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如妃
林如芳買林如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林勝閎
林益養賴峰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惠美被 告 賴柔妤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益養、林勝閎、賴峰偉、賴柔妤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双龍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林吳韭菜業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雙方育有長子即被告林益養、長女即原告林如妃,次女即原告林如芳,三女即原告買林如嬋,次子林欣億,因林欣億先於101年5月5日亡,故應由其長子即被告賴峰偉、長女即被告賴柔妤代位繼承,是兩造除被告林勝閎外,均為被繼承人林双龍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等三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又被繼承人林双龍遺有13筆不動產、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1,264,316元,價值共計16,773,101元,原告等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0分之1即1,677,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林双龍生前於104年12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兩筆土地遺贈予被告林益養之子即被告林勝閎,另10筆土地指定被告林益養全數取得,上開遺囑已違反特留分,故被告賴峰偉、賴柔妤訴請返還特留分,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確認被告賴峰偉、賴柔妤之特留分繼權存在,被告林勝閎、林益養應將遺贈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林益養應將贈與原告之登記塗銷等,全案並已確定。目前原告等僅就被繼承人遺留現金存款各分配10萬元,顯低於原告等之特留分,原告之特留分既受侵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兩造除被告林勝閎外,就遺產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双龍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等否認原告之特留分,是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林双龍所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二)對被告林益養答辯所為之陳述: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於106年10月23日方確定,後又有於107年1月12日裁定更正原告買林如嬋姓名之情事,全案程序確定日期應係107年1月底之後,距被告林益養竟持105年6月27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105年7月20日協議書、同意書等,主張原告等於上揭民事判決107年間確定後有拋棄特留分云云,本末倒置。雖原告等曾於105年7月20日與被告林益養達成協議,由被告林益養將被繼承人林双龍遺產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予原告等,原告等放棄特留分云云。惟此乃因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本意,是土地過戶予被告林益養後,再由被告林益養處理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被告賴峰偉、賴柔妤年幼喪父,原告等深感不捨,被告林益養當時允諾會分配遺產予被告賴峰偉、賴柔妤等,原告等為維情誼方為允諾。未料簽署同意書後,被告林益養配偶子女馬上與原告劃清親情,甚且出言怒罵;被告林益養更拒絕分配遺產予被告賴峰偉、賴柔妤,致賴峰偉、賴柔妤行使扣減權即上述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內容。茲此同意書之前提係被告林益養應將臺南市○○段○○○○○○號土地移轉予原告等,然此前提情事業遭法院否定並判決塗銷,目前上述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益養無從再移轉土地,前提情況既不存在,原告等當時所為之拋棄表示應無效。遑論原告當時並未放棄對被告林勝閎之特留分扣減權,何來喪失特留分云云之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益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已於105年7月20日拋棄其特留分請求權即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執行被繼承人林双龍之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扣減權一經拋棄,即喪失其權利。原告於拋棄特留分扣減權後,又執特留分扣減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105年7月20日雙方所簽署之書面文件,並無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互為對價,無對待給付之問題,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不生棄特留分扣減權效力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林勝閎、賴峰偉、賴柔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自明。查被繼承人林双龍於105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林吳韭菜業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以及被告林益養、關係人林欣億為被繼承人林双龍之子女,然因關係人林欣億於101年5月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賴峰偉、賴柔妤代位繼承,是原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與被告林益養、賴峰偉、賴柔妤均為被繼承人林双龍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又被繼承人林双龍遺有13筆不動產、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1,264,316元,價值共計16,773,101元,原告賴峰偉、賴柔妤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0分之1即1,6 77,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双龍已立代筆遺囑將所遺之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林益養繼承取得或遺贈予被告林益養之子即被告林勝閎等情,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而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林双龍以遺囑將所遺之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林益養繼承取得或遺贈予被告林勝閎,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扣減權之行使,係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該形成權既屬權利之一種,若經權利人拋棄即告消滅,是原告等人若曾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使。查原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已於105年7月20日拋棄上開權利等情,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等特留分受侵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對就被繼承人林双龍所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林益養同意轉移部分土地予其等才為拋棄行為,現已因另案判決結果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林益養日後若確因給付不能致債務不履行,此乃係原告是否得另行依相關規定對被告林益養訴請賠償損害,與原告拋棄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生效無涉,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