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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民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林○洋

林○秀林○蘋林○珍林○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林○一於民國103年0月00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一之長孫,被繼承人林○一於民國103年0月00日曾書立代筆遺囑,願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4.98平方公尺所有權2分之1,於過世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依其遺囑內容第一、二項及附圖A、B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繼承人林○一於107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竟否認前開遺囑之真正,拒絕配合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顯違反前開代筆遺囑之內容,原告為求排除此不確定狀況,提起確認之訴,並依遺囑請求移轉登記等語。

(三)爰聲明:

1、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一於103年3月26日代筆遺囑為真正。

2、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4.98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將右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洋部分:

1、依照被繼承人遺囑辦理。

2、遺囑上之簽名是被繼承人林○一自己簽名。

(二)被告林○秀部分:依照被繼承人遺囑辦理。

(三)被告林○秀部分:

1、被繼承人林○一生前從未提起有系爭遺囑情事,且被告等人均不知情,是系爭遺囑是否確係屬實,已非無疑。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做成之時間為103年3月26日,斯時被繼承人林○一已因病長期在家休養,系爭遺囑顯係被繼承人林○一於病榻中所做成,則於系爭遺囑做成時,被繼承人林○一是否有意識能力,均非無疑,難認具有遺囑效力。

2、退而言之,縱原告所提遺囑確屬真正,惟被繼承人林○一過世後所留遺產,僅有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4.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此外已別無其他遺產。又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系爭遺囑將上開土地分割為A、B二部分,並指定將A部分贈與登記予原告,且A、B之面積均為系爭土地2分之1,然: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

處,且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劃分為A、B二部分,其中A部分○○○區○○○路及仁愛路緊鄰,B部分則僅與仁愛路毗鄰。換言之,系爭土地分為A、B二部分後,A部分由於坐落柳營區繁榮之商業地帶,且又緊鄰交通便利○○○區○○○路與仁愛路,經濟價值較B部分為高,是縱系爭土地劃分為面積相等之A、B二部分,A部分實際之經濟價值亦遠較B部分為高。

⑵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林○一之子女,依法至少可繼承應

繼分2分之1之財產,而依系爭遺囑內容,A部分贈與原告,B部分則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形式上似已保留應繼分2分之1之財產予被告等人,然因A、B二部分坐落位置不同,A部分之價值遠較B部分為高。今被繼承人林○一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並得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然因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使被告等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實際價值遠不及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被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請求原告將侵害被告特留分部分予以扣還。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系爭遺囑毫無所悉,且以被繼承人林○一生前之病況,於系爭遺囑做成時恐亦已無意識能力,故難認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並遺囑之效力。又縱系爭遺囑確屬真正,惟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被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請求原告將侵害被告特留分部分予以扣還。

(四)被告林○蘋、林○珍部分:

1、否認代筆遺囑為被繼承人林○一真正意思,也否認「林○一」簽名印文之真正。

2、被繼承人林○一既有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本就可以向地政機關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一之長孫,被告5人為被繼承人林○一之子女,被繼承人林○一已於107年4月2日死亡,被告5人為被繼承人林○一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一於103年0月0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一節,業經被告林○蘋、林○珍、林○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核諸兩造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既有爭執,致兩造就系爭遺囑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1、查系爭遺囑係由訴外人李○昌、林○水、林○○女等3人為遺囑見證人,並由李○昌兼代筆人,依被繼承人林○一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並在被繼承人林○一及見證人林○水、林○○女前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林○一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李○昌到庭證稱:「(問:此份代筆遺囑,證人有無看過?)有,是我代筆書寫…當時是林○一帶著見證人林○水、林○○女到我事務所,說要立遺囑作財產分配,我有跟林○一說這是代筆遺囑,林○一有表示財產分配的意願,內容如遺囑內容所示,完全是林○一口述完,我根據林○一口述寫下來。林○一當時在說財產分配時,我有與林○一做確認,再次確認時有請林○一拿出身分證,與林○一做人別確認,林○一有說財產土地有一半要給長孫,我有問林○一財產是否只有這一筆土地,林○一說是,再次確認林○一財產分配意願後,我再跟兩位見證人告知讓他們知悉,之後我就書寫這份代筆遺囑的內容,寫完之後,我有再跟林○一做確認,從頭到尾都有對著林○一及二位見證人朗讀內容,最後林○一確認無誤後,我是讓林○一簽名,用印部分是林○一把印章交給我,我幫林○一用印,再由兩位見證人簽名用印,最後才由我簽名蓋上律師章。這個過程林○一及兩名見證人都有在場,最後針對遺囑內容確認無誤時,我有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林○一精神狀態為何?)林○一精神狀態是沒有問題。在過程中我有確認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態兩次至三次。在第一次林○一陳述分配財產意願之後,我先請林○一提出身分證件,第二次是在書寫遺囑完內容要與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時,林○一說土地的一半要給長孫,我還有與林○一確認土地的哪一邊,林○一有表示哪個方向的土地要給長孫,今日所提照片是在他們簽名時所拍攝,當下林○一精神狀況是沒有問題,能夠自己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李○昌所提照片可資佐證,堪可採信。被告林○蘋、林○珍、林○秀空言辯稱被繼承人林○一於立系爭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及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林○一所簽云云,均不足採。

2、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遺囑所定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75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上開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故繼承人拒不申辦繼承登記及為遺贈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一於系爭遺囑中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4.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受贈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餘權利範圍2分之1由被告5人按各5分之1繼承,惟因部分被告有爭執,致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林○洋未執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核與被告林○蘋、林○珍、林○秀於本件否認系爭遺囑真正之情節相符,惟本件既經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系爭遺囑已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則依前揭說明,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亦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則原告逕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林○蘋、林○珍、林○秀雖抗辯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因坐落位置不同致被告分得之B部分實際價值遠不及原告分得之A部分,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原告將侵害被告特留分部分予以扣還云云,惟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均為被繼承人林○一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其等之特留分應各為10分之1,而核諸系爭遺囑第1條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遺贈予原告,餘2分之1仍由被告各按5分之1繼承,並未侵害前開條文所定被告之特留分比例,是縱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遺贈登記予原告,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