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林美容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被 告 林漢川
林漢珍顏林雪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漢川、林漢珍應將被繼承人林漢廷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9 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6,854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8,520元由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漢廷(民國99年6 月20死亡)之子女,不料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明知原告係被繼承人林漢廷之唯一繼承人,竟以林漢廷兄弟姊妹之身分,指稱林漢廷無子女,而僭稱為繼承人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向地政機關申請遺產登記,將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盜領一空。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漢廷和母親洪明珠離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林漢廷同居共財,而由母親獨自扶養成人,故未能知悉林漢廷死亡之消息,而被告三人為奪取遺產,故意隱匿而未告知,直至107年1月間經遠房親友告知林漢廷死亡之消息,原告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始知林漢廷死亡而向國稅局查詢,經告知本人非繼承人,且被告三人業已申報遺產稅,原告始發現繼承權遭侵害。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又原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基礎事實係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原告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則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99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欠缺登記之處分要件(民法第759 條參照)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因而享有不動產繼承登記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其妨害,是原告爰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則被告等人究竟係侵害繼承權抑或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財產權,抑或二者均屬之,應屬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四)兩造之原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黃冠霖律師雖有持續電話洽談和解事宜,惟此期間並無簽署任何協議或草約,亦無任何承諾,僅係兩造訴訟代理人為取得本件訴訟上和解之共識所為之協調。按是否成立訴訟上和解,仍須以當事人最終確定之意思表示為準,既然原告已無意願續談訴訟上之和解,豈能僅以一造之意思表示即謂本件和解已成立?故兩造間關於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一致甚明。
(五)原告就喪葬費用部分之爭執如下:
1.關於被證1 「慈善寺-誦經,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非殯葬費用中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證1「慈善寺-佈施香油100,000元」更無關殯葬費用乃屬當然,故此二筆費用原告否認之。
2.關於被證1「逸仙葬儀社-喪葬費72,830 元」、「柳營-祭祀用品 3,00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該二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因其上並無家屬抑或殯葬業者之簽章。
3.關於被證1「善化鎮農會35,000元」、「善化鎮農會3,000元」、「善化鎮農會10,000元」之收據,原告不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惟得否納入殯葬費用中仍有待釐清。
4.關於被證1「柳營公所-殯葬設施17,000元」之部分,原告就該單據形式上與實質上均不爭執。
5.關於被證1「納骨堂拜飯7,000元」部分,原告否認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因其上並無家屬抑或殯葬業者之簽章。
(六)被繼承人林漢廷生前有大筆存款與不動產,參見原證3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知,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被告林漢川、林漢珍對被繼承人林漢廷並無民法第1117條之法定扶養義務。況其等均未與被繼承人林漢廷同住,如何能證明其等對被繼承人有扶養及照顧而得主張扣除或抵銷?故其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
(七)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漢廷和母親洪明珠離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林漢廷同居,而由母親獨自扶養成人,故未能知悉被繼承人林漢廷死亡之消息,而被告等人為奪取遺產明知原告為唯一繼承人卻故意隱匿而未告知。直至107年1月間經遠房親友告知被繼承人林漢廷死亡之消息,原告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林漢廷之除戶戶籍謄本始知被繼承人林漢廷死亡,而向國稅局查詢,經告知本人非繼承人且被告等人業已申報遺產稅,原告始發現繼承權遭侵害,隨即於107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並無罹於2年之時效。
二、被告等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別由蘇明道律師與黃冠霖律師從中接洽,已於107年8月31日達成和解意思之合致,被告對原告107 年4月10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願為認諾,而原告就訴之聲明二部分,願就其請求金額中捨棄35萬元,利息部分亦全部捨棄,即被告僅給付原告323萬6,854元,並互相傳達於兩造,是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有證人蘇明道律師於本院107年12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是否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黃冠霖律師)接洽和解事宜?)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兩造代理人協調過程為何?請說明?)我在107年8月13日鈞院第一次開庭前,有和原告訴訟代理人從中接洽,有達成協議,當時協議內容為:被告三人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為認諾,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就其請求金額中捨棄60萬元,也就是扣除60萬元之後由被告返還298萬6,854元,但是在107年8月13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利息部分沒有與原告討論,當庭表示會另外具狀陳報,在8 月13日開庭後,我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從中接洽協調,最後在
8 月31日達成和解合致,即被告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認諾,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就其請求金額中捨棄35萬元由被告返還3,236,854 元,利息部份原告願全部捨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後來107 年9月3日開庭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事後翻異和解契約。。
(二)原告固於本院108年1月14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冠霖律師到庭作證,並否認兩造已於107年8月31日達成和解意思之合致,惟證人黃冠霖律師於本院108年1月14日審理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協調過程中,簡略說明?)…過程中也沒有任何確定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有無確定和解內容?)本件自始迄今均無確定任何和解之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最大爭執點為何?)主要是存款現金部分,本金返還數額及利息計算均無法加以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107年8月13日你已知悉和解條件尚未包含利息,為何之後討論又未論及利息部分?)兩造關於利息計算方法差異甚大數額也有所落差,本金部分已談不攏,所以遑論利息部分。」云云,復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25萬元條件不成後,蘇律師是否表示被告底線為35萬元,你再與原告確認同意後,在107年8月31日以電話撥給蘇律師表示原告同意35萬元之和解條件?)因為主張以當事人最後意思表示為主,關於利息部分,原告最後意思本金部分應該全部歸還,利息部分再詳談。」云云,再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107年9月3日開庭前,是否於民事報到處向蘇律師表示「原告反悔」?)當時是說原告這邊針對利息部分與被告還是沒有共識,關於本金討論應該是無法當成本案和解共識。」云云,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7年8月31日你以電話撥給蘇律師原告同意35萬元和解條件,當時是否有先與原告確認過?)就35萬元本金部分有確認…。」云云,顯見證人黃冠霖律師承認「107年8月31日確實有以電話撥給蘇明道律師,向蘇明道律師表示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捨棄35萬元之和解條件」,然證人黃冠霖律師竟又諉稱本件兩造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均談不攏」云云,復自承「就本金35萬元部分有確認過」云云,其證述矛盾不一之情,至為明顯。
(三)107 年9月3日開庭前,黃冠霖律師確實面有難色,僅向蘇明道律師表示「原告又反悔了」,絕無黃冠霖律師於本院108年1月14日審理時所陳稱:「當時是說原告這邊針對利息部分與被告還是沒有共識,關於本金討論應該是無法當成本案和解共識」云云,況且,黃冠霖律師既然陳稱伊於107年8月13日已知悉和解條件尚未包含利息,豈有可能遲至107年8月31日撥打電話給蘇明道律師時,仍未向原告確認利息之部分,即遽然與蘇明道律師洽談和解條件?顯有悖常情至明;再者,衡酌審判和解實務,均係就整筆和解金額(本金及利息)一併討論、洽談和解條件,況若本件原告未先就利息部分捨棄(僅假設語氣,被告堅決否認之),又有何磋商協調本金部分之必要?故證人黃冠霖律師之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有悖常理,不足採信。
(四)退步言之,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漢廷之女,林漢廷於99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林漢廷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漢廷之後事,共支出喪葬費用347,830 元,若認上開和解不成立,被告林漢川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五)再退步言,被繼承人林漢廷於63歲之後即喪失謀生能力,孑然一身,難以安享晚年,備感心痛難忍,然原告身為人女,未曾探視被繼承人林漢廷,有關飲食起居均賴住在附近之被告林漢川、林漢珍扶養照顧,迄被繼承人林漢廷死亡止,已逾15年,期間原告均未曾探視林漢廷,更遑論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是以每人每月之個人消費支出12,000元計算,被告林漢川、林漢珍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5年=2,160,000元】,倘認上開和解不成立,被告漢川、林漢珍亦得主張抵銷。
(六)若認上開和解不成立,而被繼承人林漢廷於99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於99年8 月間已完成繼承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及分配被繼承人林漢廷所遺之存款,然原告遲至107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等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再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從未催告被告給付,自不生遲延責任,原告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倘原告主張請求自102 年5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更反而可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伊所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事實,而顯罹於二年之時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之部分:被告等人辯稱兩造分別由蘇明道律師與黃冠霖律師代理接洽,已於107年8月31日達成和解意思之合致,被告對原告107年4月10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願為認諾,而原告就訴之聲明二部分,願就其請求金額中捨棄35萬元,利息部分亦全部捨棄,即被告僅給付原告323萬6,854元,並互相傳達於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等情,惟原告否認已達成共識,且證人蘇明道律師及黃冠霖律師均到庭證稱兩造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或契約,有本院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41 頁),既然被告等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和解意思之合致,故應認為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二)關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於99年8 月間已完成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分配被繼承人林漢廷所遺之存款,然原告遲至107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等人自得主張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又原告從未催告被告等人給付,自不生遲延責任,原告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若原告主張請求自102 年5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更反而可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其所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事實,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等情,惟原告主張直至107年1月間經遠房親友告知被繼承人林漢廷死亡之消息,原告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林漢廷之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知其死亡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觀諸該除戶謄本之列印日期為107年1月18日(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87號卷第17頁),此與原告所述知悉被繼承人林漢廷死亡消息之日期相符,故應信為真。且被告等人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5月1日前已知悉之證據以供調查,故應認為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關於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漢廷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81號卷第81頁),其應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漢川、林漢珍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又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宜由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故本院僅需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可,至於後續之繼承登記則由原告自行辦理。又建物之部分,因未辦理保存之登記,故無辦理繼承之登記,自無塗銷登記之問題。又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併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准其請求,則其餘請求權之主張,自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連帶返還
358 萬6,854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被告林漢川辯稱其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漢廷之後事,共支出喪葬費用34萬7,830 元;又被告林漢川、林漢珍辯稱其等代墊被繼承人林漢廷之扶養費合計216 萬元,故主張抵銷上開費用等情,惟原告否認其等有支出上開費用,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林漢川、林漢珍真有支出上開費用,但未經其等向原告催告,尚未屆清償期,故不得主張抵銷。
2.按連帶債務應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項有明定。雖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應返還原告358萬6,854元,但其等未明示要負連帶責任,而法律又無規定,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連帶返還。
3.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2 年5月1日有向被告催告之事實,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358萬6,854元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不得請求。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編號│土地 │總面積│林漢川、林漢││ │ │(平方│珍之所有權利││ │ │公尺)│範圍 │├──┼────────┼───┼──────┤│1 │臺南市善化區善南│106.18│2分之1 ││ │段137地號 │ │ │├──┼────────┼───┼──────┤│2 │臺南市善化區善西│206.16│24分之1 ││ │段288地號 │ │ │├──┼────────┼───┼──────┤│3 │臺南市善化區善西│456.95│24分之1 ││ │段303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