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林寶霞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吳許秀鴦
吳靖瑩即吳勇財之繼承人吳國瑋即吳勇財之繼承人吳亭儀即吳勇財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春雀即吳勇財之繼承人被 告 吳健維
楊吳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吳美麗
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德福即林余迎之繼承人林德生即林余迎之繼承人謝林寶秀即林余迎之繼承人林德發即林余迎之繼承人鄭林寶玉即林余迎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臺南辦事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掌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許秀鴦、林春雀、吳靖瑩、吳國瑋、吳亭儀、吳健維、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德福、林德生、謝林寶秀、林德發、鄭林寶玉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掌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長子吳影、次子吳大陣。吳影亦於34年7月10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長子吳允、配偶即被告吳許秀鴦、次女林余迎,吳允、林余迎分別於92年3月4日、101年4月6日死亡,吳允之繼承人為長子吳勇財、次子即被告吳健維、長女即被告楊吳糸、次女即被告吳美麗、三女吳雪文、四女即被告陳吳金環、五女即被告吳金鑾、六女即被告吳桂香、七女即被告吳麗卿。因吳勇財、吳雪文分別於106年8月16日、94年
2 月21日死亡,吳勇財之繼承人,則有配偶即被告林春雀、長子即被告吳國瑋、長女即被告吳靖瑩、次女即被告吳亭儀;而吳雪文之繼承人,則有長子即被告林驥紘、長女即被告林韻綺。另林余迎之繼承人則有次子即被告林德發、三子及被告林德福、四子即被告林德生、長女即被告鄭林寶玉、次女即原告林寶霞、三女即被告謝林寶秀。而被繼承人吳掌之次子吳大陣亦於41年1月22日死亡,因無繼承人,業經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臺南辦事處為其之遺產管理人。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掌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69.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佳霖、吳香、吳逃及被繼承人吳掌等四人,以6分之1、6分之1、6分之2、6分之2之比例共有,經訴外人吳佳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鈞院於100年8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且該案判決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469.7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34.8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56.5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以所得價金依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候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参、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等十三人以應有部分比例3/5及被告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余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等十三人以應有部分比例2/5各自保持公同共有予以分配。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39,925元,並由被告依上一項比例各自保持公同共有予以分配。」等語。㈢上開系爭土地分割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系爭346地號、系爭
346之1地號、系爭346之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46地號土地以原物分歸訴外人即該案原告吳佳霖取得,系爭346之1地號、系爭346之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並命吳佳霖補償該案被告39,925元。嗣變價分割部分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563號強制執行拍賣,並將兩造所應分得之案款新台幣189萬7,100元整以107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另訴外人吳佳霖亦依據99年度訴字第1544號該案分割判決依法將補償金39,925元以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故依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有關補償金種應有5分之2即15,970元(計算式:39,925×2/5=15,970),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㈣今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掌之繼承人,上開系爭土地有關
吳掌部分經變價分割所應發給之189萬7,100元及補償金應有部分5分之2即15,970元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因被告拒不配合前往鈞院提存所共同領取,故有將上開兩造所公同共有有關變價分割所應發給之189萬7,100元及補償金應有部分5分之2即15,970元予以分割之必要。
㈤又繼承人間無法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被繼承人吳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許秀鴦、林春雀、吳靖瑩、吳國瑋、吳亭儀、吳健維
、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德福、林德生、謝林寶秀、林德發、鄭林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臺南辦事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楊吳糸:
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之分割方案。
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並無繼承人變動或死亡。亦無繼承人之
,債權人向本院訴請分割本件遺產之訴訟繫屬。及被繼承人吳掌之遺產,經查知僅有本件土地變價後之提存款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掌於民國前9年5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掌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8件、戶籍謄本17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所是認,及經本院依職權查無相關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此有查詢表附卷可參,自可認定兩造確為被繼承人吳掌之全體繼承人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掌與訴外人吳佳霖、吳
香、吳逃等共有,嗣訴外人吳佳霖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受理,判決准予分割,並命訴外人吳佳霖應補償被繼承人吳掌之全體繼承人及訴外人合計39,925元。訴外人吳佳霖遂依上開確定判決,將應補償之金額39,925元提存在案;繼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563號變價完畢,應分配予被繼承人吳掌之全體繼承人款項為1,897,100元,然因全體繼承人並未遵期到院具領,乃將上開款項提存在案乙節,則提出所附相符之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107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58563號、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107年度存字第26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二筆提存
款,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該款項依為兩造公同共有。茲因,上開款項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之協議,但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致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依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據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法對兩造亦堪稱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掌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新臺幣1,897,100元。(即坐落臺 │兩造按附表││ │南市○○區○○段○○○○號土地, │二所示比例││ 1 │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分別共有。││ │58563號變價後,應分配予被繼承 │ ││ │人吳掌之繼承人之金額,本院業 │ ││ │以107年存字第264號提存在案。)│ │├──┼───────────────┼─────┤│ 2 │新台幣15,970元。(即本院99年度│兩造按附表││ │訴字第154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訴│二所示比例││ │外人吳佳霖應補償金額39,925元,│分別共有。││ │其中2/5由吳掌之繼承人保持公同 │ ││ │共有,吳佳霖已依該判決將該筆款│ ││ │項以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在 │ ││ │案。)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0││ │ │ 元,每人應負擔金額 │├─────────┼────────┼───────────┤│吳許秀鴦 │ 40分之1 │ 25元 │├─────────┼────────┼───────────┤│吳健維 │ 40分之1 │ 25元 │├─────────┼────────┼───────────┤│楊吳糸 │ 40分之1 │ 25元 │├─────────┼────────┼───────────┤│吳美麗 │ 40分之1 │ 25元 │├─────────┼────────┼───────────┤│陳吳金環 │ 40分之1 │ 25元 │├─────────┼────────┼───────────┤│吳金鑾 │ 40分之1 │ 25元 │├─────────┼────────┼───────────┤│吳桂香 │ 40分之1 │ 25元 │├─────────┼────────┼───────────┤│吳麗卿 │ 40分之1 │ 25元 │├─────────┼────────┼───────────┤│林驥紘 │ 80分之1 │ 12元 │├─────────┼────────┼───────────┤│林韻綺 │ 80分之1 │ 12元 │├─────────┼────────┼───────────┤│林春雀即吳勇財 │ 160分之1 │ 6元 ││之繼承人 │ │ │├─────────┼────────┼───────────┤│吳靖瑩即吳勇財 │ 160分之1 │ 6元 ││之繼承人 │ │ │├─────────┼────────┼───────────┤│吳國瑋即吳勇財 │ 160分之1 │ 6元 ││之繼承人 │ │ │├─────────┼────────┼───────────┤│吳亭儀即吳勇財 │ 160分之1 │ 6元 ││之繼承人 │ │ │├─────────┼────────┼───────────┤│林德福即林余迎 │ 24分之1 │ 42元 ││之繼承人 │ │ │├─────────┼────────┼───────────┤│林德發即林余迎 │ 24分之1 │ 42元 ││之繼承人 │ │ │├─────────┼────────┼───────────┤│林德生即林余迎 │ 24分之1 │ 42元 ││之繼承人 │ │ │├─────────┼────────┼───────────┤│鄭林寶玉即林余迎 │ 24分之1 │ 42元 ││之繼承人 │ │ │├─────────┼────────┼───────────┤│謝林寶秀即林余迎 │ 24分之1 │ 42元 ││之繼承人 │ │ │├─────────┼────────┼───────────┤│林寶霞即林余迎 │ 24分之1 │ 42元 ││之繼承人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2分之1 │ 500元 ││區臺南辦事處即吳大│ │ ││陣之遺產管理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