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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吳健一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吳諺臻

吳蕙貞吳宸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子女,原告吳健一為長子(次子吳次郎51年10月18日亡,未婚,無子女),被告吳諺臻為長女、被告吳蕙貞為次女、被告吳宸諭為三女,原告之父吳主仁生前為警察公務員,於76年10月1日已逝,嗣兩造之母吳闕月彬於106年1月7日逝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地與建物樓房一棟,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現為原告長子吳政佑夫妻及孩子所居住),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及戶籍可證。

(二)嗣106年1月21日被繼承人吳闕月彬告別式所有開支由原告吳健一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20,686元。106年1月22日被告們再次回新化喪宅整理遺物再次翻箱倒櫃,當日下午約14時作第一次遺產繼承協議。被告們當場質問房地產所有權狀在何處?原告回答:被繼承人生前已將房地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將來依照遺囑辦理遺產用,當場並出示給被告們看遺囑內容。旋兩造口頭協議結論:所有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原告應付被告每人150,000元,被告當場並允諸於被繼承人106年4月16日仙逝百日當天交付證明文件給原告辦理遺產申報並繼承後,再將應給付款項匯到被告之帳戶,以上有錄音檔,必要時再提出供被告回憶。尤其在祭拜母親時,真相必湧現心頭;106年3月21日被告吳宸諭持遺產稅申報書向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母親遺產,其申報內容為上開不動產部份,未申報贈與原告新臺幣部份。同日被告三人未知會原告106年3月21日開立切結書,謊稱所有權狀遺失,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而向東南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嗣106年4月16日兩造母親仙逝百日早上祭拜時,被告三人非但沒有提交辦理遺產繼承相關文件,且會同被告吳蕙貞之配偶詹益瑞及被告吳宸諭之配偶王文山,聲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金額369萬5千元,須給予被告每人88萬元,否則要將被繼承人新化喪宅賣掉,令原告與長孫吳政佑一家人沒地方住,原告患有高血壓,不得已106年4月16日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在被繼承人之女婿詹益瑞先生及王文山先生二位見證下成立協議書,約定⑴附表所列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⑵動產現金352萬元每人繼承88萬元,由原保管人原告於遺產稅申報完成及辦理繼承後匯給被告三人,有協議書可證。

(四)惟上開祭拜同日下午被告或不忍原告自父吳主仁76年10月1日即逝,母親由原告扶養之親情,在原告住宅先由被告吳宸諭特別叮嚀原告遺產稅申報書內要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金額填上,遺產申報書繕寫後,嗣因申報書並未蓋章,故106年4月18日在被告吳諺臻家中由其親自詳閱內容後認為無誤始蓋章,同日在被告吳宸諭家中由其親自過目認內容無誤始蓋章,被告吳蕙貞則委由三女吳宸諭代為蓋章。認同申報書中已載明動產3,000,000元及695,000元為母親生前贈與,有國稅局核定證明書為憑。故被告所辯其未看相關內容即蓋章並非事實,且原告已繳納贈與稅8萬元。

(五)承上所述,原告舉證被告在106年4月16日成立系爭遺產協議後於106年4月18日被告三人認同母親生前贈與原告上述金額事實。換言之,被告已捨棄系爭分配遺產協議所分配之每人88萬元(按原告之父親已逝30年,母親由原告扶養,並無工作收入,是352萬元存款大部分為原告平日所給,是為母親贈與原告之理由)。原告因被告三人未告知原告自己已於106年3月29日先辦妥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在先,原告因於系爭分配遺產協議106年4月16日成立在後,故為請求被告履行分配遺產協議契約所示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自得依上開分配遺產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六)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應依上述契約分配被告每人88萬元,亦因106年4月16日協議後,106年4月18日兩造共同申報母親生前已將前開金額贈與原告而認同母親無現金遺產,此亦有被告三人106年3月21日向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遺產內容僅有不動產而無動產(含現金)佐證,故視同捨棄請求每人88萬元。

(七)原告本件請求係依鈞院判決理由所釋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分割遺產協議,故並無判決既判力影響本件起訴之疑義:

按原告於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請求履行分割遺

產協議事件之起訴訴之聲明分一、二項即「一、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土地及建物樓房所有權准予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吳健一、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各得持分4分之1。二、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應將其分割遺產得前開房地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理由,係因被告逕先辦妥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29日,有土地、建物謄本可證。而上開不動產繼承原因發生日為106年1月7日,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日為106年3月29日,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日為106年4月17日。因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共有人非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不得處分共有物,始依上開協議書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準用共有物之分割,即兩造每人分得系爭不動產持分4分之1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其每人所分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鈞院上開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判決理由既認: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按上開判決尚未就原告所舉被告已捨棄每人分配88萬元部分為審理);⑵則兩造既已以契約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原告又訴請本院判決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由兩造各持分4分之1,再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告每人分割遺產所得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不合,且被告亦已表明渠等願意履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質言之,上開民事判決僅就「訴之聲明一」為判決並不及於履行分割(配)遺產協議。

按鈞院判決理由已指明原告應依分割遺產協議書訴請

被告協同原告辦理上開不動產遺產移轉登記登記予原告,中間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因而未上訴,而另行依上開法旨為本件之起訴,故被告抗辯上開鈞院之民事判決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起訴,並非的論。

至於判決理由所指被告已同意協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由

原告繼承登記,故毋需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因被告仍堅持原告需付被告每人88萬元,顯有未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協議書成立後被告已在聲報遺產稅書面認同母親之現金遺產為其生前贈與原告(意即捨棄),而捨棄分配上開現金遺產每人88萬元,故此部分仍需由鈞院審理,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因被告三人未告知原告

自己已於106年3月29日先辦妥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不動產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先,原告因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106年4月16日成立在後,故為請求被告履行分配遺產協議契約所示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自得依上開分割遺產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質言之,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上開分配(分割)遺產協議請求權,並非再依民法第1164條所示依應繼分之分割。至於原告之訴之聲明之所以敘明「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係配合地政機關土地謄本所載「登記原因」,將來若本件由法院確定判決執為聲請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為遺產分割,因遺產分割既有繼承人之協議分割或依民法第1164條所示依繼承法之應繼分之分割之分,但地政機關之土地謄本「登記原因」僅概括性載為遺產分割。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⑴上開兩造106年4月16日已

成立之媽媽(吳闕月彬)遺產分配協議書;⑵106年4月18日兩造共同向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遺產申報書,申報母親生前已將前開金額贈與原告;⑶被告吳諺臻為銘傳大學畢業,新化高級工業職校公職退休、被告吳宸瑜為台南家專畢業,亦為新化高工業職校退休公務員、被告吳蕙貞為高中畢業,均為知識份子,暸解贈與之意旨。兩造所爭執事項為:⑴被告爭執上開遺產稅申報書為原告所虛構,被告誤以為係依協議書所為相關申報文件,故不疑有他而在相關文件簽名用印;⑵以被告上述教育程度,是否會在遺產稅申報書明載「母親生前贈與現金」,卻看不懂誤以為協議相關文件而簽名;⑶被告縱簽名用印在上開遺產稅申報書,亦不能解釋為捨棄每人分得協議書所載每人88萬元。以上爭執事項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解除系爭遺產分配並不合法:

㈠按被告抗辯其106年11月14日已定期(14日內)催

告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已逾期而未辦理,故被告仍於106年11月29日以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26號依法解除兩造間106年4月16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此存證信函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云云,因被告自上開民事判決審理中及本件答辯狀,均堅持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須給付被告每人88萬元,故屬擅自附加履約條件之催告,顯與被告106年4月18日認同母親生前贈與上開現金369萬5千元已無現金遺產,依論理解釋屬捨棄協議書,所要求每人分配88萬元之事實不符,故被告上述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㈡何況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已要求被告依協議書協同

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應付被告每人88萬元,已足證明被告上開催告原告協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移轉為附對價性之同意,顯違其認同母親生前贈與上開現金之初衷。

㈢至於被告質疑原告為何在前次106年4月28日起訴狀

中請求被告考量其經濟狀況等因素請求酌減?係因原告起訴狀已敘明請先將本件移送調解,調解時調解委員可能對遺產分配勸諭雙方可否各退一步協商分配遺產內容,且念及106年1月22日被告回母親喪宅整理遺物時,被告看過母親遺囑,兩造口頭同意分配母親遺產協議時,原告曾同意給付被告每人15萬元,故先於起訴狀敘明請被告考量原告經濟狀況酌減,此亦感念手足親情,且兩造年歲已大,母親更不願見到為遺產兩造訟爭所致,盼被告靜思審酌兩造以往家人相處融洽,自我考量。

(八)並聲明: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樓房所有權,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則抗辯稱:

(一)事實經過: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闕月

彬於106年1月7日過世後,兩造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兩造於106年4月16日協議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動產部分均由原告一人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兩造各自繼承88萬元(計算式:352萬元/4人)。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某日原告持申請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資料要求被告等簽名蓋章,被告等認為既然兩造均已簽署上述協議書,則此等文件應該就是根據上述協議書意旨所為之相關申報文件,故不疑有他,乃在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申報文件上簽名用印。

原告在取得上開資料後,除未履行給付被告等各88萬

元之協議義務外,亦刻意不去辦理移轉登記,卻向被告等提起「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訴訟」,請求鈞院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要求被告等將各自持有之1/4移轉登記給原告(案號: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下稱「前次訴訟」)。

原告提起前次訴訟後,被告等始發現在兩造簽署上述

協議書之情形下,原告竟然在簽署上述協議後之106年4月25日偽造「母親生前於104年5月18日及105年12月27日贈與現金予原告」之虛構事實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見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並於訴訟中稱「被告捨棄請求分配每人88萬元」之奇特主張。

經被告提出答辯並於答辯一狀中撤銷前段相關申報文

件上簽名用印之意思表示,並以該狀送達原告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後,鈞院於106年8月28日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謂:「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於106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吳主仁於76年10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法定繼承人,又兩造於106年4月16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兩造既已以契約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原告又訴請本院判決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由兩造各持分4分之1,再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告每人分割遺產所得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顯於法不合,且被告亦已表明渠等願意履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之。」。鈞院前次訴訟判決後,原告並未上訴而確定。

被告等於106年11月14日以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16

號要求原告於文到後14天內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逾期未完成者,被告等將依法解除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此存證信函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

因14天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刻意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

記,故被告等於106年11月29日以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26號依法解除兩造間106年4月16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此存證信函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

(二)原告並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懇請鈞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說明清楚:

原告起訴狀關於案由記載「為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起訴事」,且特別引用證4號「106年4月16日兩造協議書」,通篇似乎係主張「分割協議移轉登記請求權」。

但從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樓房所有權,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觀,似乎係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形成權)及主張移轉登記請求權,但起訴狀卻未引用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因為原告起訴狀有上開文義不明之處,被告等無法具

體答辯,原告此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之狀況,懇請鈞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說明清楚,以利被告等答辯。

(三)在被告等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各1/4應有部分:

經查兩造協議約定不動產部分均由原告一人繼承,動

產部分則由兩造各自繼承88萬元(計算式:352萬元/4人),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應於何時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故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為此被告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前呈被證二、四號存證信函定14天之相當期間催告原告應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但原告仍拒絕為之,故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為避免爭議,被告等謹再次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並以書狀送達原告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在被告等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各1/4應有部分。

(四)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等解除契約不合法者,因為原告本次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持分之主張,與鈞院前次訴訟之主張相同,則在此情形下本案將會受到鈞院前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鈞院更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次強調,兩造既然在106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約定現金部分各自分配1/4,甚至已經約定在辦妥遺產稅申報與繼承作業後匯款,被告等就不可能在短短九天後主張該等現金為被繼承人生前兩度贈與給原告。故被告業已於前次訴訟否認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偽造「母親生前於104年5月18日及105年12月27日贈與現金予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見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之虛構事實。又姑不論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偽造「母親生前於104年5月18日及105年12月27日贈與現金予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見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等仍否認其真正),該等申報文件並未記載任何被告拋棄106年4月16日簽署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必須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每人88萬元之文字,故不論原告如何爭執事後該等文件製作之過程,仍無法推翻其必須負有給付被告每人88萬元之契約義務。原告在106年4月16日簽署協議書之「白紙黑字」約定下,還要進一步要求被告等「酌減」,被告已經明確拒絕,此部分絕不可能在原告「又要土地又要錢」之情形下還要被告等退讓。

(六)本案最矛盾之處,在於原告既然敢虛構事實,於簽署協議書後之106年4月25日向國稅局申報偽造「母親生前於

104 年5月18日及105年12月27日贈與現金予原告」之事實,為何在前次訴訟106年4月28日起訴狀中請求被告考量其經濟狀況等因素請求「酌減」?前後極其矛盾,更顯見原告確實有虛構事實之行為。關於此點,原告之後在前次訴訟106年5月31日民事呈報並聲請狀才又改口主張「被告已捨棄分配88萬元遺產之意思表示」,就此部分被告等嚴正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本次原告起訴仍未舉證,還是重複主張被告已經「捨棄分配88萬元遺產之意思表示」,真的是「又要土地又要錢」。

(七)於106年4月16日兩造簽了協議書,一、兩天後原告拿遺產稅申報給被告簽,被告沒有看到後面有寫到贈與的部分,原告要證明給被告簽的時候已經把贈與三百多萬寫在上面。在遺產稅申報書上簽名能否發生私法上捨棄分配88萬元的意思表示,被告認為不行,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7日過世之後,好不容易在4月16日簽協議書,怎麼可能過兩天就把88萬元捨棄掉,更何況前案起訴狀原告還說因為他的財力問題希望酌減現金分配,如果原告在4月18日的時候就認為被告捨棄了88萬元,怎麼可能前一訴訟還說能否酌減,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前後矛盾。

關於移轉登記的問題,被告在前狀已經提出解除契約,且已送達,原告認為被告已經捨棄88萬元了,所以不能解除,這部份應該由鈞院認定,被告解除之後原告就無權再請求移轉各四分之一。

(八)被告否認被告吳宸諭有交代這個事情,被告不是主張詐騙,被告是主張在遺產稅上簽名時,沒有記載贈與稅的事情。協議書把所有的不動產都給原告一人繼承,現金原告也可以分得四分之一已經很好了,結果原告又來提起本案,又否認應負擔88萬元的事情,從前案起訴狀第四頁第六大點並沒有辦法看出原告所稱的是在協議書之前的過程,而是在訴訟中要求說協議書之後又去繳了遺產稅八萬元,其實是贈與稅,被告斟酌三個理由之後,能夠酌減現金等等,這段不可能是原告所說在協議之前的過程,而是訴訟中的主張,所以被告認為是前後矛盾。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於106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吳主仁於76年10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法定繼承人,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遺產,兩造於106年4月16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不動產由原告一人繼承,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金額含現金352萬元整,每人各繼承88萬元整,由原保管人即原告於遺產稅申報完成及辦理繼承後匯入被告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又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352萬元實係被繼承人吳闕月彬生前分別於104年5月18日、105年12月27日贈與原告,原告已於遺產稅申報書載明,且經被告核閱遺產稅申報書無誤後蓋章確認,完成遺產稅申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遺產稅申報書係由渠簽名用印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106年4月1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隔一、二日後原告持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資料要求被告簽名蓋章,被告認為既然兩造均已簽署協議書,則此等文件應係根據上述協議書意旨所為之相關申報文件,故不疑有他,乃在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申報文件上簽名用印,被告簽名用印時,並未看到申報文件上有記載贈與情事,被告已於另案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具狀撤銷上開相關申報文件上簽名用印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原告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云云,經查被告就其主張之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於遺產稅申報書上簽名用印,則被告據以行使撤銷權,亦難認合法,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352萬元既係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於繼承開始前二年贈與原告,自非屬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遺產,兩造以之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遺產而協議分割之,當屬無效,參酌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兩造併就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而簽立之協議書,對於就遺產分配利益較少之一造即被告顯失公平,亦違反兩造係就遺產作整體分配之真意,是兩造於106年4月16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全部為無效,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分配遺產之協議,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樓房所有權,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王公│ 16 │ 全部 ││ │廟小段1694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王公│ 148 │ 全部 ││ │廟小段1703地號土地 │ │ │├──┼───────────┼─────┼────┤│ 3 │臺南市○○區○○段257 │ 116.42 │ 全部 ││ │地號土地 │ │ │└──┴───────────┴─────┴────┘┌──┬───────────┬────┐│編號│ 房 屋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93建│ 全部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區○○路○○○巷○○號 │ ││ │房屋 │ │└──┴───────────┴────┘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