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雅娟上列聲請人與蔡高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蔡高濱現為夫妻關係,因兩造之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107年度婚字第258號),詎蔡高濱於上開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8月間突然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聲請解除蔡高濱之儲蓄性人壽保險,解約金高達11.2萬餘美元(聲請人誤載為112萬餘美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40萬餘元,此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明細表內容可證。而據聲請人計算,蔡高濱應給付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達500萬元以上,而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帳戶係上開保險解約金匯入帳戶,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則為蔡高濱目前使用中之存款帳戶(帳戶內尚有100多萬元),而由上開蔡高濱於訴訟中將保險契約解約之舉觀之,顯然蔡高濱為減少其名下財產已積極進行處分財產之行為,為避免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因蔡高濱上開行為而造成重大損害,致本案縱或確定裁判,聲請人亦無執行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
(二)爰聲明:
1、禁止蔡高濱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58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或解除蔡高濱於該公司投保之所有保險契約,亦不得向該公司領取保險金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
2、禁止蔡高濱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58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向蔡高濱設於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存款為提領或處分之行為。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已對蔡高濱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58號離婚等事件一節,固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惟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而前開聲請人與蔡高濱間之離婚等事件,既非家事非訟事件,則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與蔡高濱間就夫妻剩餘財產法律關係之爭執,係以107年3月16日聲請人起訴離婚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與嗣後渠等之財產變動無關,參以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中亦陳稱蔡高濱仍有工作所得,且年薪高達400餘萬元等語,是縱蔡高濱於107年8月9日將其年金保險解約,亦難認就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