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徐世宗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訴訟代理人 劉智遠
林岳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以106 年10月20日南監戒字第10600054880 號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106 年10月24日以南監戒字第10600056560號函檢送原告提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國賠狀及被告106 年10月20日南監戒字第1060005488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桃院國字卷第47至55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處服刑期間,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依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規定,禁語時間為夜間8 時10分後,竟於104 年9 月24日以原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他人交談為由,核低原告累進處遇分數0.2 分,且當時舍房中除原告外尚有13 名受刑人在交談,竟只處分原告1人,其核低原告累進處遇分數之處分牴觸法律,並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影響原告刑期,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復違反憲法第8 條規定,導致原告遲延陳報假釋,多執行120 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導致原告受有多執行120日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120日之生活開銷36,000元,原告父母於該120日期間為探望原告所支出之車資、油資、購物等12,000元、此期間原告無法在外工作之薪資損失96,000元,合計744, 000元,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係因原告於104 年9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收封時違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遵守事項須知第2 點第10款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第4 點第9 款規定,而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4點第2 項規定核低原告操行及教化分數,作為累進處遇考核依據,係依法行政,並無不法;且報請假釋需綜合原告在監行狀,有悛悔之實據,經被告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方可假釋,故縱然原告操行及教化分數分數未遭核低,亦非必於其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時,即必可假釋出監,故核低原告操行及教化分數與原告假釋時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以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他人交談為由,核低原告累進處遇分數之行為為違法行為之事實,係據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規定晚間8 時10分後方不得再與人聊天,認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原告累進處遇分數之行為,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為違法處分,並提出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影本1 件為證(見桃院國字卷第8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係因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收封進房後在舍房與他人嘻笑聊天,經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制止不從後,而核低原告操行及教化分數0.2 分,作為累進處遇考核依據之事實,有被告10
6 年10月24日以南監戒字第1060005656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操行、教化考核通知單1 件在卷可按(見桃院國字卷第60頁),且原告亦承認其於104 年
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舍房內有與他人交談之事實(見本院國字卷第25頁正面),足認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原告操行、教化分數所依據之事實,應屬實情。
(二)原告雖據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規定晚間8 時10分後方不得再與人聊天,認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以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舍房與聊天之事實核低原告累進處遇分數,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故為違法云云,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遵守事項須知第2 點第10款規定:「工場十七點十分時集合準備收封,收封時嚴禁交談、嘻笑,如有違反從重懲處」,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規定1 件在卷可查(見桃院國字卷第56頁),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收封進入舍房後,勤務中心尚未廣播收封點名完畢,故未完成收封,原告竟在舍房與他人嘻笑聊天,違反上開規定,經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制止不從,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其操行、教化分數,自無違法,而原告雖表示已忘記當時是否收封完畢(見本院國字卷第24頁反面),惟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操行、教化考核通知單復據原告於其上記載「已詳閱違規事實,我知道錯了」等語,並簽名捺印(見桃院國字卷第60頁),足認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單當時亦坦認其行為有違反規定,可以佐證上開通知單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規範禁止受刑人交談,原告竟仍於該時、地與他人聊天,已於前述,應認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原告操行、教化分數有何違法。
(三)原告雖另以:當時舍房中除原告外尚有13名受刑人在交談,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竟只處分原告1 人,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據此認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原告操行、教化分數之行為違法。惟當時是否確有其他受刑人交談,及其他受刑人交談情節之嚴重程度是否超過原告或與原告相當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原告主張當時有其他受刑人亦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為真實;況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當時未就其他有相同違規情形之受刑人處分核低操行、教化分數,亦僅為其怠於行使權限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因其他受刑人未遭核低操行、教化分數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縱原告未獲此利益,亦不能據此不法之平等主張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其操行、教化分數之行為為違法,併此指明。
(四)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假釋之要件,除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外,尚須刑之執行達上開規定之期限,有悛悔之實據,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且經法務部核准後,方得假釋,是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並非必可假釋,故縱然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原告操行、教化分數,導致原告累進處遇遲延進至二級,因原告縱然提早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亦非必然可假釋出監,故亦難認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謂遲延假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總此,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原告操行、教化分數之行為並無違法,且亦難認該行為與原告所謂遲延假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執行職務核低原告操行、教化分數違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由,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