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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水仙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施永昌

施翠蘋施永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施廣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0,305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577元,由被告施永昌、施翠蘋、施永康各負擔新臺幣7,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永康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施廣霖之配偶,其等共同生有被告施永昌、施翠蘋、施永康等3 名子女,嗣施廣霖於105 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施永昌、施翠蘋、施永康為施廣霖之繼承人。施廣霖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號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萬1,300元。又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合作金庫、臺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共計227 萬7,792元,附表編號8至編號11之聚隆公司、玉山金、聯邦銀、臺新金之股票,經國稅局核定價值共3計萬3,414元,故施廣霖婚後財產總額為432萬2,506元(201萬1,300元+227萬7,792元+3萬3,414元=432萬2,506元);而原告之婚後婚財產至施廣霖死亡之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該財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46萬3,012元,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246萬3,012元。又原告與施廣霖均無婚後債務,故施廣霖之婚後剩餘財產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後,剩餘財產共計185萬9,494元,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規定,應就上述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2萬9,747元分配給原告。

(二)分割遺產之部分:施廣霖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92萬9,747元後,尚餘339萬2,759元,惟原告於施廣霖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18萬6,500元、後事相關費用2萬7,970元,並於施廣霖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用2萬9,768元、看護費用2萬5,000元,均應自施廣霖之遺產中扣還給原告,依此計算,施廣霖之遺產扣除上述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及費用後,尚餘312萬3,521元。又兩造均為施廣霖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故請求分割,分割方法為將附表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至編號7之存款依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得;編號8至編號11之股票於變賣後,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取得。惟被告施永昌表示願將其所可分得之存款,全數轉讓給原告,故被告施永昌可分得之存款,應由原告取得。

(三)上述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款92萬9,747元、喪葬費用18萬6,500元、後事相關費用2萬7,970元、代墊醫療費用2萬9,768元、看護費用2萬5,000元,係屬施廣霖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兩造既為施廣霖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聲明:一、被告施永昌、施永康、施翠蘋應於繼承施廣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9萬8,985元;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上述方法分割分配;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施永昌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施翠蘋答辯意旨略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原告喜歡購買黃金、飾品與珠寶,該等物品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予以分配。

(二)分割遺產之部分:

(1)被告施翠蘋於76年至95年間獨自陪伴、孝養父母,被告施永昌常年在外居住,年節返家探視雙親車資還需由父親支付,嗣被告施永昌與其妻呂青雪婚變後搬回臺南謀生,於94年間被告施永昌為購屋缺錢,聯合原告向被告施永康、施翠蘋要錢未果,於是至臺南地方檢察署控告被告施翠蘋詐欺,此後被告施翠蘋因不堪承受每日原告之無理幫腔及被告施永昌吵鬧至深夜,遂離家在外租屋,上述詐欺案件業於95年間以不起訴處分而終結,現被告施永昌主導施廣霖遺產之分配,原告並配合被告施永昌行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等最終目的居心叵測,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104年間施廣霖向其表示被告施永昌於99年至104年7月間向其借款共136萬4,000元,其借款明細記載於帳冊中,故施廣霖對施永昌之債權136萬4,000元自應列入施廣霖之遺產計之。

(3)施廣霖生前在原告、被告施永康、訴外人即前弟媳黃淑靜及被告施翠蘋面前,當面表示因顧及被告施翠蘋未婚無子嗣,將來無人可依靠,遂要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房屋贈與被告施翠蘋居住,是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不應列入施廣霖之遺產。

(4)105年10月間施廣霖住院期間,原告及被告施永昌將施廣霖之貴重物品搜括一空,並將其中黃金飾品、項鍊手環等物品在金價4,000多元時已變賣,故上述變賣之價金應列入施廣霖之遺產。

(5)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18萬6,500元、後事相關費用2萬7,970元,應先自奠儀禮金中扣除後,再有不足時,始自遺產取償。

五、被告施永康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原告現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另每月還可提領施廣霖之半退俸數萬元至原告死亡止,且被告施永昌一家人至今均居住在原告上述房屋中,原告雖未收取任何租金,然仍可知原告生活應無虞,且原告除附表二所示財產外,尚有黃金飾品與珠寶,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予以分配。

(二)分割遺產之部分:

(1)施廣霖曾在原告、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及其前妻面前,數次明白表示要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施翠蘋,故上述遺產不應列入施廣霖之遺產。

(2)被告施永昌經常向施廣霖借款,用以支應被告施永昌開設補習班之租金、家中生活費、孩子學費、修車費、投資生技產業等,共計136萬4,000元,施廣霖於104年底將被告施永昌上述借款之明細手稿交付被告施永康,施永昌應返還借款,並列入施廣霖之遺產。

(3)被告施永昌及原告於施廣霖死亡後,偽造施廣霖之簽名而至臺南成功路郵局各提領施廣霖之存款22萬元、3萬8,000元,合計25萬8,000元,被告施永昌應返還,並列入施廣霖之遺產。

六、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施廣霖之配偶,其等婚後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故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施廣霖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業據原告提出施廣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62號卷第17頁至第88頁),並為被告施永昌、施翠蘋、施永康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正,則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施廣霖死亡之日即105年11月12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

2、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均辯稱原告尚有黃金、珠寶、手飾等物品,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復未就其所辯舉證證明,故應認並無其事。

3、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尚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此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股票持有證明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62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88頁)。原告主張就關於不動產價值之計算,依國稅局免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所核定之價額為準,被告施翠蘋於本院107年5月31日到庭對此亦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施永康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此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此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之不動產價值共為101萬9,200元,另有附表二編號18之存款144萬0,690元,及編號19之環球水泥股票3,122元。又原告主張其於施廣霖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用2萬9,768元、看護費用2萬5,000元,共計5萬4,768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成功醫院住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原告確為施廣霖代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5萬4,768元(2萬9,768元+2萬5,000元=5萬4,768元),致施廣霖因而受有免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利益等情應予認定,故該5萬4,768元應屬原告對於施廣霖之不當得利之債權,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共有251萬7,780元(101萬9,200元+144萬0,690元+3,122元+5萬4,768元=251萬7,780元)。而施廣霖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201萬1,300元,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之存款,共計227萬7,792元,有施廣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上開司家調字卷第17頁),又施廣霖另有編號8至編號11之聚隆公司股票45股、聯邦銀股票299股、玉山金股票1023股、臺新金股票1076股,各該股票經國稅局核定價值共3萬3,414元,故施廣霖之現存婚後財產共為432萬2,506元(201萬1,300元+227萬7,792元+3萬3,414元=432萬2,506元),惟施廣霖積欠原告上述5萬4,768元不當得利之債務,則施廣霖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所餘426萬7,738元(432萬2,506元-5萬4,768元=426萬7,738元)即屬施廣霖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原告與施廣霖剩餘財產相較後,施廣霖之剩餘財產較原告多出174萬9,958元(426萬7,738元-251萬7,780元=174萬9,958元),則原告得請求差額之2分之1亦即87萬4,979元(174萬9,958元÷2=87萬4,979元)。

(二)分割遺產之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按施廣霖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之價額為432萬2,506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7萬4,979元後,之遺產價額尚餘344萬7,527元(432萬2,506元-87萬4,979元=344萬7,527元),兩造目前對該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施廣霖之遺產,自屬合法。又兩造分別為施廣霖之配偶或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對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

2、原告主張施廣霖死亡後,其為施廣霖支出喪葬費用18萬6,500元、後事相關費用2萬7,970元,應於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泰安估價單、天心岩歐式素食收據、福元玉石店收據、台南市福州同鄉會三山懷遠堂樂捐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火化許可證、泰安禮儀公司各項明細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62號卷第9頁),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對於原告支出上述費用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支出之上述費用,應先自原告所收取之奠儀禮金中扣除,惟原告否認其有收受奠儀禮金,而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就原告收受多少奠儀禮金一事亦未舉證證明,則應認並無其事。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施廣霖之喪葬費用及後事相關費用共21萬4,470元等情應為實在。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為繼承之費用,自可由遺產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所所支出之上述喪葬費用及後事相關費用共21萬4,470元,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應有理由。

3、被告施翠蘋、施永康辯稱被告施永昌曾向施廣霖借款共136萬4,000元,該債權應計入施廣霖之遺產等情,並提出施廣霖手寫記帳本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惟觀諸上述記帳本所載,僅係施廣霖就其每日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所為之記錄,其中雖有「永昌購機械2萬元、永昌宜希學費3萬元、永昌購買大鍋一口2萬元、永昌修車1萬元…」等字之記載,惟此僅可證明施廣霖曾有支出被告施永昌之費用,而施廣霖究係基於贈與或借貸關係而為支出,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施翠蘋、施永康辯稱施廣霖生前已允諾要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房地贈與給被告施翠蘋等情,並提出談話光碟及譯文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62號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惟上述光碟及對話譯文內容為被告施翠蘋與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19日、同年月30日所為對話,對話內容略載「(被告施翠蘋:爸爸在生前有當著你的面,還有當著施永康黃淑靜的面,說這間房子要給我,爸爸很肯定的說,然後過了好像幾個月後,我記得你還坐在這裡跟我講"翠蘋,爸爸對你非常好,他說這間房子要給你"。)原告:對。」、「(被告施翠蘋:爸爸當時候有沒有這麼說?)原告:有。」…「(被告施翠蘋:媽,我問你,你說這個房子成功路這一間,爸爸在世的時候…)原告:對,有說要給你,我也有說。」、「(被告施翠蘋:對,妳也親口答應說這間房子要給我的是不是?)原告:對對對,有。」等語,縱可認為原告有聽聞施廣霖曾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贈與被告施翠蘋,然事後施廣霖有無改變心意,且若其真有此意,其何以不書立遺囑載明或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難儘憑上述對話內容即認為施廣霖確有贈與之意思,則被告施翠禎、施永康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被告施翠蘋、施永康辯稱原告及被告施永昌將施廣霖之貴重物品搜刮一空,並將黃金飾品、項鍊手環變賣,則所變賣之價金應列入遺產等情,惟此已為原告及被告施永昌所否認,而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又未能舉證證明,則應認並無此事。

6.被告施永康辯稱施廣霖死亡後,被告施永昌及原告分別盜領施廣霖之存款22萬元及3萬8,000元,該盜領之款項應列入施廣霖之遺產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62號卷第77頁、第79頁),惟施廣霖之遺產係計至施廣霖死亡時即105年11月12日止,縱施廣霖之遺產數額於其死亡後有所變動,亦不影響施廣霖之遺產總額之計算,自不得將施廣霖死亡後被提領之款項,重複列入施廣霖之遺產。又觀諸自上述取款單所載,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確於105年11月24日遭提領22萬元,而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亦同日遭提領3萬8,000元,而原告就上述共計26萬4,822元之款項係其提領等情亦不否認,僅辯稱提領該款項係用以支付施廣霖之醫療費用2萬9,768元、看護費用2萬5,000元、喪葬費用18萬6,500元、後事相關費用2萬7,970元等情,按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後事相關費用共21萬4,470元,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擅自提領施廣霖之存款以為支付,固有不該,但為求簡便起見,則原告所提領之上述26萬4,822元中之21萬4,470元應作為支付喪葬費用及後事相關費用之用,至於所餘之5萬0,352元則視為返還原告之上述不當得利之債務(即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5萬4,768元,至於原告受償不足之4,416元(5萬4,768元-5萬0,352元=4,416元),再由施廣霖之其餘遺產中取償,又遺產足以清償4,416元,故無須被告施永昌、施翠蘋、施永康連帶給付,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7、被告施永昌雖表示願將其所得受分配之財產讓與原告,惟此僅屬被告施永昌與原告間對施廣霖遺產之分配方法所達成之協議,然遺產分割之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生效力,縱被告施永昌與原告間已協議將被告施永昌之應繼分讓與原告,本院仍應依法分割,不受拘束。至於被告施永昌分得遺產後,欲贈與原告,則係日後其等間之事,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施廣霖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代墊之醫療費用

2 萬9,768元、看護費用2萬5,000元、喪葬費用18萬6,500元、後事相關費用2萬7,970元,共26萬9,238元,而原告就其中26萬4,822元已於105年11月24日自施廣霖所遺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中自行領出取償,則原告僅得就施廣霖所餘遺產中,再扣償4,416元。從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應先撥付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0萬2,363元及原告為施廣霖所代墊未受償之費用4,416元後,所餘9萬3,221元及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之存款,與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之股票,均屬有數量及單位之財產,其性質為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至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房地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有可能再行分割,增加困擾及訴累,為求一次性解決兩造之紛爭,並考量上述房地若予以變賣,兩造均可藉由出價購買之方式單獨取得所有權,故上述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故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被告施翠蘋雖辯稱本件訴訟係原告配合被告施永昌所提出,其等居心叵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之負擔,較為公平,是被告施翠蘋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按本件裁判費為3萬0,205元、郵局查詢作業手續費1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0,305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一:

┌────────────────────────────────────┐│ 被繼承人施廣霖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臺南市○區○○段901 │全部 │左列編號1、2之房地變價││ │ │地號 │ │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臺南市○區○○路○○巷│全部 │ ││ │ │18弄52號 │ │ │├──┼──┼──────────┼───────┼───────────┤│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儲 │100萬元及其利 │左列存款應由原告陳水仙││ │ │蓄 │息 │先領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0000000000000號) │ │分配款87萬4,979元及代 ││ │ │ │ │墊而未受償之費用4,416 ││ │ │ │ │元後,所餘款項及利息由│ ││ │ │ │ │兩造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 │ │ │ │配取得。 │├──┼──┼──────────┼───────┼───────────┤│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 │4萬8,864元及其│左列存款於105年11月24 ││ │ │蓄 │利息 │日領取之3萬8,000元視為││ │ │(0000000000000) │ │清償原告陳水仙,剩餘之││ │ │ │ │款項及利息則由兩造各依││ │ │ │ │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5 │存款│臺南成功路郵局-活期 │22萬8,928元及 │左列存款於105年11月24 ││ │ │存款 │其利息 │日領取之22萬元視為清償││ │ │(0000000000000-0號) │ │原告陳水仙,剩餘之款項││ │ │ │ │及利息則由兩造各依4分 ││ │ │ │ │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台南成功路郵局-定期 │70萬元及其利息│左列編號6、7之存款及其││ │ │存款 │ │利息,應由兩造各依4分 │├──┼──┼──────────┼───────┤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台南成功路郵局-定期 │30萬元及其利息│ ││ │ │存款 │ │ │├──┼──┼──────────┼───────┼───────────┤│8 │股票│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45股 │左列編號8至11之股票應 ││ │ │ │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配││9 │股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99股 │取得。 ││ │ │公司 │ │ │├──┼──┼──────────┼───────┤ ││10│股票│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1023股 │ ││ │ │公司 │ │ │├──┼──┼──────────┼───────┤ ││11│股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1076股 │ ││ │ │公司 │ │ │└──┴──┴──────────┴───────┴───────────┘附表二:

┌────────────────────────────────────┐│ 原告陳水仙之婚前財產: │├──┬──┬──────────────────┬───────────┤│編號│種類│財 產 項 目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建物│台南市○○路○○○號5樓之2 │12萬4,200元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69萬6,836元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萬0,588元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3萬5,572元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236元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738元 │├──┼──┼──────────────────┼───────────┤│7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934元 │├──┼──┼──────────────────┼───────────┤│8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34元 │├──┼──┼──────────────────┼───────────┤│9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5元 │├──┼──┼──────────────────┼───────────┤│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51元 │├──┼──┼──────────────────┼───────────┤│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9,600元 │├──┼──┼──────────────────┼───────────┤│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9,600元 │├──┼──┼──────────────────┼───────────┤│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9,600元 │├──┼──┼──────────────────┼───────────┤│14│土地│臺南市○○○○段○○○○○○號土地 │32元 │├──┼──┼──────────────────┼───────────┤│1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2元 │├──┼──┼──────────────────┼───────────┤│1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2元 │├──┼──┼──────────────────┼───────────┤│1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9,600元 │├──┼──┼──────────────────┼───────────┤│18│存款│成功路郵局(含綜存定期儲金) │144萬0,690元 ││ │ │(00000000000000) │ │├──┼──┼──────────────────┼───────────┤│19│股票│環球水泥股票132股 │ 3,122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