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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施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複 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彭國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補字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是原告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7

2、572-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原信託與訴外人許綿子,由許綿子擔任受託人,原告於106年7月3日與訴外人謝進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當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原規定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566元/平方公尺,原告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核算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土地增值稅各應為15,354元及2,524元,並於106年7月10日塗銷信託。原告因前揭買賣必須移轉過戶,因此向國稅局申報繳納稅賦,詎經國稅局核算後,系爭572地號土地增值稅為4,274,178元、系爭572-2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9,259元,原告與國稅局之核算不同,係因被告就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就元規定地價之記載錯誤。被告發現錯誤後,依職權自行更正錯誤,將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更正為14.3元/平方公尺。因被告之登記錯誤,原告增值稅支出之差距為4,325,559元【計算式:4,274,178元+69,259元-15,354元-2,524元=4,325,559元】,惟被告若逕行拒絕履約,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至少應賠償6,000,000元以上之違約金,原告因此不得不履約,而目前業已完成登記與買方。

㈡土地登記謄本係公文書,人民信賴公文書之登載為真實,卻

因登載錯誤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再者原規定地價本係由被告依職權登記,原告無權力影響登載內容,自無損失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故上揭登記錯誤造成人民,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雖抗辯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然增值稅是不動產估價之一般因素,此為估價基本理論,原告因被告登記原規定地價錯誤,在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若以正確之原規定地價核算,原告在出售時之地價應高於實際出售之價格,原告因被告將原規定地價登載錯誤,因此低估不動產價格,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產,卻又必須支付高額之增值稅,且被告之行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6點。準此,若原告在資訊正確情形下,自可計算地價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產,卻又須再負擔4,325,559元增值稅,被告所為自有致原告受損,及有因果關係。然因訴訟費用過高,因此原告爰先請求2,000,000元。

㈢被告因錯誤登載前次移轉地價,提供錯誤資訊,侵害原告精

神表意自由權,原告若非因被告疏失在謄本上記載移轉現值,則在買賣時核算土地增值稅金額過高,原告斷無可能出售,因此土地增值稅已使原告必須增加支付4,325,559元,若被告提供正確資訊,原告可透由重劃或繼承合法節稅,甚至完全不用繳稅,本件確因被告公務員之疏失造成原告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0年間因贈與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其前次移轉現值註記為8,564元/平方公尺(89年1月),嗣後逕為分割為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經分算後,分別為8566.7元/平方公尺(89年1月)及8369.7元/平方公尺(89年1月),原告並於102至106年辦理二次信託登記及塗銷,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均未予變動。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以下簡稱稅務局安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後,經稅務局安南分局電話通知,被告查對90年2月8日安南土字第00000號土地贈與案件內存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發現原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及年月有誤,應更正為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14.3元/平方公尺(59年8月),系爭572-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14元/平方公尺(59年8月),於106年7月14日辦理更正完畢,並將更正結果通知稅務局安南分局。原告依稅務局安南分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分別繳交4,274,178元及69,259元之土地增值稅,以106年安南土字第57800號申請辦理土地買賣案件,並於106年8月9日完成登記。

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內政部9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釋略以:『…至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並非上開規定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其登載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可知,土地登記謄本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提請本所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㈢自97年7月1日起各地政事務所已全面施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表尾加註「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字樣,原告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有註記,且按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註記,惟該登記簿謄本表尾「注意」欄位四亦載明:「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該註記資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僅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便民措施行為,非屬土地法第43條之權利登記絕對效力事項、對外尚未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核為單純行政事實行為。原告對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資料,非不能自上開注意事項向主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確認,本難謂存在信賴保護基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無理由。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判決見解認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土地出賣人之義務,稅額多寡亦由稅捐機關依職權認定,不因地政機關登載而影響其數額,原告主張因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產,卻又必須支付高額土地增值稅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按「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如發現前次移轉現值錯誤,應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更正,惟查該規定係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注意事項規定,非屬適用於前次移轉現值性質,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被告公務員於本件並無過失,且本件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72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施正雄所有,施正雄於9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前5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訴外人施文成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記載:89年5月2日)(收文案號:90年安南土字第18680號,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如本院卷第57至61頁所示);因分割前572地號土地為農地,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該次移轉之「原規定地價」應為59年8月、

14.3元/每平方公尺,惟被告於分割前572地號土地謄本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記載「89年1月、8,564元/每平方公尺」。

㈡分割前572地號土地於92年8月21日辦理逕為分割,將分割前

57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被告於上開土地分割後分算前次移轉現值,於系爭572地號土地謄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記載「89年1月、8,566.7元/每平方公尺」,於系爭572-2地號土地謄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記載「89年1月、8,369.7元/每平方公尺」。

㈢原告於102年5月24日將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綿子,嗣於105年1月20日,許綿子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再於105年1月30日將系爭57

2、5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綿子(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5年1月29日),於106年7月11日,許綿子復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上開信託及塗銷信託過程中,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記載均未變動。

㈣原告之信託受託人許綿子於106年7月3日與謝進智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與謝進智(本院卷第33至39頁),該份買賣契約書最末尾有記載信託委託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簽名蓋章。

㈤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向稅務局安南分局申報系爭572、57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增值稅後,經稅務局安南分局通知被告上開二筆土地謄本中「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記載有誤,經被告查對90年2月8日安南土字第00000號土地贈與案件內存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發現原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及年月有誤,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更正為「59年8月、14.3元/平方公尺」、系爭572-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更正為「59年8月、14元/平方公尺」,被告並於106年7月14日辦理更正完畢(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㈥原告於106年8月4日依稅務局安南分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分別繳交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增值稅4,274,178元、69,259元後(補字卷第33、35頁),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謝進智名下,經被告以106年度安南土字第57800號案件收案,並於106年8月9日完成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6年7月12日)。

㈦原告以106年11月27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安南地所四字第1070009071號函拒絕賠償(本院卷第85至89頁),原告遂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㈧原告與謝進智就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

曾於106年1月5日調取系爭572地號土地之謄本(如補字卷第23頁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良以政府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為本條規定。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固有「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是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本件「前次移轉現值」之登記。從而被告抗辯土地登記謄本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原規定地價登記錯誤,致其短估並多支付土地增值稅4,325,559元,而受有損害,故其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價金係考慮土地增

值稅而決定,被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錯誤登載原規定地價,造成原告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產,確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陳義榮、楊淑惠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陳義榮於107年11月13日到庭證述:我從事代書工作許久,施正雄於9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及施文成名下之手續是我所承辦,該土地視同農業用地,故不論贈與或買賣皆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於贈與過程中,均由原告父親施正雄辦理,原告都沒有出面,之後若該土地變更為非農用,須依照出售當時地謄本所載公告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之差額計算土地增值稅,我在處理前開贈與之後,並不知曉贈與後之土地謄本所記載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61頁);而證人楊淑惠於同日到庭證稱:我自76年迄今均擔任地政士,系爭57

2、572-2地號土地於106年間出售與謝進智一事由我所承辦,系爭二筆土地成交之買賣價金40,417,200元係以重劃後的面積每坪180,000元來計價,該價格是當事人談好的價格,如何談出此價格我不清楚;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因當事人未委託我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故我並未就土地增值稅做計算,我亦未與買賣雙方談到土地增值稅金額的問題,僅簽約當日調出系爭二筆土地謄本來看產權,簽約後經稅捐機關告知原規定地價有問題,我曾跟稅務局討論此問題,稅務局稱可能是其與地政機關間登載時有誤差,原告有去稅務機關確認此問題,後來原告就以稅務局開出稅單為準去繳稅,之後情況因我未介入,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義榮所辦理者為分割前5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手續,則其就原告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時價金如何決定,自不知曉,且其就分割後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不清楚;又證人楊淑惠於簽約時亦因未受買賣雙方委託計算土地增值稅金額,而未予以計算,其亦不知悉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如何計算得出,是證人陳義榮、楊淑惠前揭證述,均難以證明原告出售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時之價金係如何考慮土地增值稅後而為決定,則系爭二筆土地成交之價格,是否係已將原告自行試算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納入考量後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原告雖又主張若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原規定地價並未記

載錯誤,其自可計算地價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產,卻又須再負擔4,325,559元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土地出賣人應負之義務,稅額之多

寡係由稅捐機關認定,並不因地政機關之登載而影響其數額之多寡。申言之,地政機關所登載之土地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與稅捐機關核定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同,並不因此影響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仍須依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繳納,系爭二筆土地關於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之記載,客觀上並未影響系爭二筆土地實際增值稅之計算結果,故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此錯誤估算土地出售成本,而以較低

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部分等語,然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無論原告本件欲以何種價格移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及數額,可見其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之多少,亦非其所受財產權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以實際土地增值稅金額與其自行試算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之差額,主張為其所受損害,難認可採。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因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損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乎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記載錯誤,以較低價格出售,係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原可預期利益之喪失(亦即原本得以較高價格出售而獲取更多利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其將其所述因被告記載錯誤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金額4,325,559元完全反應於買賣價金上,而提高系爭二筆土地出售價格時,買受人仍會同意以該提高後之價金買受系爭二筆土地等情,而使原告得獲取該筆4,325,559元之利益,故其所述上情尚難採認。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如被告未有記載錯誤,則原告於知悉

系爭二筆土地實際土地增值稅金額之情形下,即不會於當時出售系爭二筆土地,而待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後或繼承人繼承後,將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起算點變為重劃日或繼承登記日,始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以合法節稅,避免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如知悉實際土地增值稅金額,其即不可能出售系爭二筆土地,而將待重劃後或原告繼承人繼承後始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如待重劃後或繼承後開始後始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時,其仍得以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示相同價格出售系爭二筆土地,而使其獲得其原所預期利益之金額。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務員之錯誤記載行為,致其受有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且需再負擔4,325,559元增值稅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受有何具體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公務員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被告公務員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公務員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尚非可採,原告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判決所載:「…倘人民本得依合法之方式節稅,如因信賴行政機關之錯誤行為,而對財產權為相當之處置,因而遭課予稅捐之不利益、增加之財產上負擔,難謂以人民具有納稅義務為由,認該等不應增加之財產上負擔非屬損害。」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原告訴狀誤載為101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所載:「…則各該土地之贈與,是否曾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賦?如均未繳納相關稅賦,是否無關節稅之考量?如與節稅有關,何以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時,卻又可不計應繳納高額之增值稅?凡此,亦均與上訴人所為:林進太若非因新化鎮公所誤發系爭證明書所誤導,斷無可能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新化鎮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失,負擔原本毋庸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與新化鎮公所誤發系爭證明書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重上國字卷三六頁),是否不可採?之判斷,所關頗切,亦有待進一步釐清。」等語,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上訴人欲將土地為贈與,而由台南縣稅務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嗣臺南縣稅務局又撤銷該證明書,命被上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之事實,則係該案上訴人之父林進太向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獲發該案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向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後,林進太乃將前揭土地分別贈與該案上訴人,後新化鎮公所通知該案上訴人前揭土地已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發證明書有誤,遂由新化稅捐分處據以限期命上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等情。足認上開二案件之事實,均與本件原告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而非贈與他人,且係主張被告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有登載錯誤之情形,尚有不同,則上開案件中之認定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務員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登記錯誤,致其短估出售金額並多支付4,325,559元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