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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葉光泰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葉光芬訴訟代理人 蘇郁樊上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金水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並應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協同原告取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遺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葉金水粉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配偶即兩造父親葉茂林因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原告葉光泰與被告葉光芬為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另一子女即訴外人葉光民於82年7月7日即已死亡且無子女,故被繼承人葉金水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因被告巳先取得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金飾一批,兩造於106年7月30日就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遺產分配方法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遺產分配如下:被告分得事先取得之金飾一批、債務人黃金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並以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528之1地號,權利範圍各7分之1之土地以安南土字第022988號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現金45萬元,並拋棄其他財產分配,兩造亦在協議書上按捺指印。

(二)然被繼承人葉金水粉生前因中風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而由原告自103年3月至106年7月為被繼承人葉金水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為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代為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及每2月1期,每期6,000元之就業安足基金,共計776,529元,應由被繼承人葉金水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為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生前債務,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擔;又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殯葬事宜全由原告負責並支付其喪葬費用,因而原告於106年7月30日先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待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上揭債務與喪葬費用結算後,扣除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之金額後如有剩餘再行給付,並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原告於106年12月間申報被繼承人葉金水粉遺產稅完畢,而被告依協議書應分得之現金45萬元,原告已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經扣除被告應分擔外籍看護費用388,364.5元已無剩餘,應認原告已交付履約完畢,詎料被告不肯協辦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僅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將不動產及抵押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動產則維持原狀。被繼承人葉金水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已於106年7月30日協議分割方法並各自按捺指印,被告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就被繼承人葉金水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主張此份協議無效。因為當天原告在酗酒並脅迫被告之下簽署該協議書,且被告有重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該重新分配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葉金水粉於106年7月8日死亡,兩造於106年7月30日就被繼承人葉金水粉之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定期儲蓄金存單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立書影本(即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以本件兩造於106年7月30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既已約定被告取得被繼承人葉金水粉所留遺產中之金飾一批、債務人黃金抱100萬元本票(附產權正本1份位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及現金45萬元,被告並拋棄其他財產分配等內容,是原告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葉金水粉其餘遺產,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有重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在原告酗酒並脅迫被告之下所簽署云云,然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且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既自承其當日亦有在場,並有跟原告說情,認為原告如果履行協議,被告方面退一步趕快結束無所謂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係非出於被告方之自由意願云云,顯係被告臨訟未免受不利判決所杜構之情,不足採信。是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上開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原告自得本於上開協議書內容向被告請求履行,是原告本於上開切結書內容,向被告請求被繼承人葉金水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4之不動產及存款歸由原告取得,自應准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有支付被繼承人葉金水粉生前相關養護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故其已就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交付履約完畢。然本件雙方間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就被繼承人葉金水粉所留遺產為分配,故雖雙方各自取得被繼承人葉金水粉遺產之原因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然因彼此間並無對價關係,故並不生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是除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外,且上開原告主張之情亦與本件應審酌事項無涉,須待日後兩造間就上開事實認定不一,被告另訴向原告請求後再為認定,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葉金水粉所留遺產,依協議內容由原告取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附表┌──┬──────────────────┬──────┐│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割 方 式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由原告取得 ││ │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 ││ │324巷112號房屋 │ │├──┼──────────────────┤ ││ 3 │永康大橋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1,000,000 │ ││ │元及孳息 │ │├──┼──────────────────┤ ││ 4 │永康大橋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316,485元 │ ││ │及孳息 │ │└──┴──────────────────┴──────┘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