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宋詩夫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怡君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提起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爰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潘怡君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潘怡君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