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楊富嘉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相 對 人 連永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1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經原審調閱兩造之國稅局財產資料,相對人之收入及其
名下財產顯高於抗告人,原審以難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即抗告人現對於相對人尚無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聲請免除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故予駁回聲請。惟查:
⒈相對人目前雖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惟日後是否仍能維持該
狀態,尚無法確認,屆時抗告人仍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殊為不公,原審未慮及此,顯有疏漏。
⒉抗告人目前為低收入戶,應扶養人口包含配偶黃婕婷、子女
楊喻茹及楊皓翔,配偶之直系血親江憶苓及江憶宣、抗告人之母楊雪丁及相對人(抗告人之父)共8人;但實際上抗告人目前扶養人口僅有6人(包含配偶黃婕婷、子女楊喻茹及楊皓翔,配偶之直系血親江憶苓及江憶宣、抗告人之母楊雪丁),如再加上相對人,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抗告人顯無力再扶養相對人,如將來相對人發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時,抗告人如仍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殊為不公,原審未慮及此,顯有疏漏。
⒊抗告人因收入有限,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補助,
惟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而不符資格。抗告人主張父親即相對人應不計入扶養人口,惟該局函覆應取得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判決始可;後雖再申請函釋,由該局以107年3月29日高市社中區字第000000000000號文,稱先暫將抗告人列入低收入戶名冊,惟仍命抗告人於收到法院判決後,補陳法院免除扶養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送區公所審核。
⒋本件係因相對人有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
,且情節重大,故抗告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茲說明如下:
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前配偶楊雪丁(抗告人之
母)離婚時,抗告人尚年幼,監護權歸母親行使,抗告人長年寄居外祖父母家,後抗告人之母再婚遠嫁馬來西亞,無法扶養抗告人。而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關心、扶養抗告人或提供任何援助,抗告人與相對人家族亦無往來,抗告人成長過程均由外祖父母扶養。
②抗告人原名「連佳達」,於9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經該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550號裁定准許,因此改姓名為「楊富嘉」。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改姓一事非常氣憤,於本件調解時曾表示,除非抗告人願現在承諾於相對人往生後拋棄繼承,始同意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③原審未針對相對人有無上開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事實為任何之調查,亦未慮及相對人之經濟情形,於日後可能發生不能維持生活之變動,或抗告人是否會因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因素,況相對人過去已發生,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已經確定,原審認相對人現在能維持生活,抗告人即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遽予駁回聲請,顯屬率斷。
㈡依上所述,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即未負擔扶養義務,亦未曾
聞問至今,情節重大,相對人如日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抗告人仍負擔扶養義務,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另抗告人扶養人口眾多,具低收入戶資格,顯將因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等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此,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此有抗告人所提抗告人父
母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係以伊收入有限,前向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低收入補助,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而不符資格,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相對人目前雖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惟日後是否仍能維持該狀態,尚無法確認,屆時抗告人仍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殊為不公等理由為據,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26日高市社中區字第10730942900號函(均影本)各1份為證。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依原審所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4年至106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280,000元、300,000元,且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11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總額即高達6,952,432元,是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難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因認抗告人目前對於相對人尚無扶養義務,抗告人現對相對人既無扶養義務,自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可言。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雖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惟日後是否仍能維持該狀態,尚無法確認,屆時抗告人仍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殊為不公等語,然抗告人所稱上情,僅為伊臆測之詞,將來是否確實發生,尚難確定。退步而言,抗告人所言縱令成真,伊非不可於日後再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於相對人日後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時,以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於相對人對伊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之際,即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認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