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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王瑄琪相 對 人 陳怡惠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日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楊秀蓮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楊秀蓮於民

國104 年11月間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在抗告人對相對人催債之過程中,抗告人曾詢問相對人有無繼承被繼承人楊秀蓮之遺產,相對人表示並無繼承,嗣抗告人查得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楊秀蓮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264 建號之房屋後,竟於105年4月20日將之出賣給第三人。相對人隱匿繼承上開不動產之事實,並出賣上開不動產之行為,目的在使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無法說明相對人有詐害其債權之主觀意

圖,惟依抗告人所檢附之通話譯文,相對人謊稱其無繼承被繼承人楊秀蓮之遺產,且表示願還款之意,拖延抗告人查詢其餘可執行遺產之時間,卻於繼承不動產後出賣給第三人,相對人顯有隱匿繼承財產事實之意圖,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債權。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隱匿遺產乙節,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之遺產為上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均

為不動產,具有公示性,固定於地面無法移動,以通常物理常識,任何人及相對人均無將其隱匿之可能。

⒉又抗告人提出之對話譯文,載有:「(抗告人問:媽媽走了

,家人有去繼承一些存款或其他財產。)相對人答:沒有。」等語(參見抗告審卷第19頁)。但相對人對於有無繼承遺產之事實,本無據實告知之義務,抗告人為確保債權,應自行查證。由抗告人聲請時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本院函覆查詢拋棄之函文(參見抗告審第161 頁及原審卷第13頁)以觀,抗告人顯無不能及時查證相對人繼承遺產之事實,其因怠於及時查證,致使未能對於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實現債權,事後以相對人未告知繼承遺產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認已該當隱匿遺產之事實,自非可採。

⒊至於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尚持續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達1 年

,拖延其查證遺產時間云云。但相對人若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遺產,於知悉被繼承人係遺留債務情狀下,應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相對人不但未聲明拋棄繼承,反而持續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達1 年之久,有違常情。何況,被繼承人於

104 年11月間死亡,相對人次月即主動積極聯繫抗告人,詢問債務情形及清償之意,更與一般繼承人對於債務不予理會情狀有異,抗告人為金融機構,對於債權追償甚有經驗,應無不能察覺異狀,卻任令債權不及追償實為個人疏失。

⒋此外,相對人出售不動產後,優先清償被繼承人對於京城銀

行之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萬1,955 元,有上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及京城銀行之還款明細可憑(參見抗告審卷第115 頁至第128 頁)。此清償之舉,減少被繼承人之債務,對於其他債權人並無不利或損及債權,難認有詐害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63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限制相對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之權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