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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炳璋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被 告 民權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昭穎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委員改選,並於108 年12月2 日具狀表明由陳昭穎當選為主任委員,故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而該書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本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係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

①、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一職(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卻於107 年4 月17日即遭被告違法片面解雇,並結算薪資及遣散費合計51,000元予原告,此有107年4 月2 日公告之民權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告(原證一)、票面金額51,000元之支票(原證二)足以證明。

②、然被告對於原告工作狀況之指控,均係片面不實之說詞,實

不足以採信,且本案並無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卻於107 年3月30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分大會)時,表決通過要解雇管理員即本案原告。

③、系爭區分大會之決議應屬無效,蓋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10

7 年3 月30日會議當天之主席為「蔡宗昇」,但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第九點載明「管委會改選:住戶支持原本委員繼續擔任,但是基於住戶規章,擇日再開會重選。」等語,可知會議當天並無舉行改選管委會之程序,且依民權天廈大樓組織章程第三章第八條規定以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4 月13日函文(原證四)可知,被告之管委會委員是一年一屆,得連選連任,故107 年度之新任管理委員會必需在106 年12月底前完成改選,才符合規約。因此,雖然蔡宗昇為被告106年度之主任委員,然依規約,需於106 年12月底前完成改選,始為適法。被告既於107 年3 月30日召開系爭區分大會之前及當天均未進行改選程序,則蔡宗昇即非被告107 年度之主任委員,其並無召集民權天廈107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權利。換言之,蔡宗昇為非合法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大會即屬無效,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解雇行為亦屬無效。

㈡、原告106 年度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部分,被告應發給工資7,000 元:

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

②、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於

106 年度即享有15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僅休5 日,尚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以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700 元【計算式:21,009元÷30=700 元(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7,000 元。

㈢、被告經常僅發給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補足107,528 元:

①、「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政府自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自107 年

1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然原告於103年度至105 年8 月31日期間之月薪均為16,000元;105 年9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之月薪均為20,000元;107年度之月薪則為22,000元。

③、是以,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間確實有每月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部分,其差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12個月),此段期

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而此期間原告月薪只有16,000元,每個月不足3,273 元,故12個月之差額即為39,276元。

⒉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14個月),此段期

間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而此期間原告月薪只有16,000元,每個月不足4,008 元,故14個月之差額即為56,112元。

⒊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4 個月),此段期

間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而此期間原告月薪只有20,000元,每個月不足8 元,故4 個月之差額即為32元。

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12個月),此段期

間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而此期間原告月薪只有20,000元,每個月不足1,009 元,故12個月之差額即為12,108元。

⒌107 年1 月1 日起,原告之月薪即符合法定基本工資,故10

7 年之後即不請求薪資差額。⒍綜上,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間之實領薪資與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總計為107,528 元。

㈣、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 萬2,000 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28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④、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一職,惟其主張之時點,被告之主任委員為何人?是否原告自己?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何種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究竟如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另主張106 年度有特別休假未休10日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僅休5 日,何能向被告請求工資7 千元?又原告主張要補足薪資差額107,528 元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又憑何可以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㈢、次按「按公寓大廈中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後另行再推出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本條例之規定而無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內政部91年7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釋參照)。被告前於

107 年3 月30日召開系爭區分大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訴外人蔡宗昇繼續擔任主任委員,並做成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證四),其中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而解僱原告,亦即如原告認上開會議為無效,則因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原告主張是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㈣、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綜合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然原告於107 年間與被告各委員意見不合時,竟口出惡言,甚至手持刀具恐嚇委員(被證一光碟),顯見原告除對被告之委員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外,更直接持刀實施暴行,則被告自得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顯無疑問。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即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擔任管理員期間,多次自行拆閱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信件(斯時原告已非委員),除已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外,並自106 年3 月起,多次無打卡而自行填寫出勤卡並為早退,亦恐涉刑法偽造文書罪,於107 年年初被告因垃圾處理問題須原告協助清運時,原告竟予以拒絕,嚴重窒礙被告公共事務之運作,甚至於107 年3 月20日竟未請假即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顯有曠職之情形,且之前經被告要求原告應製作出勤紀錄,原告竟置之不理,致使被告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90,000元(被證三),綜上,被告遂於107 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二)通知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並於同年月3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於該次大會中住戶決議解雇原告,開會後,亦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先行告知原告其已遭解雇乙事,嗣再於同年4 月16日張貼書面公告週知,是被告已依勞基法規定合法予以解雇,顯無疑問。再者,原告目前已逾65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已非從事勞動能力之年紀,其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欲復職云云,實無確認之必要性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一職,卻於107 年4 月17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乙節,經查,證人即前任主任委員蔡宗昇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是後來搬進來的住戶,原告搬來後,因為我們住戶不多,委員是無給職,所以大家都不願意擔任委員,原告就主動說要擔任系爭大廈的主任委員。原告擔任主委大約6 年,我是接原告的下一屆主委,所以原告做管理員的期間就是他自己做主委的那6 年,加上他卸任後又做了不到1 年。當時原告擔任主委後,系爭大樓要找管理員,但不好找,因為大樓能給的薪水不多,要延續前1 個管理員的薪水條件,所以大約只能給1 萬6000元左右,之前的管理員也是做義工的性質,原告自己表示自願為大樓服務(義工性質),所以我們就同意讓原告做管理員了,我們都只是『口頭約定』。原告擔任主委兼管理員之後,就自己發給自己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加薪,很多住戶表示不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1 、292 頁),參以原告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內容」為何,從而,本件自應認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不定期之僱傭契約。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員職務之任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係專屬於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事項,從而,應另依各該公寓大廈自訂之住戶規約或組織章程內容定之。經查,本件系爭民權天廈大樓所約定之組織章程第三章「組織」下之第五條「管理委員會組織與委員職掌」一項中,點⒈規定「管理委員會下設若干小組為管委會幕僚單位,協助管委會擬定並監督各項事務推動計劃,並設置總幹事一名、統領行政及管理部門人員執行並綜理管委會決議之一切事務,總幹事之任免,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點⒉規定「行政及『管理部門人員』由總幹事甄選,報請『主任委員任免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則,系爭民權天廈大樓之管理員之任免,僅需由總幹事甄選後,報請主任委員一人即可任免之;而系爭民權天廈大樓並無設置總幹事,因此,其管理員之任免依其章程之規定即應由主任委員逕行為之。

㈢、參以證人蔡宗昇前揭具結證詞:「我剛接任主委時,原告來向我要求年終獎金,我開了二次委員會,決議只給那一個年度的年終獎金,並同時向原告說明,明年真的不能發給他年終獎金了,因為大樓真的沒有錢,而且之前各年度已經逐步調高原告的月薪到2 萬7300元,所以我們委員會覺得真的不能再給原告年終獎金了。原本那一年已經說好了,原告也同意了,沒想到隔年,原告還是來向我要求年終獎金,我就跟原告說,去年已經向他表明不能發給,原告就很不高興,說『你如果不給,我就要向你們要求更大條的(按指金額更多)』,然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了。」、「我接任之前,原告是主委,所以他都自己調薪。我擔任主委後,原告又來跟我說他要調薪,『叫我不需通過管委會開會,我自己處理就可以』。只要我同意了,他才會讓我主委的工作比較好做。但我不能這樣。…我接任主委之後,原告一直跟我說要符合勞基法,不然他要去提告,所以我有把他調薪調到符合最低工資,每個月也都有補貼原告勞健保1800元,原告還要求我們給他垃圾費每個月3500元,所以加總起來,到最後原告每月拿2 萬7300元。而我們大樓每月收到的管理費總額只有4萬多,給了原告薪水後,大樓固定要支出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污水池抽取清潔費、水塔清洗費、監視器更換費用等,根本是入不敷出,原告還要求另外要給年終獎金,這真的是沒有辦法給付的。」、「其實我們大樓大家都不願意擔任管委會的委員,我們幾乎是逐戶詢問,但都沒有人願意擔任,原告向我要求第二年年終獎金的事件以及追討23萬8000元的部分發生後,我覺得應該要報告給全體住戶知悉,所以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頁),益徵有關原告管理員職務之任免,主任委員即可為之,並非需經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本件僅因被告為昭慎重及證人蔡宗昇為使全體住戶知悉原告之情求,才召開系爭區分大會的。從而,原告主張蔡宗昇主委任期屆滿後、於107 年3 月30日時,並非合法召集權人,故系爭區分大會及住戶大會決議均無效等節,核均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合法與否並無關係,爰不加以審論。

㈣、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改選時,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查系爭民權天廈大樓之管委會係設置委員5 人、均為無給職、以一年為一屆,得連選連任乙情,有前揭組織章程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對於106 年年底前未能完成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乙節,並不爭執,此有證人即主委蔡宗昇、證人即前監委林雅惠均證稱:因為本大樓住戶大家都沒有意願擔任委員;107 年間要再次開會,開會人數都不足,開不成等語可佐,堪以認定,故107 年3 月30日召開系爭區分大會時,證人蔡宗昇確已非主任委員身分。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除儘速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成立或推選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互推住戶一人為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以利公寓大廈在尚未選任出新管理委員期間公共事務之運作及推行。而查,證人即監委林雅惠到庭具結證述:「107 年3 月30日我們確實有開會,住戶也有去參加,但因為有本件官司,所以我們問大家說管委會是否改選,因為住戶沒有人願意擔任,所以住戶們就說請我們這些委員繼續擔任,住戶26戶有到場或出具委任書,在場的住戶都口頭表示同意我們繼續擔任下一屆委員,所以會議記錄就這樣記。但我們沒有舉手表決或以書面投票。開會後,主委是有公告要再開住戶大會,但出席戶數不足開不起來,所以我們只好舊的委員繼續擔任原職務,一直到108 年才開得成住戶大會,我們才可以卸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核與證人即前主委蔡宗昇具結證述:「其實大家都不願意擔任管委會的委員,我們幾乎是逐戶詢問,但都沒有人願意擔任。那時開會討論完解雇管理員的議案後,在改選管委會的程序時,就有住戶提議由原本的委員繼續擔任管委會職務,然後在場的住戶大家就都說同意、同意,但我們沒有投票,因為我真的不想當,可是我沒有說出來說我不想當,這是我心裡的話而已。我詢問有沒有人要擔任委員,大家都說要由原來的委員繼續擔任,之後大家都就慢慢離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 頁),且與卷附之系爭區分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信屬實,從而,縱該日並未合法改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會,然到場之26戶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推選各委員繼續留任原職之意思,亦即由原主任委員蔡宗昇繼續代表管委會行使職權、為管理負責人之意思甚明。

㈤、承上,107 年3 月30日開會時,到場各住戶及原管委會委員表示意見後載明原告工作缺失如下:「洗水塔停水,卻沒有通知住戶。沒有巡視環境,一直坐在管理室。上班時間要繳納管理費,卻不見管理員,且態度不佳。薪資太高。垃圾處理應是管理員的職責。」等項,並均簽名於其上(共16戶簽名,見本院卷第217 頁),而後舉手表決過半數決議解雇原告,觀之其上簽名包含前主委蔡宗昇、前監委王淑美、林雅惠、財委蕭雯菱,易言之,當時身份應為管理負責人之蔡宗昇之意思表示亦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無訛。且嗣後證人蔡宗昇亦已向原告告知解雇情事,並在大樓公共區域張貼如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公告(記載:解雇管理員,給予15日公告交接(至4 月17日)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顯然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加之前述系爭民權天廈大樓之管理員任免依其章程之規定應由主任委員(未完成改選前則為住戶互推之管理負責人)逕行為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僱傭契約得隨時終止,從而,應認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況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一光碟,勘驗結果為:「一、00:02 秒,畫面中有三人(短白T 恤、黑長褲為原告;短黃上衣為證人許朝欽;白T 恤背面有圖案、黑短褲者為證人陳佳寶),有女性證人林雅惠偶而出現畫面並陳稱:『不要這樣,林先生(指原告)不要這樣啦(台語)』,證人陳佳寶阻擋在兩人中間,原告手指證人許朝欽,步步進逼,雙方互有言語但聽不清楚說什麼,接著原告稱『你沒有遇見過壞人喔!(台語)』,證人林雅惠用手拉住原告的手臂,一直說『林先生你不要這樣啦!』,00:16秒,畫面中原告的右手舉起握拳,狀似手中握有物品,證人陳佳寶則將證人許朝欽推離走道間,離開畫面;原告稱:『恁爸(台語)要將你…,說我面秋壞(台語:臉色不好看)!』。

二、00:35秒,原告走回管理室,左手拿起管理室前台桌面上的刀子,00:38秒,看到原告轉為正面,換以右手清楚握著一把刀子(後附翻拍照片),揮舞刀子,口念:『講恁爸面秋壞(台語)!』,證人林雅惠喊:『林先生,你刀子放下、刀子放下!』,原告以右手將刀子丟下,稱:『讓你們先說一輪,之後應該換我說了,恁爸一講下去,竟然說我面秋壞!(台語)是在壞什麼!幹你祖媽的!塞恁娘!你是不曾讓鬼嚇到喔!(台語)』(原告以右手大力拍桌),旁邊沒有出現畫面的證人蔡宗昇說:『好了好了,不要這樣了,開會再來談就好了。』,原告稱:『恁爸不直啦(台語)!』。(01:15無談話聲音、畫面結束)」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並有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證爭吵當時,是原告主動從管理室追出,步步向證人許朝欽進逼,並舉右手指向證人許朝欽罵稱「你沒有遇見過壞人喔!(台語)」,嗣原告返回管理室,從管理室前台桌面上又拿起刀子,左手持刀具進入管理室,再換右手明顯持刀高舉揮舞(見本院卷第325 至333 頁),足認原告在工作場域(管理室內及外)、公開場所之言語(另罵「幹你祖媽的!塞恁娘!」等語)及行為(僅因意見爭執,即拿出刀具(刀長因未扣案無法丈量,惟就照片觀之,其刀刃之長度較成年男子之手掌更長,見本院卷第331 頁),嗣更手持刀具高舉、揮舞、筆畫等情形),確有不適任管理員職務之情事。被證一光碟之案發日期,證人蔡宗昇、許朝欽、林雅惠均稱:時間久遠,不能明確記得日期等語,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佳寶則證稱:是發生在105 年9 月底等語(同卷第302 頁),姑不論發生日期為何,參以被證五各住戶所列原告職務缺失表(同卷第217 頁),綜合觀察,堪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有正當理由。

㈦、至原告請求106 年度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工資7 千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106 年度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勤簽到記錄或打卡記錄等,致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㈧、另原告主張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部分請求107,

528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者(保全業之保全人員、警衛勤務屬之)』,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至非屬前開工作者或縱屬前開工作者,惟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其工作時間等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會發布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2月31日勞動2字第1020132832號函釋可資參考。準此,原告所為之管理員職務,性質上與保全、警衛勤務相似,雖受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然前提仍須其正常工時達法定之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始得請求之。經查,被告抗辯:106 年3 月以前,原告擔任管理員時,經口頭告誡請他每日簽到,但原告拒絕簽到;後來才買打卡鐘,但原告也是遲到或早退,後來也沒有打卡了;原告沒有出勤記錄導致被告被裁罰9 萬元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裁處書附卷可憑(同卷第69頁),堪認並非子虛。從而,原告如欲主張其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則應先依法舉證其每週(月)工時具體為何,始能認定。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每週(月)工時情況,從而,其請求工資差額107,528 元云云,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任管理員職務,已於107 年4 月17日經被告終止該不定期僱傭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8日起仍繼續按月給付薪資2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7 千元、差額工資107,528 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