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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原 告 許林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許秋月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許毓琳上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其已死亡之配偶許王秀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許秋月、許毓琳等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被告許秋月以登記於被繼承人許王秀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9建物等婚後財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許王秀智名下等事由,向原告及被告許毓琳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予其,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因上開不動產是否係屬被繼承人許王秀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應以前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