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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周紜萱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周斯畏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被 告 周斯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高秀榮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斯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高秀榮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周志宏亦已死亡,原告周紜萱之父周斯哲與被告周斯畏、周斯序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周斯哲前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原告為周斯哲之獨生女,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附表一所示存款,另有生前贈與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31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二)被告周斯畏以被繼承人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係屬無權代理,原告已表明拒絕承認,故該移轉行為對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均不生效力,系爭房地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詎被告周斯畏未經被繼承人之

授權,竟於105年9月23日代理被繼承人簽訂土地及建物贈與契約,並於105年11月11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取得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後,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後被告周斯畏再於106年7月4日代理被繼承人簽訂土地及建物贈與契約,持先前已取得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於106年11月2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⒉被繼承人生前獨自居住系爭房屋,未與被告周斯畏同住,亦

未受被告周斯畏之扶養照顧,觀諸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交易紀錄,該址房屋於105年至107年間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生活開銷,均係被繼承人自己支付。且原告近年回臺南探望被繼承人時,因被繼承人年邁,曾詢問被繼承人要不要與子孫同住,生活上能有所照料,被繼承人表示伊住自己房子就好,可見被繼承人並不知伊名下房地已辦理過戶,被告周斯序亦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從未提及名下房地辦理過戶之事。被繼承人在臺南因無人居家照顧,於107年4月17日在家中死亡,至翌日才被人發現,死亡原因為營養失調衰弱死亡,之後被告周斯畏來函臚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個月所支出各項費用,並以其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務為由,要求扣減原告可分配之遺產,另告知系爭房地已贈與其名下。參諸被告周斯畏對被繼承人錙銖必較,殊難想像被繼承人在仍獨自居住系爭房地且未受被告周斯畏照料生活之情形下,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被告周斯畏雖以伊取得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

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然持有他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所在多有,況被繼承人與被告周斯畏為母子,依其等親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周斯畏曾持有前開資料,即遽認被繼承人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查,被繼承人印鑑證明申請之目的僅記載不動產登記,若其真有贈與不動產之意,為何不載明其申請目的為贈與或不動產贈與?又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已將屆90歲高齡,日常活動需他人扶助,則被繼承人是否清楚瞭解其申請印鑑證明係用於不動產登記之何項用途,自生疑問。再者,被告周斯畏自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係伊取得被繼承人之相關文件後,持以辦理登記,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贈與契約,均係被告周斯畏自書與用印,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然被繼承人於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係親自簽名,可知當時被繼承人應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形),亦完全未見被繼承人曾親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委任被告周斯畏代理,被告周斯畏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曾以書面契約委任其處理該事務,則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斯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再為分割。

(三)關於被告周斯畏主張之各項喪葬費用:⒈據被告周斯畏所提懷德禮儀社出具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

表,被繼承人治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150元,被告周斯畏擅自支付逾越上開實際喪葬費用之金額18萬元予喪葬業者,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其就超額付款之部分應自行負責。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之「撫慰金」,同時具有喪葬補助之性質,被告周斯畏既已依相關規定請領被繼承人撫慰金302,160元,已足支付喪葬費用178,150元,自不得再請求自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重複扣除上開喪葬費用。

⒉長生祿位是為在世之人所立,立此牌位之目的是使其長壽、

健康、增福、添祿、消災等;往生蓮位則是為已過世之人所立,是為亡者祈求冥福。本件被繼承人所立者為往生蓮位,被告周斯畏所稱購買長生祿位及支出管理費用138,000元,自非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縱被告周斯畏曾詢問原告是否併祀原告之父,仍無從認定被告周斯畏購買長生祿位係屬喪葬費用。

⒊傳統民俗雖有發放手尾錢之喪葬風俗,然此非屬喪葬費用之

必要支出,被告周斯畏雖稱伊於辦理喪葬後確有支付手尾錢7,440元,惟原告並未收到,更無被告周斯畏所稱由原告代收其夫之手尾錢等情,自被告周斯畏所提手尾錢及訃聞之照片,亦無從推斷被告周斯畏所稱伊有發放手尾錢每人620元、及原告有領得手尾錢之事實。另被告周斯畏所稱除穢酒約1萬元,是喪禮結束後家屬聚餐之花費,並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四)並聲明:⒈被繼承人周高秀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周斯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周斯畏部分:⒈原告雖將系爭房地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但系爭房地因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已分兩次於105年11月及106年11月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周斯畏,而被繼承人係於107年4月17日死亡,上開不動產非屬遺產,自無列入遺產分割之問題。關於系爭房地物權之移轉,業已提出申請書及訂立契約人分別為受贈人(即被告周斯畏)、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周高秀榮)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並送件辦理登記完畢,自已符合物權移轉之書面要件。而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法律上本即非要式行為,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系爭房地之贈與係基於被告周斯畏與被繼承人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基於贈與契約被繼承人才提出相關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物權移轉登記,同意且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章欄用印,上開文書已載明由被告周斯畏為物權登記案之代理人,關於系爭房地物權之移轉行為自已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之要件,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按蓋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系爭房地之贈與均已由被繼承

人同意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自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況如未經由被繼承人之同意,被告周斯畏如何能取得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之被繼承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必備文件。且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分別於105年11月4日、106年10月30日分兩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因權利範圍有所變動,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分別於每年5月及11月開徵,於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前,10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分別為7,241元及918元,因105年年底已移轉贈與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周斯畏,故106年5月及11月開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已分別降為3,829元、459元,相關繳稅通知並均寄至被繼承人之居住所,由被繼承人收受通知並辦理繳費,故被繼承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知之甚明。原告質疑被告周斯畏係在被繼承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移轉,顯與上開事證及常理有違。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周斯畏為其辦理喪事之費用共計花費

18萬元,另支付長生祿位及管理費共138,000元(該祿位係供奉被繼承人之蓮位,被告周斯畏購買被繼承人之牌位後,曾於107年4月24日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併祀其父,原告表示願意,故此筆祿位費用確係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只是基於親誼而詢問原告是否併祀其父,不能因此否定此筆費用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手尾錢7,440元(手尾錢之發給為我國喪葬風俗,本件被繼承人喪葬後,被告周斯畏確有發給訃文上之子孫12人、每人620元之手尾錢,原告及其夫亦有收到)、除穢酒9,890元,合計支出335,330元,上開費用屬喪葬費用,由被告周斯畏先行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除。

⒋被繼承人退休前原係服務於臺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規定有遺族撫慰金,經核算本件被繼承人之遺族撫慰金為302,160元,領受權人僅為被告周斯畏、周斯序,此部分款項顯與遺產無關,且已由被告周斯畏於107年7月與被告周斯序提出申請並撥款(臺南市政府於107年5月1日匯入23,592元至被繼承人帳號,係溢撥款本,應歸還市政府,但臺南市政府為作業方便,之後係將該款自應支付予被告二人之撫慰金中扣除,故實際撥付金額為278,568元)。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款項具有喪葬補助之性質,已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故被告周斯畏不得主張喪葬費用之扣抵,但查此二筆費用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支給,法律上亦無應予扣抵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⒌綜上,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被告

周斯畏同意依原有之金額扣除上列應扣除之金額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原告及被告周斯畏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周斯序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下列事實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周高秀榮於107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周志宏在此之前已死亡。周高秀榮育有長子周斯哲、長女周斯序、次子周斯畏。周斯哲業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原告周紜萱為周斯哲之獨生女,依法代位繼承。被告周斯畏、周斯序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⒈郵局存款:1,124,677元。

⒉郵局存款(定存):2,333,871元。

⒊臺灣銀行存款:49,019元。

⒋臺灣銀行(優存):583,000元。

⒌元大銀行存款:60,897元。

⒍元大銀行(定存):200,000元。

⒎兆豐銀行:114元。

⒏兆豐銀行外幣存款:5元(USD$0.18)。

(三)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243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3),於105年11月11日、106年11月2日,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兩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斯畏。

(四)被告周斯畏為被繼承人支付給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共18萬元,禮儀公司之請款金額為178,150元。

(五)被告周斯畏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支出除穢酒9,890元。

(六)被告周斯畏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時,支出長生祿位及管理費共138,000元。

(七)被繼承人退休前原服務於臺南市政府,其死亡後之遺族撫慰金共302,160元已由被告周斯畏、周斯序領取完畢。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無效,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有無理由?

(二)被告周斯畏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有無支出手尾錢7,440元?

(三)被告周斯畏支出長生祿位及管理費用共138,000元,得否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四)被告周斯畏主張其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因此支出喪葬費用178,150元、長生祿位及管理費用共138,000元、手尾錢7,440元、除穢酒9,89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族撫慰金302,160元中支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效力: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周斯畏,所憑理由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贈與契約均係被告周斯畏自書及用印,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且未見被繼承人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委任被告周斯畏代理,被告周斯畏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以書面委任其處理事務,該委任契約未依照法定方式,依民法第531條、第73條規定無效,被告周斯畏乃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無效云云。

⒉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⑺委任關係欄記載:「本

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周斯畏代理」等語;編號⑽申請人欄則記載「權利人兼代理人周斯畏」、「義務人周高秀榮」等語,並於簽章欄蓋印周斯畏及周高秀榮之印文,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837 88號函文所附105年9月23日、106年7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690號卷,下稱司家調字卷,第73頁、第87頁)。可知被繼承人業於上揭申請書中一併委任被告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務,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兼作委任契約之書面甚明。原告雖主張上揭申請書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云云,惟上揭申請書已蓋印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且附上印鑑證明,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該印鑑有盜刻、盜蓋之情事,則被繼承人於上揭申請書以蓋印等同簽名之方式表彰委任被告周斯畏代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務之意思,自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獨自居住系爭房地且未受被告周

斯畏照料生活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授權或同意被告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與被告周斯畏為母子,依其等親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周斯畏曾持有印鑑章、印鑑證明 ,即遽認被繼承人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獨居未受被告周斯畏照料,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云云,而意指被繼承人與被告周斯畏關係疏離,卻又主張因被繼承人與被告周斯畏具母子親密關係,故被告周斯畏可持有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云云,原告既認為其二人關係疏離故被繼承人不可能同意贈與或授權,卻又認為其二人關係親密故被告周斯畏能取得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後矛盾,顯見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

效情事,其主張系爭房地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項目及數額:⒈手尾錢部分:

被告周斯畏主張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時曾支出手尾錢7,440元,共有12人領取乙情,並提出訃文及手尾錢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並未收到手尾錢,且被告周斯畏並未提出支出證明云云。惟稽以被告周斯畏提出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表及明細單所示內容(見司家調字卷第225頁、第229頁),可知被告周斯畏為被繼承人採民間傳統儀式辦理喪事,而分配手尾錢乃民間喪葬習俗,寓有祝福及傳承之意,被告周斯畏既已遵循民間傳統辦理喪事,顯無違背傳統習俗刻意省略此部分之理由;又參以一般喪事場合及親屬間通常相處模式,難認治喪家屬於分配手尾錢時會要求領取者簽收,故此部分如要求被告周斯畏確實舉證,顯屬過苛;再審酌被告周斯畏主張已按訃文所載家屬分配12人份手尾錢共7,440元乙情,所分配數額及方式並未悖於常情,況原告僅空泛否認,並無任何具體主張,堪認被告周斯畏已適切舉證而可採信。

⒉長生祿位及管理費用、除穢酒部分:

被告周斯畏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辦理喪事時支出除穢酒9,890、長生祿位及管理費共138,000元,應列入喪葬費用等情,原告雖對被告周斯畏支出上揭款項不爭執,惟不同意列入喪葬費用,認為該等費用並非喪葬費用。依被告周斯畏提出之長生錄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確實係為被繼承人所設之牌位,被告周斯畏主張此部分費用列入喪葬費用核屬有據。又依一般民間喪葬習俗,除穢(解穢)酒係在死者安葬或火化後,喪家宴請親友解穢之餐宴,仍屬喪禮之一部分,所支出費用應屬喪葬費,原告恣意爭執除穢酒支出並非喪葬費用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周斯畏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包括禮儀公司請

款費用178,150元、長生祿位及管理費用共138,000元、手尾錢7,440元、除穢酒9,890元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以認定。

(三)關於喪葬費扣還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查被告周斯畏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33,480元(計算式:禮儀公司請款費用178,150元+長生祿位及管理費用共138,000元+手尾錢7,440元+除穢酒9,890元=333,480元),應由遺產扣還乙情,應屬有據,堪可准許。⒉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族撫慰金中支出云

云。查被繼承人退休前原服務於臺南市政府,其死亡後之遺族撫慰金共302,160元已由被告周斯畏、周斯序領取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按依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核其給付目的應屬照顧遺族,避免其因親屬驟逝蒙受後顧之憂,並非單純喪葬費補助性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遺產範圍既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遺產即無可採。又被告周斯畏既先墊支喪葬費333,480元,即應先由遺產中取回所墊支款項後,再就其餘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爰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遺產│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號│種類│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一)周斯畏應將105 ││ │ │面積5,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年11月11日以臺南市││ │ │10000分之36) │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112000號收件││2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 │、及106年11月2日以││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德光里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 │崇明路201號10樓之3,權利範圍│所東資地字第11930 ││ │ │全部)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 │ │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 │ │登記為被繼承人周高││ │ │ │秀榮所有,並由周斯││ │ │ │畏、周斯序、周紜萱││ │ │ │各依3分之1之比例辦││ │ │ │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 │ │。 ││ │ │ │(二)變賣價金後,由││ │ │ │周斯畏、周斯序、周││ │ │ │紜萱各依3分之1之比││ │ │ │例分配。 │├─┼──┼──────────────┼─────────┤│3 │存款│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由周斯畏、周斯序、││ │ │1,124,677元 │周紜萱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4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2,333,871元 │ │├─┼──┼──────────────┤ ││5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49,019元 │ │├─┼──┼──────────────┤ ││6 │存款│臺灣銀行優惠存款583,000元 │ │├─┼──┼──────────────┤ ││7 │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存款60,897元 │ │├─┼──┼──────────────┤ ││8 │存款│元大銀行定期存款200,000元 │ │├─┼──┼──────────────┤ ││9 │存款│兆豐銀行活期存款114元 │ │├─┼──┼──────────────┤ ││10│存款│兆豐銀行外幣存款0.18美元 │ ││ │ │(換算新臺幣5元) │ │└─┴──┴──────────────┴─────────┘

附表二: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遺產│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號│種類│ │ │├─┼──┼──────────────┼─────────┤│1 │存款│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由被告周斯畏先取得││ │ │1,124,677元 │喪葬費333,480元後 │├─┼──┼──────────────┤,餘由原告、被告周││2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2,333,871元 │斯畏、周斯序各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予││3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49,019元 │以分配。 │├─┼──┼──────────────┤ ││4 │存款│臺灣銀行優惠存款583,000元 │ │├─┼──┼──────────────┤ ││5 │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存款60,897元 │ │├─┼──┼──────────────┤ ││6 │存款│元大銀行定期存款200,000元 │ │├─┼──┼──────────────┤ ││7 │存款│兆豐銀行活期存款114元 │ │├─┼──┼──────────────┤ ││8 │存款│兆豐銀行外幣存款0.18美元 │ ││ │ │(換算新臺幣5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