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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蔡O仁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相 對 人 蔡O祥代 理 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向新化區農會函詢蔡O領自99年9月至106年8月所領取老農年金明細及向O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霖公司)函詢蔡O領自99年至106年所領取薪資明細,新化區農會於106年9月7日即將蔡O領於各期間所領老農年金金額函覆原審法院,而O霖公司卻對原審法院函詢置未理會,以致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函請其儘速回覆以利案件進行,O霖公司接獲106年10月19日函文後,於106年11月9日始覆函表示:「因蔡O領已許久無提供勞務,故無法提供薪資證明。」,由該函對蔡O領係於何時離職、任職多久及每月領取多少薪資均無任何說明,顯見其係刻意隱瞞,以致對第一次函詢採取不理會態度,待原審法院催促後,則以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予以敷衍,與未回覆實無差別,然甚為吊詭者乃其員工蔡O雪於106年12月8日出庭作證後,其竟於原審法院未再函詢下,主動於106年12月29日行文原審法院表示:「本公司從事農產品加工,在農作物採收季節會請一些臨時工幫忙處理農產品,蔡O領因為年紀老邁,只是偶爾過來幫忙,採收期間每次約二至五小時,產季約一至三月份,每月平均五至十天,時薪約一百三十元。產季結束就沒來幫忙,因為年老體力限制,已經很久沒來工作了。」,明顯可見該函係為抵制其員工蔡O雪證述:「四年前至O霖公司上班時蔡O領已在O霖公司上班,與蔡O領做一樣的工作,每月薪水有加班3、4萬,沒加班2、3萬元,蔡O領好像今年或去年離開的。」,而徵諸常理,蔡O雪如何證述實與O霖公司無關,且O霖公司應不可能知悉蔡O雪到庭如何證述,故O霖公司顯係受相對人影響以致故不回覆原審法院106年8月30日函文,然後以「因蔡O領已許久無提供勞務,故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敷衍原審法院第二次函詢,待蔡O雪作證後,遂又主動於106年12月29日行文原審法院企圖推翻蔡O雪所為證述,故O霖公司106年12月29日函文實不得採為證據,原審裁定將O霖公司106年12月29日函文採為證據作為判決基礎,洵屬違法。

(二)由蔡O翎於原審法院證述:「(你母親離開O霖後現在哪裡工作?)沒有。沒有去O霖公司過為何一直問有無去那邊工作。」,蔡O珠於原審法院證述:「(你母親有無在外面上班?)沒有,之前是務農,8、9年來沒有工作。」,蔡O領於原審法院證述:「(相對人說你在O霖公司上過班,是否如此?)沒有上過班。」,可知相對人方面包括二位姊姊、母親均極力否認蔡O領曾在O霖公司上班,由此足證,相對人及其姊姊、母親確有對O霖公司施加影響,致O霖公司或不回覆法院詢問,或故意佯稱年久不復記憶,最後又未於法院詢問下主動提供不實訊息予法院,而原審裁定竟仍採信O霖公司所述,實屬違誤。

(三)原審法院採納新化區農會覆函認99年8月至106年2月蔡O領所領老農年金538,328元應自所需扶養費中扣除,然原審法院既以O霖公司為蔡O領雇主其覆函內容較證人蔡O雪證述為可信,而認蔡O領於O霖公司工作每年最多僅19,950元,卻未將99年8月至106年2月按6.5年計算蔡O領所領薪資129,675元從所需扶養費中扣除,且就該薪資收入何以不須扣除並未說明理由,顯難令人信服,故原審裁定實不能謂無違誤。

(四)原審法院調閱蔡O領薪資所得資料,蔡O領於99年間有利息所得22,329元,於100年間有利息所得7,368元,依法不僅上述利息所得可供生活而應從所需扶養費中扣除,且因衍生上述利息所寄存存款亦可供生活而同應從所需扶養費中一併扣除,然原審法院並未調查存款金額為何,且未將存款金額與所生利息自所需扶養費中扣除,顯屬違誤,故原審裁定實無可予維持餘地。

(五)相對人於106年3月2日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後,原審法院訂於106年6月12日調解,而抗告人於106年6月8日所具陳述意見狀即已檢附證物一提存書影本為證,並謂:「母蔡O領前對父蔡O宗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經判決確定父蔡O宗應給付母蔡O領3,420,125元,相對人為代父蔡O宗清償,於105年12月30日至法院提存3,377,157元,有提存書一份足證,則母蔡O領用該筆款項已足維持生活而不須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然原審裁定竟謂:「又相對人以蔡O領受有蔡O宗於105年12月30日提存之3,377,157元,而無受扶養需求等語置辯,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憑採。」,顯見原審法院疏未審酌抗告人於106年6月8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提存書,實屬違誤而不可採。

(六)相對人係主張蔡O領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23元,然原審法院卻按每月18,782元計算78個月認定所需扶養費為1,464,996元,並以此為基準扣除所領老農年金538,328元後再除以5等份,認定抗告人應負擔185,334元,其計算金額顯逾相對人請求金額而屬違誤。

(七)由99年8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蔡O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蔡O領於100年1月間有1筆70萬及1筆60萬元定存,結存金額最高達1,006,795元,嗣因其提起100年度婚字第302號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為增大與夫蔡O宗間財產差額,以便自夫蔡O宗獲得更多給付,而將存款提領幾盡一空,此由該案鈞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蔡O領僅有臺南市新化區唪口70之1號房屋價值817,000元,而無存款等財產,足以得證,故蔡O領實非無財產可供生活,相對人並不須扶養蔡O領,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以上有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可證。

(八)依中華郵政所提供「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載,蔡O領共有三張定期存單,第一張70萬元,99年2月15日開戶100年2月15日到期,第二張60萬元,99年3月3日開戶100年3月3日到期,第三張70萬元,99年6月2日開戶100年6月2日到期。蔡O領於99年11月12日將第三張定期存單解約,並於同日將解約後70萬元本金及1,697元利息存入活儲帳戶,嗣於100年1月19日將第一張定期存單解約,並於同日將解約後70萬元本金及4,056元利息存入活儲帳戶,嗣又於100年1月20日將第二張定期存單解約,並於同日將解約後60萬元本金及3,312元利息存入活儲帳戶。蔡O領雖因前述三張定期存單解約而將本金、利息存入活儲帳戶,然分別於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24萬元、20萬元、49萬元、43萬元、31萬元、26萬元,總計提領203萬元現金,至100年1月24日活儲帳戶僅剩6,795元。

(九)由上述定期存單開戶解約及活儲帳戶存提款記錄,可知蔡O領實有三筆定期存單共200萬元,而非二筆共130萬元。抗告人因為不知及疏忽而可能弄錯,但蔡O領及相對人實不致發生錯誤,尤其相對人主張該定期存單為其所有,則更不可能不知有三筆定期存單,由此足見相對人主張定期存單為其所有,實不可採。

(十)相對人既主張定期存單為其所有,則實應說明其所有現金而用蔡O領名義開戶定存之原因;又另相對人主張定期存單金額係供蔡O領使用,則實應提出支出憑據;否則其主張實不可採。

(十一)107年7月9日相對人具狀表示:「蔡O領100年1月間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有60萬及70萬兩筆定存共130萬元,然查,上開兩筆定存係相對人蔡O祥所有,且上開費用嗣後亦係領取用於蔡O領之生活、醫療費用及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等,…茲後由蔡O珠統籌分配支付,非抗告人所認定上開兩筆定存係蔡O領所有。」,然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載,蔡O領100年1月時共有三張定期存單,分別為70萬元、60萬元、70萬元,共計200萬元,而非相對人所述130萬元,再者107年8月20日開庭時相對人及蔡O珠均稱定期存單金額係由相對人、蔡O珠、蔡O翎所提供,並非相對人個人所有,又相對人與蔡O珠陳稱蔡O翎因整修房屋使用其中60萬元,以上三點均與上開書狀所述不符,足證書狀所載及相對人、蔡O珠所述均非屬實。

(十二)蔡O領係於102年2月5日對蔡O宗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第一審於103年1月28日宣判,則蔡O領於99年11月間及100年1月間解除定存200萬元實非用於繳納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所辯實不可採。

(十三)蔡O領於O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及每月向政府領有老農年金,支付其個人生活費用實綽綽有餘,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生活費實非有理。

(十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所主張蔡O領於100年1月間有60萬及70萬等兩筆定存,係相對人蔡O祥所有,且上開費用嗣後亦係領取用於蔡O領之生活、醫療費用及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等,而由訴外人蔡O珠(即蔡O領之女)統籌分配支付之,故抗告人主張上開兩筆定存係蔡O領所有,顯非事實。

(二)相對人於89年間因欠債而離開母親蔡O領一年多,92年間母親找到相對人,並與相對人之姐姐商量請他們提供金錢資助相對人,但其中有一個姐姐沒有辦法,所以當初只有大姐、二姐每個月各拿1萬元出來放在二姐蔡O珠那邊,渠要求相對人也要每個月拿1萬元出來放在二姐那邊,如此湊了5年,共湊了180萬元,這是要資助相對人買房子的頭期款,二姐將這些錢都存放在母親名下,這些錢都是屬於相對人的。抗告人所提的另一筆70萬元,也是相對人的財產,只是放在母親名下。這些存放在母親名下的錢都是由二姐蔡O珠提領運用,當時因為相對人的房子沒有買成,而大姐有買房子要整修,所以就把大姐之前提供的金錢還給她,金額是60萬元,大姐說算是她跟相對人借的。其他兩筆70萬元都花在家庭成員的訴訟費用、裁判費等等,不夠的相對人再自己貼,這些錢都沒有剩餘。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之母親蔡O領與原配偶蔡O宗已離婚,其育有相對人蔡O仁、聲請人蔡O祥、第三人蔡O翎、蔡O珠、蔡美雪等5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6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又相對人主張蔡O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無工作收入,年屆80歲高齡而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於上開期間均由相對人代抗告人墊付其應負擔蔡O領之扶養費用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蔡O領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無庸再受他人扶養等語,茲就蔡O領於上開期間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析述如下:

查蔡O領前曾對其離婚配偶蔡O宗訴請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經判決確定,因蔡O領拒不領取給付,蔡O宗業於105年12月30日以蔡O領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377,15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配剩餘財產歷審卷宗、105年度存字第1246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綦詳,是自105年12月30日以後,蔡O領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堪認定。

次依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06年9月7日新農信字第10600

02842號函所檢送蔡O領之老農年金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蔡O領於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領有7,000元,自105年2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7,256元(詳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共計523,816元(6,000元×18個月+7,000元×48個月+7,256元×11個月=523,816元)。

又據證人蔡O雪於原審106年12月22日訊問期日到庭

證稱:「(問:是否認識蔡O領?)認識,在O霖,新化的一間工廠。」、「(問:妳何時開始在O霖上班?)四年前。」、「(問:妳在O霖上班時,蔡O領一起是同事?是何時的事情?)我沒有記,我四年都在那邊做。」、「(問:蔡O領何時離開O霖?)好像今年或去年離開的,我沒有在記那些。」、「(問:O霖公司在做什麼?)削冬瓜、蕃薯,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6點。」、「(問:蔡O領在那邊做多久?)我不知道。」、「(蔡O領何時進去的?)比我早。」、「(問:一個月多少薪水?)加班3、4萬,沒加班2、3萬元。」、「(問:你無法確定去年還是今年離職的?)我無法記得,我沒有去記別人何時走的,有一起作同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認蔡O領曾在O霖公司工作,惟經原審函詢O霖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蔡O領自99年起至106年間之薪資數額,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從事農產品加工,在農作物採收季節會請一些臨時工幫忙處理農產品,蔡O領因年紀老邁,只是偶爾過來幫忙,採收期間每次約2至5小時,產季約一到三月份,每月平均五至十天,時薪約133元。產季結束就沒有來幫忙,因為年老體力限制,已經很久沒來工作了。」等語,有O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57頁),是證人蔡O雪證述蔡O領之薪資數額與O霖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經考量O霖公司係蔡O領之僱主,對於給付蔡O領之薪資數額應較證人蔡O雪清楚,則關於蔡O領之薪資收入自應以O霖公司之函覆結果為準。故蔡O領每年僅於1月至3月間之產季會前往O霖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5日至10日,每次工作2至5小時,每小時薪資133元,則依此計算蔡O領每年在O霖公司所領取之薪水至多為19,950元(計算式:133元×5小時×10天×3個月=19,950元),自99年8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合計有薪資收入119,700元(計算式:19,950元×6年=119,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於原審雖舉證人即蔡O領之女兒蔡O翎、蔡O珠證稱蔡O領未曾在O霖公司工作、未曾在外面上班云云(詳見原審106年12月8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蔡O翎、蔡O珠之證述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顯係為配合相對人,意圖造成蔡O領無工作收入而須人扶養之假象,渠等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4月10日儲字第

1070073735號函所檢送蔡O領之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蔡O領於99年、100年間於郵局有3筆定存,第1筆70萬元,於99年2月15日開戶,於100年2月15日到期、第2筆60萬元,於99年3月3日開戶,於100年3月3日到期、第3筆70萬元,於99年6月2日開戶,於100年6月2日到期。又第3筆定存於99年11月12日解約,同日將解約後之70萬元本金及1,697元利息存入活儲帳戶、第1筆定存於100年1月19日解約,同日將解約後之70萬元本金及4,056元利息存入活儲帳戶、第2筆定存於100年1月20日解約,同日將解約後之60萬元本金及3,312元利息存入活儲帳戶。嗣該活儲帳戶分別於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日各提領10萬元、24萬元、20萬元、49萬元、43萬元、31萬元、26萬元,總計提領203萬元,至100年1月24日活儲帳戶內僅餘6,795元(詳見本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又上開存款係由蔡O領之女兒蔡O珠提領花用完畢乙節,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且經證人蔡O珠證述綦詳(詳見本審10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先於107年7月9日具狀稱其中2筆60萬元及70萬元定存均係伊所有,且已領取用於蔡O領之生活、醫療、剩餘財產訴訟費用等語,嗣經抗告人提出質疑尚有1筆70萬元定存後,相對人於本院107年8月20日訊問時又改稱該3筆定存均為伊所有,且該筆60萬元定存係解約交付伊大姐作為購屋整修之資金云云,經核抗告人所言前後已有不符,又證人蔡O珠證稱上開200萬元定存不是相對人的,此亦與相對人稱上開定存均係伊所有不符,至證人蔡O珠雖附和相對人證稱上開款項係伊、相對人、姐姐蔡O翎自92年間起每人每月提出1萬元交由蔡O領保管,欲幫相對人出買房子的頭期款,至96年間存了約180萬元,加上蔡O領之20幾萬元,陸續存3筆定存,其中60萬元定存先讓蔡O翎拿回去買房子,另140萬元陸續花在蔡O領之家用、訴訟及律師費用上云云,惟證人蔡O珠於原審之證述因偏頗相對人而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上開附和相對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殊值堪疑,況證人蔡O珠等人既有意為相對人負擔購屋之頭期款,為何採每人每月出資1萬元達5年之方式,且相對人亦參與其中?又相對人為何未持該款購屋,反而係將款項使用於蔡O翎及蔡O領?其中60萬元既係提款交由蔡O翎使用,為何提款金額湊不出60萬元整數?再上開款項有部分既使用於蔡O領之生活費用、訴訟及律師費用,而蔡O領每月所需生活費金額並非鉅額,訴訟及律師費用亦係陸續產生且未達數十萬元之譜,何以每次提款金額均係數十萬元,且係密集提領?以上疑點均與常情不符,是證人蔡O珠之上開證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上開蔡O領之存款難認係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辯稱蔡O領係為增大與前配偶蔡O宗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以便自蔡O宗獲得更多給付,而將存款提領一空等語,實非無據。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105年12月30日以後,蔡O

領有前配偶蔡O宗為其提存之3,377,157元足以維持生活;又自99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29日期間,蔡O領至少領有老農年金共523,816元及薪資收入共119,700元,再加上於99年、100年間至少有存款200萬元,雖該200萬元嗣經密集大筆提領一空,惟蔡O領並無提領花用之正當理由,仍應計入蔡O領之財產,則蔡O領共至少有2,643,516元得使用。再相對人主張蔡O領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023元計算,原審裁定則以18,782元計算,縱使採用較高額之18,782元計算之,則自99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期間,蔡O領所需之扶養費亦僅1,446,214元(計算式:18,782元×6年5月=1,446,214元),是蔡O領之財產顯大於其所需之扶養費,應有足夠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四)從而,蔡O領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需返還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蔡O領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