需人力為575 人,且切晶檢驗業務重疊,切晶檢驗人力需求無增,電池製程人力需求有增,又考量整併後之品保暨客服課並無配置過多人力必要,故多數原切晶檢驗課人員均調動至電池製造課,且被告已將六廠出售予第三人。

⑴、原切晶檢驗課29名技術員(含原告)經徵詢後,4 名技術

員同意班制調整者(原切晶檢驗課為4 班2 輪- 日夜班,成品品質管制課為2 班2 輪- 日班),即協助調動至成品品質管制課,有當時簽署之調動通知書可證。至於不同意班制調整之25名技術員(含原告),因電池製造課有大量人力需求,且可維持4 班2 輪- 日夜班之要求,故25名技術員(含原告)均調動至電池製造課。被告遂於107 年2月底通知原告於同年3 月調動至電池製造課工作。被告於組織、業務調整及人員異動均完成後,再以正式書面公告。

⑵、另於107 年2 月時,成品品質管制課原有9 名技術員,其

中3 人調動至電池製造課,1 人離職,然由上述原切晶檢驗課轉入4 名技術員,仍維持9 人。嗣成品品質管制課與客戶技術服務課合併為品保暨客服課後,1 人離職,品保暨客服課技術員僅餘8 人,並無再新聘技術員。

2、系爭調動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⑴、關於工作內容:由被告提供調動前、後之(模擬)工作照

片及影片,可知原告調動前之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走動,調動後之工作,雖須站立工作,惟得考量自身狀態向現場主管反映後,即可坐立椅子進行工作,且所需搬運之物品,原則上皆小於15公斤(兩人合力搬運)。若原告於工作時有飲水或飲食之需求,向現場主管報告並離開無塵室後,即得飲水或飲食。又電池製造課雖有化學藥品及高溫設備或物品,惟原告調動後工作並不會接觸上開物品,更不會碰觸酸性化學藥品(酸性化學藥品工作係由其他人員負責,且接觸時須著防護衣)。至於過往雖曾有1 位員工於推籠車疑似操作不慎而致手指部分皮肉遭割傷,惟並無發生所謂夾斷情形,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依法給予補償,該同仁嗣仍繼續原工作。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如下:

①、原告林順豐、黃意涵、黃朝農於PC站之工作主要係將裝滿

電池片之石墨板搬移至PC機台,由兩人合力搬運,搬運距離並不長,每片石墨板約12公斤重(兩人合力,故每人承受約6 公斤重),該站亦備有推車可使用,且搬運作業空間並不狹窄,地板亦係明亮無障礙物,並無所謂經過酸蝕管線,故只要符合正常作業情形,並未有何危險性可言。至於被告稱調動前之切晶檢驗課於搬運時距離兩步云云,然六廠切晶檢驗工作示範影片中所稱每箱重量約12公斤,乃多年前每箱裝1200片電池片情形,惟原告調動前所需搬運為每箱裝1600片電池片,重量約15公斤,且可知搬運距離並非僅有兩步,原告亦自認調動前搬運物品之重量最重可達16公斤,則調動後工作之負重較調動前減少。

②、原告黃朝農於CM站之工作主要係協助以板車將原料送至生

產線、將電池片拆箱及撕外膜、檢查電池片、推車運貨、整理清洗完之電池片,並不會接觸化學藥劑。

③、原告王嘉榮、楊雅文於DF站之工作主要是將晶舟(透明壓

克力製)及卡匣(鐵鋁製)上下貨,至於台車推運,多由站長負責,原告主要從事上下貨工作,並非全天執行推車作業。

④、原告王詩妏於TX站之工作主要係推車運送電池片、將卡匣

上下貨。TX站雖有取酸作業,惟原告王詩妏之工作並不包括取酸,而係由其他人員穿著防護衣進行。

⑵、關於工作時間:原告為2 、2 輪班制(即工作兩天休息兩

天),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4條、出勤管理辦法第3.1.1.

1 條規定,被告對於休息及用餐時間,得視現場實際需要而調整。調動後為每天作業時間10小時、分兩次休息、每次休息時間為1 小時,可知原告調動前、後之作業時間皆為10小時,休息總時數皆為2 小時,符合上開規定,並無對原告不利之變更。況休息次數雖由3 次調整為兩次,惟休息時間由每次40分鐘延長為1 小時,使原告每次有較充裕及完整之休息時間,對原告並非不利。

⑶、關於薪資條件:

①、環境津貼:依被告於原告任職時所提供之聘僱書,明定每

月環境津貼1,000 至2,500 元,視不同站別而定。故原告明知且已同意環境津貼係因不同站別(工作環境)而有所差異,並非單獨針對原告刻意所為差別待遇。因調動前工作係位於晶片廠,粉塵較多、噪音較大、環境較為髒汙,故被告發放環境津貼2,000 元。而因調動後工作係位於電池廠,乃無塵空間、噪音較小,被告遂依環境津貼對照表中之其他類別,發放環境津貼1,000 元。況原告其他薪資、福利等,不論於調動前或後,均無不同,因此系爭調職並未對薪資條件產生不利益變更。

②、績效獎金:被告承諾於調職後的第一個月(107 年3 月)

績效獎金維持2,500 元,使原告能無壓力的學習新職務,已盡力維護原告權益,並無工資不利變更情形。至於原告稱無法期待107 年4 月以後績效獎金維持至少2,000 元云云,惟原告於107 年4 月均未到職,自無從計算其績效獎金,原告僅以假設情形推論,並無理由。況原告於107 年

3 月調職後,因出勤率不佳致使被告無法提供完整訓練,若因而導致其績效獎金減少(此為假設語氣),亦係可歸責於原告。

3、原告稱調動後工作非其可勝任云云,實無可採:原告略以原告黃朝農、王詩妏、黃意涵均曾就診,主張調動後工作非原告體能可勝任云云。姑不論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惟可知除上開3 人外,原告王嘉榮、林順豐及楊雅文並未證明有任何不足勝任調動後工作情形。然原告王嘉榮、王詩妏、林順豐、黃意涵於任職時曾出具自我評估表,於問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工作需經常性搬動重物、工作環境需穿著閉罩式服裝(易流汗)時,4 人均表示有意願且有經驗,更表示並無罹患重大疾病、骨折、運動傷害或經歷開刀等。且於原告調動後,被告已對其提供基礎訓練。又關於調動前、後工作內容皆須長時間站立,調動後工作所需搬運物品重量小於調動前工作,可知調動前、後之工作對原告所需體力並無重大不同,甚至較為減輕。另原告黃朝農、王詩妏於調動前、後,原告黃意涵於調動前,均未曾向被告反映其體能無法勝任工作,則原告黃朝農、王詩妏、黃意涵既勝任調動前工作,依常情,應能勝任調動後之工作。除原告黃意涵曾有表示手部無法負荷,希望更換工作內容外(惟被告安排原告黃意涵至其他有人力需求單位觀摩後,原告黃意涵以氣味無法接受,而不滿意,最終仍維持從事調動後工作),其餘於調動後皆未曾向被告反映,足證原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

4、綜上,系爭調動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合法,亦不生效。

(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於法無據:系爭調動並無違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詎於107 年4 月1 至

8 日期間,原告均曾未出勤工作連續3 日以上,且均未請假,被告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依同法第18條第

1 款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並無理由。

(三)若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則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楊雅文於94年5 月30日已同意適用勞退新制,故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2 月(94年5 月30日至6月30日),舊制資遣基數為2/12,其新制年資為12年269天(94年7 月1 日至3 月2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 (計算結果新制基數大於6 ,依法以最高6 個基數計算),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 又2/12,故其資遣費數額至多為197,253 元【31,987元×(6 +2/12)】。其餘原告計算之資遣費金額,被告並無意見。

(四)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則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主張以被告民事答辯理由(五)狀附表1-1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所列項目及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為抵銷等語。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黃朝農從100 年2 月21日起、王嘉榮從99年11月15日起、林順豐從100 年2 月7 日起、王詩妏從100 年8 月15日起、黃意涵從99年12月6 日起、楊雅文從94年5 月30日起至被告之南部科學園區廠區任職,擔任六廠切晶檢驗課之品檢人員,由被告為其投保勞保、健保及核發薪資。切晶檢驗之工作環境非無塵室,無須接觸有毒化學藥劑,工作內容包含收料、良品與不良品分類包裝、檢驗報表建檔、產生入庫單、產品入庫,1 人只需操作1 個機台。

(二)被告訂有工作規則(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8 月7 日同意核備)、招募任用辦法(97年制定,00年00月0 日生效),及出勤管理辦法(000 年0 月生效)、空白之聘僱書(記載日期:104 年11月)、環境津貼發放說明(記載日期:103 年9 月),各節錄如本案卷一第287 頁至第291 頁被證7 至9 。其中記載:

1.薪資項目:(依個人所屬實際狀況發給)┌───────┬──────┬─────────┐│薪資項目 │金額 │說明 │├──┬────┼──────┼─────────┤│本薪│底薪 │16,000元/月 │ │├──┼────┼──────┼─────────┤│津貼│伙食津貼│1,300元/月 │ │├──┼────┼──────┼─────────┤│ │交通建貼│1,500元/月 │ ││ ├────┼──────┼─────────┤│ │環境津貼│1,000~2,500│視不同站別而定 ││ │ │元/月 │ ││ ├────┼──────┼─────────┤│ │輪班津貼│2,000元/月 │開始輪班起發給;未││ │ │ │足月依比例發放 ││ ├────┼──────┼─────────┤│ │夜班津貼│50元/每小時 │依實際輪夜班時數發││ │ │ │給50×10(每天工時││ │ │ │)=500 ││ ├────┼──────┼─────────┤│ │夜班夜點│30元/天 │依實際輪夜班天數發││ │ │ │給 │├──┼────┼──────┼─────────┤│獎金│全勤獎金│2,000元/月 │依出勤狀況發給 │├──┼────┼──────┼─────────┤│ │績效獎金│依各部門預算│1.依公司營運目標達││ │ │ │ 成狀況及公司績效││ │ │ │ 獎金規定。 ││ │ │ │2.試用期滿且合格後││ │ │ │ 方具領取資格。 ││ ├────┼──────┼─────────┤│ │年終獎金│2個月 │依所屬年度之在職年││ │ │ │資比例發放 ││ ├────┼──────┴─────────┤│ │季獎金/ │依公司營運目標達成及個人績效、在││ │紅利 │職比例(人員到職日滿30天後起算)││ │ │而定。 │└──┴────┴────────────────┘

2.環境津貼:┌────┬────┬────┐│單位 │站別/人 │金額 ││ │員 │ │├────┼────┼────┤│Wafer │ │ 2,000 ││Line │ │ │├────┼────┼────┤│Cell │PT │ 2,500 ││Line ├────┼────┤│ │網版製造│ 1,500 │├────┼────┼────┤│MIQC │檢驗 │ 2,000 │├────┼────┼────┤│QA_FQC │檢驗 │ │├────┼────┤ 1,300 ││W/H │堆高機 │ │├────┼────┼────┤│其他 │ │ 1,000 │└────┴────┴────┘

(三)原告黃朝農、王嘉榮、林順豐、王詩妏、黃意涵有簽署任職同意書(本案卷一第255 頁至第274 頁被證1 )。且原告王嘉榮、林順豐、王詩妏、黃意涵曾填寫自我評估表(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2 頁被證13)並簽名。

(四)復華中醫診所107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黃意涵病名右肩挫傷、腰部疼痛,醫師囑言不宜久站(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原證7 之診斷證明)。

(五)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調動原告至二廠太陽能電池製造課,站立工作及搬運重物(原則小於15公斤,得以兩人合力搬運),工作場所變更為無塵環境室,參與電池製程之人員須著簡易無塵服(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被證6 之簡易無塵服照片)。原告調動工作後,被告發放之環境津貼由2,

000 元減少為1,000 元。原告原任職的六廠,業經被告於

107 年10月19日出售予第三人。

(六)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將品質管理部與客戶工程部合併,並更名為南科電池品保部;將原品質管理部下轄之成品品質管制課與原客戶工程部下轄之客戶技術服務課合併,並更名為品保暨客服課;取消切晶檢驗課,相關業務及人員變更隸屬至品保暨客服課(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2頁被證4 之107 年4 月30日調整公告)。

(七)原告調動至電池製造課後,分別經派任之站點為:原告黃朝農為CM站,後來支援PC站,復又調派至CM站、原告王嘉榮與楊雅文為DF站、原告林順豐與黃意涵為PC站、原告王詩妏為TX站,各站之工作內容照片及說明如本院卷第333至337 頁被證14。被告提出之內部教育訓練簽到表及教材(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4 頁被證15),均未記載日期、時間、地點、講師,且無原告楊雅文之簽名。

(八)兩造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7 年3 月1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原證二之調解紀錄)。

(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3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原告黃朝農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脫出,醫師囑言,原告黃朝農於103 年6 月30日自成大醫院轉入本院住院,103 年7 月1 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需背架保護,

103 年7 月4 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術後1 個月需專人看護及復建。成大醫院107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黃朝農於107 年3 月16日因下背痛而前往門診診治,醫師囑言建議不宜負重工作並休養2 週。

(十)佳里奇美醫院107 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王詩妏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折(已癒合),門診日期107 年3月26日,醫師囑言避免粗重工作、激烈運動、過度彎腰、久站工作

()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9至

113 頁原證3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業已於107 年3 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應許。

()經被告彙整原告於107 年3 至4 月間之刷卡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45 至350 、413 至417 頁被證16、20所示,請假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19 至421 頁被證21所示。

()原告分別於下列期間,未出勤工作連續3 日以上,且均未請假:

1、原告林順豐、王嘉榮、黃意涵、楊雅文:107 年4 月1 、

2 、6 日。

2、原告黃朝農、王詩妏:107 年4 月3 、7 、8 日。

()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原告均在107 年4 月16日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之薪資單如下:

1、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本院卷一第129 至191 頁原證

8 至13。

2、107 年3 月至107 年4 月:本院卷一第317 至328 頁被證11至12。

薪資單所載績效獎金是前1 個月份之績效獎金。因依被告之直接人員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原證15)記載:轉調第一個月人員的績效獎金為2,500 元等語,故原告之107 年4 月份薪資單所載績效獎金皆達2,500 元以上。

()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原告黃朝農、王嘉榮、林順豐、王詩妏、黃意涵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所列平均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式正確。於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之6 個月期間:

1.原告黃朝農:⑴每月之底薪均為19,380元,全勤獎金均為2,000 元,伙食

津貼均為1,300 元,交通津貼均為1,500 元,輪班津貼均為2,000 元,環境津貼均為2,000 元,合計28,180元。

⑵┌─────┬────┬───┬───┬───┬───┬───┐│月份 │上開第⑴│加班費│績效 │夜班津│夜班 │工資總││ │項合計 │ │獎金 │貼 │夜點 │計 │├─────┼────┼───┼───┼───┼───┼───┤│107年2月 │28,180 │ 0 │2525 │ 5500 │ 330 │36535 │├─────┼────┼───┼───┼───┼───┼───┤│107年1月 │28,180 │ 8816 │2530 │ 9500 │ 570 │49596 │├─────┼────┼───┼───┼───┼───┼───┤│106年12月 │28,180 │ 146 │1594 │ 7500 │ 450 │38870 │├─────┼────┼───┼───┼───┼───┼───┤│106年11月 │28,180 │ 0 │ 596 │ 7500 │ 450 │37026 │├─────┼────┼───┼───┼───┼───┼───┤│106年10月 │28,180 │ 1165 │2410 │ 0 │ 0 │31755 │├─────┼────┼───┼───┼───┼───┼───┤│106年9月 │28,180 │ 0 │2578 │ 0 │ 0 │30758 │├─────┴────┴───┴───┴───┴───┼───┤│ 平均工資 │37423 │├──────────────────────────┴───┤│若其主張有理由,則得請求資遣費:37,423(前6 個月平均工資)×││(7 +1/12)(工作年資)×1/2 =132,5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原告王嘉榮:⑴每月之底薪均為21,110元,全勤獎金均為2,000 元,伙食

津貼均為1,300 元,交通津貼均為1,500 元,輪班津貼均為2,000 元,環境津貼均為2,000 元,合計29,910元。

⑵┌─────┬────┬───┬───┬───┬───┬──┬───┐│月份 │上開第⑴│加班費│績效 │夜班津│夜班 │扣款│工資總││ │項合計 │ │獎金 │貼 │夜點 │ │計 │├─────┼────┼───┼───┼───┼───┼──┼───┤│107年2月 │29,910 │ 0 │2425 │ 0 │ 0 │ 0│32335 │├─────┼────┼───┼───┼───┼───┼──┼───┤│107年1月 │29,910 │ 0 │2920 │ 0 │ 0 │1060│31770 │├─────┼────┼───┼───┼───┼───┼──┼───┤│106年12月 │29,910 │ 156 │3104 │ 8000 │ 480 │ 0│41650 │├─────┼────┼───┼───┼───┼───┼──┼───┤│106年11月 │29,910 │ 0 │1026 │ 7500 │ 450 │1590│37296 │├─────┼────┼───┼───┼───┼───┼──┼───┤│106年10月 │29,910 │ 1242 │3210 │ 7500 │ 450 │ 0│42312 │├─────┼────┼───┼───┼───┼───┼──┼───┤│106年9月 │29,910 │ 0 │2778 │ 8000 │ 480 │ 0│41168 │├─────┴────┴───┴───┴───┴───┴──┼───┤│ 平均工資 │37755 │├─────────────────────────────┴───┤│若其主張有理由,則得請求資遣費:37,755(前6個月平均工資)×(7 +1││31/365 )(工作年資)×1/2 =138,918 。 │└─────────────────────────────────┘

3.原告林順豐:⑴每月之底薪均為18,500元,全勤獎金均為2,000 元,伙食

津貼均為1,300 元,交通津貼均為1,500 元,輪班津貼均為2,000 元,環境津貼均為2,000 元,合計27,300元。

⑵┌─────┬────┬───┬───┬───┬───┬──┬───┐│月份 │上開第⑴│加班費│績效 │夜班津│夜班 │扣款│工資總││ │項合計 │ │獎金 │貼 │夜點 │ │計 │├─────┼────┼───┼───┼───┼───┼──┼───┤│107年2月 │27,300 │ 2465 │2145 │ 0 │ 0 │ 0│31910 │├─────┼────┼───┼───┼───┼───┼──┼───┤│107年1月 │27,300 │ 0 │2420 │ 0 │ 0 │ 530│29190 │├─────┼────┼───┼───┼───┼───┼──┼───┤│106年12月 │27,300 │ 141 │2604 │ 7500 │ 450 │ 0│37995 │├─────┼────┼───┼───┼───┼───┼──┼───┤│106年11月 │27,300 │ 0 │ 836 │ 7500 │ 450 │ 0│36086 │├─────┼────┼───┼───┼───┼───┼──┼───┤│106年10月 │27,300 │ 1126 │2710 │ 7000 │ 420 │ 0│38556 │├─────┼────┼───┼───┼───┼───┼──┼───┤│106年9月 │27,300 │ 0 │2278 │ 8000 │ 480 │ 527│36531 │├─────┴────┴───┴───┴───┴───┴──┼───┤│ 平均工資 │35045 │├─────────────────────────────┴───┤│若其主張有理由,則得請求資遣費:35,045(前6 個月平均工資)×(7 +││44/365)(工作年資)×1/2 =124,770 。 │└─────────────────────────────────┘

4.原告王詩妏:⑴每月之底薪均為18,600元,伙食津貼均為1,300 元,交通

津貼均為1,500 元,輪班津貼均為2,000 元,環境津貼均為2,000 元,合計25,400元。

⑵┌─────┬────┬───┬───┬───┬───┬───┬──┬───┐│月份 │上開第⑴│全勤 │加班費│績效 │夜班津│夜班 │扣款│工資總││ │項合計 │獎金 │ │獎金 │貼 │夜點 │ │計 │├─────┼────┼───┼───┼───┼───┼───┼──┼───┤│107年2月 │25,400 │2,000 │ 4949 │2545 │ 0 │ 0 │ 529│34365 │├─────┼────┼───┼───┼───┼───┼───┼──┼───┤│107年1月 │25,400 │2,000 │ 8554 │2320 │ 0 │ 0 │ 0│38274 │├─────┼────┼───┼───┼───┼───┼───┼──┼───┤│106年12月 │25,400 │2,000 │ 0 │2294 │ 0 │ 0 │ 529│29165 │├─────┼────┼───┼───┼───┼───┼───┼──┼───┤│106年11月 │25,400 │1,000 │ 0 │ 836 │ 0 │ 0 │1058│26178 │├─────┼────┼───┼───┼───┼───┼───┼──┼───┤│106年10月 │25,400 │2,000 │ 0 │2310 │ 7000 │ 420 │1060│36070 │├─────┼────┼───┼───┼───┼───┼───┼──┼───┤│106年9月 │25,400 │2,000 │ 0 │2578 │ 7000 │ 420 │ 0│37398 │├─────┴────┴───┴───┴───┴───┴───┴──┼───┤│ 平均工資 │33575 │├─────────────────────────────────┴───┤│若其主張有理由,則得請求資遣費:33,575(前6 個月平均工資)×(6 +220/365 ││)(工作年資)×1/2 =110,843 。 │└─────────────────────────────────────┘

5.原告黃意涵:⑴每月之底薪均為19,200元,全勤獎金均為2,000 元,伙食

津貼均為1,300 元,交通津貼均為1,500 元,輪班津貼均為2,000 元,環境津貼均為2,000 元,合計28,000元。

⑵┌─────┬────┬───┬───┬───┬───┬──┬───┐│月份 │上開第⑴│加班費│績效 │夜班津│夜班 │扣款│工資總││ │項合計 │ │獎金 │貼 │夜點 │ │計 │├─────┼────┼───┼───┼───┼───┼──┼───┤│107年2月 │28,000 │10131 │2145 │ 0 │ 0 │ 542│39734 │├─────┼────┼───┼───┼───┼───┼──┼───┤│107年1月 │28,000 │ 0 │2620 │ 0 │ 0 │ 542│30078 │├─────┼────┼───┼───┼───┼───┼──┼───┤│106年12月 │28,000 │ 0 │2394 │ 8000 │ 480 │ 0│38874 │├─────┼────┼───┼───┼───┼───┼──┼───┤│106年11月 │28,000 │ 0 │ 806 │ 6500 │ 390 │ 0│35696 │├─────┼────┼───┼───┼───┼───┼──┼───┤│106年10月 │28,000 │ 0 │2710 │ 6500 │ 390 │ 542│37058 │├─────┼────┼───┼───┼───┼───┼──┼───┤│106年9月 │28,000 │ 0 │2328 │ 8000 │ 480 │ 542│38266 │├─────┴────┴───┴───┴───┴───┴──┼───┤│ 平均工資 │36618 │├─────────────────────────────┴───┤│若其主張有理由,則得請求資遣費:36,618(前六個月平均工資)×(7+ ││107/365)(工作年資)×1/2=133,530。 │└─────────────────────────────────┘

()被告於107 年3 、4 月間給付原告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簡稱勞退)如下列附表所示所示。

┌───┬────────┬────────┐│ │107年3月 │107年4月 │├───┼────────┼────────┤│黃朝農│37,147(薪資)、│12,637(薪資)、││ │ 2,520(勞退) │ 672(勞退) │├───┼────────┼────────┤│林順豐│25,315(薪資)、│ 6,880(薪資)、││ │ 2,088(勞退) │ 418(勞退) │├───┼────────┼────────┤│黃意涵│31,803(薪資)、│13,025(薪資)、││ │ 2,178(勞退) │ 458(勞退) │├───┼────────┼────────┤│王嘉榮│33,449(薪資)、│8,140(薪資)、 ││ │ 2,292(勞退) │ 436(勞退) │├───┼────────┼────────┤│楊雅文│32,516(薪資)、│7,057(薪資) ││ │ 1,908(勞退) │ │├───┼────────┼────────┤│王詩妏│35,473(薪資)、│10,748(薪資)、││ │ 1,908(勞退) │ 557(勞退)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調動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電池製造課,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3 月28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4 月13日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如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假若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調動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二廠電池製造課工作,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原告至電池製造課,違反上揭規定第1 款至第3 款之調動原則,惟經被告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被告調動原告至電池製造課,是否有原告主張違反上揭3 款規定之情事。

2、經查原告黃朝農、王嘉榮、林順豐、王詩妏、黃意涵受僱時曾簽署任職同意書,其第1 條第2 、4 款記載:「㈡甲方(即上開原告,下同)報到時,所擔任之職務同報到通知書上所載明,但茂迪(即被告,下同)得視其服務年資、工作能力、績效考核、專業知識及公司實際需要,另為適當派任、兼任轉調企業體內之其他職務。如經轉調,其轉調之公司或分支機構應承認其轉調前之服務年資。㈣關於甲方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考核、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福利、電腦資料防毒、防止破壞及其他雙方應盡之義務、應享之權利等事項,本同意書未規定者,悉依茂迪頒布之工作規則行之,工作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7條第3 款規定:「㈢如有其他未盡事宜,則由茂迪之其他工作規定或工作規則規範之,如亦無規定時,則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動法規或其他法律補充之。」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8 月7 日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

「調動 本公司(即被告)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員工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被告於00年00月0 日生效之招募任用辦法5.3.1 規定「5.3.1 因公務之需要,公司得主動調動同仁職務及工作地點,其年資一併累計。所有同仁必須任職滿一年,始可申請轉調部門或留職停薪( 含育嬰留停)。」有被告提出的任職同意書5件、工作規則節本、招募任用辦法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8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規定並無違反勞工法令之處,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堪認原告均已同意被告因企業經營之實際需要,有調動原告職務之權利,因此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除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外,自屬有效調動。

3、又查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召開的會議記錄記載:「項目:NK晶檢機移機(Fab6-> Fab2 〈按指六廠->二廠〉)。

說明:因NKcell(按指南科電池廠)只剩一個廠,合併wa

fer (按即晶圓)檢驗到工廠端的工作流程,減少重複裝箱拆包,以提高人員工作效率」等語;被告之分析報告記載:「移機後由工廠直接管理,可節省D L (按指一線人員)人力10人。移機後由工廠直接管理,可節省包裝耗材。移機後可簡化作業流程,針對品質有疑慮的wafer 供應商,提供更快速的全檢需求。」等語。又因被告打算將六廠出賣,嗣亦於107 年10月19日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因而於107 年3 月調整業務及整併組織部門,取消切晶檢驗課,將原位於六廠之切晶檢驗課人員均調至二廠工作,並評估電池製造課人力有短少情形,107 年1 月、2 月所需人力均為571 人,實際人力各為522 人、510 人,同年3 月所需人力為575 人,乃將原切晶檢驗課29名技術員中之4名技術員調動至成品品質管制課,其餘25名技術員(含原告)均調動至電池製造課,被告遂於同年2 月底通知原告於同年3 月調動至電池製造課工作,被告並於同年4 月30日公告:將品質管理部與客戶工程部合併,並更名為南科電池品保部;將原品質管理部下轄之成品品質管制課與原客戶工程部下轄之客戶技術服務課合併,並更名為品保暨客服課;取消切晶檢驗課,相關業務及人員變更隸屬至品保暨客服課。而於107 年2 月時,成品品質管制課原有9名技術員,其中3 人調動至電池製造課,1 人離職,加上自切晶檢驗課調入的4 名技術員,仍維持9 人,至同年4月,成品品質管制課與客戶技術服務課合併為品保暨客服課後,1 人離職,僅餘8 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分析報告、組織暨人事異動公告、人力報表、重大訊息、人員異動報表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第505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497 頁至第498 頁、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亦承認上開證物之真正,堪認被告乃為了企業經營更有效率及節省勞費與人力需求,而調整各部門的人力配置,並擬處分六廠,始取消切晶檢驗課,將原告在內之切晶檢驗課29名技術員分別調動至成品品質管制課(嗣合併更名為品保暨客服課)或電池製造課,且不論為更名前後之成品品質管制課或品保暨客服課,均維持9 名技術員,則成品品質管制課顯然無法容納切晶檢驗課全部原有29名技術員,因此被告自有調動含原告在內之其餘25名切晶檢驗課技術員至其他需用單位之必要,是被告調動原告至需要增加人力的電池製造課,確實符合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沒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4、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徵詢原告,卻將原告調動至電池製造課,與被告自行公告之組織異動內容相悖,該調動與被告經營策略相左,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被告所提107 年2 月

2 日會議紀錄及分析報告均無法說明系爭調動係屬被告企業經營所必須云云。惟被告前開公告雖表示取消切晶檢驗課,相關業務及人員變更隸屬至品保暨客服課,惟更名前後之成品品質管制課或品保暨客服課,既均維持9 名技術員,而無接納多餘人力之情況,則被告基於原告任職同意書、被告工作規則招募任用辦法之規定,為了調整其企業經營之人力實際需要,自有權調動原告之職務。況上開公告係於107 年4 月30日發布,然被告早於同年2 月底即通知原告自同年3 月起調動至電池製造課,可見上開公告乃被告調動切晶檢驗課全體技術員後的公開結果,並非被告表示必然將切晶檢驗課的全部29名技術員均納入隸屬至品保暨客服課,自不得以被告事後之上開公告去認定被告調動原告職務非其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再者被告所提107 年

2 月2 日會議紀錄及分析報告已經顯示被告為了企業經營更有效率及節省勞費與人力需求,而調整各部門的人力配置,自可作為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之重要參考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調動並非被告企業經營所必須云云,要無可採。

5、系爭調動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⑴、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切晶檢驗課工作錄影光碟結果:「

A、時間:

甲、第一段檔名為:VIZ00000000000000.mp4 ,時間長度為1分鐘。

乙、第二段檔名為:VIZ00000000000000.mp4 ,時間長度為56秒。

B、地點:工廠房內。

C、畫面:

甲、第一段:作業員戴有口罩、手套,走動至金屬片製出機器前,拿取整疊金屬片,再拿取一個方型、黑色、非密閉式、可按壓啟閉之金屬裝載容器,一同放至一平台,以噴嘴向整疊金屬片噴氣後,將整疊金屬片置入上開裝載容器,將已經置入整疊金屬片之上開裝載容器再放入另一台機器內。有出現本院卷一第459 頁中間照片畫面。

乙、第二段:同一名作業員戴有口罩、手套,走動、蹲下,示範拿取低矮櫃架中之三盒藍色塑膠外表、中間有緩衝保護材質之裝載容器,至櫃架之上,再將相同三盒裝載容器放回原低矮櫃架中。作業員再至金屬片製出機器前,拿取整疊金屬片,經排齊、檢查後,置入櫃架上之其餘藍色塑膠外表、中間有緩衝保護材質之裝載容器。嗣作業員以噴嘴向另一內側機器噴氣。有出現本院卷一第459 頁上方以及下方照片畫面。

D、聲音:有機器的聲音。」(見本院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485 頁、第487 頁)。

⑵、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電池製造課及切晶檢驗課工作錄影光

碟結果:「光碟載有10段影片,經編號為:1 、2 、2-1、2-2 、2-3 、3 、3-1 、4 、4-1 、5 ,副檔名均為mp

4 。

A、時間:上開10段影片之時間長度各為:編號1 號:15秒;編號2 號:38秒;編號2-1 號:25秒;編號2-2 號:30秒;編號2-3 號:26秒;編號3 號:10秒;編號3-1 號:16秒;編號4 號:8 秒;編號4-1 號:13秒;編號5 號:29秒。

B、地點:工廠房內。

C、畫面:

甲、編號1 號(15秒):畫面顯示由兩人合力將一個裝滿電池片之石墨板搬移至PC機台,搬運距離不長,搬運作業空間並不狹窄,地板明亮、無障礙物,惟未見有推車。(此段畫面為林順豐、黃意涵、黃朝農於PC站之工作內容。)

乙、編號2 號(38秒):畫面有文字、字幕說明:「第一站發放原料(CM站)」、「畫面中同仁將原料利用板車運送至生產線」、「接下來工作為數片及驗片」、「同仁目前動作是在檢查四邊是否有缺角」、「在檢查過程中如有發現破片則需一一挑揀出來」、「在挑出破片後需再做第二次的檢查」、「檢查完成後,將放在驗片機上確認數量」。畫面顯示一名人員動作與上述文字、字幕說明大致相符。

丙、編號2-1 號(25秒):畫面顯示一名人員將保麗龍盒內之電池片撕去外膜後,將一疊電池片置入藍色塑膠外表、中間有緩衝保護材質之裝載容器。

丁、編號2-2 號(30秒):畫面顯示一名人員使用一輛推車運送十餘箱藍色塑膠外表、中間有緩衝保護材質之裝載容器至門口。

戊、編號2-3 號(26秒):畫面顯示一名人員檢查電池片後,將電池片置入藍色塑膠外表、中間有緩衝保護材質之裝載容器。(上開乙至戊之畫面為黃朝農於CM站之工作內容。

己、編號3 號(10秒):畫面顯示一名人員將一個裝滿電池片的晶舟(透明壓克力製)自機台卸下至檯櫃,另有一名人員將一個空載的晶舟(透明壓克力製)置上機器。

庚、編號3-1 號(16秒):畫面顯示一名人員兩手同時各將一個空載的卡匣(鐵鋁製)自機台卸下至檯櫃。

(上開己、庚之畫面為王嘉榮、楊雅文於DF站之工作內容。)

辛、編號4 號(8 秒):畫面顯示一名人員使用一輛推車運送晶舟至牆壁邊放著,人員走開。

壬、編號4-1 號(13秒):畫面顯示一名人員將一個裝滿電池片的卡匣(鐵鋁製)自機台卸下至檯櫃,再將一個空載的卡匣(鐵鋁製)自檯櫃置上機台(此工作為以卡匣裝載電池,之後取出裝滿電池的卡匣後,再將另外壹個空載的卡匣至上機台)。

(上開辛、壬之畫面為王詩妏於TX站之工作內容。)

癸、編號5 號(29秒):畫面有文字、字幕說明:「第四站檢驗/ 入庫」、「大家好現在為各位介紹第四站檢驗入庫」、「本站須配戴NBR 手套」、「首先將卡匣打開」、「將晶片整理後置入卡匣內」、「關上卡匣將卡匣放至機台輸送帶」、「檢驗完畢晶片放入保麗龍盒」、「再堆疊至紙箱內」、「紙箱打包後放至棧板上方」、「每個紙箱重約12公斤」。畫面顯示一名人員動作與上述文字、字幕說明大致相符。(此段畫面為先前六廠切晶檢驗工作示範影片。)

D、聲音:有文字、字幕之配音、機器的聲音,以及些微的人聲。」(見本院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

⑶、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是依前開原告調動前、

後之(模擬)工作影片,可知原告調動前、後之工作均需站立及走動,且均需搬運物品,其重量在調動前、後亦無明顯差異,並均可兩人合力搬運或用推車搬運,均屬於勞力工作,原告並自承:其調動前,可兩人搬運不超過16公斤的晶片母箱等語,則原告調動至電池製造課後之工作,自應為原告的體能及技術與其之前在切晶檢驗課的工作經驗可勝任。參諸原告王嘉榮、王詩妏、林順豐、黃意涵向被告應徵時填寫的自我評估表上表明:有意願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工作需經常性搬動重物、工作需長時間接觸水與清潔劑、工作環境需穿著閉罩式服裝( 易流汗)、工作環境需配戴塑膠( PVC)手套、工作環境需接觸到化學藥劑或工作會接觸油汙、粉塵作業等事項,亦有被告提出的應徵人員自我評估表4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原告向被告應徵時,對於被告的工作環境可能接觸或辦理上開事項,均已知悉,並表明其有從事的意願及能力可以勝任,始獲被告錄取。是被告抗辯系爭調動後工作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乙節,應為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拍攝、提供之影片,均僅是原告調動後

站點之部分較為簡單之工作內容,且拍攝時其餘機台均無人員上線,無法實際反映生產線各站點運作之實際狀況云云,然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調動後之工作地點搬運距離不長,搬運作業空間並不狹窄,地板明亮、無障礙物乙節不符,自無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其新的職務內容已非原本的品檢,需長時間站

立於擴散爐機台及分片基台進行上下貨操作,每個人均需長時間多次來回彎腰搬運貨(重)物或拿取貨物,對腰背屬較重負擔,且無暇幫助其他同事,及需接觸高溫半成品,使用具腐蝕性化學藥品、溶劑(氫氟酸,劇毒,在坊間有蝕骨水、化骨水、白骨酸之稱,常用於清洗晶圓,除去因鋸切所受到的傷害,或是磨平晶圓表面,以增加聚光能力),需於狹窄走道推動大型籠車進行運輸,空氣中充滿化學藥味,1 天3 組人分兩次進行作業,每天作業時間為10小時,分兩次休息,每次休息時間1 小時,且於工作環境即無塵環境室中需穿著無塵帽、無塵衣、無塵鞋及口罩,禁止飲食(包含水),且薪資條件減少約3,000 元(環境津貼由2,000 元減少為1,000 元;績效獎金由2,000 元以上,減少為0 元,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云云。惟查:

A、被告既有權調動原告至其他部門,且系爭調動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則原告調動後至電池製造課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自不以跟切晶檢驗課原來的品檢或其他工作內容相同為必要,因此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尚難認為就是對原告的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再者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切晶檢驗課與電池製造課工作內容不同之處,但不能以原告調動前後的工作內容不同,即認為必定對原告為不利之變更。是原告以前開切晶檢驗課與電池製造課之工作內容不同之本質上差異,主張系爭調動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云云,自無可採。

B、被告辯稱:調動前後,原告均需站立工作,又調動後,得考量自身狀態向現場主管反映後,即可坐立椅子進行工作,且所需搬運之物品,原則上皆小於15公斤(兩人合力搬運)。若原告於工作時有飲水或飲食之需求,向現場主管報告並離開無塵室後,即得飲水或飲食。又電池製造課雖有化學藥品及高溫設備或物品,惟原告調動後工作並不會接觸上開物品,更不會碰觸酸性化學藥品。搬運物品的重量約12公斤,可兩人或使用推車搬運等情,可見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原告主張:其調動前可坐著工作,但調動後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且多次來回彎腰搬運貨(重)物,無暇幫助其他同事,並需接觸高溫半成品、具腐蝕性化學藥品,及於狹窄走道推動大型籠車進行運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C、原告主張電池製造課每天作業時間為10小時,分兩次休息,每次休息時間1 小時,且於無塵環境室中工作需穿著無塵帽、無塵衣、無塵鞋及口罩,禁止飲食(包含水)等情,乃原告調動前後工作性質不同之結果,難認係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再者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4條、出勤管理辦法第3.1.1.1 條規定:員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休息及用餐時間共2 小時,被告得視實際運作情況調整休息及用餐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第287 頁),且被告辯稱原告調動前、後之每天作業時間均為10小時,於調動前,分

3 次休息,每次休息40分鐘;於調動後,分兩次休息、每次休息1 小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調動前、後之休息總時數皆為2 小時,符合上開規定,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變更。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其調動後之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云云,亦無可採。

D、原告另主張其調動後,環境津貼由2,000 元減少為1,000元;績效獎金由2,000 元以上,減少為0 元云云。然查依被告之聘僱書約定、環境津貼發放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8

9 頁、第291 頁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可知被告員工之每月環境津貼1,000 至2,500 元不等,視不同站別而定。而被告辯稱:原告調動前工作係位於晶片廠,粉塵較多、噪音較大,被告發放環境津貼2,000 元;調動後工作係位於電池廠,為無塵空間、噪音較小,被告因此依環境津貼對照表中之其他類別,發放環境津貼1,000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環境津貼乃因不同站別(工作環境)而有所差異,並非單獨針對原告刻意所為差別待遇,且屬因工作環境不同產生之差異,自非屬工資減少之不利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E、原告另主張稱:其績效獎金由2,000 元以上,減少為0 元,對原告之工資,有不利之變更云云。惟查被告承諾於原告調職後的第一個月即107 年3 月績效獎金維持2,500 元,業據原告自承屬實。原告並自承:原告調職前後就薪資結構上有減少或影響的部分只有環境津貼及績效獎金等語(均見本院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44

4 頁),可見被告調動原告已有進行補償保障。再者被告發給員工之績效獎金乃依各部門預算,依被告營運目標達成狀況及績效獎金規定,亦有被告聘僱書1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可見領取績效獎金必須依照被告之績效獎金規定,並非有一個具體數額。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內容,可知原告調動前,每月可領取之績效獎金從幾百元到2 、3 千元不等,並無一定之數額,足證原告每月可領取之績效獎金均依照原告之績效定其多寡,因此尚不得以原告調動後之績效獎金較調動前減少,即謂係對原告之薪資為不利之變更。況原告自107 年3 月底起即未再至電池製造課繼續提供勞務,則原告因此自同年4 月份起沒有績效獎金,自屬當然,且可歸責於原告,亦難因此認為被告係對原告薪資為不利之變更。是原告主張其績效獎金減少為0 元,乃對原告工資之不利變更云云,同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

6、原告雖復主張:原告黃朝農、王詩妏分別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㈩所示內容之疾患;原告黃意涵右肩及腰部均曾受過傷,不宜久站。被告於系爭調動前,未先徵詢原告意願,亦未先讓原告接受職前技術訓練及安全作業宣導,即由新單位主管安排上線作業,調動後工作並非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云云。惟查原告黃朝農、王詩妏及黃意涵所稱之上開疾患,並未提出證明係因職業災害所發生,則被告自仍可調動原告。又原告並未證明原告黃朝農、王詩妏黃意涵於調動前、後,曾向被告反映其體能無法勝任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且經被告否認,自難信實。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雖課予雇主對健康檢查異常之勞工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或更換其工作、縮短工時或為其他適當措施之義務,但究竟採行何種適當措施,雇主仍有考量決定權,並非謂勞工只要健康檢查異常即可以逕行指定雇主必定要給予勞工哪一工作或不能從事哪一個工作或採行何種措施。況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對原告無不利之變更,且屬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黃朝農、王詩妏及黃意涵分別以有前開疾患,主張系爭調動並非其3 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云云,要無可採。

7、綜上各節,被告調動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二廠電池製造課工作,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調動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3 月28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調動原告至電池製造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調動原告至電池製造課,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

1 規定,有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據,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4 月13日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將原告調動至電池製造課工作,乃屬合法調動,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要屬無據,並不生終止之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自同年3 月底起違反被告之調動,未至電池製造課工作,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又查原告林順豐、王嘉榮、黃意涵、楊雅文於107 年4 月1 、2 、6 日,原告黃朝農、王詩妏於107 年4 月3 、7 、8 日,均未出勤工作連續3 日以上,且均未請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刷卡紀錄、請假紀錄各6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至第421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足認原告在107 年4 月間已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是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有據。

(四)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如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之資遣費,均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調動原告至電池製造課,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屬無據,而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 日解僱原告,要屬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則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