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聲 請 人 應秀鳳
蔡鎮安蔡馨瑩蔡鎮宇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相 對 人 蔡馨儀法定代理人 施晶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同此見解)。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於他訴訟終結前,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苟未命停止,即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為調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始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同此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同此見解)。復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蔡清淵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的真正仍有爭執,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有提上訴,因系爭遺囑為本件之前提要件,本件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應秀鳳於民國105年間對聲請人蔡鎮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繼承人蔡清淵於104年3月31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該判決業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家繼訴字卷二第332-3 33頁)。嗣相對人決於106年間,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撤字第1號審理後,於108年3月22日判決駁回其訴(家繼訴字卷二第327-346頁),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尚未有判決結果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二)本件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之請求,固涉及系爭遺囑之真正,並因此而為先、備位之聲明,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聲請人應秀鳳、蔡鎮宇(均為本件共同被告),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該確定判決係屬確認之訴,其判決效力僅具相對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不受新北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無爭點效之效力。再者,本院業已調取獲得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撤字第1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兩造仍可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爭點,經由閱卷、調查證據,進而為充分辯論後,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審認;且本件原告自107年3月22日起訴後迄今,已歷經1年4月之審理,若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將均承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