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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42號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暨反請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暨反請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複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0,87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3,030,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新臺幣74,096元由被告負擔。

⒌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⒍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⒎反請求聲請駁回。

⒏反請求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事件,據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反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核被告之反請求為家事戊類非訟事件(另分案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與原告本訴之基礎事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答辯㈤暨反訴追加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雖原告質疑被告未訴請裁判離婚,逕行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非適法。然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事件,已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因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有爭議,認分配後應為原告給付被告金額,而非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故而提起反訴請求,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離婚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同與上開合併請求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三、本件審理範圍包含原告提起之本訴訴訟事件(兩造稱謂為原告、被告)、被告反請求之非訟事件(兩造稱謂為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及被告反訴請求之訴訟事件(兩造稱謂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因當事人稱謂均不相同,為免混淆及誤載,除主文及當事人欄,以下事實及理由欄均以原告、被告代之,不另贅載。

貳、實體本訴及反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經原告所

查知且抓姦在床,訴外人李彥德在事後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與被告往來。兩造因被告屢屢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來,夫妻情緣漸淡,僅因兩子年紀尚幼,且原告終日忙於診所業務,數年來不得不隱忍被告之出軌惡行。被告行為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裁判離婚之要件。

⒉兩造婚後居住情形:

①查兩造於81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一年,原告購買位於臺北市

○○○路四段之房屋後,兩造開始同居共住。86年時,原告因故調職回台南,任職郭綜合醫院,乃舉家搬回台南。直至97年3月31日,原先出租之忠孝東路房屋售出,原告戶籍遷出後,同時遷入被告娘家居所,103年2月25日原告戶籍遷出被告娘家居所,同時遷回台南老家東榮街10號,106年6月13日又因故將戶籍遷至台南市○○路○○○號(早期原告開設診所位址),107年2月22日遷出同時再遷回台南老家東榮街10號迄今。

②102年時,被告以長子丙○○在台北重考大學為由,逕自搬

回台北,同年兩造小兒子丁○○遠赴紐西蘭求學。當初購買安東街房屋之原因係為了供長子丙○○在台北就學所使用,當時購屋之資金大部分係為原告所出,原告自始至終皆無舉家搬遷北上之計晝,原告後雖將事業重心轉往大陸,返台後皆返回台南老家陪伴父母,僅在出國之際,基於北部班機較為便利考量,若由北部機場出境,原告往往會北上探望小孩,通常當日旋即出境,鮮少居住於台北安東街房屋。且在購買該屋後,被告多次藉故和原告爭吵欲搬回北部生活,後來根本未與原告商討,即逕自搬回台北,從此未再回到台南與原告共同生活。縱原告居住於安東街房屋時,被告通常藉故返回娘家,拒絕與原告在同一屋簷下。

③兩造26年婚姻關係期間,至少自86年舉家搬遷回台南居住後

,至103年被告逕自搬回台北,長達17年同居共住日常生活皆係在台南,原告在台南就業、開業,與被告在台南養兒育女,在台南遭受被告至少三次以上外遇之背叛,最後在102年被告逕自返回台北結束兩造同居共住之關係。

④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106年1月5日該日晚餐,若原告記憶無

誤,應係為兩造自102年分居以來,原告唯一一次和被告一起同桌共餐,此由訊息內容「還是你想帶他們出去?」可知,過往都是由原告帶著兩名子女外出聚餐(若是感情尚稱良好的夫妻,應該訊息內容會是「還是我們出去吃?」)。事實上,自被告搬回台北後,兩造已鮮少碰面,被告通常會刻意迴避原告,例如原告若去紐西蘭,被告一定提前回台灣,原告若去台北找兒子,被告一定提前回娘家不在家。

⑤無論原告前往紐西蘭或返回台灣探視子女,向來皆是原告前

腳踏入,被告已然後腳離去走人,兩人始終未曾單獨相偕出門或共餐或同處一室,甚至鮮少全家聚餐共享天倫,蓋因婚姻後期兩造皆有默契,各自交友互不干涉。且自從被告返回台北居住後,每年過年期間,原告皆是獨自在台南與老父老母過年相聚,偶爾子女會同返南部,被告卻是再也不曾與原告回鄉過年,甚至原告父母,亦已長達六、七年未曾見過被告。

⒊被告莫須有指控原告有多段外遇關係,實係被告「作賊喊抓賊」之心態及本身不安全感所致,被告指控並非真實。

①查兩造婚前認識未深,交往時被告偶爾會對原告之工作環境

時常有異性護理人員圍繞感到不滿,婚後被告變本加厲,不時質疑原告半夜值班或半夜接到醫院電話奔回醫院開刀是為了跟別的女人約會……云云,更藉此經常和原告大吵。原告長久以來皆體諒被告內心充滿不安全感,往往選擇吞忍以對。此由被告所提書狀,一再主張原告89年開業時,和護理師發生外遇、和長子國小老師外遇……等,種種莫須有之指控,自原告80年和被告交往結婚迄今,已經容忍被告數十年之久,對原告已構成嚴重之精神騷擾。

②原告直至98年發現被告外遇並且親自抓姦在床後,原告才知

為何被告長久以來不信任原告,處處質疑針對原告,除了因為被告的成長背景和一般正常家庭不同,「做賊喊抓賊」心態,因為被告本身才是長期外遇者,無怪乎以為天下烏鴉一般黑。被告在隨原告搬回台南後,夜夜不睡沉溺網路交友,更常和網友相約外出,甚至為了約會,將當時年紀尚幼之二子託放於同學家打電動,致使小孩荒廢學業,甚至拋夫棄子和異性網友(非本件男主角李彥德)遠至宜蘭租車遊玩(原告繳交被告信用卡帳單時看到宜蘭租車費用),如此種種,工作忙碌之原告看在眼裡,痛在心裡,卻因為一心想要給小孩健全的家庭,選擇隱忍不發。直至被告已是偷情至相當誇張程度,每天幾乎外出約會,當時徵信業者提供給原告之錄影DVD,由6月12日至21日,就拍攝到至少6次約會,實令原告忍無可忍,方下定決心抓姦。

③時至今日,被告卻臨訟辯稱,係因原告在97年間因健保案件

涉訟,其盡心協助原告卻因自覺無法制止原告一再外遇,所以才會仿效原告而外遇?!如此荒唐之理由,被告竟以之做為其外遇之藉口?!甚至,被告明知原告在97年遭受刑事追訴,實係原告此生最痛,原告在偵查階段堅辭否認犯罪,寧可受羈押,直至一審審理時,因耗盡心神而選擇協商程序以求盡快解脫冗長之訴訟程序。被告明知此點,竟在本件提出與其外遇、本件請求離婚之事由完全不相干之刑事案件,企圖再次打擊原告。

④被告一再主張其深愛原告故不願意離婚,然兩造在分居期間

早有共識在次子成年後即會辦理離婚,故原告因此在外結交異性友人,被告也未出言反對,甚至被告也曾交往多名異性男子,還曾因其與男朋友吵架而向原告尋求協助,被告在兩造日前展開婚姻諮商時,在諮商師面前亦不諱言其曾交往其他名男子,但現在沒有對象等語。

⒋原告和診所美容師「宥榛」間並無逾矩之行為,僅係單純情

感寄託,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長期以來囂張跋扈之態度,在嗣後更執意搬回台北,不願和原告共同生活所致。

①自98年被告遭原告抓姦在床後,被告先是假意懇求原告原諒

,待經過一段時間,看原告不再提起此事,被告又開始慢慢回復原狀,更因為想尋求自由的生活而經常返回台北娘家,102年時更以長子在台北重考為由(當時長子在台北被告娘家居住,生活無虞,反而是次子年紀還小,需要母親陪伴,次子後來遠赴紐西蘭,也比長子更需要大人陪同),不顧原告反對,堅持搬回台北。原告在台南孤身一人,更因長期在婚姻生活中受到被告囂張跋扈對待,故才會對當時受僱診所之美容師「宥榛」溫柔婉約感到心動;原告不諱言在102年當時,和「宥榛」確有曖昧情感交流約半年期間,但兩人之間並無逾矩,甚至後來兩人回復朋友關係後,原告還曾幫「宥榛」介紹男朋友。

②被告雖提出被證8號錄音檔及譯文,然譯文皆是斷章取義,

內容並不完證。而且該錄音顯然是有高人在背後指導,內容也多是被告自言自語,自下評斷,例如12:08被告:「……你們已經在一起一年了耶。」原告回:「我知道啊,我知道…」;事實上,錄音檔內容被告長篇大論一大串原告只是概括回應「我知道你說的那些事」,並非認同已和「宥榛」交往一年。當時原告和「宥榛」曖昧僅半年,尚在不時熱線噓寒問暖之階段,至於103年2月被告指控原告在紐西蘭仍和「宥榛」熱線,打情罵俏,此則為子虛烏有。蓋因103年原告開始轉往大陸工作,也和該女漸無聯絡。

③原告提出被告所提被證8之錄音檔完整譯文,由譯文可知,

兩造婚姻生活確實因為被告過往的驕縱態度及外遇事件,導致原告屢屢遭受打擊,且讓原告對婚姻生活深感心灰意冷,甚至萌生找尋其他穩定感情的可能,也因此才會有和診所美容師「宥榛」發生曖昧情,然最後也因原告轉往大陸發展事業,被告飛去紐西蘭陪伴次子,而全部劃下句點。嗣後雖然被告皆聲稱希望等子女長大再處理離婚一事,兩造勉強維繫婚姻,但原告始終沒有和被告重修舊好。兩造最後終走向如今局面,各過各的生活。

⒌被告執迷不悟,堅持自己之私慾處理兩造婚姻關係,除了對

小孩造成傷害,於本件對原告提出各種莫須有之指控,卻還口是心非說只愛原告,此實為兩造之裂痕日益擴大之主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破裂而無法回復。

①被告另提出被證9號,欲證明原告之所以提離婚,係因在大

陸結交女性友人,原告不否認與該女確為原告生活上之親密友人,然由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從未隱瞞該女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所以不滿,也非原告另有女友,而係認為不應該讓小孩知道這些事情;事實上,原告多年來,就是因為配合被告想要在小孩面前仍舊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原告天真相信被告所言,等到兩名子女長大,兩造便協議離婚,基此,原告如今才會希望被告能履行先前承諾,讓各自追尋想要的生活。

②對被告而言,堅決不同意離婚可能只是其要求更多條件的手

段之一,但對原告而言,更由兩造長期以來的對話內容觀之,兩造在情感上確實已無任何交流,甚至被告在知道原告要去紐西蘭探視次子,還對原告說「我會避開」,明擺不願和原告同居一室;在原告返回台北和兒子相聚時,被告更是避不見面,兩人一年見不到一次面,更可見被告根本無意和原告維繫情感及婚姻關係,只是把原告當成提款機及其恣意支配之工具。原告如今方覺悟和被告維持名不符實之婚姻假象,才是對自己及對子女最大的傷害。

③被告自始至終根本未曾有和原告在紐西蘭終老之念頭,原告

之所以在紐西蘭置產,實係受被告脅迫,若原告不在紐西蘭購屋讓其母子居住且房屋必須登記一半在被告名下,被告將不願去紐西蘭陪伴次子。當時在兩造皆有共識下,次子已前往紐西蘭展開求學生活,原本只是租屋居住,但被告卻因紐西蘭生活枯燥而反悔,不願意長居紐西蘭陪伴次子,原告迫不得已中斷事業,向診所告假一個多月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後來和被告協調時,被告開口要求要在紐西蘭購買舒適住所,且須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才願意長住紐西蘭。原告為了次子,只得忍痛出資購買紐西蘭房屋,經與被告磋商後,原本兩造同意各半持有,然在最後一刻被告卻要求其要登記99%,原告僅1%,且貸款全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為了年幼之次子,只好讓被告予取予求(事實上,因為兩造婚後原告薪資及財產皆由被告管理,所以對於房屋究竟登記誰名下也不甚在意)。又因被告根本無意在紐西蘭長住,遑論與原告終老,被告多次對於原告要求其盡快辦理移民手續置之不理,原告往往繳了手續費用,被告卻一再拖延,浪費原告之時間及金錢。此由兩造在103年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根本無意辦理移民手續,並和原告在紐西蘭終老,甚至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還曾稱:「我可能不大需要,以後應該不會住這裡」,當原告詢問房子是否賣掉時,被告還回以「看你啊,你決定就好,不管以後你要住還是要賣,我是希望寶寶念完高中前可以先讓我們住」(原證6),更可見被告當初的回應和如今之主張完全背離。

⒍兩造長期以來分居兩地,皆無維繫婚姻之真意,被告如今不

同意離婚僅係為求更多條件,實非真心和原告維繫婚姻關係,和原告白頭到老。

①在歷經被告外遇遭原告抓姦在床及原告重新考慮尋求另一段

更穩定的感情(即圓圓事件),兩造隨後已有待次子高中畢業後即辦理離婚之共識;故縱算原告返回台北和兩子相聚,無論在外聚餐或在家短暫居住,被告都不會同行或與原告共處一室,若原告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被告也皆會選擇返回台灣,避免和原告見面相處,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5頁對話內容「我很高興你可以來紐西蘭看寶寶陪寶寶,他一直很想你,不過我會避開,也希望你不要帶女朋友來,謝謝」,可知被告亦往往選擇避開和原告相處之機會;另由兩造之長子丙○○之證詞亦可知兩造分居長達七年之時間,四人同桌共餐僅有寥寥一、二次,兩造之關係若非如原告所主張,已有離婚之共識,為何迄今口口聲聲稱深愛原告之被告,卻往往選擇避免和原告共處一室?!為何一家人同桌共餐次數七年來僅有一、二次?!②兩造分居前已有待次子高中畢業後即辦理離婚之共識。103

年6月間兩造曾有是否提前辦理離婚之討論,被告詢問原告「你(現在)想離婚嗎?」,原告回覆以「考慮」,只是後來被告還是堅持要等到次子高中畢業才願意離婚,更稱「你想怎樣都行」(原證7),由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關係確如原告所主張,在分居前即有離婚之共識,只是被告希望等到子女長大兩造再行離婚,由此更可見被告根本未有和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③兩造在106年間曾密集討論離婚之處理方式,關於何時辦理

協議離婚手續多有對話(原證5),106年2月22日,原告詢問被告「關於處理兩人之間之事(指協議離婚),被告是否有改變看法」,被告一如以往回答:「會盡量配合原告」;3月間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將紐西蘭房產先行過戶登記在次子名下,但原告不同意。5月24日原告再問,「那就最近看能不能把手續辦一辦」,被告還反問:「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就可以了吧?」;原本兩造已經約定6月前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但因被告父親開刀,被告延至8月底,9月2日原告傳訊息問被告「何時回台灣,趕快約個時間辦一辦」,被告請原告先提出離婚協議書;然而等到11月5日時,因被告父親往生,被告可能遭受打擊太大,態度驟變,改口要原告改走法律途徑;原告迄今仍不解,為何先前兩造原本皆有共識辦理協議離婚,然現在被告除了不願離婚,甚至還大言不慚說最愛的還是原告,仍想維持和原告的婚姻關係?!若是被告實係糾結於紐西蘭房產歸屬問題,被告雖曾提出要求原告將紐西蘭房產(所有權人為原告和被告各半,但所有購屋價金及貸款皆是原告支付)過戶給次子,被告才同意協議離婚,然原告也解釋過現在過戶給次子實不妥當之原因。蓋因原告始終認為兩名子女都尚未出社會努力工作賺錢,名下不應有豐厚資產。此部分原告之觀念和生性浪費之被告在子女教養上亦多有衝突,例如長子尚在就讀大學時,被告即為長子添購賓士新車,長子前往歐洲自助旅遊時,刷卡金額竟然高達新台幣上百萬元,被告動不動就帶兩名子女前往各國旅遊,奢侈花費;查被告自幼家境富裕,養成奢侈浪費之惡習,原告實不樂見兩名子女步入被告之後塵。再者,兩造長久以來皆有共識,在小孩成年後辦理離婚手續,結束數十年虛假的婚姻關係,兩造離婚之原因實係因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雙方也都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若是被告如今不管為了己身利益或是子女利益欲和原告爭奪紐西蘭房產,亦不該和兩造已然破滅之婚姻關係有所牽扯;甚且,若然因原告為求和被告離婚,而同意將名下紐西蘭房產登記給次子,讓甫大學畢業之次子因父母離婚而因此獲得豐厚資產,如此結果亦非原告所願。

④查兩造數年來對話訊息皆只有討論如何辦理離婚手續及子女

探視等內容,甚且,被告之父親即原告之岳父在106年11月3日過世時,被告更未主動告知原告(原證5,106年11月7日對話訊息內容),顯見兩造已經毫無感情交流,連最親近的人過世,於情於理,被告都應該告知原告,讓原告有致電關懷或是前往探視岳父之機會,然被告卻連基本人情世理都不懂,顯見被告內心早已無原告,否則又怎麼對原告諸多隱瞞?!⒎查本件被告在外遇遭原告抓姦在床後,一再以其會悔過及要

求原告顧念給子女完整的家為由,多年來推託辦理離婚手續,兩造既已各過各的生活,且如今子女已然成年,若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子女過往對於原告另有女友之反應,則更可證長久以來兩造維持之婚姻假象實已造成子女之心靈傷害,而此皆是被告恣意妄為之結果,若是兩造能早日協議離婚,子女亦不會因兩造婚姻之事感到為難。

⒏另查,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3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之子和被告

生活費用之負擔,皆是由原告支付,另由原證5及原證7兩造過往之對話內容,可知無論是台北安東街之房貸,抑或安東街住所之管理費用【年繳135,487元】,亦是原告負責繳納。由原證8被告所發送給原告之訊息內容可知,所有費用幾乎由原告支出。原告更需負擔紐西蘭房屋之貸款及被告帶子女出國玩樂所需之費用,原告若有閒暇時必定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若有返回台灣,更往往選擇由北部機場出入境,以便探視長子。原告對子女之付出,時間及金錢皆不遺餘力,豈容被告寥寥數語即全盤否定原告對子女向來之關懷?!被告甚至隱瞞原告其在紐西蘭尚有定存高達1,000萬元之款項(原證10)。

⒐另被告提出被證13,欲主張原告拋妻棄子,連長子授袍典禮

都不願回台參加,然而,事實上,原告當天即就此回應被告,解釋其為何沒參加授袍典禮,係因長子根本沒有告訴原告且要求原告出席(原證8),原告甚至在對話內容表達了對被告管教子女方式之不滿,又為何被告提出被證13,卻僅提出其單方指責,而不願提出原告之回應呢?!⒑因兩造原本已就離婚一事達成共識,僅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

要求將紐西蘭房產變更登記在次子名下,故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詎料被告竟答辯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因原告貪求被告父母贈與被告之資產,原告為避免被告一再誤會,故乾脆具狀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由被告日前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觀之理由,原告實甚感滑稽。被告因懷疑原告在海外藏有巨資,故被告在「深愛原告且堅持不離婚」之前提下,仍然主張原告應繼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如此前後矛盾之居心,恰恰反應出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

⒒綜上,兩造在客觀上既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賜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原意紛爭解決一次性,提出離婚訴訟時一併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然訴訟過程中為消除被告疑慮,不願讓被告誤以為原告為一貪財之人,故願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故原告僅得依法請鈞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⒉原告開業以來,診所相關帳目皆是由被告管理,被告收入亦

皆是被告在運用。購買安東街房產之資金,其中一部分金額約莫2千萬餘元係由被告出售原告名下土地用以支付,其餘現金皆是由被告自兩人帳戶處理匯出。被告主張安東街房產全部資金皆是由其娘家所出,除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就資金來源全係由娘家贈與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婚後協助原告診所帳務管理,並無其他工作,原告看診之收入皆由被告支配使用,分居數年來原告每月皆有給付高額之生活費給被告母子,若被告果真有父母贈與之現金存款,亦無法排除原告婚後對於被告名下資產之貢獻。

⒊原告對於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關

於本件系爭安東街房屋估價金額為59,959,660元無意見。被告名下安東街房產價值59,959,660元,貸款金額於106年12月22日尚存11,086,639元,另扣除被告父親贈與之2,000萬元,則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28,873,0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查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至於現金存款計算至108年8月為

22,811,273元(原證9),原告因支付紐西蘭房產頭期款及長年負擔紐西蘭房貸(每月需繳款11萬餘元),且被告未曾工作,原告每月皆需負擔被告母子在國外沉重之生活開銷,故除上述之現金存款外,已無其他資產。

⒌綜上,原告名下有現金存款22,811,273元,則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6,061,7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尚得請求分配金額為3,030,87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⒍至於被告答辯狀提到紐西蘭的房屋是否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之抗辯,兩造於鈞院108年8月15日之不爭執事項第8點已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認為此部分沒有再調查及鑑定之必要。

3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87

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請求駁回追加反訴部分,我們認為她的請求沒有理由,陳述跟事證引用本訴部分歷次書狀陳述及提出的證物。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如下: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居住情形:

①兩造於81年4月4日婚後,被告父親出資購入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台北市○○○路房屋)贈與被告並供兩造居住,於86年間原告至台南執業而舉家遷移至台南之前,兩造及二子一家四口均居住於台北市○○○路房屋。原告至台南執業而舉家遷移至台南,被告為二子在台南就學需要及學區考量,乃於88年9月7日至101年1月20日間,依序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路○○○號8樓之38、臺南市○○路○段○○號10樓及臺南市○○區○○街○○號。101年1月20日,被告之戶籍再由臺南市中西區武德24號遷出,同日遷入原告當時設籍且為戶長之臺北市○○○路○○○號4樓之12。嗣於102年1月21日被告再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被告現住地址。

②由上述被告戶籍遷移之情形可知,原告稱被告於102年間逕

自搬回台北云云,實情係被告先於101年初即已將戶籍遷移至台北之原告設籍處,於101年1月20日至102年1月21日期間,兩造共同設籍於臺北市○○○路○○○號4樓之12。

③原告則於81年9月1日遷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2樓,與被告共同設籍該址並擔任戶長。嗣因忠孝東路四段原設籍處所出售,原告乃於97年3月31日將戶籍遷入被告父母居住之臺北市○○○路○○○號4樓之12。103年2月25日,原告將戶籍遷出上述臺北市○○○路地址,遷入臺南市○區○○街○○號(戶長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號,距離其106年12月間起訴不到半年。

④因兩造之次子係於紐西蘭出生,原告希望次子至紐西蘭就讀

高中,故於101年間,當時尚未成年之次子乃應原告之要求前往紐西蘭就學;於102年間,紐西蘭校方要求監護人陪同次子共同於紐西蘭生活,但因當時被告正在臺北照顧準備重考大學的長子生活起居,故兩造商議先由原告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約1個月,待長子考上大學後,即改由被告前往紐西蘭長期居留以照顧次子。是自102年7月以後長達5年之期間,被告為陪同次子頻繁往返於紐西蘭與臺北兩地,主要時間係在紐西蘭陪伴未成年之次子,短暫回臺停留之時間,則是赴臺北探視唸大學的長子,此為一家四口之共識,亦為兩造協議之分工,由被告照顧遠在紐西蘭之次子,以讓原告可安心工作而無後顧之憂,絕非原告所稱於102年間未取得其同意逕自搬回臺北生活。

⑤約自103年間起,原告將事業重心轉往中國,不再長駐臺南

診所執業,並不再承租兩造原來在臺南共同居住之處所,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於102年間將戶籍由與原告共同設籍之臺北市○○○路地址即被告娘家遷移至臺北市○○街之地址,是因為臺北市○○街為被告自己所有之房屋,雖有久住之意思,但客觀上不得已暫時停留在紐西蘭照顧次子相當期間。由以上兩造及2子之設籍及實際居住情形可知,被告不論是設籍或實際居住處所,均係以維繫兩造所建立之家庭、配合原告需求以及考量家人生活之便利為重心。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藉故與其爭吵欲搬回北部生活,102年間以長子丙○○在臺北重考大學為由,未與其商討即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云云,洵非事實,除107年4月2日原告家事答辯狀二所自承外,亦有兩造長子即證人丙○○之證述可證(見本院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且台北市○○街房屋為兩造共同在台北市物色多處物業後,由原告擇定而經被告同意購置。足證被告確無原告所稱未與其商討即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之情事。⑥原告無據影射被告往返台北陪伴長子重考之目的係與網友相

約並置原告一人獨居台南於不顧云云,更是子虛烏有,蓋果若如此,原告豈會與被告共同在臺北看屋置產?!被告果若係貪戀台北莫須有之網友,又豈會在長子考試結束後,即立刻赴紐長居陪伴次子?被告與長子於102年間搬至臺北安東街房屋時,並無離開臺南之打算,因此在臺南租屋處尚留有許多衣物及生活用品,直到105年間臺南租屋處之租約到期,原告才將被告及2子的衣物用品打包並搬到其診所樓上空間暫放(當時被告在紐西蘭陪伴次子,故無法趕回臺灣處理),此有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可稽(被證14號),可見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不告而別、自行搬離云云。

⑦原告稱臺北市○○街住家由其出資云云,亦非事實。臺北市

○○街住家之買賣價金約6,000萬元左右,其中約2,000萬元係由被告之父親出資,約2,000萬元貸款則由被告以自已所有位於臺北市○○街之店面出租收益持續清償中,其餘2,000萬元價金,係因原告將被告父親結婚時贈與被告之臺北市○○○路房屋出售款項的歸還,因此臺北市○○街○○號3樓房產始登記為被告所有,蓋此房屋係以被告以及被告父親所贈與之資金購買,並非原告所稱由其出資。

⑧末查,由於兩造之次子已屆成年且已結束紐西蘭的學業,故

被告及長、次子現在均共同居住於安東街住家,並未居住在臺南,原告亦長期在中國經營事業,有原告入出境紀錄可稽,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逕自搬離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事。⒉就原告以原證2之98年7月7日原告與訴外人李彥德間和解協

議書,以及原證3之原告聘請徵信業者於98年6月間跟拍被告與訴外人李彥德外出之影片(拍攝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2、

16、17、20及21日),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云,惟查:

①原證3之影片內容僅為被告與友人外出同行之行車、走路晝

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友人間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原告自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見原告108年8月1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第1頁第6行)。

②況且,原證2係原告於98年間與訴外人所簽署,原證3影片亦

係於98年間拍攝,顯見原證2及原證3所示內容之發生時間及原告知悉時間,距今至少達10年之久,不僅已逾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且簽署當時原告僅追究訴外人之責任,並未對被告有任何究責行為,顯見原告早已宥恕被告,是依上開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原證2及原證3內容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裁判兩造離婚。

③至於原告無據稱被告98年以後看原告不再提起此事,又慢慢

回復原狀,因為想尋求自由的生活而經常返回台北娘家,以恣意和網友相約無須顧忌原告云云,毫無證據,更全非事實,不過是原告以捏造之說詞企圖無據偷渡被告在98年以後仍有外遇之不實主張,全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諮商時在諮商師面前亦不諱言其後曾交

往其他名男子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嚴正否認之,反而是原告訴訟中自己一再承認,其現在與一位名叫明萌的中國女子親密交往中。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撰上開書狀內容,實已違背諮商倫理。

⒊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退萬步言之,縱認有之,惟原告之有責程度亦遠高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裁判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①查兩造係於81年間結婚,當時原告剛步入社會,收入及儲蓄

極為有限,且原告家境普通,故原告並無能力及財力在臺北購屋置產。反之,被告之父親為建設公司及營造廠大老闆,有資力,且很疼愛被告,故被告父親將忠孝東路房屋贈與被告,作為嫁妝。兩造婚後即居住於被告忠孝東路房屋,2子先後出生後,86年間為配合原告至臺南執業,被告攜2子陪同原告舉家遷居臺南,且於租屋居住臺南期間,因2子在臺南就學需求而須於臺南設籍,被告乃自88年開始配合2子入學所需,陸續多次自臺北移籍至臺南,可知被告一直努力經營兩造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處處配合原告工作及2子就學所需而付出時間、勞力及心神。

②由於原告曾提及擬與被告在紐西蘭終老,且有意安排兩造之

次子在紐西蘭就學,故兩造在臺南係租屋而居,並未在臺南購屋。嗣101年間,因被告原有之忠孝東路房屋先前經出售換取資金以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當時被告名下並無在臺北可供居住之房屋,且被告之父親愛屋及烏,對兩造之長子疼愛有加,並鼓勵其在臺北就讀大學,故當時被告之父親乃出於父愛,資助被告在臺北另購置房產;為此,被告經原告協助在臺北物色多處物業後,乃購置安東街房屋,便利被告照顧當時正在臺北準備重考大學的長子生活起居,被告與長子共同搬入安東街房屋。於該段期間,次子前往紐西蘭就學,因需監護人陪同在紐西蘭共同生活,故兩造乃商定,先由原告赴紐西蘭照顧兩造次子,待兩造長子考上大學後,改由被告前往紐西蘭,並由被告長期居留紐西蘭以照顧次子,是自102年7月以後長達5年期間,被告為陪同照顧兩造次子而頻繁往返於紐西蘭與臺北兩地,主要時間係在紐西蘭陪伴未成年之兩造次子,短暫回臺停留時間,則是在臺北探視照顧唸大學之兩造長子,以上為兩造一家四口之共識,亦為兩造協議之分工,由被告照顧兩造之子,特別是遠在紐西蘭且尚未成年之兩造次子,以讓原告可安心在中國工作,發展其醫美事業,無後顧之憂,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於102年間未取得其同意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云云。

③2子在被告的悉心照顧下均學業有成,長子現就讀臺北醫學

大學之醫學系(現已在醫院實習),次子亦順利取得紐西蘭名校烏克蘭大學之法律學系的入學許可,被告對2子之教養及照顧皆親力親為,絕無原告所稱被告長期外遇,致使小孩荒廢學業云云之情事,反而是原告長期忙碌於工作以及與外遇對象交往,對2子之生活照顧及教養完全推由被告一力承擔,甚至長子甚為重視等同於大學畢業典禮之醫學系實習前授袍典禮都無意出席,以致長子留下遺憾。在106年5月13日長子醫學院畢業的授袍典禮前,被告分別於同年2、3月間數次提醒原告授袍典禮的日期(被證18、19號),並表示長子很重視這場授袍典禮,被告已經答應長子會參加,也希望原告可以來參加,但原告的回應卻是:「死北醫,搞這種東東」(詳被證19號),最後也沒有來參加長子一生只有一次的授袍典禮,反而臨訟辯稱無人邀請、不知時間云云。由此可見,被告一直努力維持兩造間婚姻家庭生活,重要的家庭活動皆會通知原告參加,但原告卻不願多付出一點點時間與家人互動,原告的有責程度顯然較高。

④嗣兩造次子改變心意想至日本留學,原告也是率先答應次子

休學,放棄就讀烏克蘭大學法律學系,被告就只能整理行囊又陪同次子返臺準備日語檢定考試,於此5年期間,被告無論是在臺北照顧長子,或是在紐西蘭照顧次子,都是經過與原告商議或是出於原告之要求,詎料原告竟反以此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才長期分居異地,並以此為由請求裁判離婚。

⑤兩造雖因原告工作及2子求學之緣故而分居異地,但此乃兩

造間之家庭分工模式,並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則,兩造與2子會於過年時相約一起圍爐吃年夜飯,並不因分居異地而無法維繫情感,且原告持有安東街房屋的鑰匙,隨時可回家與被告及2子共同生活,此有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在本院證述:「(問:就你記憶所及,你爸爸、媽媽、弟弟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街的房子過年圍爐過?)有。(問:就你所知爸爸有沒有臺北安東街房子的鑰匙,可以自己開門進去?)有。我爸爸有安東街房屋的鑰匙,他可以自己開門進去。」等語及兩造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你是飛到台北還是高雄?有時間跟小人一起吃飯嗎?(原告:)高雄。(被告:)哥滴醫院有放假寶寶也回台灣了,要去台南跟你一起吃年夜飯嗎?(原告:)好啊」等語可稽(詳鈞院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兩造與2子並於103年間全家同遊紐西蘭,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因原證2之98年間協議書事件致兩造情緣漸淡,以及兩造長期分居異地而幾無共同生活之情形云云。從而,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原告為相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實無理由。

⑥原告所謂兩造婚姻後期之互動情形,以及被告已6、7年不曾

與原告回鄉過年云云,實情為原告在被告面前毫不隱瞞與他人之親密關係,於103年間全家同遊紐西蘭回來臺灣時,因為原告要去臺南找當時的外遇對象「宥榛(暱稱圓圓)」,在桃園機場親口要求被告不要去臺南(詳被證14號),被告因此心灰意冷,從此除非原告積極邀請被告去臺南,否則被告不會主動前往臺南,以免徒生傷心,不容原告曲指為被告對其已無夫妻感情,兩造感情淡薄云云。

⑦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至宜蘭租車遊玩一事,單純僅是當時兩造

吵架後,被告為平復情緒而自行至宜蘭散心,被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因與原告吵架心情不佳而偶爾一次至外縣市旅遊散心,竟可被原告誇大扭曲為拋夫棄子和異性網友遊玩,影射被告有不正當之異性關係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相較於此,原告不論在被告及小孩面前,完全不遮掩與其外遇對象宥榛(暱稱圓圓)與中國籍女子之親密關係,甚至讓長子以及其父母與外遇對象見面,才是背叛2人之婚姻,傷害家人感情至深;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影片,拍攝時間為9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原告既已於其後之同年7月7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並已宥恕被告,迺原告於事隔9年之後,竟再以原證2協議書事件為離婚之事由,除於法已有未合已如前述以外,亦凸顯被告確未再逾矩,原告別無證據,只是原告為掩飾自己出軌卻想和被告結束婚姻關係之藉口及障眼法而已,蓋於原證2號協議書事件經過多年以後,即使在原告因自己外遇,肉體及感情出軌而主動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同意離婚之過程中,亦從未以被告對其感情不忠指責被告,並以此為要求被告同意離婚之理由,反而在協商過程中,原告多次大方承認其有外遇對象,凡此均足證被告除98年間之原證2號協議書事件以外,確無任何對原告感情不忠之情事,此亦非原告希望兩造可結束婚姻關係之真正原因。

⑧尤有甚者,被告為全心照顧家庭子女,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外出工作收入,且安東街房屋貸款仍在償還中,原告於起訴後不僅不再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甚至反而請求離婚,並要求分配被告父母贈與被告的資產,可見被告絕無原告所稱把原告當成提款機及其恣意支配之工具云云。實則是原告並未善盡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不僅不參與家庭活動、不關心小孩的學業和成長過程,連最基本的家庭生活開銷費用都不願意分擔,使得被告須仰賴娘家的經濟支援。

⑨原告一再外遇情事:

⑴原告自86年間受雇於臺南郭綜合醫院執業時,即與院內1名

護理師過從甚密,已有曖昧之傳言。約自88、89年間,原告獨立開業經營「世紀觀診所」,並挖角該名護理師到原告診所工作,約在89、90年間,經診所內其他護理人員等提醒,被告始警覺原告與該名護理師外遇,例如:被告在原告診所接到廠商來電時,廠商表明欲找「老闆娘」,並稱「老闆娘」是該名護理師而非被告,被告更加確信原告外遇一事。被告為了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及照顧家庭小孩,遂每天到原告診所努力學習如何管理帳務、接洽廠商、排班等各項診所業務,俾成為原告之有力助手,取代外遇者之角色。尤其,在原告於97年間因詐領健保費案遭羈押並起訴時,被告更是四處奔波為原告找律師、至監所探望原告、一邊安撫公婆、照料幼子,每天親自下廚準備餐食並親自送至看守所,被告對原告不離不棄,陪伴原告度過羈押及訴訟期間的煎熬。被告幫原告繳納完保證金並開車至監所接原告出監那天。原告甚至對被告說:「監所裡面的其他人很羨慕我每天都有老婆送來的新鮮食物,還叫我出去後要好好對待老婆」、「我要帶妳去環遊旅行」等語,就連原告的二哥也曾在原告起訴前勸說原告:當初健保給付費案時被告對待原告盡心盡力,原告現在不能這樣對待被告等語。原告現在竟為達其與被告離婚而與外遇對象結婚之目的,不實指責被告不顧家云云,實不可採。

⑵經過前述健保案後,被告以為原告當知被告之苦心付出及用

情至深,詎料,原告竟於前述健保費案結束後不久,即與兩造長子讀國小時的演講指導老師外遇,2人時常在原告診所單獨共處至深更半夜,原告全然不顧及被告的感受。斯時,被告因發現自己的努力付出仍無法制止原告一再外遇,而深受打擊,方於98年7月間仿效原告(即原證2協議書事件),此實屬情有可原。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不慎犯錯,在原告發現且因原告自己多次外遇內疚而宥恕被告後,被告即再無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來之情形,而是更用心護持家庭、照顧全家人生活起居及2子學業。

⑶上述健保案後,因原告在外聲譽有虧,故原經營「世紀觀診

所」之業務大不如前,最後被迫結束營業。俟於101、102年間,原告受雇於元和雅醫美診所執業時,再度藉由工作之便,與該診所1名美容師「宥榛(匿稱圓圓)」外遇。於被告發現後,原告自知無法再隱瞞後,即毫不遮掩,直接向被告公開與該名美容師之關係。雖被告仍一再努力,試圖與原告重新開始,追求共同修復婚姻關係,但原告卻不願與該名美容師分手,甚至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有外遇一事,而欲享齊人之福,此有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更且,原告於103年2月間全家同遊紐西蘭時,不斷在被告及2子面前與外遇對象即該名美容師以通訊軟體熱烈聯繫,打情罵俏,毫不珍惜全家人難得相聚出遊的寶貴時光,2子對原告有諸多怨懟,難以釋懷。

⑷嗣原告約自103、104年間開始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後,原告

又另結新歡,與1名家境富裕且在中國具有相當權勢、可幫助原告發展事業的女性交往至今,並帶該名中國外遇對象與原告的父母、兩造的長子見面認識,此有兩造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戴圖可證。抑有進者,原告甚至還利用兩造次子返臺、不在紐西蘭時,帶該名中國外遇對象到紐西蘭遊玩,此亦有兩造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被告:)你在鳥(按:指紐西蘭)?(原告:)對呀,15號回大陸。(被告:)跟你女朋友?(原告:)對呀。…」。

⑸即便原告一再外遇,且外遇對象亦一再更換,從所謂小三、

小四、小五至少可排到小六,可見原告始終無法與外遇對象發展長久穩定的關係,因此,被告始終相信原告總有一天會回家與被告及2子團聚,回到被告身邊。

⑹原告不欲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之真正原因,確實係因原告於

屢屢外遇,且其外遇對象一再更換,皆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詳被告107年6月26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之被證8至11號),原告亦自承:「原告不諱言在102年當時,和『宥榛』確有曖昧情感交流…」、「…原告之所以提離婚,係因在大陸結交女性友人,原告不否認與該女確為原告生活上之親密友人」等語(見原告107年7月24日家事準備㈠狀第3頁第16至17行),且兩造之2子及親友們皆知悉原告長期外遇,甚至原告母親還要求被告要接受忍讓,原告先前也一再要求被告接受,以便原告可享齊人之福,被告並非莫名指控,甚至因被告欲知何以原告為「宥榛」所吸引,兩造在LINE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更不諱言直接與被告討論其與「宥榛」床第之私,極為露骨,原告與「宥榛」之關係,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止於曖昧而已。

⑺事實上,原告已承認目前與一名叫明萌之中國女子親密交往

(詳鈞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方為原告對被告苦苦相逼之真正原因,僅因被告不願輕言放棄兩造之婚姻及家庭而拒絕。

⑩原告稱兩造在「圓圓事件」後已有離婚之共識,無意維繫婚

姻云云,絕非事實,實情是原告單方面希望被告與其離婚,經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回歸家庭:

⑴原告雖然自86年間起,就時常藉由其醫美工作之便與護理師

、美容師甚至病人等外遇,但都無法維持長久穩定的關係,因此被告始終沒有放棄兩人的婚姻,一直在等待原告終有一天能回歸家庭,此由兩造間於102年12月23日的對話內容可知,在原告承認並且公開其與元和雅醫美診所美容師「宥榛(暱稱圓圓)」之外遇關係後,被告仍願意努力與原告重新開始,希望原告與圓圓分開回歸家庭,故向原告表示:「可是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我們…如果你真的有心要重新建立感情的話,她的存在,我們根本沒有辦法啊,這不要說可能或不可能啦,只要有一個第三者存在,這可能性是零的。」;「…你一邊要跟她交往,一邊我們要重新看看我們在一起的可能性,這不可能的,零。因為,我們,我做的任何努力,我想要挽回婚姻的所做的任何努力,在你看來…」等語可稽;反而是原告先承認早有離婚想法,對兩造婚姻已無眷戀:「其實我早就把它當成…反正我們隨時會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離婚,早就做好了心理準備,那因為準備很久,到最後你會覺得…其實…嗯…對這個婚姻也沒有甚麼多大的期望」,但經過被告懇切溝通後,原告回應:「…我知道啊,因為你這麼久以來…當然這段時間的轉變很不簡單,這就是爸爸為什麼一直在考慮說那要不要再重新試看看」等語(被證16號),可見在發生原告與圓圓外遇事件後,兩造仍努力想要維持婚姻,原告更是非常清楚知道被告為挽救兩造婚姻所做的努力,則被告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在圓圓事件後與原告已有辦理離婚之共識云云。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會選擇避開原告云云,更不足以推論被告

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實情乃是原告時常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被告深愛原告,既無從阻止原告,但也無法眼睜睜看著原告與其他異性親密互動,故獨自傷心難過,有時不得已需暫時沈澱心情,而被告並每每與原告溝通,懇求原告早日與其身邊的交往對象斷絕往來,夫妻兩人才能夠好好地重新經營婚姻關係,以被證16號之對話為例,原告即明白表示:「…我知道啊,因為你這麼久以來…當然這段時間的轉變很不簡單,這就是爸爸為什麼一直在考慮說那要不要再重新試看看」(詳被證16號),肯定被告對兩人婚姻所做的努力,詎料原告為達離婚以便光明正大與外遇對象交往之目的(詳鈞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3-14行),竟昧於無意維繫婚姻者分明是原告自己之事實,錯誤主張被告無意努力維繫婚姻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曾向被告借貸,以被告所出售臺北市○○○路○段房地

(註:此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的嫁妝之一)之價金,作為其從事海外投資之資金,其後於105年間原告又再次嘗試說服被告出售歸綏街店面,供其投資紐西蘭(被證17號),倘若兩造早已有離婚共識,原告豈會開口要求以被告資產供其投資?原告一方面稱於102年以後兩造即已確認有離婚共識,一方面又於105年要求被告變賣房產供原告至國外投資,實有矛盾,豈非見被告良善可欺?原告稱兩造在圓圓事件(約102年)後即有離婚共識云云,全屬原告自己臨訟的不實主張。

⑪兩造確實有意在紐西蘭一同終老,方於紐西蘭置產,並曾嘗

試辦理移民,此有兩造於紐西蘭置產及多次辦理國外移民可稽:

⑴兩造之所以會在紐西蘭置產,係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夢

想將來兩人能在紐西蘭一起終老,並非原告所稱受到被告脅迫須於紐西蘭置產讓其母子居住,否則被告不願去紐西蘭陪伴次子云云;況查,被告於102年7月間長子甫考完大學後,即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求學,當時被告與次子是租屋而居,直至同年10月間兩造才開始物色合適的房產,並於11月間簽約購屋,隔年1月間交屋,何來脅迫原告置產否則被告不願去紐西蘭此一說法?⑵被告確實相信原告的承諾,有意與原告在紐西蘭終老,否則

被告不會答應與原告共同在紐西蘭置產,並且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更何況,被告名下財產皆為在台之不動產,反觀原告名下財產悉數移往國外,目前所在不明而待調查,至今亦未遵照鈞院諭示提出其財產清單及收入情形,可見被告就紐西蘭房產貸款所承擔之風險較原告更高,兩造即同意由被告持有較高之持分,並無任何不合理,亦無所謂被告脅迫原告可言。

⑶原告之收入及財產皆由其自己投資管理,僅每月提供家用所

需之費用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婚後原告薪資及財產皆由被告管理云云。

⑷以原告之收入及資力,原告始終未在臺灣購買不動產以供久

住,連在臺南多年也是租屋而居,其原因是原告一向看衰臺灣,經常將臺灣沒希望掛在嘴邊,數十年來反覆灌輸被告有關臺灣沒希望的觀念,所以一直計晝舉家辦理移民,前後總共辦過1次美國移民、1次加拿大移民以及3次紐西蘭移民。

其中,因辦理美國移民時原告遭限制出境(詳被證7號之健保詐欺案),故只有原告無法取得美國綠卡,被告與2子皆順利取得,無法舉家移民。辦理加拿大移民時,也是因為作為主申請人之原告無法取得良民證,以致全家都無法取得楓葉卡。辦理紐西蘭移民時,第1次順利取得居留權,被告也因此可以在紐西蘭順利生下次子,但因之後兩造未在紐西蘭居住超過兩年,故被取消居留權;第2次辦理紐西蘭移民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手續費,故被取消資格;第3次辦理紐西蘭移民時,因為年齡、職業等條件不符,故需要以投資移民的方式辦理,為此,原告堅持要被告賣掉歸綏街店面,以作為投資移民之資金,此有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可稽(詳被證17號),然在被告的養老規劃中,歸綏街房產之出租收益將作為將來養老金,所以才考慮許久而未立即答應,但原告既從事高收入之醫美事業,本可自行出資辦理投資移民,豈可要求被告變賣房產,並將欠缺投資移民資金致無法達成移民之目的歸責被告?是以,兩造與2子全家人之移民計晝大多出於原告之因素而未能順利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對移民一事置之不理、一再拖延,根本無意和原告在紐西蘭終老云云。

⑸由原告積極辦理各國移民,僅紐西蘭步移民即申請3次可知

,原告早已決定且非常矚意定居紐西蘭,豈會僅因被告脅迫而不得不於紐西蘭置產?被告與原告20餘年夫妻情份,類此諸多原告對被告不實且不堪之指控,被告均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首次聽聞。

⑫原告為達其離婚目的,抹黑被告之人格,以書狀再三稱被告

為私生子,不惜詆毀被告父母,暗示被告受父母婚姻狀態之影響,故人格亦有缺陷云云,然被告自出生以來,戶籍資料即有父母之登記,成長過程中,有父母兄姐之疼愛,被告父母更是待原告不薄,兩造締結婚姻時原告並無資產,被告父母不僅贈與被告豐厚妝匲,使被告名下有忠孝東路房屋可供兩造居住,甚至大力資助原告開業所需資金,原告不僅未心存感激,未善待被告及2子,竟還辜負被告對其20多年來的付出,對夫妻、父子間之情誼毫不珍惜,甚至為抹黑被告人格以達離婚之目的,竟以被告父母之婚姻狀況作文章,極不恰當。再者,原告所謂是否正常家庭出生亦與有無婚姻忠誠觀念無關,否則何以原告口中正常家庭出生之原告外遇時,其母親不僅未要求原告改正其錯誤行為,反而要求被告忍讓接受原告外遇一事,以致原告一再外遇,還帶其外遇對象與原告父母、兩造的小孩見面,毫不顧慮被告及2子的感受。由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惜牽連甚為愛護原告之被告父母,並口出惡言以觀,原告實係基於其主觀因素而不欲維持婚姻,果若婚姻無以為繼(但被告否認),原告之可責性亦顯然較高。

⑬原告稱因兩造於教養觀念上之歧異而無法維持婚姻云云,然

而兩造之2子均已成年,可獨立自主,兩造間縱然曾於小孩年幼時有教養觀念上之歧異,現在已無此問題,故不得作為離婚之原因。遑論原告以2子金錢觀念不佳,指摘被告未盡母親之責云云,實際上原告對於2子之人格養成(含金錢觀)又豈能全無責任?原告竟將其對2子之不滿,作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被告事由,彷彿2子只是被告之子,其教養與原告無關,委實不可採!況且,原告所述均有所誤解,包括被告母親所贈與賓士新車係將車輛贈與被告代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長子所有,原告實係因其長期待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及忙於與中國女子交往,甚少返台,亦不關心被告與2子之生活,才會有所誤解;此外,被告亦無原告所稱頻繁出國旅遊之情事,蓋被告為免影響2子課業,向來不喜歡與2子長途海外旅遊,僅因被告少時曾在日本長期求學及生活,父母在日本有置產可供居住,赴日旅遊花費無多,故偶爾會與2子前往日本短住,反而是原告喜歡去歐洲、加拿大、紐西蘭等國家旅遊,因此長程多日之出國旅遊行程,都是原告所規劃,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奢侈花費常帶小孩出國旅遊之情事。

⑭至於原告稱被告名下已有上億資產,仍把原告當生財工具云

云,洵非事實,被告從未將原告當生財工具,亦未因原告為醫師而揮霍無度。被告母親因疼愛被告而贈與被告貴重物品,被告難以推辭,並非被告自己購置,且被告並未浪費原告開業所得以購買奢侈品,否則原告何來資金可購買台南土地、在紐西蘭置產、進行海外基金投資,以及購買金條銀幣等?又被告名下所有之房產現僅存歸綏街店面及安東街房屋2筆,前者所得租金用以支付後者貸款,後者則供被告及2子居住,被告並無任何收入可供支應家庭開銷;由於2子目前仍在求學中,尚無穩定收入,則被告僅請求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萬5千元,實不知有何不合理,甚至還要遭受原告指控為貪婪無厭云云;此外,被告去日本的花費也是自己支出,並非由原告出資,原告僅負擔小孩的部分旅費,並非原告所稱均由其買單云云。至於近期被告與次子較頻繁赴日之原因,並非出國旅遊度假,而是由於次子係持紐西蘭護照入境臺灣,每次入境臺灣居留之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因此每隔3個月必須出境1次,基於前往東京可減省住宿費用,且次子目前正在準備日語考試並申請就讀日本大學,因此被告和次子近期才會約每3個月即前往日本,其目的並非為了出國玩樂。

⑮又原告以兩造之前就是否協議離婚之溝通過程,主張被告亦

不反對離婚,承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僅因貪得無厭欲藉此索求紐西蘭之房產,故再三反覆,不同意離婚云云,姑不論被告實係迫於無奈始有前述之溝通過程,尚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有承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意,而不論由原告之起訴狀,或是由原證5之兩造溝通過程,均可以看出原告只不過同意將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之房產留給兩造2子,分明是慷他人之慨,被告面對一旦同意離婚後自己以及子女將來之生活均無保障,反觀原告已有對象,離婚之後即可馬上另組家庭之情形,因此希望為次子爭取紐西蘭之房產,同時亦願意未來將自己父親贈與被告之房產分配給長子,實乃人之常情,原告縱有不同意見,也是兩造意見不同,亦非被告貪得無厭。

⑯原告臨訟主張安東街房貸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云云,洵與事實

不符。蓋原證7對話內容所被告所提及之「貸款」,乃係指紐西蘭房屋之貸款,並非安東街房屋,而安東街房屋之貸款確實一直都是由被告繳納(被證20號)。原告不僅從未支付過安東街房屋貸款,反而屢次要求被告將名下歸綏街店面出售,並將資金交予原告辦理投資移民或投資紐西蘭(詳被證17號),卻未考量歸綏街店面是被告的嫁妝,其出租收益是被告唯一的收入來源,更是安東街貸款的支付來源,且原告現已不再支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但被告仍需照顧尚在求學的次子,是以,原告不願付出時間、金錢、心力經營婚姻家庭,亦徵其有責程度較高。

⑰原告主張,被告吝於告知其岳父過世之訊息,使原告未能見

到岳父最後一面,故兩造婚姻關係盡失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云云,惟查,被告父親係於106年11月過世,生前原本一直以原告為榮,對其極為疼愛,且不吝於資助原告在臺灣事業之發展,然在被告父親過世之前數年,原告即已因外遇而不斷要求被告與其協議離婚,被告父親及家人因此均對原告極不諒解,被告之所以未通知原告參與父親後事,係為顧慮原告顏面,避免原告出席反生尷尬,也是不願讓最疼愛被告的父親,連最後一程都不能安心離去,影響父親後事之圓滿,竟被原告曲解為被告無意維繫婚姻云云。

⑱從兩造間互傳之訊息可知,原告於今年8月間前往紐西蘭時

,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即主動代為收受並開啟閱覽被告之私人信件,包括銀行寄給被告之對帳通知及被告申辦之信用卡等極具隱私性之文件及金融支付工具,並於事後傳訊告知被告(被證23號),可見原告認為其與被告間仍有夫妻之實,得於日常生活中互為代理,甚至可在未得對方之同意下,直接開啟彼此之私人信件,否則原告豈能如此大方地提出原證10號被告之銀行對帳通知為本件證據?⒋綜上可知,兩造自81年間結縭以來,被告始終以家庭為重,

悉心照顧陪伴2子求學成長,並處處配合原告工作及2子就學所需而付出時間、勞力及心神,讓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地專心發展其醫美事業,成就其名利,斷不容原告在中國功成名就並有外遇對象後,反指兩造分居異地,聚少離多,感情淡薄,婚姻無以為繼云云。且被告無論是在臺北置產購入現與2子居住之安東街房屋,或是先前陪同兩造次子前往紐西蘭就學,並頻繁往返於紐西蘭與臺北兩地,均係聽從原告之意見而共同決定,被告一直努力經營兩造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絕無原告所稱於102年間未取得其同意而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云云。尤其,兩造長期分居異地之主要原因,乃是因原告一方面要到中國發展事業,一方面要求兩造次子遠赴紐西蘭就學,被告為照顧未成年之兩造次子,配合原告之規劃而不得已在臺灣與紐西蘭兩地奔波。原告藉此指摘被告應就聚少離多、所謂兩造婚姻破綻負責云云,寧有是理?!果若原告主張在法律上可採,則婚姻不僅是兒戲而已,毋寧更像是一場騙局!實則,原告時常以工作忙碌、發展事業為由,疏於經營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並一再藉由工作之便與不同對象一再外遇,寧可將其時間心力花費在其外遇對象身上,而不願好好陪伴家人,毫不顧及被告與2子的感受。且原告經營醫美事業有成,收入頗豐,卻連每月3萬5千元的家庭生活費也不願負擔,顯未盡其身為人夫、人父之責任,原告就兩造婚姻現狀之可責性顯然遠大於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㈡本訴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就被告現有財產部分如附表1所示,茲說明如下:

①存款債權部分:

⑴由於被告並無工作收入,故全部之存款債權來源多為被告父

母所贈與。原告雖每月支付被告及2子生活費,但由於原告所給付之生活費數額並不足以支應被告與2子之全部日常開銷,因此並無剩餘。

⑵由於被告所有之存款債權來源均為父母所贈與,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內。

②不動產部分:

⑴被告對於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安東街房地估算之價值

無意見,惟被告名下所有之安東街房屋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⑵查安東街房屋係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當時買賣價額約6千5

百多萬元,因被告原有之忠孝東路房屋(為被告父親贈與之嫁妝)先前經出售換取資金以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以致於被告名下已無在臺北可供居住之房產,被告之父親出於愛女心切,乃再度資助被告在臺北另購置房產,資金來源為被告父親贈與現金2千萬元(詳被證21號;原告不爭執),以及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之上開忠孝東路房屋經出售之變形約2千4百萬元(註:過程中被告曾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其後經原告返還被告);其餘約2千多萬元則向銀行貸款,被告並以其歸綏街店面所得租金及/或父母贈與款項按月支付該貸款,且截至106年12月22日即本件起訴時之貸款本金餘額為1,108萬6,639元整(詳被證22號)。

⑶原告亦已承認,上開安東街房屋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並有

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被告:)安東街跟歸綏街都是完全我爸爸給我的,紐西蘭的房子才是你賺的錢買的,這樣應該沒錯吧。(原告:)好吧,反正那房子本來就妳名字。」等語可稽(詳被證12號)足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均是由被告父親所贈與,再加上以父親所贈與之財產出售與出租所取得之贈與財產變形購買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⑷退步言之,倘認上開2千4百萬元並非被告父親贈與被告忠孝

東路房屋經出售之變形,惟其亦屬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故被告以原告贈與之金錢購買安東街房屋,僅為贈與財產之變形,仍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論上開2千4百萬元是被告父親所贈與或原告所贈與,上開安東街房屋均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⑸況查,上開安東街房屋現由被告及兩造之2子共同居住,為

其等安身立命之住所,且被告婚後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地發展事業,即專心在家照顧家庭小孩,負責家事勞動,並無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倘將上開安東街房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恐將迫使被告須出售該房屋以支付原告請求金額,致被告及2子無房可住而流離失所。反之,兩造共同持有之紐西蘭房屋為原告以其婚後收入所購置,並贈與被告持分99%,原本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惟若原告同意上開安東街房屋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則被告願同意改以上開紐西蘭房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方可不致影響被告及2子之生活。

⑹系爭紐西蘭房屋係於102年底以170萬紐幣購入(被證25號)

,除由原告出資支付頭期款以外,另向紐西蘭之銀行貸款119萬紐幣(被證26號)。依據奧克蘭政府出具之鑑價資料,其於106年7月1日之價值為224萬5000紐幣(被證27號),截至106年6月17日時之貸款餘額為115萬5,267.33紐幣(詳被證26號),故其於本件起訴前之價值至少有108萬9,732,67紐幣(計算式:2,245,000-1,155,267.33=1,089,732.67)。若原告就該價值有爭執,則聲請鈞院就上開紐西蘭房屋為鑑價,或由兩造商議於紐西蘭共同委託鑑價。

⑺原告稱其診所收入是由被告管理,對於被告名下資產有貢獻

云云,並非事實,原告約自88、89年間於臺南獨立開業經營「世紀觀診所」期間,診所收入皆由診所護士先點交予原告,原告取出部分交予被告家用所需後,其餘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例如:保管於其保險箱內),被告並無該保險箱之鑰匙和密碼,但原告不定時會將保險箱所累積之現金一部交付被告存放銀行,以供原告日後進行例如台南土地、紐西蘭房產,以及海外基金等投資之用,但相當部分現金仍由原告掌控,包括由原告拿去買金條銀幣等,故原告僅支付被告家用生活費所需金額,並無餘款可供被告購買上開安東街房屋或支付其貸款。

③投資部分:

被告所持有之友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均為被告父親生前經營之公司,並將公司部分股權贈與被告,亦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⒉就原告之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①由於原告自103年間起便長期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並逐一

將其在臺灣的財產予以處分,故原告名下在臺灣的財產已所剩無幾,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及2子的生活費亦均是自原告母親之名下帳戶匯出,但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之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128萬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被證15號),之後因原告長期居留中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之資產情形,原告並陳報至107年8月為止,有相當於新台幣2,281萬1,273元之外幣現金存款;至於本件106年12月起訴時之原告海外財產情形,則原告迄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重申聲請命原告提出其當時財產資料之相關文書。此外,雖然因原告長期居留中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資產,惟觀諸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可知,原告當年度從事醫美事業收入分別高達6,407,332元及5,172,433元(見鈞院卷第87、89頁),可知原告從事醫美事業之收入頗豐。以原告在中國發展比在臺灣有成的情形觀之,被告主張原告每年淨收入至少達1,000萬元,而原告在中國發展迄今約5年,在中國收入至少有應有5,000萬元。

②可推知原告於本件106年12月起訴時,在海外之資產必不僅

止於陳報之2281萬餘元外幣現金存款,而此部分尚未計入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之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128萬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被證15號)。

③此外,原告亦有購買金條、外國銀幣、紀念幣等貴重金屬之收藏嗜好,此為其理財方式之一。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雖然沒有反訴請求離婚,但是因為原告在本訴已經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所以追加反訴請求認為是預為請求。至於相關陳述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調查證據部分引用調查證據聲請狀。

⒉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業如被告前呈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故鈞院應無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必要;惟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由於原告至今仍拒不依據鈞院諭知提出其完整之財產資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敬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在中國資產至少有5,000萬元(被告保留另補充之權利)為真實,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為多,故應由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予被告。關於兩造財產差額計算,陳述如下:

①原告約自103年間起長期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並逐一將其

在臺灣的財產予以處分,故原告名下在臺灣的財產已所剩無幾,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及2子的生活費亦均是自原告母親之名下帳戶匯出。因原告實際所有之財產大多位於國外,故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財產資料,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完整資料。鈞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原告說明為何遲未提出時,原告表示將於庭後1週內提出,並解釋原告在中國有許多金融機構帳戶,需時整理帳戶資料,才未提出等語,可知原告在海外確有諸多資產;而原告遲於107年9月13日開庭時始提出其現金存款(見原證九),至於被告所聲請提出之其他財產資料,諸如原告任職之醫療院所、月收入及年收入若干、在中國之報稅金額及資料等,原告至今仍尚未提出。②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應有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

128萬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詳被證15號),原告並陳報至107年8月為止,有相當於新台幣2,281萬1,273元之外幣現金存款(見原證九);此外,雖然因原告長期居留中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資產,惟觀諸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可知,原告當年度在臺灣從事醫美事業之收入分別高達640萬7,332元及517萬2,433元(詳鈞院卷一第87、89頁),可知原告從事醫美事業之收入頗豐。以原告在中國發展比在臺灣有成的情形觀之,被告主張原告每年淨收入至少達1,000萬元,而原告在中國發展迄今約5年,在中國收入至少有應有5,000萬元(註:以上均為最低請求及主張,被告保留另補充之權利),可推知原告於本件106年12月起訴時在海外之資產必不僅止於所陳報之2,281萬餘元外幣現金存款,而此部分尚未計入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之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128萬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

③於原告堅持安東街房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情形下,被

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安東街房屋以及紐西蘭房屋之99%持分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列入分配。被告於婚後全心照顧家庭子女,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外出工作收入,名下財產皆為被告娘家所贈與,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起訴時現存之財產即被告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附表1編號1、2、3、4、8、9、10為被告父親所贈,並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名下所有且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之財產價值為0,故被告可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2,50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2=2500萬元)。

④惟若原告同意安東街房屋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

圍,則如前所述,被告同意將紐西蘭房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被告將視原告是否同意以奧克蘭政府鑑價資料所認定紐西蘭房屋於106年7月1日之價值為224萬5,000紐幣,或是需另外委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扣除紐西蘭房屋之貸款餘額後,再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及被告可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

⒊綜上所述,因尚無從確定應依前述⒉或⒊之方式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被告爰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先請求如追加後反訴聲明第2項之金額即100萬元,並保留日後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

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㈤

暨反訴追加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及證據調查,兩造於108年8月15日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81年4月4日結婚,於85年3月14日辦理登記。

㈡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及次子丁○○(現皆已成年)。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台北市居住,嗣原告在台南

開業,被告與二名子女亦共同至台南生活。於長子高中畢業重考期間,被告與長子移至台北市自有住宅居住,次子前往紐西蘭唸書,原告則往返於台南及台北。

㈣兩造對於原證一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購入上開附表一編號5、6、7之不動產,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被告起訴時現存之財產即被告所提民事反答辯一狀(附表一

)編號1、2、3、4、8、9、10為被告父親所贈,兩造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㈦原告名下現金存款計至107年8月底,至少有22,811,273元。

㈧兩造同意於紐西蘭購置之房地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㈨被告107年6月26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之被證8號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真;原告自承在102年當時,和「宥榛」確有曖昧情感交流約半年期間。

四、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兩造離婚,是否有

理由?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均為應有部

分)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建物是否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是該房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若干?㈣原告起訴時,除上開不爭執七所載之現金存款外,是否尚有

其餘財產?如有,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有民法第1052條及第1053條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間與訴外人李彥德合意性交,經

原告查獲後,訴外人李彥德於98年7月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協議書為憑乙節,固提出和解協議書為據,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可信為真正。但由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期日可知,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合意性交乙節,已逾二年,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與法相違,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本件原告指摘兩造婚姻關係26年期間,婚後長達17年時間在

台南共同生活,遭受被告至少三次以上外遇之背叛,嗣被告於103年間以長子北上重考為由,逕自搬回台北迄今,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乙節,同以上開和解協議書為憑。雖被告不否認外遇之事實,但辯稱原告對於伊外遇已宥恕,且係原告外遇在先,原告任職郭綜合醫院期間與院內一名護理師有曖昧傳言,89年間獨立開業後,將該名護理人員挖角至診所,經診所其他護理人員提醒,被告始警覺原告外遇。之後,原告診所發生詐領健保費事件,原告遭羈押期間,被告不辭辛勞奔波,事後,原告不珍惜被告付出,與長子演講指導老師外遇,伊因深受打擊,乃仿效原告而外遇,情有可原。原告因健保案,診所營運受影響而結束營業,另受雇他診所,與該診所美容師「宥榛(暱稱圓圓)」外遇,之後前往大陸經營醫美事業,又另結新歡,若兩造婚姻有破綻事由,原告可責性顯然較高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及被告與長子對話內容為憑。對比兩造提出之事證,關於被告外遇之事實,原告係前往汽車旅館並捉姦在床,反觀被告指稱原告有多位外遇對象,多半為傳言,具體事證僅原告與被告對話中承認「宥榛」為其女友,而非被告親眼目睹原告與他名女子有親密或逾矩之行為。就證據證明力而言,兩造各自對於伴侶婚姻忠誠之背叛程度,被告之可責性應大於原告。

⒊另原告指稱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顧及二子尚未成年

,乃約定次子上大學再辦理離婚,實際上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後期被告甚至6、7年不曾與原告回鄉過年乙節,雖被告辯稱係配合原告之規劃,致其需往返台紐之間云云。但據證人李芳枝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印象中好幾年了,大概有六、七年以上。(問:被告過年的時候都沒有回來嗎?)沒有。孫子過年的時候會回來臺南,他們都是自己回來,已經好幾年沒看到媳婦了。他們功課要緊,但是偶爾也會回來。也都是自己回來,被告不會陪他們一起回來。(問:為何媳婦好幾年都沒有回來?你跟媳婦的關係不好嗎?)我不知道,我自認是一個很好的婆婆,我都不會對媳婦說什麼話。(問:被告過年不回來,你是否有打電話詢問他或者要求他回來?)我不會打電話要求媳婦回來。我很少管他們的事。(問:被告雖然沒有回來台南,但是平常是否會用電話聯繫問候或是寄東西回來?)都沒有,已經好幾年了。(問:請證人說明有幾個媳婦?除了被告之外其他媳婦是否過年或平常會回來?)我有三個媳婦,其他兩個媳婦過年的時候或是平常的時候都會回來。我跟另外兩個媳婦也有聯繫等語。由證人之陳述及被告歷次書狀所載,證人與被告並無婆媳不合情狀,被告卻多年未與證人接觸或聯繫,甚至農曆春節亦長達6、7年未返回台南過年及探視長輩,此已非單純忙於二子教育無暇顧及所能解釋之事,且足徵兩造感情甚為淡薄,以致被告對於夫家無任何往來。

⒋佐以,本院整理下列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陳

稱兩造各自生活多年,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屬真實可信:

⑴於103年間,兩造即已討論婚姻維持乙事(參見本案第一卷第

195、196頁),被告當時表示次子高中畢業前不想離婚,等上大學後責任已了,原告想怎樣都可以(同上卷第329頁)。

⑵於104年5月25日之對話,被告提及原告前往紐西蘭探視次子

,被告會避開,但希望原告勿帶女友一同前往(同上卷第201頁)。

⑶於106年間之對話,兩造開始討論台紐兩地房產分配予二子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及協議書內容等事宜。於106年5月10日之對話,原告回覆帶女友前往紐西蘭後,被告之反應為「被鄰居看到你覺得怎麼辦?」、「我是隨便啦,怕寶寶心裡難過而已,…」(同上卷第241至261頁)。

⒌雖被告以其婚後貢獻家庭及養育二子,備極辛勞,讓原告無

後顧之憂地專心發展其醫美事業,原告常以工作忙碌為由,疏於經營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一再藉由工作之便與不同對象外遇,將時間心力花費在其外遇對象身上,不願好好陪伴家人,毫不顧及被告與2子的感受,連每月3萬5千元的家庭生活費也不願負擔,未盡身為人夫、人父之責任,原告就兩造婚姻現狀之可責性顯然遠大於被告云云。但兩造婚後由原告負責家庭經濟支出,被告專職照顧子女,本即為兩造家庭分工模式,再依兩造之子到庭證據內容及兩造提出之對話內容,可資認定原告婚後確實努力工作,妻小均衣食優渥,居住舒適環境,並能出國旅遊,及其為讓妻小移民紐西蘭,出資於紐西蘭開立夫妻共同帳戶並購置房產,農曆春節則返回台北及台南與家人團聚,並無被告疏於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情狀。而被告陳稱原告吝於給付每月3萬5千元生活費用乙節,係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後發生之事,原告對此已有說明(詳下列理由參所載),再由兩造長子於107年間前往歐洲旅遊,一趟花費近百萬元,係由原告支付旅費(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335頁)之事實,及被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現在你人在大陸,很多小孩的事情我都必須自己決定處理。唯有費用我必須跟你講跟你拿,或許…」等語,俱見,原告對於被告及二子所需花費並無吝於支付或不願負擔之情,難認有上述對於兩造婚姻現狀可責性大於被告之情狀。

⒍綜上調查,兩造婚後約定由原告負擔家庭經濟,被告則專責

照顧二子,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能善盡上開分工模式,共同扶養二子至成年。但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言,兩造均各自有外遇對象,均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而依兩造本件訴中提出關於外遇之證據,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程度甚於原告,被告之可責性應高於原告。再由,原告自103年間起前往大陸發展醫美事業後,長期滯留大陸,同時間被告因長子重考亦北上生活,繼而為辦理移民及次子於紐西蘭求學,來往於台紐之間,兩造已聚少離多,各自生活多年,縱然兩造曾短期間在台北相聚,被告亦是刻意避往娘家,對於夫家長輩更是不聞不問,已多年未返鄉探視,形同陌路,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此與婚姻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相違,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共同持續建立健全的家庭,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之歸責程度應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經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874元:

⒈查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於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婚姻關係仍存續,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亦即,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合先陳明。

⒉又兩造對於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請求離

婚之時點即106年12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均無爭執,且於108年8月15日期日協議亦經限縮爭點,同意紐西蘭購置之房地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提出之答辯㈠狀附表一編號1、2、3、4、8、9、10之財產亦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並確認原告名下現金存款計至107年8月底,至少有22,811,273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嗣被告之後再為爭執該紐西蘭之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要求鑑定其價值云云,此舉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該房地位於紐西蘭,鑑定實屬不易,徒然拖延訴訟,況該房地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被告為百分之99,如列入分配,將使被告名下財產價值大增,對於被告實為不利,但對於原告有利,原告既已同意捨棄該利益,不列入分配,本院自無強將該房地列入分配財產範圍及調查該房地價值之必要,故以下僅就協議後整理之爭點逐一論述。

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而應列入分配財產範圍如下:

⑴原告方面:現金存款22,811,273元。

⑵被告方面:無。

⒋原告除上開現金存款,是否尚有其餘財產?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大陸發展醫美事業多年,大陸地區之資產價值至少有5千萬元以上,及有海外投資資產美金合計249萬7993.52元乙節,固提出被證15為憑。然原告於大陸地區是否有資產或資產價值若干,除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或認定,自難憑採。海外資產部分,被證15之資料為102及103年之帳戶報表,二份報表均列有貸款餘額,被告均置而不論,僅以資產總額列計,已非正確。再者,二份報表列印時間已距離本件計算基準日多年,以兩造頻繁入出境,家庭生活花費甚鉅,又有移民紐西蘭之議題,資金異動頻繁,則上開海外資產是否仍存在亦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之二紙報表即認原告有海外資產而應列入分配之列。

⒌被告名下之台北市○○街房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是,該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若干:

⑴被告名下之安東街房地,係於101年間所購入,被告表示房

屋價金6千5百餘萬元,由父親贈與現金2千萬元,再以被告父親贈與之忠孝東路房屋出售之變形約2千4百萬元(註:過程中被告曾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其後經原告返還被告);其餘約2千多萬元則向銀行貸款,被告以名下之歸綏街店面所得租金或父母贈與款項按月支付該貸款,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惟查,上開所謂忠孝東路房屋出售之變形2千4百萬元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原告對此陳稱:購買安東街房產之資金,一部分金額約2千萬餘元係由被告出售原告名下土地用以支付,其餘現金皆是由被告自兩人帳戶處理匯出,亦未據被告所否認。再由兩造之二子到庭證述之內容,均提及安東街房地係由爸爸、媽媽一起買,並未陳述外祖父買給母親的,或是安東街房地由媽媽單獨買的等語(參見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及以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負責照顧二子,原告實無可能未負擔安東街房地,因此被告陳稱安東街房地原告未負擔任何費用,並非可信。

⑵雖被告以兩造對話時,原告承認安東街房屋為被告父親所贈

與,但由兩造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安東街跟歸綏街都是完全我爸爸給我的,紐西蘭的房子才是你賺的錢買的,這樣應該沒錯吧。(原告:)好吧,反正那房子本來就妳名字。」,似係因被告已將紐西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故不願再就安東街之房地與被告有所爭執或計較,語氣應為妥協之意,而非承認安東街之房地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之事實,被告上開所陳,尚難採信。

⑶依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安

東街房屋估價金額為59,959,660元,於本件基準日尚有貸款餘額11,086,639元,再扣除被告購入房地時父親贈與之2千萬元,則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8,873,0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綜上:原告名下有現金存款22,811,273元,被告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8,873,021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61,7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尚得請求分配金額為3,030,874元(0000000÷2=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差額3,030,87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剩餘財產經計算後,被告之財產多於原告,應由被告給付差額予原告,因此,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之財產差額,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參、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略以:㈠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8行即已自承過

去數年來每月皆有給付高額之生活費給被告母子,原告前於107年8月7日開庭時亦表示:「…小孩的生活支出我也另外給付,還有被告在台北的家庭開銷,我也會另外付,包括所有費用,平均起來每個月應該是在七、八萬元左右」等語。㈡事實上,兩造確實約定每月基本家庭生活費為3萬5千元(尚

不包括安東街房屋之管理費及稅費等),並基於家庭分工,由原告支付被告作為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之用。除前述家庭基本生活開銷3萬5千元以外,原告給付二子之零用錢均是在給被告基本家庭生活費以外,額外再直接給二子,因此原告才會於107年8月7日開庭時稱小孩的生活支出我也另外給付、被告在台北的家庭開銷也會另外給付,總共每個月要支出7、8萬元左右。至於原告所稱其後來將3萬5千元改為二子之零用錢云云(見鈞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7頁第1至2行),則與事實不符,蓋以,原告並非將原來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改為二子之零用錢,而是完全不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但對於二子之零用錢則仍持續給與,且二子也從未將原告給付之零用錢交付被告。

㈢就原告稱安東街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費用亦由

其支付云云,此除可證明安東街房屋仍為兩造及二子共同居住之處所,已如前述,原告係因被告之請求方才額外支付,並未包含在上開3萬5千元基本家庭生活費中,且僅有支付約2年,併此澄明。

㈣另原告稱被告及二名兒子出國花費也是由其支付云云,惟查

,除次子現於日本求學,往返臺日之機票係由原告支付,以及長子自己出國旅行時,會向原告請求資助機票費用,並向被告之母親請求資助其他旅費外,倘若是被告自己帶二子出國旅行,或是被告自己出國,並不會要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上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㈤反請求聲明:反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3萬5千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第1018條之

1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5,000元,惟查:

⒈被告名下財產市值初估至少上億元(參閱被告之財產所得清

單),又何來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原告扶養?!⒉原告迄今每個月仍給付兩名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每名子女每

月至少15,000元,且不包含學費、電腦昂貴物品支出、出國機票費用等開銷;被告及子女所居住之大樓管理費每年約莫13萬餘元亦皆是由原告負擔,被告另需負擔紐西蘭房屋房貸金額每個月5861紐幣(新台幣117,396元),其他尚有每年房屋稅金、保險費用等亦皆是由原告負擔。

⒊反觀被告,名下財產至少上億元,兩造婚後所購買之房產亦

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不論家裡大大小小各項費用支出,小如管理費用、大如出國奢侈開銷,往往皆習慣向原告索討,身家豐厚之被告如今竟還向原告請求每月35,000元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令原告深感無言。

三、兩造於108年8月15日期日經協議及證據調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81年4月4日結婚,於85年3月14日辦理登記。

㈡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及次子丁○○(現皆已成年)。

㈢本件反請求之爭執事項為:反請求原告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003條之1、第1018條之1等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1固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同法

第1117條第1項復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告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端視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

⒉查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附表,已載明婚前自

父親受贈不動產、公司股份價值已逾2000萬元,婚後受父親資助2000萬元購買安東街之房地。於答辯㈢狀又稱名下歸綏街店面出租他人,每月有租金收益等情,及原告於最後辯論期日前提出原證10之通知,被告於紐西蘭ASB銀行尚有本金47,601,057之紐幣定期存款(相當於新台幣1000萬元),顯見被告名下財產頗豐,閒置可動用現金逾1000萬元,另有店面租金之固定收益,及名下紐西蘭與台北市○○街二處房地價值更是可觀,其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原告扶養需要,故被告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顯無無理由。

⒊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活費用乙節,原告爭執35,000元為二子之零用錢,其現已自行給付予二子,認無給付予被告之義務云云。雖兩造對於35,000元是否包含二子之零用錢尚有爭論,但依上開實務見解,家庭生活費用應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若子女已成年,則應由子女自行請求,兩造之二子於107年4月1日前均已成年,則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包含二子教養費用,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⒋至被告陳稱每月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不包含二子之零用

錢,僅為安東街住家之生活開銷云云。但對照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事證,要維持紐西蘭及安東街二處房地之家庭生活開銷,每月35,000元顯不足以支應,再由原告於次子成年後之次月,即未再按月匯款35,000元予被告,可見原告抗辯該筆金額僅為二子之每月零用錢,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對於兩造約定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為憑,本院自難依據被告片面主張而予採信。

⒌被告末主張依據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原告給付35,000元乙節:

按民法第10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故該筆金額顯為家庭生活費用以外,夫妻間另行約定之金額。本件被告前已主張35,000元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現又主張該筆金額為自由處分金,二者互相矛盾。再依上開規定,自由處分金需兩造特為協議,原告既已否認此筆費用,而被告對此協議除匯款紀錄外,同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亦難採信。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訴、反訴及反請求之其餘陳述、答辯、舉證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共計繳納裁判費34,096元及鑑定費用40,000元,是原告之本訴訴訟費用核計為74,096元。而被告所提反訴及反請求部分,除繳納反訴裁判費10,900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應以其所繳費用為訴訟費用。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