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洪敏智相 對 人 陳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秀蓮與聲請人存在現金卡及信貸信用卡,於繼承開始時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14,060元,然被繼承人楊秀蓮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往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104年12月間來電,表示欲代為處理債務,由此可知,債務人死亡3個月內,相對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楊秀蓮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楊秀蓮所遺留之遺產應優先清償債務,但相對人未清償被繼承人楊秀蓮之債務,且繼承被繼承人楊秀蓮之不動產後,於105年4月20日賣予第三人,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顯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意圖使被繼承人楊秀蓮之債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楊秀蓮之遺產而為受償,而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相對人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爰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楊秀蓮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秀蓮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共計214,060元尚未清償,而相對人於104年12月來電知悉被繼承人楊秀蓮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卻於105年4月20日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楊秀蓮之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影本、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影本、債權計算影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核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對人係表示其因已結婚多年,未與被繼承人楊秀蓮同住,致完全不知被繼承人楊秀蓮之事,係於被繼承人楊秀蓮死亡當天,相對人看到被繼承人楊秀蓮手機中聲請人傳予被繼承人楊秀蓮之簡訊,才打電話詢問被繼承人楊秀蓮有無與聲請人協商,然電話嗣後係轉由其他專員處理,是由上開譯文內容,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已明確知悉被繼承人楊秀蓮與聲請人協商之內容及債務金額,則縱相對人客觀上有將其繼承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亦難以此遽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聲請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