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張明賢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相 對 人 張林秀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宏年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32269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張林秀儒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宏年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萬4,128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足見兩造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業經積極催討,相對人張林秀儒皆未清償,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93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業已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然相對人於100年7 月19日繼承被繼承人張宏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竟旋即於100年8月18日將被繼承人張宏年之遺產移轉給他人,且未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就已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致聲請人雖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卻無從受償。
(三)相對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內處分被繼承人張宏年之遺產,且未用以清償已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顯然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1、2、3 款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2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7月13日南院龍家惠100 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函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調100年司繼字第394 號卷,被繼承人張宏年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期間為100 年6月15日翌日起6個月內,而相對人卻於100年8月18日即出賣其繼承之不動產,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加以抗辯,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應認相對人確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