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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洪藝君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余世鴻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日登記結婚,被告原為職業軍人,嗣退役後即以考公職為由閒賦在家,但未見其專心準備,原告多次規勸無效。又原告之母親於103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父親於104年緊急洗腎,被告均未聞問及關心,亦未前往探望,被告亦不與原告溝通及對話,兩造相處互動心降至冰點,兩造於104年共赴臺東旅行,被告不告而別,致原告自己借錢買車票返家,此後被告對原告之態度即不佳,甚至於104年2月間持離婚協議書,主動提議離婚,原告心灰意冷,故於該協議書上簽字,嗣兩造未再提及此事。不料被告於104年7月5日以簡訊要求原告於104年7月15日,不要去「二空」,即不要返回兩造之住所,原告返家時,又見房門口經被告張貼「6月16日前不要回來」之字條,嗣於104年7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門口留字條記載「安平、仁德挑一間」,要原告自行選擇住所,因被告長期冷漠及漠視其父母之健康問題,原告遂選擇回到安平與父母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均無互動,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及必要,兩造曾於104年同意離婚事宜,然被告卻要求原告返還聘金及餅錢等為由,藉故拖延而不辦理離婚之登記,甚至以將對原告提告「詐欺、遺棄」等罪威脅原告,令原告心寒,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期許自己5年內考取公職,若5年內未考取,則另謀其他工作,此為兩造婚前相互討論而取得之共識。原告既已明知其事,竟仍於婚後奚落被告無法考上公職、係無業遊民,致被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壓力日漸沈重。又兩造結婚時,原告即自行書立內容大意為「原告於結婚後不一定每天回到兩造共同之住所居住,原告有權長期居住在娘家,被告不得異議」等字之文書,要求被告簽署,為求婚姻和諧,被告縱有百般不願,仍勉強於其上簽署,此後原告經常以工作、家人等理由,每週平均有二、三天居住在娘家,僅有拿取換洗衣物始返回兩造之共同住所居住,是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原告。又104年跨年期間,兩造與友人至臺東旅遊,原告與其友人下車排隊購買包子,被告則先去停車,待被告停好車與原告會合時,原告與其友人已購得包子,並表示被告若想買,就自己抽號碼牌排隊購買,被告無奈之下只好獨自再排隊購買包子,當被告購得包子後,發現原告及其友人已獨留被告,自行接續其等旅程,被告一臉錯愕而只好開車返回臺南,事後為測試原告是否有意繼續兩造間之婚姻,遂於2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交付原告,果不其然,原告立即於其上簽名,惟因被告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而未辦理離婚登記,並非有離婚之真意。又原告之母親於103年5月住院時,被告及其兄長曾多次前往探視,並無原告所稱對其父母患病之事不聞不問,反觀原告於其母親於106年10月間過世時,竟於訃聞往生者子女上刻意漏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使被告備感不受尊重。至於在原告門前張貼不要回來相關字條,係因每年六、七月係國考重要期日,被告為求把握最後衝刺期間唸書,始希望原告在該日期前先不要打擾被告,並非要求原告離家。兩造間並未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生破綻,亦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惟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也不願強逼原告,僅希望原告返還當初交付之聘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金飾、飾品等物,以為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上述法條所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報考公職為由而閒賦在家,以致影響婚姻等語,被告對此雖不否認,惟辯稱:原告婚前已知悉此情,並約定5年期間內讓被告報考公職,且在此期間內,被告並未花費到原告之金錢等語。按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目前年僅42歲,尚屬壯年,又身為男性,若長期不工作,對婚姻確有些許之傷害。但既然兩造婚前已約定讓被告於5年內準備報考公職而不工作,而兩造係102年11月2日結婚,距離現在尚不滿5年,不論被告有無認真準備考試,但既已約定5年期限,則應遵守此期限,原告現在即以此作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時間尚嫌過早,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母親罹癌住院及父親洗腎住院期間,被告未曾聞問,未前往探望其雙親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舉證證明,則應認並無其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持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原告亦在該協議書上簽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縱被告當時有離婚之意,但未完成登記前,無論何種原因,被告仍有反悔之機會。且嗣兩造未再提及此事,,亦未辦理離婚之登記,可見兩造當時均無離婚之強烈意願,故被告辯稱其僅係試探性要求原告簽立,並非有離婚真意等情,應有可能。按被告以離婚之方式作為試探原告對其之感情,雖屬不智,但兩造之婚姻尚不致因此而難以維持。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曾以簡訊及在其房門口張貼字條,要求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及7月15日前不要返回兩造之住所,嗣更要求原告在「安平、仁德」住處擇一,迫使原告於104年7月底返回娘居住迄今等語,業據其提出簡訊內容截圖及門上張貼紙條之照片2張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於本院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何回娘家居住?)媽媽生病,104年左右。」、「(問:是否知悉原告為何回家?)因為被告留紙條叫他回家,所以原告只好回娘家,次數很多次,因為被告留紙條叫他回去娘家。」、「(問:原告何時開始搬回娘家長期定居?)結婚後大概1年半至2年後就開始搬回家,我媽生病後偶爾回來,之後原告回來看媽媽,但還是會回去。」、「(問:原告長時間定居娘家是在何時開始?)這兩年。」等語,雖被告確曾以上述簡訊及字條要求原告不要返回家,惟觀諸上述簡訊及字條所載「104年7月15日前,不要去二空!」、「6月16日前不要回來」等語,均記明日期,如被告要趕原告永遠離家,應不會限定在某個日期前不要回家,是被告辯稱其為準備公職考試,始要求原告在該二日前暫不要返家打擾等情,應屬實在。然被告不事先與原告協調溝通,擅自決定原告得返家之日期,未顧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兩造嫌隙裂痕益深,實屬不該,應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因不滿原告經常返回娘家,而於原告門口張貼「安平、仁德挑一間」之字條以示抗議表達,原告見此字條,感覺被迫離家,被告此舉亦確有欠周詳,自應負責。然被告張貼上述字條以表達不滿,肇因於原告未與被告協調溝通,即逕自頻繁地返回娘家居住所致,原告對此亦有責任。

(六)綜上事證,顯然兩造未能建立積極良善之溝通方式,在面對家庭紛爭時,均採取消極冷漠之態度相待,更加影響兩造間之嫌隙,既然兩造均未積極、認真地經營婚姻,長期相互冷漠以對,導致婚姻「名存實亡」,而兩造又均不願改善此種情況,亦未提出如何改善婚姻關係之作法,只是一昧相互指責,足見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兩造均應負責,且所負之責任均相同。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主張若離婚,原告應返還聘金、結婚禮金及餅錢等語,則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解決,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