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吳OO娟被 告 吳 O 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OO金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以吳OO金為名義人於103年9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在遺產分割所獲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認為「該遺囑絕非吳OO金親筆書寫及簽名,而是他人偽造。」的理由如下:
查被繼承人吳OO金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後,被告曾
打電話給原告,要求交付印章及相關文件,以便辦理繼承事宜,對話中原告要求繼承比例應依照民法規定,每人1/2,但被告一口回絕;於是在事隔2個月後,被告執以吳OO金為名義人,於103年9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指稱吳OO金之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此為疑點一也。
惟查吳OO金年事已高,久無繕寫,甚至於103年8月
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僅按捺手印來取代簽名,豈能於一個月後在103年9月11日自書遺囑高達236個字,不僅隻字未改,而且字體端正,令人生疑,此為疑點二也。
次查106年偵字第1268號(他字改為偵字),於105年
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自承:「吳OO金很少寫字,被告不敢確定遺囑是否吳OO金親自書寫,且稱吳OO金生前沒有告知有立遺囑,被告持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農地登記時,被告亦不確定是否吳OO金親自書寫。」此為疑點三也。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有諸多疑點,而且系爭遺囑連被
告都不敢確定遺囑是否吳OO金親自書寫,所以,原告推論:該遺囑絕非吳OO金親筆書寫及簽名。
(三)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吳OO金於103年9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其後所提之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後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吳OO金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其配偶吳O全已於103年7月1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吳OO金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OO金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吳OO金生前曾於103年9月11日自書遺囑,原告前曾主張該自書遺囑係偽造,而以先位之訴訴請被告塗銷被繼承人吳OO金所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吳OO金之遺產,及以備位之訴主張若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原告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被繼承人吳OO金所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依原告特留分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OO金之遺產,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返還應繼分事件審理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判決准許原告備位之訴,全案已於105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返還應繼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嗣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OO金於103年9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經查前案既已就「被繼承人吳OO金之自書遺囑係屬真正」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並據以判決分割遺產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