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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雷大同被 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陳義昇

黃菁萍楊朝安李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成大秘字第1061000082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是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遴選之外審委員,有兩名不符合上訴人專長,另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3年9月22日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升等之行為,違法不當,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差額利息新臺幣(下同)55,872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55,872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上訴人申請教師升等所衍生之糾紛,堪認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工學院資源工程系副教授,於101年7月

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101年7月17日資源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送工學院複審,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委由教務處辦理外審。院教評會參酌外審成績後於101年12月6日複審,拒絕上訴人升等。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2年9月16日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2年12月25日會議決議,依再申訴評議書決定,重送外審委員審議,院教評會參酌外審成績後於103年4月23日複審,仍拒絕上訴人升等。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103年6月26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由院教評會另為適法之決定。教務處第二次重送外審委員審查,外審委員給予上訴人成績及格之評議結果(此部分流程,下稱階段一)。

㈡在外審委員給予上訴人成績及格之評議後,院教評會103年9

月22日審查及討論後,仍拒絕上訴人教授升等案。後校教評會103年12月23日決議將上訴人升等案退回院教評會重新審議,院教評會104年3月12日決議拒絕上訴人升等。上訴人向校教評會提起申復,校教評會104年6月15日評議上訴人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於104年7月7日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評議決定上訴人申訴有理由。後院教評會於105年9月23日決議再拒絕上訴人升等教授,上訴人不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復,校教評會始於105年10月19日會議通過申復有理由,並繞過院教評會,直接通過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此部分流程,下稱階段二)。

㈢階段一,依103年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10

條規定,第7條外審委員之資格須符合第10條之要件,即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申請人之學術專長。惟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提供給教務處遴選之外審委員名單中,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致教務處遴選之外審委員名單4人中有2人之學術專長與上訴人學術專長不符合。即上訴人之學術領域為礦業石油工程、選礦,代表著作屬礦業工程中之選礦及礦物合成領域,惟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審查人甲之專長為硬焊接、金屬材料、ABAQUS軟體模擬,屬機械金屬材料領域;審查人丙之專長為氧化及擴散、陶瓷、奈米表面工程、薄膜技術、點缺陷,屬奈米尖端材料領域,與上訴人專業領域不相關,無能力對上訴人進行專業審查,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後重新遴選之外審委員仍與上訴人之學術專長不符,致上訴人升等案仍未通過。

㈣階段二,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只要有3位審

查委員予以及格者,即可通過審查。惟在3名外審委員給予上訴人成績及格後,院教評會援引評80分之審查人負面審查意見,作為推翻該份審查意見之具體理由,惟此尚不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違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專業評量原則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院教評會應尊重外審結果,卻仍3次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拒絕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院教評會顯然違反學校升

等辦法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升等權利及薪資差額權利,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5年10月19日始通過上訴人101年之升等教授案,惟上訴人本應於101年即通過教授升等。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補發教授與副教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惟補發遲延達4年之久,上訴人尚受有101年8月1日至105年2月1日間(薪水為每月1日發)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遲延利息之損失,依法定利率5%計算,共計55,872元。另併依一般常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55,87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階段一,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提供與上訴人學術

領域專長不符之學者專家,違反升等辦法相關規定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著作審查人之專業領域與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是否相同或近似,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等大學就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上訴人之學術領域屬於材料科學,上訴人送審之著作亦屬於材料科學領域,而審查人之學術專長亦符合材料科學領域。是被上訴人教務處依行為時即101年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判斷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提供名單上之學者足以擔任本件教師升等案之審查委員,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對於教師升等著作送審程序,皆會於事前將送審人代表著作名稱通知審查人,並詢問審查人是否能審查,本案之審查人均回覆可審查,被上訴人再隨機遴選其中4位審查委員為上訴人著作之外審委員,故本件審查人學術領域資格並無疑義,被上訴人於送審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再教育部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亦認應尊重被上訴人聘任外審委員之遴選判斷,教育部申評會認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之原因,係因外審委員未就上訴人著作代表予以實體專業審查,而非被上訴人遴選之外審委員學術領域不符。是以,本件難謂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故意或過失提供與上訴人學術專長不符合之外審委員名單。

㈡階段二,上訴人所提之教師升等辦法是103年版本,但上訴

人應適用101年度版本之升等辦法。101年度版本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之規定,雖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即通過升等之規定,但亦有但書規定,若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即具有學術專業上之具體理由去改變外審委員之結果,仍不予通過升等。今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已經提出具體學術專業理由,推翻3位外審委員給予及格之評議結果,故給予上訴人升等不通過之決定,並未違反101年度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之規定。

縱令嗣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認上訴人申復有理由或被上訴人申評會認上訴人申訴有理由,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升等決定不予維持,而通過上訴人教授升等案,亦不能因而認定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不法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㈢依教育部106年7月1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92437號函所

載,上訴人經教育部105年11月25日審定通過取得教授資格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隨即補發其由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並無怠於職務延遲情事。另被上訴人曾就本案函詢教育部是否應支付遲延利息一事,亦經教育部回函說明補發差額尚無得加計利息。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法進行教師升等審查流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增列遲延利息一倍之懲罰性賠償乙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故意或過失遲延發放其在職期間之薪給,且無法預估上訴人升等訴訟是否能勝訴,今上訴人不能因其升等教授通過,反指摘被上訴人有主觀上惡性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872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工學院資源工程學系副教授,於101年7

月份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系教評會於101年7月17日通過升等案,上送工學院後,院教評會於101年12月6日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其教師升等案不通過,由工學院於101年12月21日函知上訴人不通過升等之理由為:「台端(按:係指本件上訴人)申請升等之著作經四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其中有二位評定不及格。其缺點分別包含七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及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等。」等語。

㈡上訴人不服上開升等未通過之結果,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

起申復,經校教評會以102年4月30日成大教字第1022000214號函復略以:「本件申復案經提本校102年4月19日101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討論,因所屬學院教評會對於台端申請升等案之審議程序及決定,尚無違誤之處,故無異議通過申復無理由之決議……」等語。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於102年7月1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於102年9月16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原審卷第10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教務處於102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提案討論,決議

重新送外審委員一人審議。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於103年4月23日102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因申訴人升等著作,經四位外審委員審查(包含一位重新外審)後,其中二位評定不及格,其缺點包含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及七年內(含代表著作五年內)研究成績差等,不同意升等。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於103年6月26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4月24日函文通知未通過升等決定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原審卷第15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教務處於103年7月校教評會提案討論,決議第2次

重新送外審委員一人審議,重送之該位外審委員評審分數為80分及格,另三位外審委員之評審分數分別為75、80、90,及格分數應為80分。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再於103年9月22日103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升等,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申復,校教評會於103年12月23日103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資源系雷大同副教授升等申復案退回工學院重新審議」等語(原審卷第20頁背面)。該次案由說明

三、㈡最後一句有記載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專業評量原則及認為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證據,以實其說。

㈤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於104年3月12日103學年度第5

次會議再決議不同意申等,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4年5月14日校評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開會討論,邀請上訴人及所屬學院院長列席說明,不同意申復理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15日103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於105年6月8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4年3月18日通知不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4年7月6日成大教字第1042000237號函不同意申復,均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原審卷第21頁背面),該次理由二、倒數第八行,以總分評定及格者,即可認審查委員肯定申請人符合上開基準...本件工學院教評會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本校教師升等辦法,工學院教評會即應予尊重審查結果,是以,工學院教評會所為本件申訴人升等案不推升等之決議,容欠周妥,不予維持。

㈥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於105年9月23日決議:「不同

意升等。」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出申復,校教評會於105年10月19日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資源工程學系雷大同副教授申復案申復有理由,並無異議通過其升等案」(原審卷第26頁背面)。

㈦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05年11月23日函報教育部本件上訴人之升等案,業經教育部審定通過(原審卷第76頁)。

㈧上訴人之教授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355,624元,於106年1月間完成補發。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有無違反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修正後第10條),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㈡被上訴人工學院教評會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修正後第8條),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有無違反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

辦法第9條規定(修正後第10條),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而教育部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6年2月1日起施行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又被上訴人依教育部上揭授權,另訂有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依101年度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6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4人審查,該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依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申請人之學術專長」(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可知依被上訴人教師申等辦法之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係應「配合」申請人之學術專長,而不以完全相同為限。另被上訴人工學院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訂有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原審卷第28頁),第1條規定:「依據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訂定本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院教師升等悉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辦理,本辦法僅規範本院審查部份。」第3條規定:「申請升等教師經各系(所)完成初審後,由該系備齊有關資料於每年8月10日前向院推薦。由院將其著作委託教務處辦理外審,其審查結果作為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第5條:「審查經出席委員之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後,向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再按教師申請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者,學校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惟外審專家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有相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教研所所長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教研所所長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100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於上訴人升等案經資

源系通過後,檢送上訴人升等資料及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至教務處,由教務長選任4位外審委員進行上訴人研究項之評審時,其中2位外審委員並未配合上訴人之學術專長,工學院院長上開行為違反101年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該辦法於103年修正,同條文移至第10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為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則被上訴人為辦理其學校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訂立之教師升等辦法及工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等規定,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是上訴人本件升等案,經系教評會初審通過後,被上訴人工學院依其前揭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將上訴人著作委託教務處依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規定,遴選與上訴人或其代表著作學術專長領域相關之外審委員4位,並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考評說明(原審卷第29頁)第7點規定,由工學院院長將上訴人升等著作(包括代表作及參考著作)、著作目錄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系(所)教評會紀錄及校外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密送教務處辦理外審,係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為「工-礦業石油工程」,送審代表著作為:「雲母及層狀矽酸鹽礦物水熱合成沸石、似長石與相關衍生礦物研究(論文集)」;而被上訴人教務處依據上訴人所屬學術領域聘請之4名外審委員,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審查委員甲:「硬銲」、「金屬材料」、「ABAQUS模擬」;審查委員乙:「陶瓷材料」;審查委員丙:「氧化及擴散」、「陶瓷」、「奈米表面工程」、「薄膜技術」、「點缺陷」及審查委員丁:「陶瓷製程」、「結構陶瓷」、「陶瓷結構分析」等情,有上訴人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17日成大秘字第1021000003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中審查委員甲之專業為機械金屬材料、審查委員丁之專業為奈米薄膜材料領域,未配合上訴人之學術專長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審查委員乙、丁之學術專長領域係未配合上訴人,而觀諸審查委員乙、丁之學術專長分別為「陶瓷材料(Ceramics)」、「陶瓷製程、結構陶瓷、陶瓷結構分析」(見原審院第35頁背面),堪認「陶瓷」亦與上訴人之學術領域專長相關,而審查委員丙之學術專長領域亦包含「陶瓷」(Ceramics),故尚難謂該位審查委員係與上訴人之學術專長領域完全無關。且揆諸前述說明,上揭有關上訴人學術專長領域之認定、外審委員名單之參考及遴選等項,本為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在無證據證明遴選過程中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或另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不得隨意指為不法。

⒋教育部申評會102年9月16日再申訴評議雖決定:「再申訴

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然觀諸評議書內容可知,其理由係認評分為75分之其中一位審查委員之意見未就上訴人之代表著作內容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及部分之判斷、評量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因而不予維持,至於就4位外審委員之遴選程序部分,該評議書並未認定有何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經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形,而認應尊重被上訴人依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所為審查人之遴選判斷(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決議嗣後經上開教育部申評會不予維持,即認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推薦外審委員甲、丙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縱然上開評分為75分之審查委員之意見,經教育部申評會認定並未就上訴人之代表著作內容具體陳述專業學術之見解、以及部分之判斷、評量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然亦難以即反推該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業領域與上訴人之學術專業領域毫不相關,上訴人主張該位審查委員與上訴人學術專業領域無關,始未載明具體評審意見云云,尚非可採。

⒌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於103年4月23日102學年度

第6次會議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升等後,雖曾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於103年6月26日以102教申訴字第6號評議書決定上訴人該件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4月24日函文通知未通過升等決定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該評議書並記載:重送外審委員似僅以上訴人代表作須符合EI或SCI期刊論文及國立大學教授升等應具有抽象門檻作為審查標準,並未就上訴人之代表作內容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且該外審委員專長領域為「材料光電磁性質、奈米材料製程、薄膜製程」屬材枓科學領域,與上訴人所屬學術領域似未完全相符等語,有該申訴評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然本件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所推薦之外審委員甲、丙,並無與上述評議書內所載該外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完全相同者,且上開評議書係載「本件重送委員之選任程序是否已充分考量申訴人專業領域,非無疑義」,而非以該位重送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為認定上訴人該件申訴有理由之主要依據,故前揭以102教申訴字第6號評議書內容,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工學院

院長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從而不得遽指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於推薦外審委員甲、丙供被上訴人教務處遴選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原係推薦8位外審委員參考名單,由被上訴人教務長從該8人參考名單中選出4人,再聯繫該4人是否願意擔任,有擔任意願後,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送審資料交由該4位外審委員審查(見原審卷第52-2頁),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上開外審委員遴選過程及方式並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僅是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考評說明第7點規定,提出8位校外審查委員參考名單送教務處辦理外審,其後由被上訴人教務長從中選出4人,再聯繫該4名外審委員是否有擔任之意願後,始由該4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則縱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並未將外審委員甲、丙列於參考名單,惟其後由教務長選出之外審委員將為何人、該等外審委員擔任評審後是否必然會給予上訴人及格之評定、以及給予及格之評定後上訴人是否即能獲同意升等情,均尚屬未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未推薦甲、丙為外審委員,上訴人即必然能於101年間獲得升等之結果,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推薦外審委員甲、丙之行為,與上訴人未於101年間即獲得升等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推薦外審委員甲、丙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修正後第10條),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因教育部申評會並未調查外審委員學術專長是否與上訴人相符,故請求向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工程系及資源工程系諮詢,調查上訴人之專業學術領域及代表著作,與外審委員甲、丙之專業領域是否屬相同或相關領域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推薦外審委員甲、丙之行為,與上訴人並未於101年間即獲得升等乙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修正後第8條),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101年度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即103年度第8條

)規定:「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三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次按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院教師升等悉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辦理,本辦法僅規範本院審查部分。」、第3條規定:「申請升等教師經各系(所)完成初審後,由該系備齊有關資料於每年八月十日前向院推薦。由院將其著作委託教務處辦理外審,其審查結果作為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第5條規定:「審查經出席委員之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後,向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見原審卷第28頁)。再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酌)。揆諸上開釋字第462號解釋文,若教師評審委員會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後,可推翻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又非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雖不得對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做成決定,但仍得就名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後,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甚明。⒉上訴人雖主張依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

,只需有3位外審委員予以及格者,即可通過審查,惟在3名外審委員給予上訴人及格成績後,院教評會仍援引評80分之審查人負面審查意見,3次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拒絕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有違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專業評量原則意旨,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教務處於103年7月校教評會提案討論,決議第2次重新送外審委員1人審議,重送之該位外審委員評審分數為80分及格,另3位外審委員之評審分數分別為75、

80、90,故已有3位外審委員給予及格分數80分以上分數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被上訴人101年度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即103年度第8條)規定: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在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時,仍可不予通過升等,另依釋字第462號解釋文,若教師評審委員會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後,可推翻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又非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仍得就名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後,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就不予通過推薦上訴人升等案,曾提出下列理由:

⑴被上訴人103年9月22日103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就上訴

人之升等案決議:「本次審議之4份著作外審結果:3名外審委員給予及格,1名外審委員給予不及格,參酌外審委員評審意見、送審人提供升等著作與代表著作及系、所考評表所列教學、服務項目評分評語,經本次會議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進行投票,10票不同意,3票同意,本案未獲推薦升等」(見原審卷第66頁會議記錄);另依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紀錄所載,工學院提出申復說明書第三點記載略以:「其中評80分及格的外審委員,對申復人研究成績評語不佳,其評語略以『…突破之工作成果僅有數項』及『..論文數量不多,但近3年都持續有出版,累計數量比一般水準要少。』本會均認為該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評語可作為推翻其審查結果80分及格之具體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⑵被上訴人104年3月12日103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就上訴

人之升等案決議:「本次審議之申請人著作外審結果,3名外審委員給予『及格』,1名外審委員給予『不及格』。二、經本次會議出席委員參酌外審委員審查意見、送審人之升等資料及資源系教評會於教師升等系(所)、院教評會考評表之評分評語,充分討論後進行評分,三項個別平均分數分別為教學(40%)35分,服務(20%)16.8分,研究(40%)25.3分,總分77.1分,其中研究項目分數未達本校教師升等考評說明第6點各項目平均分數須達70分(即乘以該項目配分百分比應達28分)之規定,原因如下:㈠依據本校理工醫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評定基準,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貢獻者。㈡查其中1名給予80分『及格』的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但突破之工作成果僅有數項』及『…論文數量不多,但近3年都持續有出版,累計數量比一般水準要少。㈢本次4份著作外審結果中,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50%)』分數分別為45分、39分、37分及35分,該項目4位外審委員有3人平分低於該項目配分之80%(即40分)。㈣綜整上述外審委員意見,本會對於申請人『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貢獻』部分未能認同。」(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⑶被上訴人105年9月23日105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就上訴

人之升等案決議:「本案同意票數未達出席委員人數2/3以上,依據本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本升等案不予推薦,理由如下:㈠依據本校理工醫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評定基準,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貢獻者。本會針對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依下列理由作成不予推薦之決議:⒈查外審委員中1名給予80分『及格』的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但突破之工作成果僅有數項。…申請人於77年起即擔任副教授,發表期刊論文二十餘篇,…其中約一半是投稿國際期刊,大部分非為主要作者;…論文數量不多,但近三年都持續有出版,累計數量比一般水準要少。⒉本次4份著作外審結果中,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50%)分數分別為45分、39分、37分及35分,該項目4位外審委員有3人平分低於該項目配分之80%(即40分)。⒊綜合上訴人自升等副教授至提出升等教授期間,整體學術研究成果表現尚未達升等教授水準。㈡綜整上述外審委員意見以及本會會員針對上訴人整體學術研究成果評定,本會對於申請人『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貢獻』部分未能認同。」(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於前揭3次經開會審查後決

議不予推薦,已分別提出其決議不予推薦所依據之理由;觀諸該等理由,係就上訴人之學術、專業之整體成就,以及是否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貢獻等節所為之意見,並非毫無所憑,且上開事由尚非與上訴人升等事項全然無關,復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亦難認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評量,或有何顯然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之情事;參以上訴人係於國立大學擔任授課之教授,其於研究上是否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貢獻,對於其教學成就亦難謂全然無關,從而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於考量外審委員關於上訴人突破之工作成果、論文發表情形、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評分等審查意見,並斟酌上訴人教學、服務項目評分評語後,認本件存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而依據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議作成上開3次不予推薦之決議,尚難認係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所為前揭3次不予推薦

之決議,分別經103年12月23日103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退回院教評會重新審查、經申評會於105年6月8日決定申訴有理由、經105年10月19日105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申復有理由並通過升等案;且上開103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認「院教評會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與升等教授之水平差距甚大、研究外審評語不佳等理由,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逕行通過上訴人研究成績不及格,未盡妥善說明,無法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評量原則意旨有違」,另申評會105年10月19日評議書亦認「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僅擇負面評語作為不通過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院教評會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院教評會應尊重外審結果,院教評會不推薦升等之決議不予維持」,故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所為不推薦升等之決議,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第75頁)。惟查,校教評會、申評會不予維持院教評會之決定,與院教評會之決定是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屬二事;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於前揭3次經會議審查後決議不予推薦,已分別提出其決議不予推薦所依據之理由,且該等理由尚非與上訴人升等事項全然無關之事由,復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等情,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所提出之理由嗣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申評會分別認定並非足以動搖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院教評會應尊重外審結果等情,然此係上訴人依法循救濟途徑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申評會不予維持院教評會決議之理由,惟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申評會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為判斷、或有何顯然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之情事,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申評會嗣後不予維持院教評會決議之結果,即反推院教評會不予推薦上訴人升等之決議係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作成不予推薦上訴人升等之決議時,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有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修正後第8條)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違反修正前被上

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修正後第10條),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以及主張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修正後第8條),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就教授、副教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55,872元,以及懲罰性賠償金55,8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學院院長違反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修正後第10條),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以及主張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修正後第8條),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就教授、副教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復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