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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8年2月18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賴國禎之遺產,准依如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收受鈞院107年家繼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且於108年3月25日收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嗣後,聲請人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請求給付附表編號五所載郵局存款新台幣4,785,949元,屢遭拒絕辦理,是而,聲請人另於108年5月1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卻遭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595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要求聲請人自行至郵局及銀行領取分配之金額。聲請人無可奈何,再次,以書面申請方式於108年7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請求領取繼承應有部分之遺產金額,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於108年8月14日回函表示目前判決書所載存款金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且與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共同負擔,具有執行困難面云云,聲請人再次被拒絕領取其應分得之金額。

(三)是而,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補充更正判決,針對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附表補充更正如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附表所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更正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惟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敘明遺產之內容及分割方法,並據以於主文為准予分割遺產之諭知,全案已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並無裁判脫漏情事,且該判決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乃係依據兩造主張之方式而得,與本院之意思本即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或為補充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