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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而行動不便,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91年間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假結婚,經鈞院刑事庭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原告並於92年間執行完畢。嗣原告因生活困難欲向公所申請社會救助之補助,惟戶籍登記仍載有配偶乙○○而資格不符,為此原告曾於106年間訴請判決離婚,然經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之真實存在與否,牽涉雙方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法定繼承權之有無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有如鈞院106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明確指摘之重大瑕疵,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已滌除戶籍登記上之婚姻關係,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但兩造戶籍仍有兩造之結婚登記,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要屬不明,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復按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

(二)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90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結婚要件應適用中國大陸之法律。復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甚明;另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且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此有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款、第13條規定,依上揭大陸地區法律,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利用假結婚讓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原告並因此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犯行且已接受裁判執行完畢,其與被告間確無婚姻之真意等情,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298號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從而,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日期:2018-12-20