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 告 李楊鳳英
李博揚李明清李明隆李郁婕李慧麟李俊華李淑芬李文仁施李謹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被 告 李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黃冷所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48號之提存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48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系爭提存金原應屬被繼承人李黃冷之遺產,故提存人將被繼承人李黃冷之繼承人列為受取權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黃冷之法定繼承人,就上開提存金依法為公同共有關係,若欲受取該提存金亦須共同為之,惟被告李明哲數年來皆拒絕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前經鈞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再次通知兩造行使權利,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分割該共有物,俾利各受取權人行使權利領回提存物等語。
二、被告李明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受取權人之附表、本院105年9月12日提存所通知函、被繼承人李黃冷之繼承系統表、提存金分割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存字第254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黃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系爭提存物為兩造依被繼承人李黃冷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所公同共有,且對系爭提存物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提存物,本院審酌系爭提存物為金錢,以應繼分之比例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附表: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李楊鳳英 │ 25分之1 │├──────┼─────┤│ 李博揚 │ 25分之1 │├──────┼─────┤│ 李明清 │ 25分之1 │├──────┼─────┤│ 李明隆 │ 25分之1 │├──────┼─────┤│ 李郁婕 │ 25分之1 │├──────┼─────┤│ 李慧麟 │ 10分之1 │├──────┼─────┤│ 李俊華 │ 10分之1 │├──────┼─────┤│ 李淑芬 │ 10分之1 │├──────┼─────┤│ 李文仁 │ 5分之1 │├──────┼─────┤│ 施李謹 │ 5分之1 │├──────┼─────┤│ 李明哲 │ 1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