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楊筌勝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冠中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陳岱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8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280元,其中新臺幣4,628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652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表示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07 年1 月22日台水六操字第1070000999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相符。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 號前時,因被告所有之制水閥鐵蓋突起約有2 公分餘,造成該處道路與制水閥鐵蓋間有一高低落差,原告騎車行經該路段時,見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即減速慢行,而系爭機車前輪撞及該突起之制水閥鐵蓋,機車即向左傾倒、滑行,原告因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雖有部分刮地痕位於制水閥鐵蓋前,係因系爭機車前輪撞上該鐵蓋後,機車車身向左倒,後方座椅附近之車殼或零件倒地摩擦所致,且初始刮地痕與制水閥鐵蓋之距離相當接近,刮地痕應為系爭機車後方車體所致。且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系爭事故後,即就事發地點之制水閥鐵蓋與道路間之高低落差進行鋪平工程,並將制水閥鐵蓋塗上黃漆警示,顯見被告認知制水閥鐵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道路間有一高低落差而危害交通安全。
三、系爭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為13.4公尺,代入推算車速之公式,可得原告當時車速應為時速39.14 至43.27 公里,未超過該路段之道路速限,並未超速。
四、被告為制水閥鐵蓋之管理及設置機關,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 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人(手)孔或水閥盒之頂面與路面齊平,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未盡維護路面與制水閥鐵蓋之平整,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表示制水閥每年有按期檢查,但依被告提出之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主要內容是就維持制水閥效能予以指示,非就如何避免交通往來危險進行規範,不能以每年有維護制水閥之效能,就認為沒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五、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縱制水閥鐵蓋非公有公共設施而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於106 年11月30日向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請求項目、範圍皆與起訴內容相同,難認主張民法侵權行為部分罹於時效。
六、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 元、交通費用13,6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4,050元(零件32,050元、工資12,000元),家人照顧之看護費用180,000 元,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79,08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571,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公營之公用事業,是公司法人之組織,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僅被告之股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並非國有之公用財產。制水閥鐵蓋縱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為獨立請求權基礎,不會因為原告起訴時以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即一併認為亦以民法侵權行為提出請求,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始具狀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或於108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列第191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至原告稱106 年11月30日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請求賠償之部分兼含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但起訴時已具體表明依照「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其106 年11月30日請求侵權部分亦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直至108 年7 月16日、108 年7 月22日才追加民法侵權行為作為請求基礎,確已罹於時效。
二、制水閥鐵蓋沒有明顯突出於路面,該處交通繁忙,不曾有其他人、車發生事故,系爭事故是原告駕駛行為不當所致。且由卷附照片可見,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位於制水閥鐵蓋前約0.7 公尺處,刮地痕長達13.4公尺,顯見系爭機車車速不慢,又倘若是前輪壓到制水閥鐵蓋而造成摔車滑行,刮地痕起點應位於制水閥盒蓋之後,足見系爭機車於碾壓制水閥鐵蓋前已滑倒,故原告騎車滑倒與制水閥鐵蓋突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制水閥鐵蓋之檢查項目週期規定為「檢驗別:不定期;檢驗週期:每年」,本件制水閥鐵蓋每年均有按期檢查。
三、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日2,000 元計算,惟請求超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自受傷後需人照顧2 週」部分無理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每月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為計算基準,且請求超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自受傷後休養至少3 個月」部分無理由;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 號前滑倒摔車(即系爭事故),並於事故路段留下13.4公尺之刮地痕。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二、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制水閥鐵蓋前0.7 公尺,延伸至制水閥鐵蓋後12.7公尺,合計13.4公尺。
三、制水閥鐵蓋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制水閥鐵蓋之管理及設置機關。
四、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7年1 月22日台水六操字第1070000999號函拒絕賠償。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即至成大醫院住院,於106 年2 月6 日出院(合計7 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需人照顧2 週,休養至少3 個月。
六、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嘉南藥理大學學生,於105 年3 月起任職於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擔任工讀生,106 年10月2 日轉為餐廳助廚。
七、被告承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4,650 元及交通費用13,620元,合計18,270元。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4,050元(零件32,050元、工資12,000元),被告願就零件折舊後給付。
㈢、看護費用願給付14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28,0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願給付3 個月,每月11,100元(投保薪資)計算,合計33,3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跌倒與被告於臺南市○○路○段○○○ 號前設置之制水閥鐵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是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撞及制水閥鐵蓋而摔車,或是原告本身駕駛行為不當摔車?)
二、被告於臺南市○○路○段○○○ 號前設置之制水閥鐵蓋,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關於:
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若干(零件折舊)?
㈡、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多久?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多久?及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 號前滑倒摔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地點有一被告所有、設置及管理之制水閥鐵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於制水閥鐵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在肇事地點附近有2 個制水閥鐵蓋(見本院卷第39頁,經編號為①、②),原告稱其撞及、壓到的是編號②之制水閥鐵蓋(見本院卷第162 頁)。編號②之制水閥鐵蓋表面已因車輛行駛輪胎壓過而明顯磨損成光滑的樣式,相較編號①之制水閥鐵蓋表面仍有明顯會產生摩擦力的圖案(見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41、391 、393 、395 、401 頁)。但編號②制水閥鐵蓋表面與周邊道路之高低落差並不明顯,尚難認定如原告主張有突起約2 公分之情形,且與路面縱有些許落差,衡情亦不致系爭機車傾倒。但若系爭機車輪胎壓到、駛經已磨損成光滑之制水閥鐵蓋表面,因摩擦力減少而容易造成機車失控打滑。是以,本院認為編號②之制水閥鐵蓋表面已經磨損而呈現光滑,容易造成機車行駛之危險,若未盡周全之管理,適時汰換制水閥鐵蓋,倘因而致生交通事故,即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再者,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汰換肇事地點附近之制水閥鐵蓋,而表面即有明顯會產生摩擦力之圖案,堪認原編號②之制水閥鐵蓋表面光滑而提高致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三、【原告有超速行駛】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註記肇事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27頁),但限制時速50公里應指「東門陸橋旁西往東單行道與東門路汽車行駛路橋匯合成一體後的速限」,而東門陸橋旁西往東單行道沒有速限標誌。且單行道之道路狹窄,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353至361 頁),所以東門陸橋旁西往東「單行道」速限應為40分里。參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摔倒後造成之刮地痕及系爭機車滑行後停止之位置,尚未到達該單行道與東門路汽車行駛路橋匯合成一體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7、39、45、359 頁),則系爭事故僅發生在該單行道內,即被告行車時速依前開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
㈡、再據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左倒於東門路一段142 號前路肩處(車頭朝西方,車尾朝東方),地面留有斷斷續續之刮地痕13.4公尺,刮地痕起點位於制水閥鐵蓋前右前方約0.7 公尺處,延伸至制水閥鐵蓋後12.7公尺,合計13.4公尺。而原告代入刮地痕推算車速之公式,稱其車速應為時速39.14 至43.27 公里(見本院卷第163 頁),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訪談時供稱行車時速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案進行鑑定時所推算原告行車時速約為47.5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397 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機車倒地前之車速超過單行道之速限4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危險。
四、【系爭機車前輪輪胎已近磨損,未能汰換即有行車危險】依系爭機車照片經亮化處理,交叉比對後可見系爭機車後輪輪面之胎紋非常明顯,而前輪胎紋已近磨損,一旦行駛碰到光滑的面,易生打滑危險,有系爭機車輪胎亮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 至389 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疏忽前輪胎紋已經磨損,已經沒有胎紋,而未能汰換,失去能夠有效產生磨擦力的安全行駛功能,此部分亦有疏失。是原告行車車速過快加上前輪胎胎輪磨損未能汰換,均會使得系爭機車因前輪打滑而滑倒。
五、【因果關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399 至401 頁),系爭機車是往左倒,所以在前輪快速行駛過光滑的制水閥鐵蓋表面,後輪尚未達到制水閥鐵蓋即往左倒,因而在制水閥鐵蓋前已存在刮地痕,應為系爭機車之車殼或零件倒地摩擦所致。且現場路面未見明顯坑洞或有不平整之情形,亦無法證實為原告駕駛、操控不佳,查無其他原因導致系爭車輛先倒地後再撞及或壓到制水閥鐵蓋。是本院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因原告行車過快,佐以系爭機車前輪輪胎已磨損未即時汰換,快速行駛至編號②制水閥鐵蓋表面,因光滑表面與前輪無法產生摩擦,致系爭車輛因而打滑向左側傾倒。是被告對於制水閥鐵蓋設置、保管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六、系爭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疏忽前輪胎紋已經磨損,失去能夠有效產生磨擦力的安全行駛功能,且在沒有速限標誌的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於注意制水閥盒面遭車輛行駛磨損,可能造成機車行駛危險,其未盡周全的管理行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8 年6 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42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41 至40
7 頁),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益徵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則兩造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制水閥鐵蓋為被告所有之設施,被告即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且制水閥鐵蓋既設置於道路表面,該項工作物即有隨時形成道路障礙,產生往來危險之虞,被告本應隨時注意檢修。雖被告提出制水閥鐵蓋紀錄卡記載於105 年
5 月18日檢查正常(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然此為被告內部紀錄,並無其他單位查核,不能據此即認已對不特定之往來人車善盡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之義務,況此檢查紀錄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1 月31日已隔約8 個月,且編號②制水閥鐵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表面已因為車輛行駛輪胎壓過而明顯磨損成光滑,復於系爭事故後之106 年2 月20日換新,亦為上開紀錄卡所紀錄,則被告以上開紀錄卡抗辯其設置或保管無缺失,尚不足採。本件原告行車行經該路段,系爭機車前輪輾壓制水閥鐵蓋,因前輪與制水閥鐵蓋表面欠缺摩擦力致系爭機車打滑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認屬可採,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有如前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準此,國營公司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人民之權利,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制水閥鐵蓋縱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生系爭事故,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遲於108 年7 月16日始具狀增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列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即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主張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並表示被告所有制水閥鐵蓋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
2 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 年時效,被告辯稱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九、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4,650 元、交通費13,620元,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 年11月8 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248733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 頁)。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44,050元(零件32,050元、工資12,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57頁),既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於82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7 頁),距系爭事故之106 年1 月31日約23年7 個月,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 年,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應為8,
013 元【計算式:32,050元÷(3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20,013元(零件8,013 元+工資12,000元=20,0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請求180,000 元等語。被告同意每日以2,000 元計算。然原告自受傷後,僅需人照顧2 週,有成大醫院106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補字卷第2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請求專人看護14日部分,尚屬合理,原告請求看護費28,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 元×14日=2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兩造同意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以11,100元(投保薪資)計算。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於富驛酒店擔任工讀生,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6 個月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06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補字卷第29頁),僅載明原告需休養至少3 個月。本院據此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3 個月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3,300元(計算式:11,100元×3 個月=33,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設置、管理制水閥鐵蓋之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被告為法人組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讀嘉南藥理大學四年級,在富驛酒店擔任工讀生,及原告受傷程度等因素,暨其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583 元【計算式:醫療費4,650 元+交通費13,6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013元+看護費28,000元+3 個月不能加班之損失33,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另成大鑑定結果建議原告肇事責任佔90至95%,被告肇事責任佔5 至10%,見本院卷第405 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958元(計算式:199,583 元10%=1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玖、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拾、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4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及鑑定費用40,000元),原告應負擔41,652元,被告應負擔4,628 元。
拾壹、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