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洪敏智相 對 人 李茂榮
李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家顯對聲請人負有多筆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理無果,聲請人並已先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7年9月1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9,596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李家顯於103年6月間死亡,相對人李茂榮、李寶華為其繼承人,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李茂榮、李寶華並未陳報遺產清冊。然當聲請人向勞工保險局強制執行李家顯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已由李寶華領取125,958元整。相對人李茂榮、李寶華明知李家顯遺有上開金額之勞工退休金卻不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於領取後亦未向債權人為清償,顯見其行為意在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法就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相對人依法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並聲明:相對人李茂榮、李寶華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李家顯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相對人李寶華則抗辯稱:
(一)遺屬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給付,非屬遺產性質,亦無適用民法第1163條有關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規定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
依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據以爭執之該筆金額性質以
觀,可發現係為本案中被繼承人李家顯於103年6月許死亡後,相對人李寶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死亡勞工李家顯之勞工退休金125,958元;而該筆金額,係相對人李寶華基於勞工李家顯之遺屬身分,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為遺屬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7日保退四字第10305107914號函可稽。
核諸大法官釋字及實務見解,本案中相對人所領取者
既為基於遺屬身分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給付,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聲請人所指述,對「遺產」範圍之認定,似有誤會,其聲請並無理由。
(二)退而言之,縱認遺屬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給付為遺產範圍,則因喪葬費用之支出為繼承遺產之必要費用,本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相對人既已將遺屬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實際用作喪葬費用支出,聲請人所陳述之遺產已不存在,聲請難認有據:
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
,應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此見解有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函釋可稽。
被繼承人李家顯於103年6月許死亡後,相對人李寶華
曾於103年6月7日與殯葬業者簽訂禮儀服務契約,並支付李家顯之喪葬費用共計158,000元,此有殯葬業者提供之服務表及收據可稽。
縱鈞院認為前述遺屬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給付為遺產範
圍,則因相對人李寶華已為喪葬費用支出158,000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審酌之遺產金額125,958元;附次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喪葬費用為繼承遺產之必要費用,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縱然(假設語氣)相對人李寶華支付喪葬費用在先,而抵銷遺產在後,仍符合該實務見解之相同邏輯。
(三)再言之,縱認遺屬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給付為遺產,相對人李寶華亦無任何隱匿遺產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聲請人並未舉證,僅空言指摘,聲請難認有據:
經查,本件中聲請人僅以:
⒈相對人李寶華並未依時限陳報遺產清冊。
⒉相對人李寶華提領上揭遺屬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給付,且未償還李家顯對聲請人之債務。
⒊從而認定相對人李寶華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云云。
然查,相對人李寶華於103年6月間繼承發生之伊始,
即忙碌於處理喪事,且被繼承人生前與相對人間本即財務各別獨立之人,相對人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何債務,且因相對人不知法律,故未及依照民法第1156條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直至民法第1156條之期間結東後,遲至107年許方才向相對人等告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聲請人告知後,相對人方知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欠有債務,然查:
⒈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李家顯並無任何積極財產。⒉揆諸民法相關規定,繼承人如未及於民法第1156條
所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者,並無法由繼承人主動發動陳報程序;故相對人得知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之情事後,亦已無法主動向法院補行陳報。
⒊另參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相對人得知被繼承人有
消極財產後,亦不敢向任何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清償,以免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而本案中,聲請人本可依照民法第1156條之1之相關
規定,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不為,反而屢屢以電話、拜訪之方式,通知相對人要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要求以上開遺屬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向聲請人清償;因相對人完全不知道被繼承人尚有何種消極財產、亦不知司法實務見解對遺屬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之性質的判斷,如司法實務見解認定該給付仍為遺產(假設語氣),若相對人聽信聲請人片面之言而對其清償,豈非因違反第1158條之規定從而失權?細思極恐。
是以,相對人並無任何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
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且聲請人亦未為任何實質上的舉證,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無處分任何遺產之行為,且聲請人不但毫無證據以實其說外,更有誤判遺產範圍,另對繼承相關規定之適用亦有誤解,均無理由至明。聲請人之聲請,均屬無據,相對人為此答辯,求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可取,洵為明晰。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李家顯於103年6月7日死亡,其已離婚,無子女,其父親李正波、母親李黃錦、二哥李進福、三哥李燦東、大姊李金英均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大哥即相對人李茂榮、二姊即相對人李寶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家顯對聲請人負有多筆債務,計至107年9月11日止,共尚積欠聲請人109,59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
六、再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又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亦即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寶華於被繼承人李家顯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退休金125,95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9日保退四字第10710149150號函1件為證,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李家顯遺有上開勞工退休金卻不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於領取後亦未向債權人為清償,顯係意圖使被繼承人李家顯之債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顯之遺產受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並非屬被繼承人李家顯之遺產,是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