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虞棋瑀

虞捷森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君伶共同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虞福明與聲請人存在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70,898元,聲請人強制執行勞工退休金之狀況,勞工保險局函覆繼承人即相對人虞捷森已領取12,570元整,繼承人即相對人虞棋瑀、虞捷森之法定代理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揭露該勞退金遺產,並在領取被繼承人虞福明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遺產時並未先行清償債務,意圖使被繼承人虞福明之債權人無法就虞福明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相對人依法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並聲明:請求相對人虞棋瑀、虞捷森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虞福明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聲請人程序費用1,000元整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二、相對人虞棋瑀、虞捷森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虞福明一次退休金給付非屬虞福明遺產範圍,因此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163條有關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規定至明。上開虞福明因死亡依法由遺屬所領取之退休金既非遺產,故相對人虞棋瑀、虞捷森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君伶於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未揭露該退休金並未違法。

(二)相對人虞棋瑀、虞捷森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君伶(即相對人母親,原名劉巧雲)早在90年11月30日即與相對人父親虞福明離婚,相對人等二人均由劉君伶監護而與虞福明分居兩地,虞福明居住在金門縣○○鄉○○村○○00號,有戶籍謄本乙件可稽,而相對人虞棋瑀、虞捷森等二人則與母親劉君伶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有戶籍謄本乙件可證,虞福明與劉君伶雙方離婚後已多年無往來,則相對人如何能知悉虞福明有積欠聲請人170,898元債務之情事?因此相對人在主觀上不可能有意圖詐害聲請人債權之事實存在。更何況,虞福明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在92年11月11日,當時相對人母親劉君伶早與虞福明離婚多年,則如何苛責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必然知悉虞福明與聲請人間借款債務關係?因此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皆於法不符。

(三)退步言之,相對人虞捷森以虞福明遺屬身份領取退休金金額僅12,570元,金額甚少,尚不足以支付虞福明往生後所應支付全部喪葬費18,150元,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暨其他規費明細乙件可證。因此相對人事實上並不存在聲請人所指稱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節。更何況,相對人虞捷森係在00年00月0日出生,虞棋瑀係在97年11月22日出生,彼二人於虞福明105年9月5日死亡時之年齡分別僅16歲及8歲,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如何能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1、2、3各款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喪失之情節。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虞福明於105年9月5日死亡,相對人虞棋瑀、虞捷森為其子女而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法院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虞福明與聲請人間存在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共尚積欠聲請人170,898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歸戶查詢表1件為證,亦堪認定。

六、再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又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亦即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虞棋瑀、虞捷森於被繼承人虞福明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退休金12,570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20日保退四字第10610191850號函1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未揭露該筆勞工退休金,且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虞福明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領取被繼承人虞福明之勞工退休金時,竟未先清償債務,意圖使被繼承人虞福明之債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虞福明之遺產受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並非屬被繼承人虞福明之遺產,是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