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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李泓翔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胡壽成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家事訴訟,惟聲請人等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業經其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