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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李麗媚(原名李淑美)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李淑蘭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被 告 李方伶(原名李易文)

李冠宏李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廸成對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是否各存有美金17,000元之債權有所爭執,從而原告就上揭爭執訴請確認,再就上揭債權遺產訴請分割,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確認利益。

(二)被繼承人李廸成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不包含本件遺產),原告曾向鈞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廸成對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是否各存有美金17,000元之債權有所爭執,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而提起本件遺產分割等訴訟。

(三)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曾以被告李冠宏、李淑華、李思宏、李方伶名義,各存於其名下之美金17,000元,合計有美金68,000元,應屬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

1、依前案即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李思宏庭呈之書狀所附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錄製DVD內容實況口述第4點載明:簿子圖章及每個小孩子皆有1.7萬元美金及利息,沒有領出來含利息皆無虧損,就是這樣子,謝謝等語。

2、依被繼承人李廸成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103年1月20日由被繼承人李廸成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外幣活存帳戶轉帳美金12,000元、美金5,000元,計美金17,000元至被告李冠宏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內、103年3月14日由被繼承人李廸成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外幣活存帳戶轉帳美金17,000元、美金17,000元2筆,分別轉至被告李淑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及被告李思宏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內、103年3月26日由被繼承人李廸成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外幣活存帳戶轉帳美金17,000元,至被告李方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內,且上開借名登記之存摺均在被繼承人李廸成自己保管中,所以上開4筆美金17,000元購買之外幣基金所分配之利息,被繼承人李廸成都有定期轉帳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大部分是2個月轉1次,少部分是1個月或3個月轉)。至於105年3月間以後,因被繼承人李廸成身體及精神狀況很不好,自行保管之所有存摺帳戶(包含上開4筆美金17,000元之存摺帳戶),不知為何由被告李冠宏自行接管、處分、提領,也因此自105年3月2日以後至被繼承人李廸成105年6月21日死亡止,即無再有上開4筆美金17,000元定存利息轉入。

3、以上可知,由被告李冠宏、李淑華、李思宏、李方伶目前持有保管其名下美金各17,000元,合計美金68,000元,亦應屬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廸成之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廸成所留本件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就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屬公平、適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借用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之金融機構外幣存款帳戶各儲蓄美金17,000元,共計美金68,000元,並由被繼承人李廸成自行提領該外幣基金分配之利息,被告等人均不得動用,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繼承人李廸成與被告等人就上揭4筆美金17,000元之外幣存款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前開外幣存款應為被繼承人李廸成所有,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僅為出名人。

2、被繼承人李廸成於105年6月21日死亡後,與被告等人就上揭4筆美金17,000元之外幣存款借名登記契約於105年6月21日即告消滅,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為上揭4筆各美金17,000元之外幣存款名義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被繼承人李廸成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返還上揭4筆各17,000元美金之外幣存款及利息,亦即被繼承人李廸成對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各有美金17,000元之外幣存款及利息債權存在。

3、原告於105年2月2日下午約14時5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上悅豪護理之家探視被繼承人李廸成時,兩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明由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目前持有保管其名下美金各17,000元,是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名下,該債權應屬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

4、被告李淑華自述被繼承人李廸成死後就要送給被告李淑華,為何在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承認是借名登記?既然與被繼承人李廸成約好承諾死後就要贈與,為何在錄音檔內被繼承人李廸成詳述與不甘沒有人要載去銀行核對資料及領用利息,是被繼承人李廸成住院後,金流明細內就未看到有借名登記之基金利息存入,又為何被繼承人李廸成過世前領用之利息是自領或委託別人領?既與被繼承人李廸成約定死後才贈與,為何被繼承人李廸成躺在醫院就去動用利息,侵占之意思甚為明顯。又若是另2位被告代領,那被告李淑華在臺南市第五分局偵查組及地檢署做的筆錄完全不清楚被繼承人李廸成金錢等去向也是說謊。被告李方伶自述原告及被告李淑蘭用了被繼承人李廸成很多錢,被繼承人李廸成本就不願給她們,被告李方伶敘述被繼承人李廸成很公平,那請問家中人員自摸良心不是都被被繼承人李廸成受贈嗎?由被告李冠宏在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自稱由被繼承人李廸成口述、被告李方伶打字之文件,不是寫得很清楚每人大概受贈明細(有的人還沒工作能力就結婚,雖然婚後奮鬥後很成功),但可以忘記第一間透天厝頭期款是被繼承人李廸成付的嗎?被告李冠宏自述父親本來就如李淑華說的,死後就要贈與,連父親交代保管(申請外勞、付醫藥費)要用費用都偽造文書的領到自己帳戶裡(105年度偵字第19098號被起訴)…,又是謊話自想死無對證占為己有。被告李思宏自述與被繼承人李廸成生日聚餐,被繼承人李廸成有說要送給他,又說原告有參加又是謊言,被告李思宏請被繼承人李廸成吃飯是不准被繼承人李廸成再找其他人(被告李淑華除外),原告與被告李思宏完全沒有聯絡,是被繼承人李廸成死後,被告李思宏透過被告李淑華告訴原告有殘障手冊,收入微薄可以申請法扶會,並交代一定要告刑事,就聲請民事剩餘財產分割,過程中還被罵就是要用刑事告到底,在105年度偵字第19098號原告是對檢察官說要看被告在民事庭如何,結果被告李思宏、李淑華告訴檢察官要告到底。被告李思宏在臺南市第五分局偵查組及地檢署做的筆錄是完全不知道被繼承人李廸成金錢流向,為何被告李思宏被被繼承人李廸成借名登記之利息,在被繼承人李廸成未過世前就有領用?是自領?還是委託?委託另2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這些存摺、印鑑,連同被繼承人李廸成的都是被告李冠宏保管,那做的筆錄不都是謊言?

5、在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法官問被告李淑華後,再問被告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他們沒看到原告申請之金流明細就異口同聲說「父親送的」,現在看到繕本,又套好說被繼承人李廸成有交代死後就贈與?為何被繼承人李廸成未過世前同是借名登記之4人完全沒有意願要載被繼承人李廸成去銀行核對資料領用利息,占為己有之意甚為明顯。父親還在醫院或安養中心,就有被借名登記之2人領用基金利息,侵占據為己有甚為明顯。在被繼承人李廸成第一次開刀由成大醫院被送臺南市○○路慈心安養院,被繼承人李廸成口述就交代很清楚要原告把借名登記4人帳號記下,並述外幣、基金問題,原告才可以申請金流明細表核對款項,綜合4位慣性講謊話、占為己有,自認死無對證,貪念甚為明顯等語。

(六)爰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李廸成對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各存有美金17,000元之債權為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

2、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淑華、李淑蘭部分:

1、原告主張之美金存款是被繼承人李廸成贈與被告李淑華,但被告李淑華同意拿出現值6分之1給原告。

2、被繼承人李廸成有帶被告李淑華去開立外幣基金帳戶,因為被繼承人李廸成說這美金17,000元是將來被繼承人李廸成死亡後要給被告李淑華之財產,但因被繼承人李廸成現仍需要生活費,所以要每個月領取美金利息作為生活費,開戶以後,存摺、印章都是被繼承人李廸成拿走,分配之利息都是被繼承人李廸成領取,匯入被繼承人李廸成之戶頭使用。

3、被繼承人李廸成死亡後,被告李淑華去銀行重新申請前開其名下外幣基金帳戶存摺及印章,原來的已經找不到。

4、對於被繼承人李廸成於原證2錄影中有說每個孩子都有美金17,000元及利息沒有意見。

5、被繼承人李廸成係於103年間找銀行專員一起至學校找被告李淑華開立系爭外幣帳戶,說要給被告李淑華美金17,000元。

(二)被告李方伶部分:

1、被繼承人李廸成於103年3月前即將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之美金存款贈與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時間也超過2年,不應以遺產計算。所有新開戶印章係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各自拿自己之印章給被繼承人李廸成,並各自與被繼承人李廸成至銀行辦理開戶,並非借名登記。原告所提錄音檔應是原告自備錄音機到被繼承人李廸成處,全由原告主導,該錄的有錄,不該錄的刪掉,亂七八糟不對題,連按錄音之聲音都有錄到(原告要被繼承人李廸成說什麼的聲),若不是如此,即是被繼承人李廸成已神智不清答非所問,到最後被繼承人李廸成說:「妳不能去跟別人說,那條另外…」,即說明原告已在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拿超過了。

2、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就說清楚有給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每人17,000元美金,但被繼承人李廸成要使用利息,等被繼承人李廸成過世後,這些錢就由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各人取得,所以該帳戶利息都是被繼承人李廸成領取使用。因為原告及被告李淑蘭經常跟被繼承人李廸成拿錢,被告李方伶認為可能原告及被告李淑蘭跟被繼承人李廸成拿的錢已經超過,才沒有以原告及被告李淑蘭之名義開立帳戶匯款美金17,000元。

3、被告李方伶開戶時間是103年,是跟被繼承人李廸成到銀行開戶,並非生日宴,被繼承人李廸成之生日宴中也不曾有專員到場。

4、被告李方伶外幣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有交給被告李冠宏,被繼承人李廸成死亡後,被告李冠宏有把前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李方伶。

5、原證2錄影被告李方伶沒有聽到,無法確定,但被繼承人李廸成既然說每個孩子都有,為何原告及被告李淑蘭沒有,就要問他們自己,因為原告及被告李淑蘭平常就會去跟被繼承人李廸成拿錢。

6、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30日寫切結書,要全部子女簽名,但原告不簽名,也沒有參加,被告李思宏因為工作不在場,被告李淑蘭因為身體不好也不在場。被繼承人李廸成在上開文件最後有寫明系爭美金帳戶如何處理,再把切結書交給被告簽名,本件當事人有簽名的有被告李冠宏、李淑華、李方伶。

7、原告欠被繼承人李廸成50萬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被告李冠宏部分:

1、被繼承人李廸成帶被告李冠宏開戶時,有說這17,000元美金是給被告李冠宏個人的錢,要用來買基金,當時被繼承人李廸成說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都各17,000元美金,至於要買什麼基金,被繼承人李廸成要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自己跟專員聯絡,所以專員後來跟被告李冠宏聯絡,才決定買什麼基金,當時被繼承人李廸成也在場,專員建議要買有配息之基金,並挑幾種基金讓被告李冠宏選,之後配息都是被繼承人李廸成領取使用,存摺、印章也是被繼承人李廸成保管,因被繼承人李廸成說這筆錢是給被告李冠宏的,但被繼承人李廸成要領取利息使用。

2、被繼承人李廸成於104年10月或105年1、2月身體狀況不好時,有把存摺、印章及密碼都交給被告李冠宏,包含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前開外幣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也交給被告李冠宏,等要用錢時,被告李冠宏可以去領錢。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名下外幣基金帳戶之配息,都是匯到個人名下,被告李冠宏沒有去領取。被繼承人李廸成死亡後,被告李冠宏去刷存摺,才知道被告李思宏及被告李淑華已經自己申請存摺、印章,被告李方伶外幣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是被告李冠宏還給被告李方伶的。

3、原證2錄影光碟被告李冠宏有看過,被繼承人李廸成說的意思是每個人美金17,000元是要給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的。

4、原告所提105年2月2日錄音檔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為錄音內容無法呈現被繼承人李廸成完整之意思。被繼承人李廸成生病後,意思容易受引導,原告如何錄音、有無剪接,被告李冠宏有質疑,確實時點亦無法證明。

(四)被告李思宏部分:

1、美金17,000元是被繼承人李廸成贈與被告李思宏,存在被告李思宏名下基金帳戶,目前現值為美金13,000元。原告是因有債務,被繼承人李廸成無法贈與原告。

2、102年(正確時間還要再查)被繼承人李廸成生日宴時,原告及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均在場,僅被告李淑蘭不在場,被繼承人李廸成有說要給每個人美金17,000元,但因原告有債務,如果以原告名義開戶,會被債權人拿走,只有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開戶,利息由被繼承人李廸成領取使用。當時專員在場,被告李思宏及被告李淑華當場有簽開戶資料,買何種基金是專員建議,因被繼承人李廸成說看被告李思宏之意思,被告李思宏不知道買何種基金好,就聽專員之建議,之後配息都是被繼承人李廸成領取使用。

3、被繼承人李廸成死亡後,被告李思宏去銀行重新申請前開其名下外幣基金帳戶存摺及印章。

4、原證2是被告李思宏在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要證明金額之來龍去脈。原證2錄影當天,被繼承人李廸成請被告李思宏帶被繼承人李廸成去醫院,並主動要被告李思宏錄音,被繼承人李廸成之意思是指每個人都有美金17,000元。

5、有關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贈與被告李思宏之美金轉為元大銀行NB高收益債基金乙事,自被繼承人李廸成於105年6月21日死亡,已超過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2年內期限。另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書於106年5月25日已就本案當庭減縮。

6、原告所提105年2月2日錄音檔,被繼承人李廸成是否有被原告誤導,還要看當時用藥狀況。

7、105年度偵字第19098號該案起訴書第2頁第2段:「…李思宏等人於辦理李廸成遺產繼承事宜時,發現李廸成上開存款遭不詳人士盜領,始報警處理…」,並非原告所主張完全不清楚被繼承人李廸成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曾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遺產以外之被繼承人李廸成遺產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前案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當庭減縮云云,惟核諸前案判決所載,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具狀追加分割被繼承人李廸成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名下之外幣存款美金各17,000元之遺產後,已於106年5月25日當庭縮減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未再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堪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遺產尚未經前案審認確定係屬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亦未列入分割範圍,兩造復就此部分是否屬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有所爭執,則原告於前案確定後,自得再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之遺產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分別於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26日轉帳美金各17,000元至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名下之外幣帳戶,且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開立前開外幣帳戶後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繼承人李廸成保管,而以前開外幣購買之基金所分配之利息亦係由被繼承人李廸成領取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前開美金係被繼承人李廸成借用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之外幣存款帳戶,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則為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審酌分述如下:

1、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為出名者名義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從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且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2、原告雖以被告李思宏於前案所提「DVD內容實況口述」文件4.之記載,主張被繼承人李廸成與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就前開美金各17,000元之外幣存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依前開文件所載:「父親李廸成於104年11月17日,(因住安養中心存摺/印章暫由被告李冠宏保存)但深怕存款/股票遭被告李冠宏盜領,再三要求本人錄下口述之其存款使用方式以供日後佐證之用,內容如下:1.退休存款69萬元,準備百年(死後)第2天拿出來使用。2.我有股票100多萬圖章在冠宏那邊,簿子也在那邊,等我去世後再結算。3.存款有16萬準備去世後第2天再拿出來使用。及郵局存款有53萬元,圖章/身分證等都在冠宏那邊要拿出來。4.簿子圖章及每個小孩子皆有1.7萬美金及利息,沒有領出來含利息皆無虧損,就是這樣子做,謝謝」等語以觀,4.部分之口述記載至多僅能佐證被繼承人李廸成曾將其存款使用在每名子女各有1.7萬元美金之上,然尚無從依此逕認被繼承人李廸成就其匯予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美金各17,000元係借名登記契約,且觀諸被繼承人李廸成就其前開1.2.3.部分之財產均提及在其死亡後要拿出來使用或結算,唯獨4.美金17,000元及利息部分,被繼承人李廸成並未表示要於其死亡後拿出來或結算,自亦難認被繼承人李廸成無使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終局取得前開美金各17,000元所有權之意思。

3、再被告李方伶抗辯被繼承人李廸成曾於103年3月30日在切結書末頁書寫:「又父親於102年12月間因年歲已高依法令無法購買外匯基金(美金)生息作補充生活費用,結果於102年12月間商得子女4人李冠宏、李思宏、李淑華、李方伶同意親自各交出印章交父親收存,并分別於103年1月20日、3月14日、3月26日於台南市○○路元大銀行開元分行高小姐處親自各分別開戶,由父親出款每人各名下各購美金17,000元作生息,每月由父親用子女原交出印章領息作生活費用,上項款項存款中,如父親急用或父親認為任何子女不孝時,隨時由父親用保存印章領回,各子女4人絕不得異議并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被告李方伶所提其餘被告不爭執為被繼承人李廸成筆跡之切結書影本為證,是若被繼承人李廸成僅係借用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之名義,而無使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終局取得前開美金17,000元所有權之意思,又豈會特別表示僅於被繼承人李廸成有急用或認為子女不孝時始會領回前開美金款項等語,亦即在被繼承人李廸成無急用或子女並無不孝之情事下,前開美金係由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各自取得所有權,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符。

4、另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2日與被繼承人李廸成之對話錄音中,被繼承人李廸成曾表示:「…萍A不來看我不能說錢置他那,說會反面真正係每人100多萬100多萬那係銀行現金基金簿子什麼都足清楚都移到,移到法院去厚法院去裁判。(原告:你之前不是有寄他們玩基金,你說我甲淑蘭也放在裡面。)對,妳不能去跟別人講,妳不能用妳的名,用妳的名都…那條另外」等語,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核諸前開錄音譯文,被繼承人李廸成所述每人100多萬元,實與本件被繼承人李廸成匯予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美金各17,000元之金額並不同,已難認係針對其匯予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名下之前開美金款項所為之陳述,且依被繼承人李廸成所述前開內容,亦無法明確認定被繼承人李廸成所欲表達之完整意思為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繼承人李廸成與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間就前開美金各17,000元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廸成對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有美金各17,000元之債權遺產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前開債權遺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