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高晟瑋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83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王時思變更為乙○○,且乙○○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參加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為期2天1夜之
迎新活動,活動地點係被告管理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公有公共設施「臺南市虎頭埤風景區」內之露營區,活動當日原告於19時許自帳棚區欲前往風雨棚參加活動時,○○○區○○道(屬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破損龜裂、凹凸不平,且當日降雨後步道凹處積水濕滑,加上該路段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致行走於步道之原告滑倒,疼痛不堪無法站立(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在同學協助下返回帳棚內休息,然因左腳仍持續漲腫疼痛、難以入眠,遂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協助緊急救護後,將原告送至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翌日則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其後原告歷經兩年持續復健、補充高鈣食物及中西醫診治,現仍有下背痛、左下肢麻木無力之症狀,甚且左腿出現萎縮之情形,經高雄榮總醫院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遠端腓股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左側腓神經病變。又被告為臺南市虎頭埤風景區之管理機關,明知其○○○區○○道係供民眾通行,竟疏於管理維護,任其殘破不堪、凹凸不平,每逢下雨積水時則更加濕滑、危險,步道周邊亦照明不足、燈光昏暗,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購買護踝器具、鈣片及維他命之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2,9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及購買護踝器具、高鈣鈣片、B群神經保養,總計支出22,938元。
⒉往返醫院車資6,29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住家前
往高雄榮總醫院看診及檢查共計17次,距離約6.3公里,按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為85元,行駛1.5公里後每250公尺加計5元,則單趟車資約為185元,來回為370元,17次就診共計車資為6,29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355,32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現仍有下背痛、左下肢麻木無力之狀
況,甚且左腿出現萎縮之症狀,倘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之情況應屬失能項目12-33、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則為第9級。又殘廢等級共15級,第1、2、3級之勞動能力減損均為100%,故扣除第2、3級後,實際上為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
7.69%),以7.69%為第15級,往上每級遞加7.69%,第9級則為53.83%。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
10月24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有44年3月又26天工作期間,倘以44年之期間並按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55,320元(22,00053.83%l22
3.00000000)。⑶成大醫院108年6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1449號函覆
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雖略以:個案受傷時為學生,不需以職業代碼歸類校正,最後根據受傷時年齡為20歲調整後,得出其因左踩疾患所致工作能力減損為1%。然:
①依同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書記載:
「根據評估結果,個案下肢關節活動有輕度至中度受限、左下肢肌力不足,進而造成其行動能力不佳、平衡略不足(若需較高平衡求則速度緩慢且風險提高)、最大負重能力僅為中度負重。上述狀況可能影響個案日常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等語,據此,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應為失能等級第11級,而失能等級共為15級,第1、2、3 及均為終身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100%喪失,故實際上為13級,每級差距為7.69%(100%13=7.69%),則第11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原例應為38.45%(7.69%5=38.45%),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僅為1%而已,原告誠難甘服。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就讀嘉南藥理大學之「運
動管理學系」,就讀該系所學習者則與運動管理、運動技術指導、健康促進與保健指導相關,職業類別則是任職於一般企業、運動職業球團、運動休閒俱樂部、技術指導教練、運動休閒產業等相關機構。該鑑定報告未將此點列入評估,徒以原告受傷時為學生,不需以職業代碼歸類校正,進而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僅為1%,對於日後求職著重於運動相關之原告,實難認為公允、妥適。
⑷另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不僅2%,故原告無法同意
成大醫院108年10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1389號函覆之補充鑑定內容。
⒋後續手術、復健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原告除小腿萎縮
外,大腿亦開始萎縮並出現麻痛情形,回診時醫師則表示後續仍有復健甚至開刀手術之必要,然不論係何種方式,均已無法完全回復至原本健康之狀態,顯可預見原告仍有後續復健、手術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請求5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洋溢,活力
充沛之時期,卻因遭逢系爭事故而飽受腳痛之煎熬,且原本健康之左腿竟已出現肉眼可見之萎縮症狀,不僅無法使力、久站及過度彎曲,對於生活、外觀、自尊及工作等各方面均已造成莫大之影響,而原告長期由家人陪同往返於各醫院就診復健,舟車勞頓,並需服用止痛藥舒緩疼痛,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非筆墨可得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資慰藉。
⑵依成大醫院院最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可
每日進行游泳訓練,且不宜連續久站超過1至2小時,若需學習美甲工作,建議可使用座椅代替站姿以減輕負擔」,可徵原告除需每日進行游泳以達復健效果外,久站之能力及工作之選擇性均已受有相當之限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對於臺南市虎頭埤風景區內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亦未能證明事發當時原告跌倒位置,暨其跌倒地點有「步道破損龜裂、凹凸不平,降雨以致步道凹處積水及照明設備不足」之事實: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地雨後滑倒之處,係虎頭○○○區○
○○區○道,該步道破損龜裂,凹凸不平,且當日降雨後步道凹處積水濕滑,加上該路段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致行走於步道之原告滑倒等語,並提出露營區相片(原證二)為證,惟然該相片係於107年4月間所拍攝,距離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已有2年6個月,此非事故當時現場之照片,要屬無疑,且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滑倒之處屬園區內之公有公共設施,然原告自陳滑倒處與證人甲○○證述之位置不同。
⑵自系爭事故發生(104年10月24日)至今已接近4年,原
告自陳滑倒之處,與證人甲○○證述所指之滑倒處之步道,於事發當時是否有「破損龜裂,凹凸不平」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主張「當日降雨後步道凹處積水濕滑」等語,惟證人甲○○證述其記得是中午開始下雨,下到一、二點,雨勢滿大的等語,而原告於下午19時許跌倒,自下午2時-7時間約已歷時5小時,步道是否仍有積水,原告跌倒處是否有凹洞積水,尚非無疑;另原告主張「該路段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然虎頭埤風景區戶外可供遊憩區域總面積約為50公頃,以自然環保概念進行設施規劃,自難期待管理機關於50公頃園區內之每一處均安裝照明,管理機關未能於每處安裝照明,顯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⒉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然其欠缺與原告所受「左足
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所受身體上之損害,應與該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間,其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始有因果關係。本件系爭步道即原告滑倒之處若有其所主張之管理欠缺,為何證人甲○○及其他同學與原告先後行走經過同一步道,並未發生滑倒事故?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步道縱有「破損龜裂,凹凸不平,降雨以致步道凹處積水、及照明設備不足」等情,亦不必然發生損害,可知原告滑倒之事故與步道管理是否欠缺,係屬二事,顯然欠缺因果關係。況原告亦自承因降雨後滑濕行走時滑倒,且當日於該區活動之學生或民眾人數眾多(原告自承係在該區參加迎新活動),其他人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狀態而有滑倒或受傷之形,足證系爭事故係原告個人疏於注意所致。
⒊原告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小腿萎縮、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並非為系爭事故所致:
⑴依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4年10月2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左足外踝骨折,104年10月25日零時42分急診」,暨高雄榮總醫院104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況:左踝疼痛、診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104年10月25日3 時12分急診」,顯見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在被告所屬虎頭埤管理所青年活動中心受傷部位,係「左足外踝骨折或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並無高雄榮總醫院於107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小腿萎縮、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顯見原告於受傷日2年6月後所發生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小腿萎縮、左側腓神經病變」,並非原告104年10月25日當日受傷之部位。
⑵又依成大醫院108年6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1449號
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1.原告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與104年10月24日之滑倒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則無因果關係;2.原告因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之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1%;3.原告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無手術必要,但有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之必要,醫療費用以實際收費為準。
4.對原告之建議為:下肢關節活動有輕至中度受限,左下肢肌力不足,造成行動能力不佳、平衡略不足,可多進行肌力及肌耐力之訓練。足證原告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小腿萎縮、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如被告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2,938元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104-105年間之就醫費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410元、30元;高雄榮總醫院104年10月25日870元、104年10月29日2,486元、104年11月19日510元;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5年2月19日180元、106年10月6日與106年9月22日各180元;復興診所104年7月4日至105年7月15日200元;高堂中醫診所105年1月7日100元、105年3月30日100元、104年12月3日100元、104年12月10日100元;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司)2,980元;共計為8,226元。⑵被告爭執106-107年間之就醫費用:逾8,22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與被告滑倒所生之傷害無關。
⒉往返醫院車資6,290元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104-105年間之車資:原告主張曾至高雄榮
總醫院就診17次,被告對於其中3次(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19日)車資1,110元(370元3次)。
⑵被告爭執106-107年間之車資:被告認為原告106-107年
至高雄榮總醫院之就診,與被告滑倒所生之傷害無關,故被告對於逾1,110元之車資部分有爭執。
⒊勞動能力減損3,355,320元部分:
⑴依成大醫院108年6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1449號函
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與104年10月24日之滑倒有相當因果關係,暨原告因「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
⑵被告於大三時休學,其工作狀態依高雄榮總醫院身心科
之門診病歷紀錄,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暨106年7月14日之心理衡鑑紀錄:「大一成績不錯,之後與同學相處間較少,大三時常翹課(睡覺,不想去上課),成績退步,提及畢業門檻需五張證照,而自己目前一張都沒有,最後於去年休學;可能符合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等語。
⑶基上可知,原告因滑倒受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依成大
醫院之鑑定係1%。另依高雄榮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休學與系爭滑倒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得從事之工作並不以其原就讀之運動休閒管理系為限。是以,被告依108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數,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5,448元【計算式:23,100元121%23.610525(44年霍夫曼係數)=65,448】,故原告請求逾65,448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⑷至大醫院108年10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1389號函
覆說明第三點僅為假設性問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第1次鑑定之1%為準。
⒋後續手術、復健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部分:
⑴依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左側遠端
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無手術必要,但有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之必要,醫療費用以實際收費為準。被告認為以健保乙次掛號費200元可進行6次復健計算,該部分費用最高以10,000元為適當。
⑵另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對原告之建議為:下肢關節
活動有輕至中度受限,左下肢肌力不足,造成行動能力不佳、平衡略不足,可多進行肌力及肌耐力之訓練。然該些肌力及肌耐力訓練,事實上可在家中自行訓練,毋需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雖因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
折併左小腿萎縮,致勞動能力減損1%,惟仍可藉由肌力及肌耐力訓練來改善,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不逾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如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
原告請求金額逾134,784元(醫療費用8,226元+車資1,110元+勞動能力減損65,448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事故係原告個人疏於注意所致,已如上述,如本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請求本院併予認定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並依該比例予以計算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在臺南市虎頭埤風景區內之露營區參
加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迎新活動。當日晚間19時許,原告自帳棚區前往風雨棚參加活動之路途中滑倒,經送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轉診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後,診斷原告受有左足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係臺南市虎頭埤風景區之管理機關;且被告對原告滑倒之處係屬園區內之公有公共設施乙節不爭執。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06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嗣兩造於106年12月8日協議不成,經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以南市觀虎字第1070278701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
㈣高雄榮總醫院107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3月21日因下背痛、左下肢麻木無力之病狀前往門診診治,經診斷為⒈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⒉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⒊左側腓神經病變,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本院卷㈠第59頁)㈤被告對於原證一至原證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之就醫紀錄詳如本院卷㈠第219-227頁載。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曾於106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以南市觀虎字第1070278701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後始向本院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係臺南市虎頭埤風景區之管理機關、
原告滑倒之處係屬園區內之公有公共設施,惟爭執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然查:
⑴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在臺南市虎頭埤風景區內之露營
區參加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迎新活動。當日晚間19時許,原告自帳棚區前往風雨棚參加活動之路途中滑倒,經送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轉診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後,診斷原告受有左足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而證人甲○○(原告之同學)到庭結證稱:「(104年
10月24日你們學校是否有在虎頭埤辦理迎新活動?)有,那是系上辦的迎新活動,我跟原告都有參加。(當日原告是否有受傷?為何受傷?)有。他走在路上,當時當天有下雨過,接近傍晚時,他在道路上走著走著就跌倒,我當時在他前面,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跌倒了。…(你走在原告前方,如果地板濕滑,為何你沒有跌倒?)我當時跟朋友一起走,因為下過雨會滑,我走的時候有比較小心一點,我跟朋友會一起注意看。(原告有無跟別人一起走?)他當時在整理露營區的東西,所以他比較後來才跟上,大概離我們約10步的距離。…(迎新活動當天,原告跌倒的時間大約幾點?)傍晚,當時快要晚上了,天色沒有很亮,且那附近沒有照明。【你們參加活動當時,現場道路是否如同螢幕上呈現的照片一樣,有凹凸不平的狀況?(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㈡第171-2頁並告以要旨)】是,凹凸不平且有積水。…(你剛剛說原告跌倒時的時間是昏暗,你有無注意當地有無照明設備?)基本上晚上是沒有照明設備,因為我們有先去勘查現場,我當時是副活動長,我是白天先去勘查地形的。…(這次迎新活動,除了原告以外,有無其他同學受傷或跌倒的情形?)我記得有一、二個人受傷。(是否在原告跌倒的地方?)也是在原告跌倒的那條路。」等語,則依證人甲○○前開證詞,原告跌倒處之道路有凹凸不平且積水之狀況,當時天色昏暗且現場無照明設備,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傷害,應堪憑採。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甲○○前開
證詞,當日尚有1、2人亦在原告跌倒處受有傷害,而被告復未就原告有過失情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
折併左小腿萎縮,原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4年10月2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左足外踝骨折,104年10月25日零時42分急診」,暨高雄榮總醫院104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況:左踝疼痛、診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104年10月25日3 時12分急診」,顯見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在系爭事故地點所受之傷害,係「左足外踝骨折或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並無高雄榮總醫院於107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是被告抗辯原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尚非無憑。
⑵況依成大醫院108年6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1449號
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患者(即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因跌倒送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經檢查後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兩間醫院的急診病歷均詳述患者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但均未提到脊椎部分相關的疼痛。另外患者於106年9月14日於高雄七賢骨外科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足踝後脛距韌帶及後距腓韌帶有損傷,可能為當時所遺留之後遺症。因此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與患者104年10月24日之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與患者104年10月24日之跌倒無因果關係。」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為可採。惟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左小腿萎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則難以憑採。⒋綜上,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在臺南市虎頭埤風景區內,
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致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之傷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2,9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
22,938元之醫療費用,而被告就其中104-105年間之醫療費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410元、30元;高雄榮總醫院104年10月25日870元、104年10月29日2,486元、104年11月19日510元;仁愛醫院105年2月19日180元、106年10月6日與106年9月22日各180元;復興診所104年7月4日至105年7月15日200元;高堂中醫診所105年1月7日100元、105年3月30日100元、104年12月3日100元、104年12月10日100元;居家公司2,980元)共8,226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之106-107年間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就106-107年間之醫療費用部分,雖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依該等單據之記載及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並無法認定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係用以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⒉往返醫院車資6,290元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104-105年間之車資:原告主張曾至高雄榮
總醫院就診17次,而被告對於其中3次(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19日)車資1,110元(370元3次)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再參酌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本院卷㈡第235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被告爭執106-107年間之車資: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106
-107年至高雄榮總醫院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3,355,32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如下:「患者罹患之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推論與104年10月24日跌倒有因果關係,依據美國謬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的標準,可得下肢相關的全人障害減損為1%.。以全人障害減損l%,對應未來收入能力調整表,可得FEC排名(ranking)為2,調整後影響其未來收入能力百分比評比為1%。個案受傷時為學生,不需以職業代碼歸類校正,最後根據受傷時年齡為20歲調整後,得出其因左踝疾患所致工作能力減損為1%。」、「一般鑑定原則是根據病人受傷時之職業,並不對未來畢業後就業作臆測。由於個案受傷時為學生,不需以職業代碼歸類校正,最後根據受傷時年齡為20歲調整後,得出其因左踝疾患所致工作能力減損為1%。如個案數年後確定畢業且成功任職於一般企業、運動職業球團、運動休閒俱樂部、技術指導教練、運動休閒產業等相關機構,如此對應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之職業代碼為第390類【體育教員、專業運動員訓練員、運動指導、個人教練】,其職業強度為中等(第三級),以職業代碼歸類校正後,下肢傷害之職業變異類別為G,調整後影未來收入能力百分比評比為2%。」有該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33-234頁、卷㈢第79頁)。⑵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目前休學(其休學原因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原告得從事之工作並不以其原就讀之運動休閒管理系為限,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第1次鑑定之1%為準云云,惟原告目前雖休學,然其仍得復學,且其復學並畢業後,極有可能可以從事與其所學相關之職業(即任職於一般企業、運動職業球團、運動休閒俱樂部、技術指導教練、運動休閒產業等相關機構),自難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限制其擇業之自由,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
10月24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依原告所主張之每月22,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3,5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3,503元【計算方式為:440×280.00000000+(44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00)=123, 502.00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後續手術、復健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所受之傷害有後續手術、復健之必要而需支出50萬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手術之必要性,且經成大醫院函覆:「患者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無手術之必要,但應有接受復健之需求。因此與左側遠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相關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是其必要」,是原告主張有預估之手術費用部分,自非可採。另有關預估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預估支出數額之證據以佐證,然因被告同意給付1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萬元內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因
前開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未善盡其管理職責,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目前為學生,正值青春少年,而被告為台南市政府所轄之觀光旅遊局,經斟酌原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為國家機關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492,839元(醫
療費用8,226元+交通費用1,110元+預估醫療費用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23,503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92,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醫療費用、購買護踝器具、鈣片及維他命之費用│├──┬────────┬────────────┤│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⒈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590元 ││ │醫療費用 │ │├──┼────────┼────────────┤│ ⒉ │高雄榮總醫院 │10,166元 ││ │醫療費用 │ │├──┼────────┼────────────┤│ ⒊ │仁愛醫院 │ 540元 ││ │醫療費用 │ │├──┼────────┼────────────┤│ ⒋ │復興診所 │ 300元 ││ │醫療費用 │ │├──┼────────┼────────────┤│ ⒌ │高堂中醫診所 │ 300元 ││ │醫療費用 │ │├──┼────────┼────────────┤│ ⒍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6,742元 ││ │醫療費用 │ │├──┼────────┼────────────┤│ ⒎ │明道中醫 │ 100元 ││ │醫療費用 │ │├──┼────────┼────────────┤│ ⒏ │購買護踝器具(功│ 2,980元 ││ │能性運動護踝) │ │├──┼────────┼────────────┤│ ⒐ │高鈣鈣片、B群神│ 1,220元 ││ │經保養 │ │├──┴────────┼────────────┤│合計 │22,9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