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劉韻茹
劉佳惠兼 上二 人共同代理人 劉韻芬相 對 人 劉興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韻芬、劉韻茹、劉佳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孫玉珍於民國73年5月19日結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104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87年5月25日登記離婚。
(二)相對人原擔任警務人員,惟不思珍惜公務人員職業與官箴,婚後也無家庭責任觀念,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即經常在外喝酒夜不歸營,聲請人在12歲小學畢業前之記憶裡,經常與聲請人母親連夜外出尋找相對人下落,但尋覓無著,且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母親以其名義貸款買房居住,卻任由聲請人母親獨自負擔貸款,因此家庭經濟重擔由聲請人母親1人扛起,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及扶養費。聲請人劉韻芬國中一年級開始,聲請人母親因扛家計不得已只好擔任24小時看護工作,致無暇照顧聲請人,將聲請人3人上下課接送工作請外公、外婆與大舅、小舅幫忙,聲請人下課後經常在外婆家吃飯、睡覺,相對人均漠不過問。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小學時期曾因細故持刀追殺聲請人母親,幸經聲請人劉韻芬打電話通知外婆及小舅到場而幸免於難,相對人亦曾經將聲請人劉韻茹、劉佳惠帶走藏匿,不讓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劉韻茹於該期間找到機會打電話向外婆家求援,經聲請人劉韻芬及大舅到場將聲請人劉韻茹、劉佳惠帶回,才免除一場虛驚。自84年初起,相對人竟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音訊全無,聲請人母親不得已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491號),獲得勝訴判決後,旋即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勝訴確定並單獨監護聲請人3人。
(三)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無往來,僅聲請人劉韻芬國中時,相對人跑到學校向聲請人劉韻芬借錢,聲請人劉韻芬表示沒錢借給相對人後,自此,相對人與聲請人3人、聲請人母親即未有任何聯絡,聲請人成年之前,相對人從未盡任何為人父之養家及扶養義務,直至104年相對人生病住院,醫院通知聲請人出面處理入出院手續及住院費用,聲請人才知相對人下落,相對人出院後由姑姑安排入住安養中心,聲請人持續按月給付安養費用至今已2年有餘,令聲請人甚感無奈與不公。
(四)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成年之前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已如前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如今相對人住進安養中心,倘要求聲請人負擔安養中心費用(扶養費),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
(五)爰聲明: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3人為相對人所生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經常在外喝酒,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而由聲請人母親扛起家庭經濟重擔及聲請人母親娘家人幫忙分擔,且自84年初起,相對人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經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後,又訴請離婚勝訴確定並單獨監護聲請人3人,自此相對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1048號判決資料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孫玉珍到庭證稱:「聲請人劉韻芬及聲請人劉韻茹出生後,相對人工作所賺的錢都自己花用,我身上常常沒有錢,當時我全家是住在我母親買給我弟弟的房子,離娘家很近,我就常帶小孩回娘家吃飯,跟我父母拿錢,當時我不知道相對人在外面吃喝嫖賭,只是奇怪相對人有工作為何仍沒有錢,有時候相對人會拿錢給我,後來又找藉口又把錢拿走,當時我工作收入也都給相對人處理家庭開銷,後來82年才知道相對人在外面吃喝嫖賭,我就出去工作不理相對人的事,相對人就到聲請人學校把聲請人劉韻芬、劉韻茹帶到相對人父母家住了一個學期,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劉韻芬及劉韻茹,是交給相對人父母扶養,後來相對人父母說無法照顧,要我把聲請人劉韻芬及劉韻茹帶回來…相對人有一次也到聲請人劉佳惠幼稚園帶走劉佳惠幾個月,也是交給相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沒有扶養,後來是相對人父親說聲請人劉佳惠在那邊過得不好,要我們帶回來…因為83年2月以後,我是從事24小時的看護工作,所以聲請人三人都住在我父母家,由我父母及我弟弟幫忙照顧,相對人都沒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因為相對人到學校把聲請人帶走的事情,學校表示無法阻止相對人帶走聲請人,所以我才去訴請離婚,當時相對人沒有與我們同住。法院判准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支付聲請人三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聲請人舅舅孫復華到庭證述:「聲請人三人從小就是住在娘家,都是靠聲請人母親到外面工作扶養,有時候我們會拿錢出來幫忙聲請人母親,或幫忙照顧聲請人三人。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三人…(問: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之後,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三人?)都沒有,相對人也都沒有出現」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為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