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俊良相 對 人 陳以涵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扶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㈡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自明;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調解,所提之書狀僅記載「為請求給付扶養金及保險要保人更正事件」以及「為請求給付扶養金:照顧人薪水一天24小時2000元30天=60000元;健保費30天=1932元;生活費30天=17000元;雜支費尿布一天4片30天=120片=1200元;合計80132元。保險要保人更正事件:
新光保險金54000元;中國人壽保險金45000元;合計99000元。」等,後聲請人雖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由法官審理,然聲請人就請求扶養費部分,並未於書狀記載請求之期間及給付方法,本件關係人即聲請人與聲請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期間及給付方法,以及聲請人與聲請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等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07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附卷可稽,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