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詹蕎甄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詹淑琴
詹淑惠詹登欽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詹吳牽治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吳牽治育有兩造共4 名子女,即長男詹登欽、長女詹蕎甄、次女詹淑琴、三女詹淑惠,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死亡,雖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其判決簡稱為另案民事判決)中,因代筆遺囑人黃群傑之作證,確定詹吳牽治於104 年3 月29日在如新安養中心所簽立之第一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105 年
4 月23日所立之第二份代筆遺囑(下稱第二份遺囑)無效。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因當時原告係持第二份遺囑為登記,故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第二份遺囑無效確定,被告詹淑惠持另案民事判決辦理塗銷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登記,改登記為4 分之1 。惟詹吳牽治於如新安養中心簽立之系爭遺囑仍為有效,係立遺囑人詹吳牽治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乃請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二)詹吳牽治表示以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符合代筆遺囑「口述遺囑意旨」的要件。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指出民法第1194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如果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遺囑人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亦符合代筆遺囑「口述遺囑意旨」的要件。
2、證人黃群傑證述其係透過被告詹淑琴轉述詹吳牽治要分配遺產之內容,在事務所製作分配內容文書後,再到如新安養中心詢問詹吳牽治,並宣讀、講解,在另2 位見證人見證下,經詹吳牽治確認上開文書內容無誤,認可遺囑內容,而完成代筆遺囑。
3、依證人黃群傑證述內容,其係依被告詹淑琴轉述詹吳牽治關於遺產分配意思後擬定書面內容,再交由詹吳牽治本人確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代筆遺囑之口述遺囑要件,得由遺囑人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遺囑意旨。是以依證人黃群傑所述,其有將該事先製作之文書交予詹吳牽治閱覽,並向其說明文書內容,詹吳牽治並有以言詞方式,向在場3 位見證人確認文書各項內容無誤,系爭遺囑確有符合「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4、復依證人黃群傑所述,製作代筆遺囑時,遺囑人即詹吳牽治並未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證人黃群傑:我就將我寫好的遺囑逐字唸給詹吳牽治聽,問她有何意見,詹吳牽治說內容沒有錯誤…(本院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黃群傑:…我剛跟詹吳牽治見面的時候,我們見證人全體都在現場,還有見證人陳淑卿、吳先生,請詹吳牽治先針對她自己的不動產要如何處分有聊天。」、「(法官:詹吳牽治如何陳述?)證人黃群傑:大概跟遺囑的內容差不多。」(本院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5、證人吳秉軒證稱:「(法官:你是否可以陳述你為何在代筆遺囑上簽名,及作成的過程?)…代書有逐一將這份遺囑的內容唸給詹吳牽治聽,有一些要詹吳牽治本人確認的地方,有請詹吳牽治複誦1 次,詹吳牽治複誦完之後,代書有再問詹吳牽治說有沒有問題,才再往下一個問題提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製作遺囑的時候,詹吳牽治有無自己說遺囑的內容?)有。」(本院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4 頁)由證人吳秉軒證述內容,亦可證詹吳牽治確實有確認及自己陳述文書內容是其分配遺產的意思,系爭遺囑內容符合詹吳牽治的真意。
(三)系爭遺囑見證人係由詹吳牽治指定。
1、證人黃群傑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誰決定由你來擔任代筆人?)…到了現場聊完天之後,跟詹吳牽治說今天要寫遺囑她知道嗎,她說知道,我說我今天要來寫遺囑,我來幫妳寫可以嗎?詹吳牽治說可以。」(本院107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
2、證人吳秉軒證稱:「(原告訢訟代理人:詹吳牽治是否有同意你們在場、包括代書、見證人當見證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她是如何表示她同意遺囑讓你們當見證人?)代書問她說,我跟其他人當她的遺囑見證人,可以嗎,詹吳牽治說可以。」(本院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
(四)詹吳牽治口述系爭遺囑意旨時,精神狀況正常。
1、證人黃群傑證稱:「(法官:你簽見證第一份代筆遺囑當天,詹吳牽治的精神狀態如何?)坐輪椅出來,精神狀態OK…」(本院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
2、詹吳牽治並未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而係依文書內容口述確認遺囑意旨無誤。又詹吳牽治口述遺囑意旨時,精神狀況正常,表達並無障礙,其口述內容及口述行為,已足以確認見證人並無左右遺囑人的意思或誤解遺囑人的舉動,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為詹吳牽治之真意。
(五)綜上,詹吳牽治於104 年3 月2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立遺囑人詹吳牽治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係屬真正有效。
(六)聲明:確認詹吳牽治於104 年3 月2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真正等語。
二、被告詹淑琴則以: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詹吳牽治在如新安養中心安養時,叫被告詹淑琴找代書來寫的,被告詹淑琴有全程參與見證,所以被告詹淑琴承認系爭遺囑的真正,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詹淑惠、詹登欽均辯稱:
(一)系爭遺囑由被告詹淑琴口述遺囑內容,代筆人按被告詹淑琴口述內容預先製作遺囑完畢,系爭遺囑之製作不符法定程序。
1、證人黃群傑證稱:「第一次我是先跟詹淑琴在電話中詢問完詹吳牽治要分配的情形之後,我就在事務所製作完遺囑的內容…。」可知系爭遺囑內容是由被告詹淑琴口述遺囑內容,代筆人黃群傑依據被告詹淑琴口述內容事先在事務所製作完成,代筆人黃群傑並非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再當場筆記製作遺囑。
2、黃群傑於104 年3 月29日至如新安養中心時,系爭遺囑早已製作完成,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須由遺囑人於
3 位見證人面前,先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再當場筆記之程序不符,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二)證人黃群傑證稱事先製作遺囑完畢,104 年3 月29日到如新安養中心與詹吳牽治聊完天後,方才跟詹吳牽治說今天要寫遺囑,知道嗎?「該聊天不能視為詹吳牽治口述遺囑意旨。」
1、證人黃群傑證稱:「詹淑琴跟我聯絡完,我製作完遺囑之後,到了現場聊完天之後,跟詹吳牽治說今天要寫遺囑她知道嗎,她說知道,我說我今天要來寫遺囑,我來幫妳寫可以嗎?詹吳牽治說可以。」。
2、證人黃群傑與詹吳牽治聊完天,才告知詹吳牽治,今天要寫遺囑,黃群傑要來寫遺囑。他是來幫詹吳牽治寫遺囑的人。故詹吳牽治聊天時並不知道與之聊天之人是要為其書立遺囑之人,詹吳牽治與代筆人之聊天,不等於是遺囑口述行為。眾人都會與他人聊天,但聊天不等於口授遺囑。如果聊天就等於口授遺囑,恐怕大家天天都經常性在口授遺囑,顯然並非立法之本旨。
3、更何況證人黃群傑在與詹吳牽治聊天前,系爭遺囑早已打字打好,也不符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代筆人再按其口述內容,筆記、宣讀、講解之代筆遺囑法定製作方式。
(三)再者代筆人與詹吳牽治聊天提及部分,僅有那間房子給哥哥收房租收到百年,其餘部分由代筆人念給詹吳牽治聽,系爭遺囑內容,不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1、法官問:請你用那天你聽到詹吳牽治講的遺囑內容的話來講?證人黃群傑:她說那間房子就是要給哥哥(就是詹登欽)收房租,收到百年,她沒有講到那間房子的門牌號碼或是建號、地號,只說那間房子要給哥哥收房租,收到百年,詹吳牽治重點就是「聊」到這個部分,剩下不動產分配部分,我就詢問詹吳牽治是否遺囑上面寫的內容就是要這樣分配,詹吳牽治只說對,沒有再說其他的話,還有針對我遺囑上面寫的部分關於說她的那些存款,是不是也是屬實,這部分也是我問詹吳牽治的,她說我遺囑上面寫的是屬實。
2、法官問:所以詹吳牽治自己所說出來有關於遺囑內容的部分只有說那間房子要給哥哥收房租,收到百年?證人黃群傑:是。法官:其他有關於第一份遺囑不動產的分配以及存款的部分都是你依照遺囑的內容來詢問詹吳牽治是否屬實,而不是聽詹吳牽治自己口述出來嗎?證人黃群傑:是。
3、顯示詹吳牽治與代筆人聊天之內容,僅有房屋收租部分,未及其他,實難以認定詹吳牽治有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之事實。
4、更何況聊天當時詹吳牽治並不了解,與之聊天之人是要為其書寫遺囑之人。詹吳牽治並未清楚知悉,上開聊天行為,就是在口授遺囑,不能推論該聊天行為,就是立遺囑人之口述遺囑行為。
(四)系爭遺囑無遺囑方式,被告詹淑琴已經事先與母親詹吳牽治約定製作遺囑方式。如果同意就點頭,不同意就搖頭。
1、系爭遺囑為被告詹淑琴委請代筆人黃群傑擬定,被告詹淑琴並已預先口述遺囑內容,令代筆人筆記完成遺囑。系爭遺囑非出於詹吳牽治之真意。
2、依被告詹淑琴陳述:其與母親詹吳牽治事先約定製作遺囑方式,就是被告詹淑琴先跟代書講,代書寫出來,之後念給你聽,如果你同意就點頭,不同意就搖頭。
3、代筆人黃群傑雖然為詹吳牽治製作2 次遺囑,卻連立遺囑人詹吳牽治是說台語或國語都毫無印象。見證人吳秉軒對於詹吳牽治是說國語或台語?以不確定口氣回答:講國語吧?惟詹吳牽治都說台語,代筆人及見證人吳秉軒是否真實聽聞詹吳牽治所謂之聊天內容,實屬可疑。
4、代筆人黃群傑所證與見證人吳秉軒證述內容不一,2 人顯然因有受被告詹淑琴委託,而偏頗被告詹淑琴及原告,為不利於其他繼承人之陳述。
(五)見證人吳秉軒雖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但見證詹吳牽治陳述遺囑之內容竟與系爭遺囑記載不同,其可能根本不曾在場聽聞,只有在遺囑上簽名而已。
1、法官問:請你用詹吳牽治複誦的話告訴我?證人吳秉軒:房子的部分詹吳牽治講說房子大概是在什麼路上,因為我不知道地址,然後詹吳牽治講說房子分配就是她大女兒、詹淑琴、還有詹吳牽治她自己1 份,租金的部分就是給她大兒子。
2、惟系爭遺囑記載:建物建號129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 號房屋,基地座落台南市○○區○○段○○○ ○號由詹淑琴及詹蕎甄各取得1/2 。與見證人吳秉軒證稱詹吳牽治講說房子分配就是她大女兒、詹淑琴、還有詹吳牽治她自己1 份,顯然不同,見證人可能只負責簽名,根本未聽聞詹吳牽治陳述任何內容,見證人吳秉軒證詞顯不可採。
(六)綜上,立遺囑人只有聊天行為並無口述遺囑內容行為。更甚者系爭遺囑內容於立遺囑人與代筆人聊天之前,早已書寫打字完畢,與口述遺囑要件應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代筆人再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要件不符等語。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真正有效乙節,既為被告詹淑惠、詹登欽所爭執(見本院
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而可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真正有效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詹淑琴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真正,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兩造為立遺囑人詹吳牽治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須以詹吳牽治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被告詹淑琴自認原告主張之真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全部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對被告詹淑琴之起訴亦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 件、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查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 年7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詹吳牽治之子女及全部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4 分之1 。
(二)系爭遺囑記載之立遺囑人為詹吳牽治,作成日期記載104年3 月29日,見證人為黃群傑、吳秉軒及陳淑卿,黃群傑同時為代筆人。
(三)詹吳牽治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及被告詹淑琴於105年8 月23日持詹吳牽治於同年4 月23日所立之第二份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詹淑琴所有。但第二份遺囑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告詹淑惠因而持另案民事判決辦理塗銷原告及被告詹淑琴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系爭遺囑雖經詹吳牽治簽名而為真正,惟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一)原告又主張詹吳牽治所立第二份遺囑雖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無效,惟詹吳牽治於104 年3 月2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仍屬真正、有效等情,為被告詹淑惠、詹登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
(二)按遺囑之內容因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易生爭執,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規定甚明。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黃群傑到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詹吳牽治或聽過這個人?)我不認識她,是在場的詹淑琴小姐委託我,跟我講說媽媽詹吳牽治要寫遺囑,是詹淑琴帶我去認識詹吳牽治說要寫遺囑的內容。」、「(問:是誰跟你說要寫遺囑的內容?)詹淑琴先跟我陳述說要寫關於媽媽財產分配的部分內容及媽媽(詹吳牽治)一些存款存摺的部分處分情形。」、「問:詹吳牽治有無跟你說她要你幫她寫代筆遺囑?)是詹淑琴之前先跟詹吳牽治講,講說要寫遺囑的事,經過詹吳牽治首肯,我們才過去。」、「(問:是否記得詹吳牽治總共請你寫過幾次代筆遺囑?)兩次。」、「(問:這兩次的時間?)就是遺囑上面的日期,我已經忘了。」、「(問:第一次寫遺囑(即系爭遺囑,下同)是在何處?)如新安養中心,什麼路我忘了,我是到現場去。」、「(問:第一次寫遺囑是當場就完成,還是先打好手稿再回去重新打字?)第一次我是先跟詹淑琴在電話中詢問完詹吳牽治要分配的情形之後,我就在事務所製作完遺囑的內容,然後在約定時間到如新安養中心現場詢問詹吳牽治關於遺囑的內容,把遺囑的內容陳述給詹吳牽治聽,詢問內容是否依照她的意願,如果有不實或不願意,我們就修改或直接撤回遺囑,我就將我寫好的遺囑逐字唸給詹吳牽治聽,問她有何意見,詹吳牽治說內容沒有錯誤,我就跟詹吳牽治講,因為遺囑代筆人跟見證人都在現場,如果妳的意願屬實的話,那我們就要簽立遺囑契約,我就重複逐字唸了1 次遺囑內容,經過詹吳牽治再次點頭,並在遺囑上簽名,完成製作。」、「(問:所以第一份遺囑你是事先詢問詹淑琴的意思後,在事務所製作完成後再去如新安養中心向詹吳牽治確認意思?)應該是我跟詹淑琴詢問妳在電話中跟我講遺囑的內容的部分是否經過詹吳牽治確認無誤,詹淑琴跟我說是。」、「(問:詹吳牽治在簽第一份遺囑之前,你是否只有在如新安養中心現場第一次見到詹吳牽治?)是。」、「(問:所以你當天第一次見到詹吳牽治,就將你已經事先在事務所草擬完的代筆遺囑向詹吳牽治宣讀內容後,經詹吳牽治點頭認為屬實,你就請她跟見證人以及自己簽名?)剛到的時候,我剛跟詹吳牽治見面的時候,我們見證人全體都在現場,還有見證人陳淑卿、吳先生,請詹吳牽治先針對她自己的不動產要如何處分有聊天。」、「(問:怎麼樣的聊天法?)詢問她為何要這樣分配,詹吳牽治說房子的租金要讓詹登欽收到百年之後,這段時間大家都不可以處分。」、「(問:詹吳牽治有沒有一字一句講出來請你記下遺囑的內容?)沒有。但是她在陳述的時候,我們見證人都在現場。」、「(問:詹吳牽治如何陳述?)大概跟遺囑的內容差不多。」、「(問:請你用那天你聽到詹吳牽治講的遺囑內容的話來講?)她說那間房子就是要給哥哥(就是詹登欽)收房租,收到百年,她沒有講到那間房子的門牌號碼或是建號、地號,只說那間房子要給哥哥收房租,收到百年,詹吳牽治重點就是聊到這個部分,剩下不動產分配部分,我就詢問詹吳牽治是否遺囑上面寫的內容就是要這樣分配,詹吳牽治只說對,沒有再說其他的話,還有針對我遺囑上面寫的部分關於說她的那些存款,是不是也是屬實,這部分也是我問詹吳牽治的,她說我遺囑上面寫的是屬實。」、「(問:所以詹吳牽治自己所說出來有關於遺囑內容的部分只有說那間房子要給哥哥收房租,收到百年?)是。」、「(問:其他有關於第一份遺囑不動產的分配以及存款的部分都是你依照遺囑的內容來詢問詹吳牽治是否屬實,而不是聽詹吳牽治自己口述出來嗎?)是。」、「(問:〈提示本院卷第59、60頁〉這份遺囑(即系爭遺囑)是第一份還是第二份?)這是第一份遺囑。」、「(問:據你剛剛所述,你說詹吳牽治只跟你說那間房子要給哥哥收租,沒有講到門牌號碼、地號或建號,為何這第一份遺囑上面會有記載地號、建號跟門牌號碼?)詹淑琴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先將不動產的資訊先告知我,我們再查調這個不動產的資料,我就根據這些資料事先寫上去。」、「(問:詹吳牽治、你及另外兩個見證人簽名的順序?)詹吳牽治先簽名,然後再由兩位見證人簽名,再由我最後簽名。」、「(問:這份遺囑就是你第一次見到詹吳牽治所訂立的唯一一份的第一份代筆遺囑?)是。」、「(問:陳淑卿是誰帶去當見證人的?)陳淑卿是我的配偶,是我帶去的。」、「(問:你幫詹吳牽治立第一份代筆遺囑,是誰付給你代筆費用?)詹淑琴。之前也有跟詹蕎甄聯絡過。」、「(問:之前跟詹蕎甄電話聯繫做什麼?)也是談詹吳牽治立遺囑的事情。」、「(問:你簽見證第一份代筆遺囑當天,詹吳牽治的精神狀態如何?)坐輪椅出來,精神狀態OK,我有問她是否詹吳牽治,她說是。」、「(問:有無問詹吳牽治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哪裡?)這些沒有,但是她精神狀態確實沒有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淑卿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是否有看過這份遺囑?有。內容在黃群傑代書唸的時候我們有看,我們都有拿1 份。」、「(問:這份遺囑內容是否在當場由詹吳牽治一字一句唸給黃群傑逐字代寫的?)沒有一字一句唸。」、「(問:這份遺囑如何做成的妳知道嗎?)不清楚。」、「(問:當時另一位見證人吳秉軒有無在場?)有。」、「(問:吳秉軒也拿一份遺囑在看嗎?)是。」、「(問:這份遺囑簽名的順序?)先給立遺囑人,再給吳先生,再給我,再給黃群傑。」、「(問:是否這份遺囑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同時簽名完成?)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吳秉軒證稱:「(問:〈提示原證一系爭代筆遺囑予證人辨識〉有無看過?)有。是我簽名的。」、「(問:你是否可以陳述你為何在代筆遺囑上簽名,及作成的過程?)當時詹淑琴委託我當她的遺囑證人,那時候跟我約下午兩點在如新療養院等代書,因為代書那天找不到地方,所以我在那邊等很久,在等的過程中,我們有到病房將詹吳牽治接到樓下的會客室,因為外面天氣不錯,也將詹吳牽治推到外面曬太陽,這過程我跟詹淑琴都有跟詹吳牽治聊天,當天詹吳牽治的精神氣色都很好,後來我們就等代書來了,代書來的時候忘記影印遺囑的部分,所以他又出去影印,回來之後,代書就先跟詹吳牽治說我本人當她的證人好不好,詹吳牽治就說可以,之後我們就開始作遺囑,代書有逐一將這份遺囑的內容唸給詹吳牽治聽,……整個過程完成之後,代書有請詹吳牽治親自簽名,之後我們這些證人才開始一一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黃群傑、陳淑卿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可信為真實,被告詹淑惠、詹登欽否認證人吳秉軒前開證言之真正,則無可採。
(六)至證人吳秉軒雖另證稱:「(問:你是否可以陳述你為何在代筆遺囑上簽名,及作成的過程?)……有一些要詹吳牽治本人確認的地方,有請詹吳牽治複誦1 次,詹吳牽治複誦完之後,代書有再問詹吳牽治說有沒有問題,才再往下1 個問題提問,………」、「(問:你說代書請詹吳牽治本人確認複誦的是哪幾個地方?)像代書有跟詹吳牽治詢問房子的地址是在什麼地方,接下來有問詹吳牽治房子的遺囑要怎麼去分配,還有一些就是這些問題。」、「(問:你說的代書詢問詹吳牽治有關遺囑分配的部分,是否只說到房子的部分?)(先稱)只有房子的部分,(後稱)還有租金的部分。」、「(問:請你用詹吳牽治複誦的話告訴我?)房子的部分詹吳牽治講說房子大概是在什麼路上,因為我不知道地址,然後詹吳牽治講說房子分配就是她大女兒、詹淑琴、還有詹吳牽治她自己1 份,租金的部分就是給她大兒子。」、「(問: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遺囑的時候,詹吳牽治有無自己說遺囑的內容?)有。」、「(問:證人所謂詹吳牽治有說遺囑的內容,是像系爭遺囑印出來的字完全一樣嗎?)遺囑是代筆的,代書是逐字唸給詹吳牽治聽,請她再複誦1 次,複誦的地方就是我剛剛所說的那樣。」、「(問:之前代筆人說詹吳牽治並沒有提到房子的門牌號碼及建號,為何跟你的陳述不同?)詹吳牽治沒有講到那麼仔細,因為她也沒有記得那麼清楚,她只記得房子是在西門路那邊,簡易的敘述房子的方位而已。」云云(見本院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系爭遺囑製作人及向詹吳牽治詢問之黃群傑的證述內容不符,更與詹吳牽治所留遺產乃位於尊王路而非中正路或西門路不同。再者證人吳秉軒對於詹吳牽治說的遺囑分配部分是否只有房子還是租金,亦先後陳述不一。何況系爭遺囑內容並未載有詹吳牽治亦分配到1 份房子乙節,有系爭遺囑1 件在卷可稽,此亦與證人吳秉軒之前開證述明顯不同,堪認證人吳秉軒此部分之證詞,或係記憶錯誤,或係迴護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否認證人吳秉軒此部分證詞之真正,要屬可取。
(七)被告詹淑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記得黃群傑遺囑的內容每一條內容都有唸給媽媽聽,媽媽都有點頭,當初也是媽媽叫我找人家來立遺囑的,我覺得黃群傑記得不正確,我記得我媽媽也有說房子要給我跟大姐詹蕎甄,因為錢已經被妹妹詹淑惠拿走了,沒給哥哥房子,是因為哥哥詹登欽有卡債,所以給他錢比較實用,我記得媽媽當初有跟我講這些話,她叫我找人家來寫遺囑,她會蓋章,所以我才說我要請代書,我媽媽也說好,本來應該是立遺囑人一句一句唸給代書寫,但是考慮到媽媽的文字組織能力沒有那麼強,所以我就跟媽媽說不然我先跟代書講,代書寫來之後唸給你聽,如果你同意就點頭,不同意就搖頭,我跟媽媽說會有證人,所以我們才會先請代書先寫過來,寫來之後,媽媽有說一個大概的意思,是聊天的時候順便講出來,再由代書黃群傑逐條唸出來給媽媽聽……。」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八)由證人黃群傑、陳淑卿之證述及吳秉軒前開可以採信之證詞與被告詹淑琴之前開陳述,可知因被告詹淑琴考慮到詹吳牽治的文字組織能力不強,所以就由被告詹淑琴事先以電話跟黃群傑講述系爭遺囑的的分配內容,由黃群傑先在其事務所按照被告詹淑琴所述而製作完成系爭遺囑的內容,之後再到如新安養中心由黃群傑將他已經寫好的系爭遺囑逐字重複唸給詹吳牽治聽,經過詹吳牽治確認無誤,即在遺囑上簽名,並非詹吳牽治一字一句講出遺囑的內容讓黃群傑代筆,詹吳牽治當場只說:那間房子就是要給哥哥收房租,收到百年,沒有講到那間房子的門牌號碼或是建號、地號,只說那間房子要給哥哥收房租,收到百年,至於系爭遺囑之其他部分都是黃群傑依照他在事務所已經事先製作完成的遺囑的內容來詢問詹吳牽治是否屬實,而不是聽詹吳牽治自己口述出來,系爭遺囑上面記載的地號、建號跟門牌號碼也都是黃群傑依據被告詹淑琴電話中告知的訊息去查調不動產的資料所填寫,堪認系爭遺囑雖確實由詹吳牽治在見證人黃群傑、陳淑卿、吳秉軒面前親自簽名而屬真正,但其製作過程顯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詹吳牽治於全體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之法定要件不符,因此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淑卿、吳秉軒雖在場見證,但其2 人均未見證詹吳牽治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並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黃群傑當場筆記等過程,其2 人僅見聞黃群傑在詹吳牽治前宣讀及講解事先製作完成之系爭遺囑內容。
(九)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見解,代筆遺囑之口述遺囑要件,得由遺囑人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遺囑意旨。是依證人黃群傑所述,其有將該事先製作之文書交予詹吳牽治閱覽,並向其說明文書內容,詹吳牽治並以言詞向3 位見證人確認文書各項內容無誤,系爭遺囑確有符合「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遺囑既係由代筆人代為製作之代筆遺囑,其本身自不屬於由詹吳牽治以口頭表示作為她遺囑意旨的文書,系爭遺囑仍須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誤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意旨,要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詹吳牽治於104 年3 月2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雖屬真正,但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仍屬無效。惟原告只訴請確認詹吳牽治所立之系爭遺囑真正,並未請求確認其是否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詹吳牽治於104 年3 月2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真正,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40 元、證人旅費500 元,合計6,3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述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照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編號│ 種類 │ 遺 產 明 細 │├──┼───┼───────────────────┤│ 1 │ 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 │ │ 土地面積51.82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5分之1 │├──┼───┼───────────────────┤│ 2 │ 建物 │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 │ │ 總面積84.3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