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陳國霖
陳健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陳國榮
黃素真陳佩蓉徐德裕徐敏馥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徐基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俊雄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俊雄與其前妻育有原告陳國霖、訴外人陳雲卿(已死亡)、被告陳國榮、原告陳健誠,嗣與被告黃素真結婚,育有被告陳佩蓉,故繼承人為被告黃素真、原告陳國霖、被告徐德裕(代位陳雲卿)、被告徐敏馥(代位陳雲卿)、被告陳國榮、原告陳健誠、被告陳佩蓉等7人。
(二)被繼承人陳俊雄於民國105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105年6月22日委由李來清代書就其名下所有財產作成代筆遺囑。其中被繼承人陳俊雄之銀行存款指「俊雄工程行」於大眾銀行安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係作為支付工程費用、員工薪資及收取帳款等費用,依被繼承人陳俊雄生前遺囑之意旨,全部財產由被告黃素真繼承管理,顯然已侵害原告陳國霖、陳健誠之特留分。
(三)被告既對於原告就被繼承人陳俊雄附表一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不爭執,則就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內容,請求准依下列方式分配:
⒈鷹架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被繼承人陳俊雄105年6月2
2日所立之遺囑內容可知,陳俊雄遺產中應有約2萬組左右之鷹架,而管理人黃素真並未於繼承時爭執其數額,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始主張僅持有約4,000組云云,應屬臨訟之詞而難逕予採認,是鷹架數量應以前揭遺囑所列之2萬組為度。則以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均為1/12計算,應得主張分得鷹架各1,667組(計算式:20,000÷12=1,666.7,四捨五入進位至個位數為1,667)。另就鷹架部分,原告二人現所持有共約5,000組,以前揭計算結果,原告所溢領之鷹架組數為1,666組(計算式:5,000-1,667×2=1,666),原告願將溢領之鷹架返還被告共同受領之。
⒉大眾銀行安南分行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繼承人
陳俊雄過世當日之存款有新臺幣(下同)265,939元,依原告二人之特留分計算,應各得22,162元(計算式:265,939÷12=22,161.6,四捨五入進位至個位數為22,162)。
⒊未收帳款、工程款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依原告108年
7月25日民事準備狀所載,陳俊雄過世前至少尚有未收工程款共951,981元外,另依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所開立之支票(原證10),在陳俊雄逝世後仍有給付61,400元,亦應計入分配之,是此部分之金額至少應有1,013,381元,原告二人之特留分計算應各得84,448元(計算式:1,013,381÷12=84,448.42,四捨五入進位至個位數為84,448)。
⒋貨車部分,原告同意依使用現況各自分配。
⒌基上所述,原告同意返還溢領之鷹架數量共1,666組,而被
告則應給付原告二人共213,220元(計算式:84,448×2+22,162×2=213,220)。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於法應屬有據。並聲明:被繼承人陳俊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因被繼承人陳俊雄以遺囑指定遺產全數給予被告黃素真,侵害原告陳國霖、陳健誠及被告陳國榮、陳佩蓉、徐德裕、徐敏馥法律規定之特留分,則除被告黃素真外,原告二人、被告陳國榮、陳佩蓉應得特留分各12分之1,被告徐德裕、徐敏馥代位繼承陳雲卿,特留分各為24分之1,剩餘12分之7由被告黃素真取得。
(二)茲就陳俊雄之遺產表示意見:⒈鷹架:
陳俊雄於病危時口述遺囑內關於遺產內容,雖說2萬組,但鷹架數量究竟多少組已不可考,被告黃素真身為繼承人兼遺產執行人,縱使未爭執鷹架數量,不代表鷹架確有2萬組,何況黃素真未實際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未參與「俊雄工程行」業務,對遺產內容毫無所悉,何以知曉鷹架有多少組?既然不知鷹架數量,當然不會對2萬組表示爭執。被告主張以兩造各自持有數量為準,即原告5千組,被告4千組,合計9千組。原告本應分得1,500組,應返還4千組。
⒉存款:同意原告主張各得22,162元。
⒊未收帳款:同意原告主張各得84,448元。
⒋貨車:原告主張依使用現況各自分配,但被告主張依法分配
兩造全體。一輛貨車(8160-GH)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核定價額為380,500元,另一台貨車請原告提出資料證明現值。如原告願持有2台貨車,被告主張依貨車價值計算兩造依應繼分可得價金後,原告給付被告,例如8160-GH貨車,原告各得31,708元,返還317,084元予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俊雄於105年7月7日死亡,其生前與前妻育有原告陳國霖、陳健誠、訴外人陳雲卿(已死亡)、被告陳國榮、;嗣與被告黃素真結婚,育有被告陳佩蓉。繼承人為原告陳國霖、陳健誠、被告黃素真、陳國榮、陳佩蓉、徐德裕(代位陳雲卿)、徐敏馥(代位陳雲卿)等7人。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6月22日委由李來清代書就其名下所有財產作成代筆遺囑,將全部財產由被告黃素真繼承管理。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括:鷹架若干組(兩造就數量爭執)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車輛。
(四)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已報廢)合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鷹架數量為幾組?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鷹架數量為幾組?本件原告以上揭代筆遺囑為據,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鷹架數量應為2萬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雖於製作遺囑時表示鷹架有2萬組,但實際上,原告僅持有5千組鷹架,被告僅持有4千組,其餘鷹架在何處均無法掌握等語。查依上揭代筆遺囑(原證1)第一項雖記載「鷹架:數量約兩萬組左右」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惟兩造僅陳稱各自掌握5千組、4千組,均不能表明其餘鷹架下落,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鷹架確實存在,則其餘鷹架是否存在,而得作為分割標的,自有疑問,自不能僅憑上揭遺囑中「約兩萬組」之記載,即逕認鷹架數量為2萬組,是以,原告主張鷹架數量為2萬組尚無可採。則被告主張依兩造目前持有鷹架數量共9千組計算被繼承人遺留之鷹架數量,尚屬合理,堪可採認。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訴請分割本件遺產,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則主張依特留分比
例分割。又查兩造之爭執在於鷹架數量,本院業認定如前述。另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輛貨車之分配方法亦有爭執,原告主張依兩造持有現況分配取得,被告則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兩造陳述,目前車牌號碼0000-00號、4169-V2號貨車均由原告持有,被告則曾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等情,原告雖主張依持有現況分配取得,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ACS-8265號貨車核定價額分別為380,500元,632,000元,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則未經列入,無從得知其核定價額,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貨車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算如依現況分配上揭3輛貨車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原告之特留分比例,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此外,被告供稱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業經變賣,賣得價金51萬元等情(見本院108年10月16日筆錄第2頁),原告就此節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部分目前既已歸屬第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再為分割,而應以變賣後價款51萬元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上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另參酌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內容,認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內容 │分割方法 │├──┼────────┼────────┼───────┤│ 1 │俊雄工程行之鷹架│共2萬組,其中 │原告陳國霖、陳││ │ │原告持有5千組 │健誠各分得1,66││ │ │ │7組,溢領共1,6││ │ │ │66組願返還予被││ │ │ │告 │├──┼────────┼────────┼───────┤│ 2 │俊雄工程行之大眾│265,939元 │原告陳國霖、陳││ │銀行安南分行存款│ │健誠應各分得22││ │ │ │,162元 ││ │ │ │ │├──┼────────┼────────┼───────┤│ 3 │俊雄工程行之未收│合計1,013,381元 │原告陳國霖、陳││ │帳款、工程款 │ │健誠應各分得84││ │ │ │,448元 │├──┼────────┼────────┼───────┤│ 4 │車輛 │①車牌號碼0000-0│依現況分配取得││ │ │ H號貨車 │ ││ │ │②車牌號碼0000-0│ ││ │ │ 2號貨車 │ ││ │ │③車牌號碼000-00│ ││ │ │ 65號貨車 │ │└──┴────────┴────────┴───────┘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 │內容 │分割方法 │├──┼────────┼─────────┼─────────┤│ 1 │俊雄工程行之鷹架│9千組(原告持有5千│由原告陳國霖、陳健││ │ │組,被告持有4千組 │誠、被告陳國榮、陳││ │ │) │佩蓉、徐德裕、徐敏││ │ │ │馥各依如附表三所示││ │ │ │特留分比例取得後,││ │ │ │其餘鷹架依上揭代筆││ │ │ │遺囑內容,歸被告黃││ │ │ │素真取得。 ││ │ │ │ │├──┼────────┼─────────┼─────────┤│ 2 │俊雄工程行之大眾│265,939元 │由原告陳國霖、陳健││ │銀行安南分行存款│ │誠、被告陳國榮、陳││ │ │ │佩蓉、徐德裕、徐敏││ │ │ │馥各依如附表三所示││ │ │ │特留分比例取得後,││ │ │ │其餘款項依上揭代筆││ │ │ │遺囑內容,歸被告黃││ │ │ │素真取得。 │├──┼────────┼─────────┼─────────┤│ 3 │俊雄工程行之未收│合計1,013,381元 │由原告陳國霖、陳健││ │帳款、工程款 │ │誠、被告陳國榮、陳││ │ │ │佩蓉、徐德裕、徐敏││ │ │ │馥各依如附表三所示││ │ │ │特留分比例取得後,││ │ │ │其餘款項依上揭代筆││ │ │ │遺囑內容,歸被告黃││ │ │ │素真取得。 │├──┼────────┼─────────┼─────────┤│ 4 │車輛 │①車牌號碼0000-00 │由原告陳國霖、陳健││ │ │ 號貨車 │誠、被告陳國榮、陳││ │ │②車牌號碼0000-00 │佩蓉、徐德裕、徐敏││ │ │ 號貨車 │馥各依如附表三所示││ │ │ │特留分比例,及被告││ │ │ │黃素真依12分之7比 ││ │ │ │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由原告陳國霖、陳健││ │ │ 號貨車變賣後價金│誠、被告陳國榮、陳││ │ │ 51萬元 │佩蓉、徐德裕、徐敏││ │ │ │馥各依如附表三所示││ │ │ │特留分比例取得後,││ │ │ │其餘款項依上揭代筆││ │ │ │遺囑內容,歸被告黃││ │ │ │素真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原告陳國霖 │6分之1 │12分之1 │├──────┼─────┼─────┤│原告陳健誠 │6分之1 │12分之1 │├──────┼─────┼─────┤│被告陳國榮 │6分之1 │12分之1 │├──────┼─────┼─────┤│被告黃素真 │6分之1 │12分之1 │├──────┼─────┼─────┤│被告陳佩蓉 │6分之1 │12分之1 │├──────┼─────┼─────┤│被告徐德裕 │12分之1 │24分之1 │├──────┼─────┼─────┤│被告徐敏馥 │12分之1 │2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