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王文妙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美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王美女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真正。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王美女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死亡,已辦理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王美女並無法定繼承人,地政事務所稱需訴請法院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方得辦理。又因王美女並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83 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王美女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
(二)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王蘇秀鶯為蘇秀美之三姊,王博民則為王蘇秀鶯之子。而就證人所述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證人王文山及王博民均證稱於惠慈看護中心的會議室簽立,且是王美女及證人王文山先簽名,之後才是證人王博民於證人欄簽名,王美女之簽名及印文之蓋印均是王美女所為,在場人及人數,2 位證人陳述亦相同,足證系爭遺囑為真正。之所以會立系爭遺囑,從證人證稱:「因為她(指王美女)的姐姐就是我的大姑過世之後,大姑過世之後只剩下王美女在世,王美女就很多的財產本來是繼承自大姑的,大姑沒有小孩,所以王美女繼承很多是王家的財產,王美女有提到這些財產過世之後要分配給遺囑上面的人」,故因王美女無子女,且兄弟姊妹均已死亡,而有書立系爭遺囑之想法,將遺產分配予兄弟姊妹之子女亦符常情,尤其是較常前去探視照顧王美女之蘇秀美及其子女,如有必要可調取王美女就醫病歷可知確實是蘇秀美及其子女前往醫院照看王美女,住院期間相關須家屬簽名之文件,均由蘇秀美及其子女簽名。王美女遺留之大部分不動產確實是其於104 年3 月30日因繼承取得,與證人王文山證述王美女很多的財產本來是繼承自大姑的,大姑沒有小孩,所以王美女繼承很多是王家的財產,王美女有提到這些財產過世之後要分配給系爭遺囑上面的人相符。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因為王美女之遺產沒有什麼債權,最後如果遺產有剩餘,也要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財署南區辦事處)或是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如果其無意見,被告亦無意見,惟被告詢問過國庫署、國財署南區辦事處,均未得同意,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被告對於見證人及王美女之簽名真正均有爭執,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系爭遺囑上記載之立遺囑人為王美女、代筆人兼見證人為王文山、見證人為王蘇秀鶯、王博民,受遺贈人有原告、王昭惠、王統生、王文玲、王雲弘、王麗瓊及胡素鈴等人;而王美女已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王美女之父母、兄弟及姊姊等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因王美女無法定繼承人,乃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83 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王美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83 號民事裁定、系爭遺囑、王美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對屬實,足見原告為系爭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之一,被告則為王美女之遺產管理人。又原告主張王美女簽名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並曾持系爭遺囑欲辦理接受遺贈之登記,惟遭地政事務所拒絕,乃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惟經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是兩造爭執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對王美女之遺產主張權利,足致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
五、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是王美女及見證人王文山、王博民、王蘇秀鶯親自簽名,乃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系爭遺囑之代筆及王美女、見證人之簽名或蓋章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的哥哥王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昭惠、我及王文妙是王美女第四個哥哥的小孩,王統生是王美女第五個兄弟的小孩,王麗瓊、王雲弘是王美女第二個哥哥的小孩,胡素鈴是王美女第六個弟弟的老婆。系爭遺囑是王美女請我代筆寫的,她先跟我講一下大概的意思,我先把它寫下來,寫完之後再給她看過一遍,再跟王美女確認過,也跟兩位見證人唸過一遍。系爭遺囑就在遺囑記載的當天寫的,代筆遺囑的內容及簽名都是當天在惠慈養護中心的會客室寫的。我寫完之後,王美女先簽,再來就是我簽,再來王蘇秀鶯、王博民簽名的順序我不確定。是王美女決定這些財產要這樣分配,這些財產都是王美女的兄弟姊妹遺留下來的,這些財產都是我阿公過世之後,平均分給7 個兄弟與王美女及1 個姐姐,當時王美女沒有講的很清楚為何有這些財產。寫系爭遺囑時含王美女總共有8 個人在場,有我媽媽蘇秀美、我、王美女、王蘇秀鶯、王博民、我六嬸胡素鈴、還有王美女最大的哥哥的小孩王百崇跟王百崇的老婆。我先講系爭遺囑的內容給王美女聽後,王美女親自簽名的,印章是王美女蓋的。因為王美女的姐姐就是我的大姑剛過世之後,大姑過世之後只剩下王美女在世,王美女就很多的財產本來是繼承自大姑的,大姑沒有小孩,所以王美女繼承很多是王家的財產,王美女有提到這些財產過世之後要分配給系爭遺囑上面的人。系爭遺囑是當天王美女跟我講,我在旁邊寫,寫完再講給王美女聽。王美女有請我去問我三姨王蘇秀鶯跟她的小孩是否可以當見證人。因為100 年到104 年我們常常在照顧王美女,之前她都有陸陸續續提到,只是在我大姑過世之後,才是要真正寫代筆遺囑。當天在寫系爭遺囑之前,王博民、王蘇秀鶯就已經在現場,寫之前王美女就有說要請他們兩人當見證人。所以寫系爭遺囑當天王美女跟我講,我再開始寫,寫完之後唸給王美女聽,王蘇秀鶯、王博民兩人都有全程在場。我有唸系爭遺囑,有問她意思是不是這樣。系爭遺囑裡面有土地及建物,土地、建物的資料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帶過來寫的,因為之前我有去搜尋代筆遺囑的規定、要件跟流程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王博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見過系爭遺囑,名字是我簽的,在大同路的公英一街的惠慈看護中心簽的,因為那個地方我去過好幾次,我是帶著我姨媽蘇秀美和我媽媽(即另一見證人王蘇秀鶯)去的,因為蘇秀美去繳看護及其他費用,簽的時間我記得應該是兩年前的6 、7 月。當時是6 、7 個人一起去,我去的時候已經寫好了,是蘇秀美請我當見證人的,都是蘇秀美在照顧王美女,包括看護的費用及銀行取款都是蘇秀美在處理,我也知道王美女跟蘇秀美的親戚關係。當時在場的人有蘇秀美、王文山、王文山的嬸嬸,我不記得王文山嬸嬸的名字,大概就是這些人,還有我媽媽王蘇秀鶯也在場。系爭遺囑上見證人王蘇秀鶯的簽名是她的親筆跡。我在王美女的面前簽署見證人,當時王美女坐在看護中心會客室桌子邊椅子上,她當時人是清醒的,當時王美女的病情我不很清楚。系爭遺囑所做遺產的分配,是王文山、蘇秀美詢問王美女後,由王美女決定的。當時王美女的意識是清醒的,她都可以聽的清楚人家跟她講話的意思。系爭遺囑是王文山代筆,代筆完成後徵求王美女的同意,我有看到王美女當場簽名在系爭遺囑上,王美女的印章是她自己蓋的。系爭遺囑是王文山的筆跡,王文山唸給王美女聽,在看護中心的會議室唸的,王文山跟王美女講系爭遺囑的內容等語(同見本院
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對於證人王文山、王博民上開證詞並不爭執其真正性(見本院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王文山、王博民之證詞核與系爭遺囑記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王文山、王博民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之證詞大致相符,其中雖有部分差異,但未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係其個人記憶力或表達力不同所致,尚難以其
2 人之證詞有些微差異,遽認其證詞均不可採;況其2 人並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應無為虛偽證詞之動機。再者王美女並無法定繼承人,而原告及系爭遺囑上之其他受遺贈人分別為王美女之兄弟的小孩或配偶,則王美女於生前要求王文山代筆系爭遺囑以免其死後遺產收歸國有,亦符合人之常情,因認證人王文山、王博民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而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上見證人及王美女簽名之真正雖均有爭執,惟據證人王文山、王博民之證詞,堪認王美女於104 年7 月11日當時意識清楚,經王美女口述大約遺囑之內容後,由代筆人王文山當場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經王美女認可後,由王美女與見證人兼代筆人王文山、見證人蘇秀鶯、王博民一同簽名於其上等情為真。再觀諸系爭遺囑亦已記明立遺囑之日期為104 年7 月11日,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為真正,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惟遭被告否認其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王美女於104 年7 月1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691元、證人旅費1,114 元,合計22,80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述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照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