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鄭媽恩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鄭琇女
鄭朱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038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鄭丁嘉分別為鄭春夏之長子與次子,被告鄭朱格為鄭春夏之後婚配偶,係與原告之直系姻親,被告鄭琇女為被告鄭朱格與鄭春夏所生之女。原告為家中之長子,原告與配偶鄭詹淑榕自民國57年起即開始工作並儲存積蓄。鄭春夏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自35年7月1日起在東山鄉公所服務至66年5 月退休,當時公務員並無現在之退休福利,且因53年1 月18日白河大地震,鄭春夏原在東山鄉居住之房屋震垮,所有財產毀於一旦,鄭春夏即租屋居住。鄭春夏退休後所有家計均由原告支付。
(二)原告與被告鄭朱格、鄭琇女、鄭丁嘉均為鄭春夏之扶養義務人,但自鄭春夏退休後至98年7 月12日死亡前,鄭春夏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被告鄭朱格、鄭琇女、鄭丁嘉三人並未扶養。鄭春夏使用水電、飲食、受勞務提供之利益,在無特殊情形下,應可衡量一般所得水平,並參酌社會消費水準作為標準,又鄭春夏生前居住地為臺南市新化區,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財政部國稅局以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作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年滿70歲以上者之免稅額,自應認為鄭春夏每年之扶養費為12萬7,500元。故自鄭春夏98年7月12日死亡前6年來,原告至少支出76萬5,000元(12萬7,500元×6=76萬5,000 元)。既然原告與被告鄭朱格、鄭琇女、鄭丁嘉均為鄭春夏之扶養義務人,則應各自負擔扶養費用4分之1 即19萬1,250元【76萬5,000元÷4=19萬1,250元】,因訴訟進行中原告已與被告鄭丁嘉成立和解,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請求被告鄭朱格、鄭琇女各返還19萬1,250元及利息。
(三)除上開鄭春夏之扶養費之部分外,原告在鄭春夏死亡前亦為鄭春夏支出醫療費用約20萬元,亦應由原告與被告鄭朱格、鄭琇女、鄭丁嘉各自負擔4分之1即5萬元(20萬元÷4=5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朱格、鄭琇女各自返還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鄭朱格、鄭琇女各應返還24萬1,250元【19萬1,250 元+ 5 萬元=24萬1,250 元】及利息。
(四)被告鄭朱格為被告鄭琇女之親生母親,而被告鄭朱格與原告僅為直系姻親,故被告鄭朱格應由被告鄭琇女扶養,但實際上被告鄭朱格與原告同住○○○區○○路○○○巷○號,被告鄭朱格於99年中旬始搬至被告鄭琇女住所,故在99年中旬以前被告鄭朱格實際由原告照顧,故自92年3 月底至99年3月底共7年期間,原告鄭媽恩至少支出扶養被告鄭朱格之費用89萬2,500元【12萬7,500元x7=89萬2,5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琇女返還89萬2,500 元。
(五)聲明:被告鄭琇女、鄭朱格應分別給付原告113萬3,750元、24萬1,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琇女、鄭朱格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鄭春夏退休後,從事舶來品生意,販賣人蔘、名酒等外國高單價商品給諸多公務機關人員。當時適逢臺灣經濟起飛,鄭春夏每月收入萬元以上,經濟寬裕,並非如原告所言需其接濟。況鄭春夏於98年7 月12日死亡時,遺有三筆土地、二筆房屋,價值合計190 萬元。又觀諸鄭春夏新化市農會之帳戶所載,鄭春夏有定期存款之習慣,於98年7 月12日前,帳戶餘額尚有4萬1,886元,參照98年間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4,996元。尚有餘力支付自身消費,根本無須原告扶養。鄭春夏退休後,適用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故其自66年退休後,每節皆可向鄉公所領取照護金額1萬8,000元,領取現金後,除部分充為生活支出外,亦不時合其經商收入,存入新化市農會帳戶。是鄭春夏顯得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尚不須倚靠他人之扶養,因此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又原告主張支出20萬元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證明,應不可採信。
(二)被告鄭朱格為鄭春夏之配偶,鄭朱格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 元,並打零工賺取工資,以維持其日常生活開銷,縱有不足,鄭春夏亦會協助支付。又觀諸被告鄭朱格之中華郵政、新化農會存款之帳戶所載,被告鄭朱格有存款,顯然無須倚靠他人之扶養。按鄭春夏為有扶養能力之人,又為鄭朱格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鄭朱格與鄭春夏皆與原告同住於鄭春夏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鄭朱格於鄭春夏死亡前完全不須原告扶養,原告亦從未扶養之,故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實屬無理。
三、被告鄭丁嘉之部分已於107 年8 月13日與原告成立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琇女、鄭丁嘉均為鄭春夏之子女,而被告鄭朱格為鄭春夏之後婚配偶,亦為被告鄭琇女之母親等情,已為被告鄭琇女、鄭朱格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鄭琇女、鄭朱格返還代墊鄭春夏扶養費含醫療之部分:
鄭春夏於66年退休,鄭春夏死亡時留有存款及土地、房屋等遺產,有鄭春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鄭春夏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73頁),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鄭春夏於死亡時雖僅剩93元,但於死亡前5個月之98年2月27日時,仍有3萬1,886 元,且自92年7月至98年6月間,常有款項存入,亦有單筆存款高達8 萬元之情形。又觀諸鄭春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鄭春夏除供其自住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外,尚有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6分之1),價值1萬7,096元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7分之1),價值52萬8,000元、臺南市○○區○○段217,價值有116萬6,004 元等土地,應足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換言之,其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雖原告陳稱鄭春夏○○○區○○段217 之土地○○○區○○路○○○巷○號房屋是由原告以鄭春夏之名義所購買的,但鄭春夏之財產中縱扣○○○區○○段217 之土地○○○區○○路○○○巷○號房屋後,其餘存款及不動產亦足以維持其生活。故縱使原告曾為鄭春夏支付部分生活費或醫藥費,亦係其等間之事,與被告鄭琇女、鄭朱格無關,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鄭朱格、鄭琇女返還代墊鄭春夏之扶養費。
(四)原告請求被告鄭琇女返還代墊被告鄭朱格扶養費之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鄭朱格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及新化農會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5 頁),鄭朱格之中華郵政帳戶於99年2月9日尚有餘額28萬4,340元,新化農會帳戶於99年3月29日尚有餘額1萬4,346元,且自92年3月底至99年3月底間,常有款項存入,亦有單筆存款即高達15萬元之多,顯然被告鄭朱格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生活,故其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縱原告曾為被告鄭朱格支出生活費,但被告鄭琇對被告鄭朱格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受利之可言,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鄭琇女返還代墊被告鄭朱格之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萬7,038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