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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林頴志被 告 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更正薪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更正原告於附表二期間之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9日止,受聘於被

告(原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 月改為現名)工業工程管理學系任教,擔任副教授,兩造合意原告任職之初薪額為525,按成績考核每年晉級,比照公立大學教師調整月支數額(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上開期間,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給予原告晉級,短發原告之薪資,原告乃於106 年3月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3,88

9 元之薪資差額、240,000 元之津貼補助、135,765 元之退休金、72,312元之養老給付,合計1,411,966 元(僅請求1,411,964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在案,於107 年4 月25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

916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已於107 年5 月23日確定(下稱另案)。又因被告未依附表一之薪額及本俸為原告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致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時退休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以退休薪額625 辦理退休短領退休金,另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自應依另案判決認定即如附表一欄

A 之每月薪額、欄C 之本俸數額,向原告、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於各該期間之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由上開機關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薪額辦理退休。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職位為副教授,薪額上限為710 ,惟另案判

決已認定原告之薪額及本俸如附表一欄A 、C 所示,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薪額上限為何,原告自不受拘束。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更正薪額後,尚須補繳退撫儲金、保險費方能請領短領之退休金,原告並無意見,願依法定程序辦理等語。為此,依另案確定判決(按:應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原告更正原告於各期間之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如附表一欄A 、C 之內容所示。

⒉被告應向儲金管理會更正原告於各期間之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如附表一欄A 、C 之內容所示。

⒊被告應向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於各期間之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如附表一欄A 、C 之內容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9日止,受聘於被告工業工程管理學系任教,擔任副教授,兩造合意原告任職之初薪額為525 ,復按成績考核每年晉級,比照公立大學教師調整月支數額,薪額及本俸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欄A 、C 所示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之職位為副教授,依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附之校長、教師薪級表㈠(下稱系爭薪級表),副教授薪額之上限為710 ,此於私立大學或公立學校均相同,更於另案為原告所不爭執,詎另案判決以超過710 之薪額認定附表一編號9 至11之薪資,認事顯有違誤,原告更因此溢領退休金、養老給付差額約50,581元。縱原告得於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重新核定後,向上開機關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差額,然該差額業經被告依另案判決給付完畢,若被告擬向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重新請領,自應將被告已給付之部分繳回。被告願配合將原告之薪額重新報請儲金管理會、臺銀公保部進行審定,補繳因薪額低報而未繳足之退撫儲金及保險費並協助原告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自95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每月薪額各如附表一欄A 、本俸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欄C 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1頁)。次查,原告於106 年3月間,以被告僅依附表一欄B 、D 核定原告薪額及本俸數額,據此發放薪資、投保公教保險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津貼補助、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合計為1,411,964 元,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短少金額共830,916 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於107 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以另案已判決確定,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按:另案

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分別向原告、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於各期間之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如附表一欄A 、C 之內容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向原告、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之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是否有據?如有,應更正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向原告、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正

原告之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是否有據?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2 個月內,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 倍百分之12之費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7 至百分之15。第1 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額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32.5。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15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1 項、第4 項、第9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前開私立學校對其所聘用之教職員依其薪額每月提繳退撫儲金及按本俸投保公教保險之義務,均為法律所明定,目的在於確保私立學校所屬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健全私立學校發展,及透過提供如養老給付、失能給付、生育給付等基本經濟照護與危險分擔之機制,安定被保險人之生活。如私立學校未依按月足額提繳退撫儲金,或未依限繳清公教保險保險費,致教職員即被保險人受有損害、無法領取保險給付,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1條第1 項、公保法第9 條2 項後段,應負賠償責任。教職員自得請求學校補繳未足額之金額,以回復原狀。再以債之關係而言,上開私立學校所負確實核定薪額,提繳退撫儲金、投保公教保險及彙繳保險費之法定義務,與教職員之權益與生活保障攸關,亦有安定教職員勞務給付之功用,乃契約債權效果之圓滿實現不可或缺,該等由契約衍生之作為義務,依前開說明,縱未於契約當事人於成立契約時明示約定,亦非不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透過契約漏洞解釋加以填補,認係聘僱契約之附隨義務。

②經查,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3 年7 月31日止之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欄A 、C 示,惟被告核定之薪額及本俸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欄B 、D 所示,業如前述。對照附表一欄A 至D 之內容,可知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已未以正確之本俸數額43,080元為原告投保公教保險,自98年8 月1 日起,將原告之薪額減至450 ,逐年向上晉級敘薪。申言之,被告僅於附表一編號1 、2 即95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間,核實核定原告之薪額及本俸數額,其後原告受聘之時間,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為原告敘薪。又被告於原告105 年8 月19日退休前核定之薪額為625 ,如以薪額710 送往儲金管理會重新審查原告之退休案(本院按:關於原告退休薪額之認定,詳如後述),經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 條第1 項審定後,原告之退撫儲金即應重新計算,其已請領之公教保險一次養老給付,亦有56,272元之差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儲金管理會108 年3 月4 日儲金業字第1080000455號函、臺銀公保部108 年3 月4 日公保現字第10800010041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原告敘薪,已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權益甚明。而被告應確實核定被告薪額、提繳原告之退撫儲金、投保公教保險及彙繳保險費,依前開說明,為被告之法定義務,亦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受聘期間之薪額及本俸加以更正,除103年8 月1 日後之數額有所爭執外,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 頁,詳如後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正確之薪額,向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進行更正。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除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外,亦應發函向原告本人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被告所負前述核實提繳原告之退撫儲金及彙繳保險費之作為義務,依作為之目的以觀,對象應係「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並非「教職員」即原告個人,蓋因退休案件之審訂乃儲金管理之權責,公教保險保險費之核算及保險給付則由臺銀公保部經辦,且原告權益受有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之損害,亦非被告向原告更正得以回復,既非為實現系爭契約目的所必須,應非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惟被告向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為後開數額之更正後,經該等機關重新審定、彙算後如認原告尚應補提若干之退撫儲金及保險費自付額,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機關通知後,轉知原告其應補繳之金額,以便後續程序進行。至於被告已支付之退休金及養老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將其繳回,且其中有部分溢領,然被告請求原告將該部分繳回,亦非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與被告確實核定原告薪額之附隨義務間,自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如被告對其已給付之金額尚有爭執,本得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或於儲金管理會、臺銀公保部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案之時一併提出彙算,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請求更正,均附說明。⒉次就被告應向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正之薪額及本俸數額說明如下:

①查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每月薪額及

本俸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欄A 、C 示,惟被告僅依附表一編號3 至8 欄B 、D 之數額核定,業如前述,被告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薪額晉級及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於103 學年度、104 學年度之薪額亦應晉級,

是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間之薪額應為740 ,本俸數額為52,410元,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9日之薪額應為770 ,本俸數額為53,075元(即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欄A 、C 所示)等語。然以原告自陳其受聘於被告之職位為副教授,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薪級表,副教授之薪額上限為

71 0,有系爭薪級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既未對該薪級表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雖稱被告未曾將系爭薪級表之內容提出予原告,原告不應受到拘束云云,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即已提出系爭薪級表及致遠管理學院92年5 月1 日報請核備之薪級表(見另案訴字卷一第83頁、第143 頁),原告亦同意將「副教授年功薪最高可至710 」乙節列為另案之不爭執事項(見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另案訴字卷一第242 頁),況本院依查詢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其中副教授之本薪為390 至600 ,年功薪為625 至710 ,亦有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網路列印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

11 7頁),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比照公立大學教師,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年功薪上限有不同公立大學副教授之約定,則原告敘薪晉級之方式,自應比照公立大學教師,以710 為薪額之上限,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不因被告有無將系爭薪級表之內容告知原告而有不同。另案判決就該部分薪額之認定,依卷內之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9日間之薪額及本俸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欄A 、C 所示,尚無足採,自不得依該數額請求被告向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正。

③據此,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未核實核定原告之薪額及本俸

數額,原告固得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正,然原告請求更正如附表一欄A 、C 所示之薪額及本俸數額,編號1 、2 期間(即98年7 月31日前)之數額並無錯誤,編號9 至11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後)之數額固然有誤,但原告請求更正之薪額及本俸已超出副教授之年功薪上限,是原告請求,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之薪額及本俸數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更正及請求被告向儲金管理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

2 、9 至11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編│學年度│期間 │原告主│被告核│原告主張之│被告核定之││號│ │ │張之薪│定之薪│本俸數額( │本俸數額( ││ │ │ │額(A) │額(B) │C) │D) │├─┼───┼────────────────┼───┼───┼─────┼─────┤│1 │95年 │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 │525 │525 │40,500元 │40,500元 │├─┼───┼────────────────┼───┼───┼─────┼─────┤│2 │96年 │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 │550 │550 │41,790元 │41,790元 │├─┼───┼────────────────┼───┼───┼─────┼─────┤│3 │97年 │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 │575 │575 │43,080元 │41,790元 │├─┼───┼────────────────┼───┼───┼─────┼─────┤│4 │98年 │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 │600 │450 │44,375元 │35,330元 │├─┼───┼────────────────┼───┼───┼─────┼─────┤│5 │99年 │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 │625 │475 │45,665元 │35,330元 ││ │ ├────────────────┼───┼───┼─────┼─────┤│ │ │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 │625 │475 │47,080元 │35,330元 │├─┼───┼────────────────┼───┼───┼─────┼─────┤│6 │100 年│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 │650 │500 │48,415元 │35,330元 │├─┼───┼────────────────┼───┼───┼─────┼─────┤│7 │101 年│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 │680 │525 │49,745元 │35,330元 │├─┼───┼────────────────┼───┼───┼─────┼─────┤│8 │102 年│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 │710 │550 │51,745元 │35,330元 │├─┼───┼────────────────┼───┼───┼─────┼─────┤│9 │103 年│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 │740 │575 │52,410元 │44,420元 │├─┼───┼────────────────┼───┼───┼─────┼─────┤│10│104 年│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 │770 │500 │53,075元 │45,750元 │├─┼───┼────────────────┼───┼───┼─────┼─────┤│11│105 年│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9日 │770 │625 │53,075元 │47,080元 │└─┴───┴────────────────┴───┴───┴─────┴─────┘【附表二】┌──┬───┬─────────────────┬────┬──────┐│編號│學年度│期間 │薪額 │本俸數額 │├──┼───┼─────────────────┼────┼──────┤│1 │97年 │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 │575 │43,080元 │├──┼───┼─────────────────┼────┼──────┤│2 │98年 │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 │600 │44,375元 │├──┼───┼─────────────────┼────┼──────┤│3 │99年 │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 │625 │45,665元 ││ │ ├─────────────────┼────┼──────┤│ │ │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 │625 │47,080元 │├──┼───┼─────────────────┼────┼──────┤│4 │100 年│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 │650 │48,415元 │├──┼───┼─────────────────┼────┼──────┤│5 │101 年│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 │680 │49,745元 │├──┼───┼─────────────────┼────┼──────┤│6 │102 年│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 │710 │51,745元 │└──┴───┴─────────────────┴────┴──────┘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薪額等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