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容代 理 人 林追相 對 人 陳麗蓁即陳麗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民國95年)3月20日為而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侯民初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9月22日結婚,嗣後於95年3月2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以(2006)侯民初字第131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以(2006)侯民初字第131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6)侯民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7)閩侯證字第2350、2872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7)核字第71181、393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92年8月20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同年9月22日雙方在福州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辦好結婚登記手續後即返臺,後因原告無法入臺,雙方中斷聯繫,無法共同生活。本院認為,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決。原被告婚姻基礎差,雙方經登記結婚後即分居至今,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訴請離婚,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容與被告陳麗謙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