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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 告 沈○穎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沈○清

沈○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沈○蘭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花被 告 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母沈○生、沈○○山生前有原告、被告沈○蘭、沈○花、沈○美及被告沈○清、沈○珍之被繼承人沈○英等5名子女。被繼承人沈○○山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死亡,訴外人沈○英於被繼承人沈○○山死亡前一日即100年12月14日向被繼承人沈○○山設於後壁安溪寮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沈○○山死亡後之100年12月16日復於同一郵局領取66,100元,訴外人沈○英另於100年10月21日在後壁區農會被繼承人沈○○山「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70,000元,被繼承人沈○○山死亡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復於同一帳戶提領249,500元,101年3月7日再於同一帳戶提領13,800元,訴外人沈○英自被繼承人沈○○山安溪寮郵局及後壁區農會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1,399,400元,該1,399,400元為被繼承人沈○○山之現金遺產,應由繼承人沈○生、沈○英、沈○蘭、沈○花、沈○美及原告按應繼分各6分之1繼承,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均遭訴外人沈○英侵害而不自知。

(二)前開被繼承人沈○○山之現金遺產遭訴外人沈○英侵奪而排除合法繼承人之繼承,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至為顯然,自得依法請求回復繼承權。另原告係於105年9月21日因存款遭訴外人沈○英盜領而向金融機構查證時始知悉訴外人沈○英亦提領被繼承人沈○○山之存款,原告自知悉繼承權受侵害時起未逾2年,自事實發生時起未逾10年,可合法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訴外人沈○英於107年2月11日死亡,其身後所留遺產係由被告沈○清、沈○珍繼承,是以被告沈○清、沈○珍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將被繼承人沈○○山前開現金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之父親沈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沈○○山前開現金遺產6分之1應繼分應由原告兄弟姊妹5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對被繼承人沈○○山現金遺產各按應繼分5分之1平均繼承,而訴外人沈○英於107年2月11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沈○○山前開現金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沈○清、沈○珍繼承,該現金遺產尚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沈○○山另遺有農會存款59元、安溪寮郵局存款153元,爰訴請分割。

(四)前開被繼承人沈○○山之現金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取得279,880元,惟該現金遺產為被告沈○清、沈○珍繼承訴外人沈○英之遺產後為其管領中,是以,被告沈○清、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279,880元。

(五)爰聲明:

1、被告沈○清、沈○珍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連帶返還1,3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沈○清、沈○珍、沈○蘭、沈○花、沈○美公同共有。

2、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山遺產1,399,612元請准按原告、被告沈○蘭、沈○花、沈○美各5分之1,被告沈○清、沈○珍公同共有5分之1分割。

3、被告沈○清、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2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清、沈○珍部分:

1、被繼承人沈○○山死亡之日之遺產數額究為何,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沈○英於100年10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沈○○山設於後壁區農會帳戶內之70,000元,然該筆款項提領時間距其死亡之日近2月,則其是否為被繼承人沈○○山日常生活所必須,恐非無疑,如原告認其繼承權受侵害,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嗣揆諸鈞院向後壁安溪寮郵局調取之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沈○○山帳戶曾於100年12月14日提領1,000,000元,然該筆款項為何人提領,提領之用途為何,原告何以遽指為訴外人沈○英所提領,自有疑問。另就被繼承人沈○○山死亡後之100年12月16日提領後壁安溪寮郵局帳戶66,100元、後壁農會帳戶249,500元、101年3月7日再於同一帳戶提領13,800元等情,上開3筆款項究為何人所提領,提領之用途為何,均非無疑,且被繼承人沈○○山既於100年12月15日已死亡,於當日繼承之事實即已發生,被繼承人沈○○山帳戶內之存款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開3筆存款之提領是否屬原告之繼承權遭侵害,顯有疑問。

2、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繼承人沈○○山後壁安溪寮郵局及後壁區農會帳戶內數次提領行為係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惟被繼承人沈○○山於100年12月15日已死亡,自應於斯時起繼承事實即已發生,且揆諸各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沈○蘭、沈○花、沈○美、訴外人沈○英均為年逾五旬之人,依一般常理,被繼承人沈○○山死亡後,渠等均有參與被繼承人沈○○山之後事處理,對於被繼承人沈○○山遺產亦應知之甚稔,焉可能距當時5年後始知其繼承權遭侵害?更於距繼承開始近7年後始為主張?雖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21日因存款遭訴外人沈○英盜領而向金融機關查證始知悉訴外人沈○英提領被繼承人沈○○山之存款云云,然原告欲查詢其存款遭盜領,與被繼承人沈○○山之存款有何干係?二者有何直接關連?令人匪夷所思,是被繼承人沈○○山帳戶於100年及101年間之數次提領行為,距今均已逾2年時效,顯見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

3、被繼承人沈○○山之遺產只有農會存款59元及安溪寮郵局存款153元。

(二)被告沈○蘭部分:被繼承人沈○○山生前都是訴外人沈○英在照顧,並由訴外人沈○英支付相關費用,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沈○花部分:被繼承人沈○○山生前都是訴外人沈○英與被告沈○清在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沈○○山費用都需要支付,父親沈天生之財產都是交給被繼承人沈○○山在管理,支付兩人費用,不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沈○美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山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沈天生及子女沈○英、被告沈○蘭、被告沈○花、被告沈○美及原告,嗣被繼承人沈○○山之配偶沈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訴外人沈○英亦於107年2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沈○清、被告沈○珍輾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沈○○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堪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沈○英於被繼承人沈○○山生前(100年10月21日、100年12月14日)及死亡後(100年12月16日、101年3月7日)自被繼承人沈○○山安溪寮郵局及後壁區農會帳戶提領共計1,399,400元,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前開被繼承人沈○○山之現金遺產於訴外人沈○英死亡後,係由被告沈○清、沈○珍繼承云云,惟除為被告沈○清、沈○珍否認係訴外人沈○英所提領外,依臺南市後壁區農會107年6月7日後農信字第0121號、107年10月25日後農信字第219號函檢送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6月11日南營字第1071800637號函檢送之交易資料,亦難逕認係訴外人沈○英所提領及占用,且被繼承人沈○○山前開帳戶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2月14日提領之款項,既係在被繼承人沈○○山死亡之前,自亦非屬對被繼承人沈○○山遺產之侵害。再者,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於被繼承人沈○○山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訴外人沈○英有何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權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參以被告沈○清、沈○珍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沈○○山之繼承人地位,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沈○清、沈○珍所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沈○清、沈○珍返還被繼承人沈○○山遭提領之前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前開款項,暨請求被告沈○清、沈○珍連帶給付原告279,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被繼承人沈○○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後壁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2、又前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如附表一公同共有遺產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 類│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 1 │存 款│後壁區農會 │59元及所生孳息 │├──┼────┼────────┼──────────┤│ 2 │存 款│安溪寮郵局 │153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沈○穎 │5分之1 │├───────┼─────┤│ 沈○蘭 │5分之1 │├───────┼─────┤│ 沈○花 │5分之1 │├───────┼─────┤│ 沈○美 │5分之1 │├───────┼─────┤│ 沈○清 │10分之1 │├───────┼─────┤│ 沈○珍 │10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