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俊清備位原告 王献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複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被 告 王穎蓁
王怡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王俊清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王俊清、原告王献川、被告王穎蓁、被告王怡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准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清、原告王献川、被告王穎蓁、被告王怡璇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死亡,備
位原告王献川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配偶,原告王俊清及被告王穎蓁、王怡璇均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於105年7月10日,在意識清楚且表達能力清晰下自書遺囑,詳細交代遺產分配方式。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兩造及備位原告王献川業已依遺囑分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惟就遺產範圍內之動產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於郵局及
銀行等留有附表一之動產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而依遺囑內容關於動產遺產部分載稱:「三、動產部分:1.本人往來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所有活存、定存(未指定)及外幣,於扣除一切遺贈、稅捐、喪葬和規費後,由長女王穎蓁、次女王怡璇及長子王俊清三人均分。2.本人在台灣銀行的定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4萬多元(定存單號000000000000)由長女王穎蓁、次女王怡璇二人各繼承30萬元,其餘24萬多元由長子王俊清繼承。」(下稱系爭遺囑)。依此,存放於郵局及銀行等動產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協同或出示全體繼承人證件,始得領取上開動產遺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王穎蓁、王怡璇二人協同履行不成,乃不得不提起本訴。
依系爭遺囑所載:「二、動產部分:…。三、動產部
分:1.本人往來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所有活存、定存(未指定)及外幣…。四、保險部分…」等語可知,系爭遺囑明確地將財產區分為動產、不動產及保險,並且具體指定各該遺產之分割方法,而非僅抽象含糊指定分配其名下財產。依此,就動產遺產部分,依系爭遺囑之前後文可知,立遺囑人之真意,應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往來銀行中之存款或外幣,亦即系爭遺囑中所指「往來銀行」,應包括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依上,動產遺產部分除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定存849,
600元(單號:000000000000)由王穎蓁、王怡璇各取得30萬及原告王俊清取得249,600元外,其餘存款應扣除被繼承人之稅捐、喪葬費、規費及生前債務(如醫療費等)後,由原告王俊清、被告王穎蓁及王怡璇三人均分。
再查,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生前醫療費用尚有9,682
元、支出王林智惠之喪葬費用245,075元及辦理繼承所申請文件規費1,300元等支出。又因開啟被繼承之保管箱所退還費用1,662元及奠儀收入2,100元,是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應先扣除252,295元(計算式:9,682+245,075+1,300-1,662-2,100=252,295),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王俊清代墊,自應先由被繼承人存款中扣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履行被繼承人王林智惠
之自書遺囑,並判決給付原告附表三按遺囑分配之金額,應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不動產部分兩造已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辦理繼承登記,既全體繼承人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登記,則本件係就動產部分為全部遺產,請求鈞院裁判分割。
又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法定繼承人為王献川、王俊清
、王穎蓁及王怡璇等四人,兩造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被繼承人王林智惠遺囑內容關於動產遺產部分載稱:「1.本人往來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所有活存、定存(未指定)及外幣,於扣除一切遺贈、稅捐、喪葬和規費後,由長女王穎蓁、次女王怡璇及長子王俊清三人均分。2.本人在台灣銀行的定存退休金84萬多元(定存單號000000000000)由長女王穎蓁、次女王怡璇二人各繼承30萬元,其餘24萬多元由長子王俊清繼承。」。依此,倘若鈞院認系爭「往來銀行」不包括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則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留遺產中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遺產部分則由王俊清、王穎蓁、王怡璇及王献川四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
是以,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留
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載方法,應有理由。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遺囑並未侵害被告王穎蓁、王怡璇之特留分:
㈠被告所稱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總額為18,576,
096元云云,乃混淆國稅局遺產稅課稅標準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不同。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保險等部分乃稅務機關為計算遺產稅額而認列之課稅範圍,並非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表之款項皆為被繼承人之實際所留之遺產。
㈡而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9至25、編號37至
38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贈與,非屬被繼承人所有,自無從構成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編號33現金部分乃被繼承人生前大筆提領,而列入遺產稅額認列標的,並非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編號34至36為指定受益人之保險,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是以被繼承人實際所留之遺產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編號1至8、編號26至32及編號45至60,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部分為14,430,269元,再扣除附表二所列喪葬費等252,295元,應分配遺產總額為14,177,974元(計算式:14,430,269-252,295=14,177,974),而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應各為1,772,247元(計算式:14,177,974÷8=1,772,247(小數點四捨五入)。又被告既自稱其所繼承之遺產價值為2,094,793元,顯已大於特留分1,772,247元,則被告所謂其特留分受有侵害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所立遺囑乃單獨行為,並非雙務契約,並無對待給付之概念。是以,本件實無被告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退步言,被告未證明20項家俱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留有林林總總20項家俱等,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又所謂遺產乃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而被告所主張20項家俱,被告亦未證明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有,是以被告主張之20項傢俱並非遺產範圍。
再退步言,被告王怡璇違反遺囑在先,不得就傢俱等主張:
㈠細觀遺囑第6條第2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8樓的租屋,如果配偶王献川不願或無法續租,則全數傢俱、電器廚具及一切生活日用品由次女王怡璇繼承,其他人不得異議」,乃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為使配偶王献川可繼續住在前開租屋處,是以除非王献川不願意或是王献川百年後無法繼續承租,否則王怡璇應繼續出租予王献川,始有傢俱等分配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王怡璇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於106年4月
24日逕自以簡訊告知王献川不再將前開租屋處租賃予王献川,並非王献川不承租,是以被告王怡璇既違反遺囑在前,則不得就相關傢俱等有所主張。
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範圍:
㈠被告一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王俊清外幣部
分。惟查,此部分被繼承人已在過世前向國稅局主動申報為贈與,並經國稅局認定,有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㈡另編號33之現金77萬部分乃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
現金大筆提領,而由國稅局命原告王俊清將被繼承人生前兩年內大筆提領列入遺產稅課稅範圍,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則非遺產範圍。
被告所提出證據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㈠被證7照片:
被告所提之被證7照片並不能證明有被告所稱20項家具,亦無法證明此些物品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有。另原告提供原告王俊清添購電視、電腦、洗衣機、衣櫃、電子鋼、冷氣等收據供鈞院參酌。㈡被證9被繼承人之外匯轉帳明細及被證11遺產申報書形式上不爭執,惟無法證明被告所述。
㈢被證10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內容斷章取義,無法證明被告所述。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覆,王林智惠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33之現金77萬元,乃行政機關輔導原告王俊清申報遺產而認列遺產稅課稅範圍,並非被繼承人王林智惠實際所留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王
林智惠於過世前已將王林智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9至25之外幣贈與原告王俊清。又贈與稅申報書乃被繼承人王林智惠委任原告代為申報,有被告提出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可稽,又委任書有被繼承人王林智惠親筆簽名及蓋章,被告恣意猜測贈與之真正,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
編號9至25之生前贈與及編號33之現金部分,皆非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
遺產,按附表三所示履行分割方法,被告王穎蓁及王怡璇應協同原告領取,給付原告王俊清如附表三履行分割方法中所載金額共計1,261,208元。
㈡被告就前項聲明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王俊清。
㈢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㈣前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四所載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穎蓁、王怡璇則抗辯稱:
(一)查本案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身後遺有相當之遺產;原告王俊清與被告均係王林智惠之子女,與父王献川等4人均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屬無疑。
(二)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總額為18,576,096元,經國稅局核定免徵遺產稅額,被告王穎蓁、王怡璇既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其二人對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特留分各八分之一,即各2,322,012元【計算式:18,576,096元÷8=2,322,012元】。惟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書立遺囑,將遺產多數分由原告王俊清與備位原告王献川繼承,被告二人僅分配若干現金及坐落台南市○○區○○段701-18、703-19、703-22土地之持分,惟上開遺產之價值尚不及全部遺產之八分之一,致使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因而受到侵害。被告曾於法定特留分之限度內向原告王俊清與備位原告王献川主張扣減權利,乃原告身為受益之人,又身兼遺囑執行人,卻始終無視被告之要求,反而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顯然無理。茲為杜絕無必要之爭執,被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再向原告及備位原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以茲明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105年7月10日雖曾自書遺囑乙份,內載:「立遺囑人王林智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戶籍台南市○○區○○路○○○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后:本人委託長子王俊清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當事人不得異議。不動產部分:…動產部分:…保險部分……」等語;然被繼承人王林智惠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共60筆,非僅有遺囑所提及之不動產及動產而已,足見被繼承人王林智惠僅針對其遺產之一部為繼承之指定;再者,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總額為18,576,096元,惟據前揭遺囑內容,被告二人所繼承之遺產為台灣銀行定存金各30萬元、其他銀行現金存款各3分之1,以及台南市○○區○○段701-18、703-19、703-22土地持分各2分之1,被告二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僅2,094,793元,是被告二人之特留分亦顯然受有侵害,故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為指定繼承方式雖非全部無效,但被告仍得行使其特留分之扣減權利甚明。又被告既已對扣減義務人即原告與備位原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告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基此,於兩造未經分割遺產之前,原告僅就一部分之遺產請求被告協同領取,併要求被告依原告計算之數額給付本金與利息,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尤其,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遺囑內載明:「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8樓的租屋,如果配偶王献川不願或無法續租,則全數傢俱、電器、廚具及一切生活用品由次女王怡璇繼承,其他人不得異議。」,而原告曾傳訊息予被告王怡璇,於對話其中亦坦言:「媽把所有現在住的傢俱、家電、生活用品通通留給妳」等語,顯見原告亦詳知此情,且其身為遺囑之執行人,應負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王怡璇之責任。但原告未經被告王怡璇之同意,竟於106年5、6月間趁被告王怡璇不知情而不及阻止之下,將被繼承人留予被告王怡璇之物品全部搬空,而上開物品,除係被繼承人生前特地囑咐留予被告王怡璇,對被告王怡璇而言深具不同意義之外,因被繼承人所遺留用品有若干項為其嫁粧及因應特殊紀念事件而購置之物,故此對被告王怡璇更有傳承與紀念之價值,洵非一般同型日用品足以替代。乃原告未遵遺囑而不問自取之行為,已然造成被告王怡璇受相當之損害,故本案於原告未交還上開物品予被告王怡璇之前,被告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為任何給付。
(五)查本案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包括有不動產、現金、保險、動產等多項,被繼承人於其遺囑內曾明確指示其各項遺產內容及其欲分配之情形,同時亦明確交代:門其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8樓的租屋,如果配偶不願或無法續租,則全數傢俱、電器、廚具及一切生活用品由次女王怡璇繼承等語,而就前○○○區○○路○○○號8樓房屋屋內動產遺產部分,原告更曾自傳訊息予被告王怡璇,重申被繼承人希望前揭屋內之動產悉由被告王怡璇單獨繼承,哪怕是一個鍋子其亦無權過問等語,據之,尤堪認定原告深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止於原告起訴所主張分割之財產而已。乃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卻僅限於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14之所列項目,就其他各項遺產原告則置之不論,甚至猶改口主張被告無法證明20項家俱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原告之主張與作法已無啻將被繼承人指明由被告王怡璇繼承單獨繼承之動產侵占入己,且亦足見原告之起訴非就全部遺產為分割,撥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亦顯無理由。
(六)查本件被繼承人於其所書寫之遺囑中業已明示其所有之外幣由長女王穎蓁、次女怡璇、長子王俊清三人均分,顯見其並無將其之外幣單獨贈予原告一人之意。而原告雖於被繼承人生病去世前兩個月,以能節稅為對外藉口,將被繼承人之外幣全部轉帳至其個人帳戶,然依最高法院裁判所揭意旨,被繼承人既無將外幣全數贈予原告之意,本案仍難徒憑原告自行轉帳被繼承人之外幣至原告帳戶之外觀,即認被繼承人之外幣已非遺產,或應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
(七)本件被繼承人去世後係由原告負責申報遺產,而原告於申報時亦將被繼承人之現金77萬申報列為遺產範圍之一,堪認定編號33之現金77萬元確屬遺產無訛。原告又改口辯稱編號33之現金非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其之說法顯無從採信。
(八)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其所書寫之遺囑中業明示其所有之外幣由長女王穎蓁、次女怡璇、長子王俊清三人均分,顯見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無將其之外幣財產單獨贈予原告一人之意。再者,被繼承人王林智惠去世前之數月業因健康因素頻繁進出醫院,於105年10月27日其亦因病情惡化而入院,並無法正常處理事務,迄至105年10月31日當日,王林智惠仍持續在院治療中,亦無可能於105年10月31日做主向國稅局申報贈與外幣200餘萬元予原告。被告事後向國稅局查詢結果始知有關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外幣部分,乃原告於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住院之時單獨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暨免稅之申報,當時所有申報書類均原告自行書寫製作,惟原告當時對家人之說法均泛謂其能節稅為理由,洵非被繼承人王林智惠要將外幣財產單獨贈予原告一人,此節由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直至去世為止,始終不曾在其遺囑內容變更外幣財產之繼承方式,仍維持指定「外幣由長女王穎蓁、次女怡璇、長子王俊清三人均分」之繼承,益足印證。而原告於本案既持系爭遺囑主張履行,就遺囑內容所載之外幣遺產之分配當同為遵守,無從主張只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所有外幣遺產。
(九)原告於答辯二狀原證10所提之收據,有些或能推測原告曾於96年~105年間以其名義購買發票上所載之物品,然該等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又或該等物品之去向如何,均無據從原告所提之發票之判斷。況家人之間彼此委託代為購生活用品之情形並非少見,縱原告所提之發票上有若干物件記載買受人為王俊清,亦核與被告所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8樓房屋內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全數傢俱、電器、廚具及一切生活用品由被告王怡璇繼承取得乙情全然無涉。
(十)茲原告身為遺囑之執行人,其持有並主動申報內容之被繼承人遺囑已明確指定將特定動產由被告王怡璇一人繼承,而原告於繼承發生之後更曾傳送息向王怡璇坦言:「媽把所有現在住的傢俱、家電、生活用品通通留給妳」等語,據之,均堪證明原告對遺囑中此些動產遺產應如何繼承與交付繼承人等情知之甚詳,原告就此項動產遺產之落實遺囑指定更責無旁貸。乃原告無視其遺囑執行人之身份,先是未經被告同意,將歸由繼承人王怡璇繼承之物品全數搬移至不明地點藏匿,拒不交予王怡璇,嗣後於本案中經被告就上開動產遺產為繼承之抗辯主張後,原告猶辯稱無此遺產或其毋須同時處理該項遺產云云,竟僅請求法院命王怡璇等繼承人配合其領取被繼承人生前存款即可,顯將前揭動產遺產與其欲取得之存款遺產二者割裂,不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一次為處理,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顯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備位原告王献川為其配偶,原告王俊清、被告王穎蓁及王怡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號之遺產業經兩造分割完畢,附表一編號9至14號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此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4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105年7月10日訂立自書遺囑,其中關於動產遺產部分載稱:「動產部分:1.本人往來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所有活存、定存(未指定)及外幣,於扣除一切遺贈、稅捐、喪葬和規費後,由長女王穎蓁、次女王怡璇及長子王俊清三人均分。2.本人在台灣銀行的定存退休金84萬多元(定存單號000000000000)由長女王穎蓁、次女王怡璇二人各繼承30萬元,其餘24萬多元由長子王俊清繼承。…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8樓的租屋,如果配偶王獻川不願或無法續租,則全數傢俱電器廚具及一切生活日用品由次女王怡璇繼承,其他人不得異議。」,亦據原告提出自書遺囑影本1件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查原告王俊清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立遺囑中所指「往來銀行」應包括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故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存款遺產已指定由原告王俊清、被告王穎蓁及王怡璇三人繼承,則除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定存849,600由被告王穎蓁、王怡璇各取得30萬元及原告王俊清取得249,600外,其餘存款扣除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稅捐、喪葬費、規費及生前債務(如醫療費等)後,應由原告王俊清、被告王穎蓁及王怡璇三人均分,被告王穎蓁、王怡璇應協同原告王俊清領取存款,並給付原告王俊清如附表三履行分割方法中所載金額共計1,261,208元云云,惟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往來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所有活存、定存(未指定)及外幣,於扣除一切遺贈、稅捐、喪葬和規費後,由長女王穎蓁、次女王怡璇及長子王俊清三人均分」,則上開遺囑內容既未併列「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或記載為「台灣銀行及郵局等」,即難認台灣銀行及郵局僅係例示金融機構,依文意解釋,該遺囑已明示往來銀行為「台灣銀行及郵局」,並未包含其他銀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遺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前開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自書遺囑所示,關於被
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之動產部分,被繼承人王林智惠僅就其台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及外幣、台南市○○區○○路○○○號8樓租屋內之傢俱電器廚具及生活日用品指定分割方法,就其餘動產遺產並未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動產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關於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範圍: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有南非幣62769元、
67493元、11802元、12019元、62766元、11801元、62766元、12092元;美金2353元、1016元、2056元;英鎊1058元、4595元;澳幣14480元、加拿大幣5339元、紐元4151元、歐元13132元等外幣,係於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死亡前2個月,原告王俊清以節稅為藉口,將外幣全部轉帳至原告王俊清帳戶,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並無將外幣贈與原告王俊清之意,故上開外幣應屬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外幣均係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贈與原告王俊清,並委任原告王俊清代為申報等語,經查原告所辯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並據原告提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贈與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即難認上開外幣係屬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
㈢被告主張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王林智惠遺有現金77萬元,應屬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現金乃係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大筆提領,經國稅局認應列入遺產課稅,而命原告王俊清申報之,並非被繼承人王林智惠實際所留之遺產等語,經核原告所辯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所示相符(詳見本審卷第297頁),是自難認該77萬元現金係屬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遺產。
㈣關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被繼
承人王林智惠所遺台銀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100,000元、台灣人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236元、台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4,74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保險有指定受益人,非屬遺產等語,因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堪採信。
㈤被告主張如本審卷第123頁明細表所示之物品均係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8樓租屋內之家具,依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自書遺囑所示,應屬遺產,並應由被告王怡璇繼承云云,原告則否認該些物品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經查被告所提出台南市○○區○○路○○○號8樓租屋內物品之照片(詳見本審卷第157頁至第169頁),與上開明細表所示之物品不盡相符,難以明確認定明細表上之物品均係台南市○○區○○路○○○號8樓租屋內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之物品。且依自書遺囑所示,須原告王献川不願或無法續租台南市○○區○○路○○○號8樓租屋,該租屋內之傢俱電器廚具及生活日用品始生繼承問題,惟被繼承人王林智惠過世後,係被告王怡璇拒絕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原告王献川(詳見本審卷第139頁),並非原告王献川本人不續租系爭房屋,是自難認遺囑之上開條件業已成就而生繼承問題。
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醫療費用尚有
9,682元、支出喪葬費用245,075元、支出辦理繼承所申請文件規費1,300元,又開啟保管箱退還費用1,662元、奠儀收入2,100元,故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存款遺產應先扣除252,295元(計算式:9,682+245,075+1,300-1,662-2,100=252,295),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王俊清代墊,應先由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存款中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表單及收據為證(詳見106年度司家調字第673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被告未予爭執,且符合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自書遺囑意旨,自堪採之。
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書立遺囑將遺產多
數分由原告二人繼承,被告二人僅分配若干現金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總計獲分配價額2,094,793.1元(計算表詳見本審卷第119頁),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4,430,269元,被告每人特留分為8分之1即1,803,784元,是被告已獲分配之遺產價額已逾其特留分,系爭自書遺囑並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情事。
至被告辯稱於原告交付如本審卷第123頁明細表所示
之物品予被告王怡璇前,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云云。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均非屬契約行為,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載方法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符合被繼承人王林智惠自書遺囑之意旨,且就遺囑所未分配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平合理,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全部遺產
┌──┬─────────┬─────┬──────┐│編號│ 遺 產 明 細 │核定價額(│權利歸屬狀態││ │ │新台幣) │ │├──┼─────────┼─────┼──────┤│ 1 │臺南市○○區○○段│ 315,700元│已由王俊清全││ │188建號房屋(門牌 │ │部取得。 ││ │號碼:臺南市新營區│ │ ││ │民權路102號) │ │ │├──┼─────────┼─────┤ ││ 2 │臺南市○○區○○段│5,605,558 │ ││ │263地號土地(面積 │元 │ ││ │76.37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3 │臺南市○○區○○段│ 664,270元│ ││ │264地號土地(面積 │ │ ││ │9.0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4 │臺南市○○區○○段│ 464,400元│已由王俊清、││ │70建號房屋(門牌號│ │王献川各分得││ │碼:臺南市新營區東│ │應有部分二分││ │學路176巷4弄9號) │ │之一。 ││ │ │ │ │├──┼─────────┼─────┤ ││ 5 │臺南市○○區○○段│1,946,924 │ ││ │204地號土地(面積 │元 │ ││ │89.72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6 │臺南市○○區○○段│ 49,057元 │已由王穎蓁、││ │701之18地號土地( │ │王怡璇各分得││ │面積34平方公尺,權│ │應有部分二分││ │利範圍14分之1) │ │之一。 │├──┼─────────┼─────┤ ││ 7 │臺南市○○區○○段│ 267,321元│ ││ │703之19地號土地( │ │ ││ │面積150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4分之1) │ │ │├──┼─────────┼─────┤ ││ 8 │臺南市○○區○○段│1,737,200 │ ││ │703之22地號土地( │元 │ ││ │面積86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 9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348,442 │ 尚未分割 ││ │帳號:000000000000│元 │ ││ │號) │ │ │├──┼─────────┼─────┤ ││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491,946 │ ││ │帳號:000000000000│元 │ ││ │號) │ │ │├──┼─────────┼─────┤ ││ │新營中山路郵局(帳│ 532,052元│ ││ │號:00000000000000│ │ ││ │號) │ │ │├──┼─────────┼─────┤ ││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 7,197元 │ ││ │行(帳號:00000000│ │ ││ │835號及00000000000│ │ ││ │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 18元 │ ││ │行(帳號:00000000│ │ ││ │6299號) │ │ │├──┼─────────┼─────┤ ││ │外幣 │ 184元 │ │└──┴─────────┴─────┴──────┘附表二:醫療費用、喪葬費、規費支出及額外收入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1 │ 喪葬費 │ 245,075元 │├──┼─────┼───────┤│ 2 │ 醫療費 │ 9,682元 │├──┼─────┼───────┤│ 3 │辦理繼承所│ 1,300元 ││ │申請文件規│ ││ │費 │ │├──┼─────┼───────┤│ 4 │ 奠儀 │ -2,100元 │├──┼─────┼───────┤│ 5 │保管箱退費│ -1,662元 │├──┼─────┼───────┤│ │支出合計 │ 252,295元 │└──┴─────┴───────┘附表三:動產遺產部分依遺囑指定方法履行分割
┌──┬────────┬─────┬───────┐│編號│ 項 目 │遺產稅免稅│ 履行分割方法 ││ │ │證明書核定│ ││ │ │價額(新台│ ││ │ │幣) │ │├──┼────────┼─────┼───────┤│ 1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348,442 │一、兩造之被繼││ │(帳號:00000000│元 │承人王林智惠之││ │2606號) │ │遺產即設於臺灣││ │ │ │銀行新營分行(││ │ │ │帳號:00000000││ │ │ │2606號)之存款││ │ │ │本金1,348,442 ││ │ │ │元及其利息,其││ │ │ │中定存(單號:││ │ │ │000000000000)││ │ │ │849,600元,由 ││ │ │ │原告王俊清取得││ │ │ │249,600元;其 ││ │ │ │餘存款由原告王││ │ │ │俊清取得166,28││ │ │ │0元。 ││ │ │ │二、被告王穎蓁││ │ │ │及王怡璇應協同││ │ │ │原告王俊清領取││ │ │ │上開金額後,給 ││ │ │ │付原告王俊清 ││ │ │ │415,880元及其 ││ │ │ │利息。 │├──┼────────┼─────┼───────┤│ 2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491,946 │兩造之被繼承人││ │(帳號:00000000│元 │王林智惠之遺產││ │4882號) │ │即設於臺灣銀行││ │ │ │新營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 │ │號)之存款本金││ │ │ │1,491,946元及 ││ │ │ │其利息,應先扣││ │ │ │除原告王俊清代││ │ │ │為支出之費用 ││ │ │ │252,295元後, ││ │ │ │被告王穎蓁及王││ │ │ │怡璇應協同原告││ │ │ │王俊清領取,給││ │ │ │付原告王俊清 ││ │ │ │665,512元及其 ││ │ │ │利息。 │├──┼────────┼─────┼───────┤│ 3 │新營中山路郵局(│ 532,052元│兩造之被繼承人││ │帳號:0000000000│ │王林智惠之遺產││ │3614號) │ │即設於新營中山││ │ │ │路郵局(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號)之存款本金││ │ │ │532,052元及其 ││ │ │ │利息,被告王穎││ │ │ │蓁及王怡璇應協││ │ │ │同原告王俊清領││ │ │ │取,給付原告王││ │ │ │俊清177,350元 ││ │ │ │及其利息。 │├──┼────────┼─────┼───────┤│ 4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7,197元 │兩造之被繼承人││ │分行(帳號:6115│ │王林智惠之遺產││ │0000000號及61168│ │即設於第一商業││ │075972號) │ │銀行新營分行(││ │ │ │帳號:00000000││ │ │ │835號及0000000││ │ │ │5972號)之存款││ │ │ │本金7,197元及 ││ │ │ │其利息,被告王││ │ │ │穎蓁及王怡璇應││ │ │ │協同原告王俊清││ │ │ │領取,給付原告││ │ │ │王俊清2,399元 ││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新營│ 18元 │兩造之被繼承人││ │分行(帳號:1125│ │王林智惠之遺產││ │00000000號) │ │即設於國泰世華││ │ │ │銀行新營分行(││ │ │ │帳號:00000000││ │ │ │6299號)之存款││ │ │ │本金18元及其利││ │ │ │息,被告王穎蓁││ │ │ │及王怡璇應協同││ │ │ │原告王俊清領取││ │ │ │,給付原告王俊││ │ │ │清6元及其利息 ││ │ │ │。 │├──┼────────┼─────┼───────┤│ 6 │外幣 │ 184元 │兩造之被繼承人││ │ │ │王林智惠之遺產││ │ │ │即外幣184元, ││ │ │ │被告王穎蓁及王││ │ │ │怡璇應協同原告││ │ │ │王俊清領取,給││ │ │ │付王俊清61元。│├──┼────────┼─────┼───────┤│ 7 │共計 │3,379,839 │共給付原告王俊││ │ │元 │清1,261,208元 ││ │ │ │及其利息。 │└──┴────────┴─────┴───────┘附表四:動產遺產部分之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 │新台幣) │ │├──┼────────┼─────┼───────┤│ 1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348,442 │按遺囑其中定存││ │(帳號:00000000│元 │單號0000000000││ │2606號) │ │98部分計有849,││ │ │ │600元,由王俊 ││ │ │ │清領取249,600 ││ │ │ │元,王穎蓁及王││ │ │ │怡璇各領取300,││ │ │ │000元;剩餘部 ││ │ │ │分由王俊清、王││ │ │ │穎蓁及王怡璇各││ │ │ │取得3分之1。 │├──┼────────┼─────┼───────┤│ 2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491,946 │按遺囑扣除王俊││ │(帳號:00000000│元 │清於被繼承人王││ │4882號) │ │林智惠死亡後代││ │ │ │為支出之費用 ││ │ │ │252,295元後; ││ │ │ │剩餘部份由王俊││ │ │ │清、王穎蓁及王││ │ │ │怡璇分別各領取││ │ │ │3分之1。 │├──┼────────┼─────┼───────┤│ 3 │新營中山路郵局(│ 532,052元│按遺囑由王俊清││ │帳號:0000000000│ │、王穎蓁及王怡││ │3614號) │ │璇分別各領取3 ││ │ │ │分之1。 │├──┼────────┼─────┼───────┤│ 4 │外幣 │ 184元 │按遺囑由王俊清││ │ │ │、王穎蓁及王怡││ │ │ │璇分別各領取3 ││ │ │ │分之1。 │├──┼────────┼─────┼───────┤│ 5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7,197元 │由王俊清、王穎││ │分行(帳號:6115│ │蓁、王怡璇及王││ │0000000號及61168│ │献川按應繼分各││ │075972號) │ │取得4分之1。 │├──┼────────┼─────┤ ││ 6 │國泰世華銀行新營│ 18元 │ ││ │分行(帳號:1125│ │ ││ │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