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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彭福隆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李彭和妹即彭和妹

劉月堂即彭玉奇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景被 告 彭玉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喜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彭玉櫻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備註」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彭玉櫻未婚、無子女,民國106年3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彭玉櫻生前於106年3月17日已自書遺囑分配其遺產,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該遺囑,被告彭玉蘭不得繼承,且被告彭玉蘭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遺產中之汽車由彭玉奇(已由被告劉月堂承受訴訟)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原告、劉月堂各4分之1、李彭和妹8分之1,餘遺贈與訴外人李秋景、侯以凡、侯以謙各8分之1。另保險契約有受益人部分已領取完畢,不在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請求遺產均依遺囑所載方式分配。

(二)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玉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李彭和妹、劉月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彭玉櫻105年5月發病時,被告彭玉蘭家人都沒來探視,因為彭玉櫻與彭玉蘭沒有往來,彭玉蘭對外婆不孝順,有毀損名譽。彭玉櫻生病期間,有提到她過世後如何處理後事,講到被告彭玉蘭對外婆虐待的事,也用言語對彭玉櫻言語虐待,故不贊同被告彭玉蘭要有特留分。

(二)被告彭玉蘭:自書遺囑雖是被繼承人彭玉櫻所寫,但其塗改處沒看到字數及簽名,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遺囑之效力有問題,且該遺囑侵害彭玉蘭之特留分,彭玉蘭至少要分配到特留分的部分。彭玉櫻開刀期間,兄弟姊妹都有從臺北南下探視,但因與其他家屬不愉快,會避開其他家屬,彭玉蘭當時也生病開刀,有囑咐以電話或至住所探視。彭玉蘭並無對彭玉櫻言語虐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之效力: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

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彭玉櫻之106年3月17日自書遺囑(調

字卷第39頁),被告對此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其上就原告彭福隆繼承比例處雖有修改,但彭玉櫻已在該處簽名書寫「彭玉櫻修改」等字,另在該遺囑右下角空白處以「注意事項」載明「本自書遺囑修改一處」等字,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可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被告彭玉蘭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⒊是系爭遺囑為符合法定要件之有效遺囑。

(二)被告彭玉蘭對被繼承人彭玉櫻之繼承權是否喪失: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侮辱,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重大與否,應客觀情狀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之。若屬重大,被繼承人不以之為重大,可不表其意,若不重大,被繼承人卻以之重大,剝奪其繼承權,特留分置將將失意義。因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非得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而認其喪失繼承權。

⒉查被繼承人彭玉櫻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亡故,其法定

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李彭和妹、彭玉蘭、彭玉奇等四人;彭玉奇於107年9月12日死亡,由被告劉月堂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等件可參,堪先認定為真。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玉櫻之自書遺囑中有記載不讓被告彭玉蘭繼承,且被告彭玉蘭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並以系爭遺囑及原告之陳明狀、被告李彭和妹之訴訟代理人李秋景之陳述為佐證(家繼訴字卷第94、95、97頁)。然細觀系爭遺囑之內容,乃係記載「大姊彭玉蘭不得繼承,因與母親多年不睦,必須拋棄繼承(對大姊很抱歉)」等語,顯然非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而原告之陳明狀之敘述內容,是針對彭玉櫻過世之後的情況而發,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有間。至被告李彭和妹之訴訟代理人李秋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彭玉櫻曾提及彭玉蘭用言語對其虐待之事等語,但其具體情節為何,實屬不明,且彭玉櫻在其自書遺囑上記載者,亦非斯事。是李秋景之陳述亦完全無法合致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彭玉蘭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於法無據。而被繼承人彭玉櫻雖在遺囑中記載被告彭玉蘭不得繼承等語,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乃兼採主客觀要件之規範,非能僅以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為判準,倘無切確證據證明原告有該等規範之主客觀事實,尚不能以彭玉櫻在其遺囑之前揭記載,斷認被告彭玉蘭即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否則無異以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掏解特留分之制度規範。

⒊循上,原告主張被告彭玉蘭對被繼承人彭玉櫻之遺產有喪

失繼承權事由,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彭玉櫻為法定繼承人而有繼承權,自屬無疑。

(三)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告彭玉蘭之特留分: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玉櫻之繼承人,參諸前揭規定,兩造

對於彭玉櫻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兩造對於該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彭玉櫻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囑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未分配與被告彭玉蘭,此觀系爭遺囑內容可明。從而,被告彭玉蘭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之特留分,洵屬明確,堪可採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案之審酌: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減權之行使,須向侵害特留分之人為之,侵害特留分之人即為扣減之相對人。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兩造為被繼承人彭玉櫻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及特留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囑並未分配遺產與被告彭玉蘭而侵害其特留分,已如前述,被告彭玉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行使扣減權之意旨(家繼訴字卷第93、94頁),惟僅對其他繼承人為之,並未對受遺贈人為之,參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之遺贈效力未有影響,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李彭和妹、劉月堂所受遺產分配部分,因系爭遺囑侵害被告彭玉蘭之特留分而有發生扣減之效力。依此,兩造就其繼承比例部分,扣除遺贈部分,其應得之比例應調整為如附表二「分割比例」欄所示,始得保障被告彭玉蘭之特留分;換言之,被告彭玉蘭依其特留分所得分配之遺產比例為72分之6。本院就本件分割遺產之方案審酌,自應在此前提下予以酌定。

⒋承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彭玉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備註」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乃就被告彭玉蘭部分,依其特留分比例分配其應得之定額款項(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就代墊費用予以扣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餘遺產則依彭玉櫻之自書遺囑指定之比例及方式分割,可兼衡特留分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之架構下尊重彭玉櫻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於法無違。其中應予進一步說明者:

⑴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0元、追思紅包12,000元,被告劉月堂代墊喪葬費用50,000元,有卷附禮儀社明細及收據為證(調字卷第65頁)。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以扣除為合理;而我國多數學者亦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11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是原告與被告劉月堂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與原告及被告劉月堂。

⑵另原告主張律師費10,000元、律師及訴訟費用110,106

元應扣還原告云云,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要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如第三審程序規定應以律師強制代理,是關於原告為請求分配遺產而聘請律師提起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是否確有必要,本堪存疑;而遺囑之管理、分割、執行均非必以訴訟為之,訴訟之起因亦有多端,難謂訴訟費用必為不可欠缺之費用。從而,被告就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請求應予扣除,尚難准許。至原告主張扣除之影印費3,000元、看護費72,000元、殯葬規費11,950元等費用,均為第三人所支出,非繼承人所支出,無從在此扣還之;且該等費用為遺產之對外關係,其性質屬對外之連帶債務(民法第1153條參照),並無分割之必要。

⑶又系爭遺囑所為分配與受遺贈人李秋景、侯以凡、侯以

謙各8分之1部分,亦屬遺產之對外關係,同屬對外之連帶債務,且交付遺贈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並無分割之必要。因此,就系爭遺囑分配與前揭三位受遺贈人各8分之1部分,應予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雖與原告之主張有異,但此仍屬分割方法之酌定,基於聲明之非拘束性,無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彭玉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件類似,且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彭玉櫻遺產項目┌──┬─────────────────┬──────┬──────┬───────┬──────┐│編號│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 │原告主張之分│ 分割方法 │ 備 註 ││ │ │(新臺幣) │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綜存 │1,362,872元 │①編號12股票│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37,265元及保│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險金618,00 0│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元共計655,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265元扣除相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關費用309, │ │共有 │├──┼─────────────────┼──────┤056元為346, ├───────┼──────┤│ 2 │臺灣銀行優存 │586,982元 │209元。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②346,209元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及銀行存款11│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344,401元及│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利息依遺囑分│示之比例分配 │則維持公同共││ │ │ │配與原告、被│ │有 │├──┼─────────────────┼──────┤告劉月堂各4 ├───────┼──────┤│ 3 │中國信託銀行活存 │3,058,475元 │分之1為2,922│由被告彭玉蘭取│受遺贈人李秋││ │ │ │,652元;分配│得1,123,967元 │景、侯以凡、││ │ │ │與被告李彭和│;餘由原告、被│侯以謙各分得││ │ │ │妹、受遺贈人│告李彭和妹、劉│8分之1部分,││ │ │ │李秋景、侯以│月堂依附表二「│則均維持公同││ │ │ │凡、侯以謙各│遺囑指定比例」│共有 ││ │ │ │8分之1為1,4 │欄所示之比例分│ ││ │ │ │61,326元及利│配 │ │├──┼─────────────────┼──────┤息 ├───────┼──────┤│ 4 │兆豐銀行定存 │2,009,413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5 │兆豐銀行優利公教儲存 │699,932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6 │兆豐銀行台幣職工綜存 │446,457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7 │兆豐銀行外匯活存CNY │480,867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8 │國泰世華活存 │732,859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9 │國泰世華證券活存 │126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10 │台南成功路郵局 │1,574,008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11 │兆豐銀行外匯活存USD │3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12 │開發金股票 │37,265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4517股)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13 │現金 │392,407元 │ │先扣還原告支出│受遺贈人李秋││ │ │ │ │之喪葬費40,000│景、侯以凡、││ │ │ │ │元、追思紅包12│侯以謙各分得││ │ │ │ │,000元,劉月堂│8分之1部分,││ │ │ │ │支出之喪葬費50│則均維持公同││ │ │ │ │,000元;餘由原│共有 ││ │ │ │ │告、被告李彭和│ ││ │ │ │ │妹、劉月堂依附│ ││ │ │ │ │表二「遺囑指定│ ││ │ │ │ │比例」欄所示之│ ││ │ │ │ │比例分配 │ │├──┼─────────────────┼──────┼──────┼───────┼──────┤│ 14 │保險理賠金(南山人壽美利圓滿美元利 │626,343元 │列為自書遺囑│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 │之「其他一切│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財產」,依自│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書遺囑指定之│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比例分配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15 │保險理賠金(南山人壽鑫美滿美元養老 │166,984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保險)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16 │保險理賠金(南山人壽鑫美滿美元養老 │167,805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保險)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17 │保險理賠金(南山人壽二十年期終身防 │606,000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癌保險)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18 │保險理賠金(三商美邦終身壽險) │34,500元 │ │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19 │車輛8802-UX-2012日產1797 │368,000元 │由被告劉月堂│由被告劉月堂(│ ││ │ │ │(彭玉奇之承│彭玉奇之承受訴│ ││ │ │ │受訴訟人)取│訟人)取得 │ ││ │ │ │得 │ │ │├──┼─────────────────┼──────┼──────┼───────┼──────┤│ 20 │保險理賠金(三商美邦終身壽險) │136,308元 │同第14項至第│由原告、被告李│受遺贈人李秋││ │ │ │18項說明 │彭和妹、劉月堂│景、侯以凡、││ │ │ │ │依附表二「遺囑│侯以謙各分得││ │ │ │ │指定比例」欄所│8分之1部分,││ │ │ │ │示之比例分配 │則均維持公同││ │ │ │ │ │共有 │├──┼─────────────────┼──────┼──────┼───────┼──────┤│ │ │總計價額為 │ │ │ ││ │ │13,487,606元│ │ │ │└──┴─────────────────┴──────┴──────┴───────┴──────┘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遺囑指定比例│彭玉蘭行使扣│備註 ││ │ │ │ │減權後之應得│ ││ │ │ │ │比例 │ │├─────┼─────┼─────┼──────┼──────┼──────┤│彭福隆 │4分之1 │12分之1 │4分之1 │ │受遺贈人李秋│├─────┼─────┼─────┼──────┼──────┤景、侯以凡、││劉月堂即彭│4分之1 │12分之1 │4分之1 │ │侯以謙各分得││玉奇之承受│ │ │ │ │8分之1部分,││訴訟人 │ │ │ │ │則均維持公同│├─────┼─────┼─────┼──────┼──────┤共有 ││李彭和妹 │4分之1 │12分之1 │8分之1 │ │ │├─────┼─────┼─────┼──────┼──────┤ ││彭玉蘭 │4分之1 │12分之1 │無 │72分之6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