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羅仁義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煌男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1,10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1,8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86,53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經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其續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上訴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4,500元本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2,000元本息,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次,因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賠償法無明文規定時,始有適用民法之必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且因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適用,則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無益於訴訟經濟原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未合,故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場棚架(下稱系爭車棚)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對系爭車棚具有管理權限。因系爭車棚之設置,不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章第4節耐風設計相關規定,於設置上或定作時有欠缺,致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襲臺時翻覆,造成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壞,致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354,500元之損害,由於該損害並非天然災害所造成,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車棚於105年9月間因中度梅姬颱風侵襲傾倒前,曾於同年7月間承受強颱尼伯特、同年9月強颱莫蘭蒂、同年9月中颱馬勒卡等3個颱風侵襲而未傾倒,又該3個颱風最大陣風均超過系爭車棚應耐11級風結構強度之要求,且臺南市鹽水地區實際最大陣風確已達12級風標準,足見系爭車棚之設置,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章第4節耐風設計之相關規定,然而其結構強度難謂不能抵抗12級強風侵襲,是系爭車棚之設置雖有欠缺,惟其欠缺與因受中度颱風梅姬侵襲而傾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次,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因系爭車棚傾倒受損時之總現值僅1,20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當僅該房屋現值1,200元,惟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212,000元,與系爭房屋價值顯不相當,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棚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襲臺時翻覆,造成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損壞。
㈡被上訴人曾以106年所賠字第106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棚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管理,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須設置或管理機關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或於公共設施發生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2.經查,依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車棚之工程圖說,可知系爭車棚係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請領建造及使用執照,且應依「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4節之規範為耐風設計,此有系爭車棚工程圖說、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371905號函及108年4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45070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81至187頁、第379頁、第397頁),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車棚時,並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棚之設置,已有程序違法之欠缺。
3.次查,系爭車棚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提出其施作系爭車棚工程圖說之構造,是否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4節耐風設計之相關規範要求,經鑑定建築師重新結構計算分析後,作成系爭車棚之構造,並不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4節耐風設計之相關規定(臺南市鹽水區依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設計強度應耐11級風)之鑑定結論,此有建築師公會108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準此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棚之設置,亦有實質違法之欠缺。
4.從而,系爭車棚於建造之初,即存有欠缺客觀安全性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棚之設置有欠缺乙節,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棚之設置有欠缺,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受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一方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如欲為反對之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為證明,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間,具備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棚之設置有欠缺,導致系爭車棚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襲臺時翻覆,造成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損壞乙節;雖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棚於105年9月間因中度梅姬颱風侵襲傾倒前,歷經同年7月間強颱尼伯特、同年9月間強颱莫蘭蒂、同年9月間中颱馬勒卡等3個颱風均未傾倒,顯見系爭車棚之設置雖有欠缺,但其欠缺與因受中度颱風梅姬侵襲而傾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⑴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之說明,可知颱
風強度分為輕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為17.2-32.6公尺/秒《8-11級》)、中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為32.7-50.9公尺/秒《12-15級》)、強烈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為51.0公尺/秒《16級》以上),而105年1月至9月間共有4個颱風有發布颱風警報,其中105年7月間強颱尼伯特(最大風速58公尺/秒)、同年9月間強颱莫蘭蒂(最大風速60公尺/秒)、同年9月間中颱梅姬(最大風速45公尺/秒),曾將臺南地區列於陸上颱風警報之警戒範圍,此有中央氣象局109年2月12日中象參字第109000161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2第31至201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車棚於105年9月間因中度梅姬颱風侵襲傾倒前,曾歷經同年7月間強颱尼伯特、同年9月間強颱莫蘭蒂等2個颱風而未傾倒,為可採信;至其所稱系爭車棚亦曾歷經105年9月間中颱馬勒卡之侵襲,應有誤會。
⑵其次,觀諸系爭車棚所在地區即臺南市鹽水區,依建築技術
規則規範設計強度應耐11級風,而該車棚之耐風設計雖未符合應耐11級風之設計規範強度,惟其於105年7月及9月間先後歷經尼伯特、莫蘭蒂等2個強烈颱風(16級以上)均未傾倒等情,足見建築物之耐風設計規範規定設計強度應耐11級風,係屬建築法規範所要求之耐風設計條件,而此規範所定應耐11級風之設計強度,雖與颱風強度之分級有關,但二者之風速規範或設計條件,及依此所形成之實證強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等同視之,同日而語。是以,中度颱風梅姬颱風中心於105年9月27日14時於花蓮市附近登陸,同日21時10分於雲林縣麥寮出海,警戒區域包含臺灣各地區及澎湖、金門、馬祖,至28日8時30分暴風圈脫離本島,同日17時30分解除颱風警報,臺南最大陣風為12級,雖有中央氣象局108年3月14日中象參字第108000319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199至378頁),然依上述說明,建築法規範所要求之耐風設計規範,雖與颱風強度之分級有關,但二者之規範條件及實證強度並非完全一致,尚不得僅以臺南市鹽水區建築物之耐風設計為應耐11級風,而梅姬颱風在臺南地區之最大陣風為12級,因而遽認系爭車棚之設置欠缺與系爭房屋之損壞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件衡酌系爭車棚依「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4節耐風設計之相關規範,其設計強度為應耐11級風,但系爭車棚在未符合建築法規範所要求之最低耐風設計強度應耐11級風之條件下,已歷經105年7月間強颱尼伯特、同年9月間強颱莫蘭蒂均未傾倒,迄至同年9月間中度颱風梅姬侵襲時始翻覆,則依此具體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見系爭車棚之設置,如符合上開法規範所要求之設計強度即耐11級風之設計條件時,其耐風強度自然增加,如此將不排除其具有可耐梅姬颱風吹襲而不致傾倒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據此可認,系爭車棚係因未符合上述法規範設計強度之要求,始因中度颱風梅姬侵襲臺南地區時翻覆,並造成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損壞之結果,兩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車棚設計內容及構造方式,並不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4節耐風設計之相關規定,故其傾倒導致系爭房屋損壞,該房屋損害非天然風災損害,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棚之設置有欠缺,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車棚之設置欠缺,與系爭房屋之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抗辯系爭車棚係因受中度颱風梅姬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傾倒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之反證以為證明,難謂可信。
3.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棚之設置有欠缺,導致該車棚於梅姬颱風襲臺時翻覆,造成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損壞乙節,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依行為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之方法,原則上係以金錢估計損害額而賠償之,例外始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棚之設置有欠缺,致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損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上開損害而須支出之修復費用,要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車棚翻覆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212,000元乙節;雖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因系爭車棚傾倒受損時之總現值僅1,200元,惟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212,000元,顯與系爭房屋價值不相當云云。然查:⑴參諸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雖記載其起課年月為24年7月、
53年7月,經歷年數為81年、52年(竹造),課稅現值為800元、400元,合計1,200元,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年3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08250320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然而觀之上訴人陳稱其於10幾年前曾整修系爭房屋(本院卷1第415頁),嗣又陳稱其係於100年間重新翻新屋瓦,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2第20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因遭系爭車棚翻覆損壞之現況照片,顯示該房屋為紅瓦屋頂、磚牆之構造(本院卷2第17至23頁、第211頁)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現況明顯與課稅資料之房屋構造並不完全相同。且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亦認定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磚造,現況屋頂為木樑紅瓦破損,房屋正立面損害等情(見鑑定報告第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曾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現值與課稅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並不相同,顯非無據,而可採信。被上訴人僅憑課稅資料而抗辯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200元云云,難謂可採。
⑵次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時,即應考量受損害物之性質、功能及用途,決定其應有狀態之內涵,期以金錢妥適估計其損害額而填補回復其應有狀態。因此,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其應有狀態,應係指其具有足以遮風蔽雨之功能,而使人得以居住其內或利用其空間之狀態而言。是以,為修復系爭房屋所受木樑紅瓦屋頂破損、房屋正立面損壞等損害,而回復至其應有狀態之修復費用金額,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共計為212,000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認其修復金額無折舊問題,此有鑑定報告及建築師公會109年4月24日109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34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239至24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建築構造之性質,係具有使用年限之實體物(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1項足資參照),故修復被害人受損害之房屋至其應有狀態,應考量該房屋原已使用期間,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仍應予以折舊為合理。是以,上訴人依鑑定報告而主張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無折舊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磚造,已如前述,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1類第1項規定,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次依上訴人提出其翻修系爭房屋屋頂之上開照片,僅可推知上訴人有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工程,雖尚不足採認其施工時間為何。惟參酌上訴人前揭所陳稱其於10幾年前曾整修系爭房屋,及於100年間重新翻新屋瓦,足見系爭房屋至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襲臺時,確已歷經相當時日,且衡諸上訴人對其於10幾年前之房屋整修未保留相關資料,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房屋因遭系爭車棚翻覆而受有損害,自不能僅因其就系爭房屋之整修時間未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綜合上開事證及參照系爭房屋遭系爭車棚損壞時之現況照片(本院卷2第17至23頁)等一切情況,應可推認系爭房屋於整修後已使用約15年之期間,則系爭房屋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房屋如以原建材(屋頂薄瓦等)為修復者,其修復費用為354,500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41頁),而證人孫翊原於原審亦證述:我有去看過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根據系爭房屋之損害現狀為估價而開立上開估價單等語(原審卷第76頁),依此可認,建築師公會以常用建材即彩色鋼板作為修繕系爭房屋損壞部分,使其回復至應有狀態之材料,並未逾以原建材為修復方法之費用,應屬適當而可採用。
⑷茲審酌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分為
兩大類,一為發包工程費,一為非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制費、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而發包工程費又分為直接工程費(假設工程及屋頂鋼板工程)、間接工程費(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等)。是由上開工程項目及費用性質觀之,因屋頂鋼板工程部分包括材料與工資費用,而有材料折舊問題,至其餘工程項目及費用,則無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應可認定。其次,關於附表項次甲、壹、二之屋頂鋼板工程部分:①項次1「C型鋼(含槽鐵)」工作項目費用35,000元部分:材料費用(含C型鋼、槽鐵、機具損耗)合計為34,900元,工資費用為100元;②項次2「屋頂彩鋼」工作項目費用900元部分:材料費用(含彩色鋼板材料、五金另料)合計為400元,工資費用(含成型費用、安裝工資)合計為500元;③項次3「牆面彩鋼」工作項目費用800元部分:材料費用(含彩色鋼板材料、五金另料)合計為400元,工資費用(含成型費用、安裝工資)合計為400元;④項次4「彩鋼收邊(單脊、山牆、簷口)」工作項目費用350元部分:材料費用(含彩色鋼板材料《材質同屋頂鋼材》、五金另料)合計為250元,工資費用(含成型費用、安裝工資)合計為100元;⑤項次5「天溝及排水管」工作項目費用17,000元部分:為材料費用:⑥項次6「運吊」工作項目費用10,000元部分:為工資費用:⑦項次7「零星供料」工作項目費用600元部分:為材料費用。
⑸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述修復材料費用金額合計為53,550元(
計算式:34,900元+400元+400元+250元+17,000元+600元=53,5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而其殘價應得以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1)作為殘價之計算標準),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則前揭材料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30,89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550元÷(25+1)=2,06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25×年數即(53,550元-2,060元)×1/25×15=30,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材料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656元(計算式:53,550元-30,894元=22,656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81,106元(計算式:212,000元-53,550元+22,656元=181,106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10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1,106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60元(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354,500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對原判決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000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請求而視同撤回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以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212,000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減縮請求而視同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計算式:3,860元-2,320元=1,5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10元(計算式:5,790元-3,480元=2,310元)部分】。是以,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以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212,000元計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9,480元(即以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212,000元計徵之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及鑑定費用96,000元《見本院卷1第451、463頁》),合計為101,80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而命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之86,530元(計算式:101,800元×0.85=86,530元),其餘之15,270元(計算式:101,800元-86,530元=15,270元)則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