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水柱
林姝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王清源即如意3D空間規劃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勞保給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品鈞(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下稱黃品鈞),自民國106年9月初起,受雇於被告王清源開設之如意3D空間規劃工作室,擔任採光裝潢之師傅,惟被告身為投保單位,卻未為黃品鈞投保勞工保險,黃品鈞於107年1月26日因車禍去世,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囑津貼而受有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黃品鈞受雇於被告之前,業已於95年8月31日參加勞保,符合97年7月17日前已有投保年資之規定,且黃品鈞已有勞保年資已逾2年,則其所得請領之遺屬津貼應為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又最後投保月薪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則遺囑津貼為720,000元(計算式:24,000×30=720,000),原告二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得360,0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計算之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水柱及林姝蒂各360,000 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 4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黃品鈞受雇於被告及未替黃品鈞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工作室設立迄今,員工人數包含黃品鈞,僅有2至3人,均未超過5人,是被告公司為5人以下公司,依勞保條例規定,不需要強制投保;雖原告所提出之開工照片及LINE群組,所示人數不只5人,然其非均為被告之員工等語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黃品鈞自106年9月初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採光裝潢之師傅。
(二)黃品鈞於107年1月26日因車禍死亡。
(三)被告未替黃品鈞投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黃水柱、林姝蒂為黃品鈞之父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是否有為黃品鈞投保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須受僱於5人以上之公司,僱主始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分別為黃品鈞之父母,其等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黃品鈞投保勞保,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為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105、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臺南市政府函覆,被告並無辦理設立登記,故無申報資料可提供(見卷3第 55、57頁),故由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為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
再原告雖提出被告開工照片及LINE群組截圖(見卷3第35、71-97頁)為證,照片中雖有數人與被告著相同服裝及安全帽一起開工,然被告抗辯其從事裝潢工作,會有長期合作之水、電或油漆工班,然此為轉包或互相介紹工作,並非其員工等語。衡諸被告抗辯之上情,與目前民間小規模及個體戶裝潢業運作模式相符,其辯詞尚非不可採。再就LINE群組部分亦同。是原告所提開工照片及LINE群組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行號。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是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並無為黃品鈞投保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黃品鈞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遺囑津貼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63條及第72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遺囑津貼7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