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蔡宗達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瑩達
辜仲明邱绣文王冠霖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何宥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至受聘於
被告(原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 月改為現名)數位娛樂與遊戲設計學系(原網路通訊系)任教,兩造合意原告任職期間待遇比照國立大學敘薪。是原告任職之初薪額為330 ,按成績考核每年晉級,月支數額亦隨之調整,至106 年7 月止,原告之月薪總額即月支數額加學術研究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5,955元應各如附表之「應得薪額」欄所示,惟原告上開期間實際支領之月薪為每月69,070元,各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差額,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月支數額之晉級差額合計286,575 元未發放(下爭系爭薪資差額)。又原告受聘之初,被告另以「改善師資」為名,依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承諾每月另加發25,000元,為期3 年之薪津補助,但被告卻於97年8 月25日,片面發文向原告表示:「因招生缺額,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下稱系爭公告)」,暫緩發放該筆每月25,000元之補助,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 月止共17月未發放,合計為425,000 元【計算式:
25,000元×17月=425,000 元】(下稱系爭薪津補助),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2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系爭薪資差額及薪津補助等語。
㈡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及避免
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之舉證困難。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再容許債務人容許行使時效抗辯,應屬債務人之權利濫用。被告雖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102 年9 月12日前之薪資差額及薪津補助,原告及其他教師均為受傭於被告之教師,其間存有勞資關係之不對等,能力、財力相差懸殊,被告於97年8 月25日以系爭公告告知原告暫緩發放該筆每月25,000元之金額,原告體恤被告,善意信賴被告日後將會補足,以繼續任職表示「同意」被告暫緩發放時,系爭薪津補助已經合意為給付期限未確定之債權,於原告離職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時始屆清償期。現被告竟主張時效消滅,無非係欺騙在先,濫用權利在後,與其之前承諾補足之行為矛盾,原告未行使請求權,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時效抗辯顯然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自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75 元【計算式:286,575 元+425,00
0 元=711,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受聘於被告數位娛樂與遊戲設計學系任教,兩造合意原告之待遇比照國立大學敘薪,且原告任職之初薪額為330 ,每月晉級之月支數額調整加計學術研究費各如附表之「應得薪額」欄所示;又原告受聘之初,被告另承諾發給為期3 年之薪津補助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及系爭薪津補助債權,性質上均為民法第126 條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
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部分,在102 年9 月13日之前者均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2 年9 月13日至103 年7 月31日短發之薪資73,245元。另薪津補助部分,係每月發放,並非未定清償期之債務,原告遲至107 年5 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97年8 月25日至99年1 月間之薪津補助,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公告已合意變更系爭薪資差額及薪津補助為給付期間不確定之債權,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
受聘於被告數位愉樂與遊戲設計學系任教,兩造合意原告待遇比照國立大學敘薪,任職之初薪額為330 ,再按成績考核每年晉級調整月支數額,至103 年7 月止之每月薪額及月支數各如附表之「應得薪額」欄所示,但被告僅依附表「實領薪額」欄發放;又原告受聘之初,被告另承諾發給為期3 年之薪津補助,惟因被告學校財務考量,於97年8 月25日以系爭公告告知原告將暫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助理教授證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系爭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薪資帳戶明細等影本各1 為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105 頁),復有被告於96年間之徵才電子郵件、系爭公告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6號事件卷宗可查(見該案調字卷第8 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5 頁、第150 頁、第129 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約定關於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月支數額敘薪方式及為期3 年之薪津補助,均應構成僱傭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起至
103 年7 月31日止,短發給原告系爭薪資差額286,575 元,亦未發放系爭薪津補助425,000 元之事實,均屬可採。
㈡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即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1 年1 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未加以爭執,應認被告抗辯可採,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以1 年1 期,原告主張之系爭薪資差額及系爭薪津補助債權,係1 年之中基於同一債權原因發生,依前開說明,即應屬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固於107 年5 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再於請求之6 個月內107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及系爭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第27頁),然細繹系爭存證信函僅有向被告催告給付其積欠之系爭薪津補助425,000 元,未敘及關於月支數額差額之部分(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系爭存證信函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薪資差額債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差額及系爭薪津補助債權,應分別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項第
1 款規定,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7 年9 月13日及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07 年5 月24日,各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系爭薪資差額債權於102 年9 月12日前、系爭薪津補助債權於102 年5 月23日前所生者,均已罹於民法126 條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除102 年9 月13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短發之薪資差額之債務,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以被告97年8 月25日所發之系爭公告,主張被告係以
繼續任職表示同意被告暫緩發放,且信賴被告日後將會補足,是兩造就系爭補助款已合意變更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時始屆清償期,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非係欺騙原告在先,濫用權利在後等語。然觀系爭公告略為:「因招生缺額,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齦,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深知此為不情之請,但是為了學校永續經營,還望各位同仁能理解與諒解」等語,其內容僅關於系爭薪津補助之停止發放(見本院101 年勞訴字第46號事件調字卷第10頁),是被告表示暫緩發放之款項,並不包含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差額債務在內,原告上開陳述,對系爭薪資差額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自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雖於系爭公告表示暫緩發放薪津補助,但於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短付月支數額差額、停發系爭補助款之際,原告仍非不能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可言,不因原告主觀有無同意暫緩而有不同,則以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短發月支數額及停發系爭薪津補助迄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9 年以上,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上開期間內被告以何使其信賴之積極作為,致原告期待被告將來會如數給付,故未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其係體恤被告,合理期待被告日後將依約發放等語,係其事實或情感上之考量,原告本於個人意願,未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當無從阻止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甚明。又契約之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尚非不得合意以契約定之,民法第315 條前段固有明定,此係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所致,則當事人既得自定契約之清償期,自非不得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成立後合意變更。然細繹被告所發之系爭公告,其真意在告知教職人員學校財務困難,暫緩發放,請教職人員體諒,主觀上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可言,自難遽認被告有據此變更清償期或改定契約之給付期限之意。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已合意變更,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兩造應無在契約一方之被告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達成合意將原請求權之清償期變更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之可能。況原告已自陳其除繼續任職外,並無書面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暫緩發放(見本院卷第16
0 頁),姑不論原告繼續任職之客觀行為,究為同意或單純沉默,縱認系爭公告有變更之意,充其量係變更清償期限至「度過難關」,亦非如原告主張變更為「給付期限未定」,益徵原告前揭主張與客觀卷證不符,並無足採。退步言,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主張請求權給付期限未確定,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61 頁),依民法第315 條後段、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債權成立之時起算,非如原告主稱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之際屆期,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其餘原告所執之實務見解,與本案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被告於本案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堪為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系爭薪資差額及
系爭薪津補助,除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短發之薪資差額(兩造均不爭執為73,245元,見本院卷第
150 頁),其餘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於73,24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差額之債務,係1 年之中基於同一債權原因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業如前述,於各月未依約給付時陷入遲延,是原告積欠之薪資差額,於本件起訴前自均已屆期,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見調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45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後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附表】┌───┬─────┬──┬──────────┬──────────┬────┬────┐│學年度│月份 │薪級│應得薪額(月支數額)│實領薪額(月支數額)│月差額 │總差額 │├───┼─────┼──┼──────────┼──────────┼────┼────┤│96年 │2 月至7 月│330 │69,070元(29,515元)│69,070元(29,515元)│無 │無 ││ ├─────┼──┼──────────┼──────────┼────┼────┤│ │8 月至12月│330 │69,070元(29,515元)│69,070元(29,515元)│無 │無 │├───┼─────┼──┼──────────┼──────────┼────┼────┤│97年 │1 月至7 月│330 │69,070元(29,515元)│69,070元(29,515元)│無 │無 ││ ├─────┼──┼──────────┼──────────┼────┼────┤│ │8 月至12月│350 │70,040元(30,485元)│69,070元(29,515元)│970元 │5,820元 │├───┼─────┼──┼──────────┼──────────┼────┼────┤│98年 │1 月至7 月│350 │70,040元(30,485元)│69,070元(29,515元)│970元 │5,820元 ││ ├─────┼──┼──────────┼──────────┼────┼────┤│ │8 月至12月│370 │71,010元(31,455元)│69,070元(29,515元)│1,940 元│11,640元│├───┼─────┼──┼──────────┼──────────┼────┼────┤│99年 │1 月至7 月│370 │71,010元(31,455元)│69,070元(29,515元)│1,940 元│11,640元││ ├─────┼──┼──────────┼──────────┼────┼────┤│ │8 月至12月│390 │71,980元(32,425元)│69,070元(29,515元)│2,910 元│17,460元│├───┼─────┼──┼──────────┼──────────┼────┼────┤│100 年│1 月至6 月│390 │71,980元(32,425元)│69,070元(29,515元)│2,910 元│17,460元│├───┼─────┼──┼──────────┼──────────┼────┼────┤│ │7 月 │390 │72,985元(34,430元)│69,070元(29,515元)│3,915 元│3,915 元││ ├─────┼──┼──────────┼──────────┼────┼────┤│ │8 月至12月│410 │73,985元(34,430元)│69,070元(29,515元)│4,915 元│29,490元│├───┼─────┼──┼──────────┼──────────┼────┼────┤│101 年│1 月至7 月│410 │73,985元(34,430元)│69,070元(29,515元)│4,915 元│29,490元││ ├─────┼──┼──────────┼──────────┼────┼────┤│ │8 月至12月│430 │74,980元(35,425元)│69,070元(29,515元)│5,910 元│35,460元│├───┼─────┼──┼──────────┼──────────┼────┼────┤│102 年│1 月至7 月│430 │74,980元(35,425元)│69,070元(29,515元)│5,910 元│35,460元││ ├─────┼──┼──────────┼──────────┼────┼────┤│ │8 月至12月│450 │75,980元(36,425元)│69,070元(29,515元)│6,910 元│41,460元│├───┼─────┼──┼──────────┼──────────┼────┼────┤│103 年│1 月至7 月│450 │75,980元(36,425元)│69,070元(29,515元)│6,910 元│41,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