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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俊良被 告 陳以涵前當事人間請求保險要保人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自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調解,其所提之書狀僅記載「為請求給付扶養金及保險要保人更正事件」以及「為請求給付扶養金:照顧人薪水一天24小時2000元30天=60000元;健保費30天=1932元;生活費30天=17000元;雜支費尿布一天4片30天=120片=1200元;合計80132元。保險要保人更正事件:

新光保險金54000元;中國人壽保險金45000元;合計99000元。」等。後原告雖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由法官審理,然原告就請求保險要保人更正部分,未於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07年8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案由:保險要保人更正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