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劉瑛珠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劉祜昌
劉祜彰劉鴻魁劉玉鳳林劉媖卿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上
林文凱律師郭銘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2,28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劉文帝於民國94年8 月11日因病去世,治喪期間原告之大哥即被告劉祜昌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稱申報遺產稅需要用到,原告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被告劉祜昌。被告劉祜昌並稱父親劉文帝去世前,即已將財產均過戶給其兄弟三人,原告不疑有他。
(二)原告於106年4月間起意追查劉文帝之遺產,赫然發現其遺有高雄市路竹區土地三筆、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及穎昌公司股票33萬0,500 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1,892萬7,387元,並非被告劉祜昌所稱劉文帝在生前即已將財產過戶給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原告進而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始知劉文帝之遺產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被告劉祜昌代理,於94年11月7 日持之向高雄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劉文帝之遺產由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三人瓜分一空。
(三)被告劉祜昌在劉文帝過世後,係以申報辦遺產稅為由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矇騙原告於劉文帝去世前,即已將土地及穎昌公司股份過戶予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沒有留財產,被告劉祜昌未經原告之授權及許諾,即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原告印鑑並同時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告劉祜昌無權代理及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項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四)劉文帝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持分分別為3 分之1、10000分之1537土地,遭被告劉祜彰登記為被告劉祜彰持分6分之1、10000分之769及被告劉鴻魁持分6分之1、10000分之768;123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1233地號土地於99年8 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持分3 分之1土地,則登記為被告劉祜昌所有,於102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是原告原應得之繼承土地所有權,因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已出賣給第三人致無法回復登記原狀。又中華段1230地號之土地於102年交易實價登錄金額為每坪7.2萬,1230、1233、1230-2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388.09、2299.12、5.4 平方公尺,即1024.89 坪、695.48坪、1.63坪,依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登記之持分之價值,被告劉祜彰、劉鴻魁各有1230地號土地6分之1持分,價值各為1,229萬8,680元;被告劉祜彰有1233地號之土地10000分之769持分,價值為385萬 734元、被告劉鴻魁有1233地號之土地10000分之
768 持分,價值為384萬5,726元;被告劉祜昌有1230-2地號之土地3分之1持分價值3萬9,120元。故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應返還按原告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之價金,即被告劉祜彰應給付原告269萬1,569元;被告劉鴻魁應給付原告269萬734元;被告劉祜昌應給付原告6,520元。
(五)劉文帝遺留存款之金額為257萬7,247元,由被告劉祜昌單獨取得,按原告之應繼分6 分之1,原告應分配42萬9,541元,為被告劉祜昌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利益,連同前項被告劉祜昌應返還原告6,520元,合計為43萬6,061元。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交通銀行臺南分行60萬元定期存款,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鳳、林劉媖卿各20萬元之部分,原告否認曾以劉文帝繼承人身分向交通銀行臺南分行領取20萬元。被告劉祜昌曾在劉文帝去世隔年忌日原告返回娘家拜拜後,拿20萬元給原告,稱原告都不曾出國,要原告拿錢出去玩,被告劉祜昌並未告知其給原告之20萬元,係來自於劉文帝遺產中之交通銀行臺南分行60萬元定期存款。然因被告劉祜昌曾假贈與之名,行分配交通銀行臺南分行60萬元定期存款之實,故原告計算被告劉祜昌應返還之被繼承人劉文帝存款不當得利金額,並未納入交通銀行臺南分行60萬元定期存款。
(六)劉文帝遺產中之股票,被告劉祜昌、劉鴻魁已分別登記在其名下,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劉祜昌、劉鴻魁應將取得之股票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帝所有,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劉祜彰、劉祜昌、劉鴻魁、劉玉鳳、林劉媖卿均答辯:
(一)劉文帝於60年間,與訴外人即其外甥陳俊斌、外甥女婿李振源,共同投資設立穎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昌公司),該公司為家族經營型態之閉鎖性公司,除公司對外聘任之廠長持有公司股份10 %外,其餘股份均由劉家、陳家、李家三個家族,以不同人頭戶掛名,各自平均持有穎昌公司股份,且股份不論盈虧均一直維持固定比例,由劉家、陳家、李家、廠長分別持有30%、30%、30%、10%之比例。以「劉家」家族為例,劉文帝除身兼董事長職位外,另與其子即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四人合計持有公司股份30%。
(二)穎昌公司曾為投資土地,以公司部分資金出資購買數筆農地,然因所投資之農地依當時法令並無法登記於穎昌公司名下,故該數筆農地在經過各股東同意下,分別以共有之方式登記在部分股東或股東親屬之名下,其中就有三筆農地係借名登記於劉文帝名下(即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農地),然實際上所有人仍為穎昌公司。劉文帝過世後,為維持穎昌公司之閉鎖性,穎昌公司爰要求將系爭農地改借名登記於「劉家」家族兼具股東及繼承人身分之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三人名下。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劉文帝之存款及股份價值分別為
317 萬7247元、1萬4,072元,復加上劉文帝死後,親屬收受之奠儀禮金28萬9,100 元,三項合計為348萬419元。劉文帝過世後,為儘速完成遺產繼承程序,各繼承人遂同意先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中,定明由被告劉玉鳳、林劉媖卿、原告劉瑛珠等三位女兒各繼承其中20萬元,再由被告劉祜昌、劉鴻魁各繼承穎昌公司股份16萬5,250 股,其餘存款及股份則全數由被告劉祜昌暫時繼承,以利處理後續繼承事宜。故實際分配方式則係:348萬419元先扣除應以遺產優先支付之劉文帝住院費40萬4929 元、喪葬費47 萬9,757 元、遺產稅104萬8477元等必要費用後,尚餘154萬5,656 元,剩餘數額乃分配給被告劉玉鳳、被告林劉媖卿、原告劉瑛珠及訴外人即劉文帝之姪子蘇勝一、姪女蘇阿雪、蘇阿麵等6人,每人各20萬元,剩餘未分配之34萬5,656元則留作劉文帝子女間日後聚會、祭祀之費用。依民法第1223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12萬8,805元,原告既已自承曾分配20萬元,則此分配方式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原告之繼承權利並未受到侵害。原告陳稱劉文帝存款金額257萬7,247元,由被告劉祜昌單獨取得,原告就存款部分應分配42萬9541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慮及遺產尚須支付住院費、喪葬費、遺產稅等必要費用,其計算方式亦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四)被告劉祜昌向所有繼承人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時,均曾口頭表示係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用,且於取得所有繼承人授權同意後,再轉由其妻即訴外人陳素卿協助製作上開協議書,並授權同意由其於上開協議書上用印,是上開協議書當然有效。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侵害其繼承權,並請求其返還應有之繼承標的,原告之請求權始於94年8月11日(即劉文帝過世之日),依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時效屆滿之日為104年8月10日,原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10年未行使其繼承回復權利,是原告之繼承回復權利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之原告,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
(六)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已逾12年餘未行使權利,被告等人應得信賴原告已放棄行使權利。縱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然因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亦可認原告權利已經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之。
三、本院的判斷:
(一)既然原告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劉祜昌,並由被告劉祜昌將之蓋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由被告劉祜昌代為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宜,一般而言,自應推定被告劉祜昌應已獲得原告之授權,若原告主張被告劉祜昌簽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超過其授權之範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劉祜昌、劉祜彰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12號卷第25頁至第129頁),惟觀諸上開106年4月28日原告與被告劉祜昌之對話紀錄譯文:「(原告:阿叔過世的時候,你跟我拿印章跟印鑑證明,去辦了什麼東西?)被告劉祜昌:那些有COPY,那些就報遺產稅都要蓋,那你就要看那張,素卿有準備給妳,你要什麼時候要來拿都可以。(原告:沒有阿,因為你拿我們的印章跟印鑑證明阿,阿你去辦什麼?)被告劉祜昌:就是要辦那個…那個…那個什麼,那個素卿不在這不然她跟妳說,就是要辦遺產稅…遺產稅…是不是要辦遺產稅,阿她有準備資料,你看什麼要來拿都可以,隨時都可以來。(原告:辦遺產稅?)被告劉祜昌:那個我不知道,妳看妳什麼時候來拿?素卿現在沒有在這裡啦。(原告:阿其他沒有辦什麼?)被告劉祜昌:要辦什麼,哪有什麼東西可以辦,阿叔有什麼東西可以辦?(原告:沒有什麼東西可以辦,只有辦遺產稅而已?)被告劉祜昌:阿不然要辦什麼?你說還有什麼?你自己說。(原告:阿你…阿你…我們繼承的…繼承的咧?)被告劉祜昌:繼承…阿叔哪有什麼可以繼承,阿叔他穎昌剩一點點,他在世的時候用到剩一點點而已。(原告:什麼一點點,用什麼一點點?)被告劉祜昌:他說他的工廠,他的股份剩一點點而已。(原告:剩一點點而已?)被告劉祜昌:對。(原告:阿剩一點點而已,我們繼承我們也有權利阿。)被告劉祜昌:好~妳來啦,妳來啦,叫她拿給你啦。(原告:沒有啦,我是說我們也有權利,阿你繼承的時後,阿你跟我們拿去。)被告劉祜昌: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素卿拿那個是要幹嗎?妳來,妳直接問她,阿資料叫她COPY給你比較快啦。(原告:阿~你說素卿在辦,你不知道喔?)被告劉祜昌:我怎麼知道。(原告:阿~阿彰(被告劉祜彰)他們知道嗎?)被告劉祜昌:祜彰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原告:阿~鴻魁他們知道嗎?)被告劉祜昌: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原告:阿你不…我跟你說…我跟你說,雖然這件事情是素卿在辦沒錯,阿不過你們三兄弟有對價關係阿。)被告劉祜昌:我們沒有在管那個,那個都是委託她辦。妳若不相信,妳就來叫她資料拿給妳看。(原告:沒有…你說阿叔…你說阿叔那個…你說阿叔。)被告劉祜昌:現在你這樣跟我講,叫她來叫她拿資料給妳看。(原告:沒有啦,不是啦,我是在問你說阿叔…你說阿叔剩沒多少,阿剩沒多少。你說…你說之前還沒過世就過給你們,阿過給你們的時候你們也有資料阿。)被告劉祜昌:阿就有阿,妳要來拿阿。你怎樣問我,那些資料都在素卿那裡。(原告:阿不然你說之前是誰的名字?)被告劉祜昌:那個有阿叔的名字,因為我們工廠…我們工廠的土地都是農地,都用私人的登記,阿本身土地一點點而已,所以工廠…穎昌的名字,阿叔的名字跟土地很少,他在生前的時候他就全部登記給我們三個。(原告:阿~對阿,阿登記給你們也要有資料,要有資料看阿。)被告劉祜昌:有阿,我這裡沒有阿。(原告:對啦,我知道啦。你說沒資料,你資料要給我看。我跟你講你們沒經過我個人同意拿我個人的資料去辦任何事情,那你就是侵占我個人的權利阿。)被告劉祜昌:妳之前沒問,妳現在才問。妳沒同意你怎麼會拿資料給素卿?(原告:阿~你們把我資料拿去,你要交代什麼東西阿,你不能說你拿去就那個阿。)被告劉祜昌:你就要來這裡,叫她跟你解釋。(原告:沒有啦,你不是啦,你不能這樣講,你跟我拿東西,你說很久,很久也是要一個交代阿。你不能說拿去…你不能說拿去然後你們就給我們用東用西阿。)被告劉祜昌:我跟妳說,妳問我那個我完全不知道。(原告:你怎麼可以不知道,你經辦的怎麼可能不知道阿?)被告劉祜昌:那個是素卿辦的,我不是有跟妳說是素卿辦的…」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1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觀諸上開106年5月7日原告與被告劉祜彰之對話紀錄譯文:「(原告:阿彰我跟你說,你說阿叔還沒過世之前就把穎昌公司工廠的土地過戶給你們三個兄弟,那你把資料拿出來,這是很簡單的事情。)被告劉祜彰:你來我這裡拿都有,怎麼會沒有咧,誰說沒有?…(原告:阿彰我跟你說這是兩碼事,你要清清楚楚的交代,你說阿叔未過世就把土地過戶給你們三兄弟,你要把資料拿出來攤在陽光下。)被告劉祜彰:妳說沒有拿出來那你怎麼會簽名?(原告:簽什麼?)被告劉祜彰:你不是有簽名?(原告:簽什麼名?)被告劉祜彰:素卿拿去給妳蓋章,妳不是有蓋。(原告:你們叫我把資料拿給祜昌、素卿他們夫妻,你去辦了什麼事情都沒有說清楚)被告劉祜彰:喔。(原告:你們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劉祜彰:喔,沒有說你就可以問阿。(原告:有阿,我有問他,他就跟我說他都不知道,他沒有像你這樣說。)被告劉祜彰:妳之前有跟他問嗎?還是現在才問?(原告:我跟你說,阿叔過世時真的很傷心…)被告劉祜彰:喔,妳那時要瞭解就要說。(原告:我跟你說就是拜拜的起因,所以才想到你拿我的資料去辦什麼。)被告劉祜彰:你怎麼在10幾年後才想到?」、「(原告:沒關係,阿彰我跟你說…)被告劉祜彰:
我們的股份兄弟一人一份,那是阿叔生前就登記給我們。(原告:阿叔怎樣?阿叔什麼時候登記給你們?)被告劉祜彰:對啦。(原告:什麼時候登記給你們?)被告劉祜彰:都登記了。(原告:什麼時候?我問你什麼時候?)被告劉祜彰:阿叔還沒過世之前。…(原告:阿彰我跟你說,說這樣是沒有錯。不過你拿我的個人資料去蓋股票、銀行存款、現金,妳都沒先告知我沒有經過我個人同意,你都沒有清楚的交代什麼,前後都沒有交代清楚。現在也都沒有交代清楚。)被告劉祜彰:沒關係,現在都可以來談。」、「(原告:你有經過我的同意?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劉祜彰:沒有你的同意?(原告:對阿,你要辦什麼事情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劉祜彰:妳沒同意那你十幾年前怎麼不說?(原告:你那時候拿去也沒說要做什麼,也都沒交代。)」、「(原告:你拿了我的個人資料去辦什麼事情,你要給我一個清楚交代。我從頭到尾只要這樣。)被告劉祜彰:我也不知道,你們不知道他們拿印章去蓋什麼?(原告:阿彰,你怎麼不知道?)我絕對不知道,他們拿了你的印章去蓋,但是就是這樣。」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12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0頁、第44頁、第50頁、第53頁),又觀諸106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劉祜彰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劉祜彰:你傳來的這張我也是第一次看到。)原告:你第一次看到?(被告劉祜彰:我絕對第一次看到。)」等語(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12號卷第66頁)。被告劉祜昌既已表明辦理遺產相關事宜是訴外人劉祜昌之妻陳素卿辦理,故被告劉祜昌、劉祜彰自然不知實際情形,原告應向訴外人陳素卿求證,且觀諸原告之問話均未清楚指明其是否授權簽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原告以其與被告劉祜昌、劉祜彰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劉祜昌時並不知悉是要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宜,而被告劉祜昌、劉祜彰提到被繼承人劉文帝生前過戶土地、股份,亦未能認定所指之土地及股份即為被繼承人劉文帝遺產所示之土地及股份。且觀諸106 年5月8日被告劉祜彰之對話內容,亦不能知悉所指的是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證明被告劉祜彰未曾見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多係用於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項,而原告又已知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劉祜昌係為辦理與遺產有關之事宜,若認為有疑義,亦應事先查問清楚,故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有效。
(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劉祜昌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其印鑑章,並代辦手續,即不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項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
(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然有效,兩造即應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遺產,原告及被告劉玉鳳、林劉媖卿均可分得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定期存款20萬元之遺產,且其等亦確有收到,不論被告劉祜昌以何名義給付,但既已分配到,則應認兩造均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割完畢。
(四)既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有效,且已依約分割完畢,則被告劉祜彰、劉祜昌、劉鴻魁、劉玉鳳、林劉媖卿所提出之時效抗辯,則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祜昌、劉祜彰、劉鴻魁應分別返還43萬6,061 元、269萬1,569元、269萬734元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劉祜昌、劉鴻魁應將取得之股票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帝所有,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3萬2,28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